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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重訴字第 27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一七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訴訟代理人 吳文彬

指定送被 告 甲○○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履行保證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起訴所繳裁判費不足,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裁定命其於五日內補正,並於同月八日送達,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所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林勤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書 記 官 陳素卿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裁判日期:2002-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