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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重訴字第 27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二○號

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丙○○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技術訓練中心法定代理人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共 同複 代理人 林明國律師被 告 乙○○即祭祀公業福德爺管理人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錢國成律師共 同複 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祭祀公業福德爺」之派下員全體就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一九0、一九0之一、一九0之二、一九一、一九一之一、一九一之二、一九一之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即祭祀公業福德爺管理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暨其法定代理人謝建東基於職權代表中華民國以買受人之地位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然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一日更易為高華柱,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聲明承受訴訟,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因職務變更而由原告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丙○○)承受此買賣契約之業務,並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聲明承受訴訟;另原告聯勤技術訓練中心亦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移編予原告國防部軍備局,並更名為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技術訓練中心,復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聲明承受訴訟,依前揭規定,核無不可,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第四十四兵工廠前於民國三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與神明會性質之「公業福德爺」代表人周高土,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時價購入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一九0、一九0之一、一九0之二、一九一、一九一之一、一九一之二、一九一之三地號等七筆土地(重測前為台北市三張犁二九六之一號及二九六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因第四十四兵工廠裁撤而由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承受業務,並由聯勤技術訓練中心占有,惟被告乙○○以「祭祀公業福德爺」為其先人周永崇設立、被告乙○○及訴外人周輝雄為其派下員、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福德爺所有之財產為由,於七十六年間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向主管機關申報係爭土地為「祭祀公業福德爺」所有,並由主管機關發給派下員名冊暨財產清冊。周遠復選任自己為「祭祀公業福德爺」管理人,並指「祭祀公業福德爺」即「公業福德爺」,向地政機關申請就係爭土地變更管理人。並於八十年間以原告無權占有為由提起訴訟,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三五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一號判決認定「公業福德爺」屬神明會性質,「祭祀公業福德爺」並非系爭土地所權人,判決被告敗訴在案。惟判決確定後,被告仍先後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及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將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於他人,顯見被告乙○○即「祭祀公業福德爺」及被告乙○○仍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管理者,並擅自處分系爭土地,對原告等之買受人及合法占有之權利實有遭受否定之危險。按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就本件土地賣賣業務業已移轉國防部軍備局承受,聯勤技術訓練中心亦更名為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技術訓練中心(下稱技術訓練中心),並移編國防部軍備局,爰依民法買賣及占有關係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以除去該等危險。並聲明:(一)請求判決確認「祭祀公業福德爺」之派下員全體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二)請求判決確認被告乙○○與「公業福德爺」間之委任管理之關係不存在及就系爭土地之委任管理之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確認「祭祀公業福德爺」之派下員全體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惟查公業福德爺為神明會之性質,業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一號判決確定,是就此項法律關係並無不明之處,原告就此所為之請求,即不應准許。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乙○○與「公業福德爺」間之委任管理之關係不存在,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因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無受侵害之危險。查原告以其向訴外人周高土購買系爭土地,主張其權利有遭受否定之危險云云,惟系爭土地為公業福德爺所有,周高土並非公業福德爺之管理人,公業福德爺亦未授權周高土出售系爭土地,是渠等所為之買賣契約,顯以不能給付為契約標的,其契約無效,原告並無任何權利需要保護而得提起本件訴訟。申言之,被告與公業福德爺間有無委任關係存在,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無關,原告之訴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又按確認他人間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除具有代位權要件外,必須以法律關係之兩造為共同被告,否則其判決效力無從及於未經起訴之當事人。本件原告僅以受任人乙○○為被告,其判決效力無從及於委任人,是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無法藉此判決除去,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援引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00號判決主張原告本於占有關係對所有人以外之第三人主張善意占有應受保護等語,惟系爭土地係公業福德爺所有,公業福德爺並非所有人以外之第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排除原告之占有。況原告並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是原告提起本訴,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系公業福德爺所有之財產,並非祭祀公業福德爺所有之事實,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三五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一號判決之理由中認定「公業福德爺」係屬神明會之性質,祭祀公業福德爺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提出前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七一頁至第七九頁、第一七九頁至第一八四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惟原告請求判決確認「祭祀公業福德爺」之派下員全體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並主張被告乙○○與「公業福德爺」間之委任管理之關係不存在及就系爭土地之委任管理之關係不存在,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請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非不得提起(見本院卷第二二二頁、第二二三頁所附之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一六五號判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八號判決)。次按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及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不論占有人是否為有權占有,對於物之真正所有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言,仍應受占有之保護,如第三人以不實資料取得物之所有權,於法律上將造成占有人難以對抗之危險,占有人自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見本院卷第一六一頁所附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00號判決)。本件原告所提之確認訴訟,雖係他人間之法律關係,惟查系爭土地現為原告技術訓練中心占有使用中,然因被告乙○○即祭祀公業福德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管理人,並否認原告之買賣及占有權利,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訴訟。又出面主張就系爭土地具有所有權,並否認原告占有權利者僅為「祭祀公業福德爺」即其管理人(即被告乙○○),原告自無庸對未加否認之公業福德爺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再最高法院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一號民事判決之訴訟標的係本件被告對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並請求給付不當得利,其判決理由中對於系爭土地非「祭祀公業福德爺」所有,而係「公業福德爺」所有等情,固有所判斷,然此並非表現於主文之訴訟標的,自無既判力可言。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判決確定後,仍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於他人,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其身為買受人及合法占有之權利有遭受否定之危險,仍有提起確認訴訟以除去該等危險之必要,即為可取。被告辯稱原告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即無可取。

六、復按除表現主文之訴訟標的外,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合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禁反言(見本院卷第一九三頁至第二0四頁所附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七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三九四號判決)。而查公業福德爺之性質實屬於神明會,並非祭祀公業,此係兩造間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三五號案件之主要爭執,並經承審法官審理後,認「公業福德爺」係屬神明會性質,被告乙○○及周典松等人所主張之「祭祀公業福德爺」不能證明其存在(見本院卷第七三頁至第七八頁所附之該判決理由四、五、六、七)。是被告辯稱兩造未就該公業之性質為認真之爭執云云,亦無可取。

七、而查系爭土地為公業福德爺於日據時期明治四十一年十月八日辦理土地保存登記,登記管理人為周永崇,當時公業福德爺之土地計有大加蚋堡三張犁庄第二六九番、二九六番、二九七番、五三○番四筆,有業主權保存登記申請書(附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一)卷第五八、五九頁)可按;被告主張該土地係周永崇獨資創立置產之祭祀公業,何以登記業主為公業福德爺,非如被告乙○○在申報管理人變更登記時所謂享祀人為周永崇?況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其派下原則上應為所祭祀祖先之子孫,實無由管理人自行設立祭祀公業祭祀自己之可能。證人周輝雄於本院七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九號訴外人周典松等人請求確認其等對公業福德爺派下權存在審理中即自認本件「公業福德爺」係屬神明會性質,並提出:決議書、祭祀公業調查書、業主公業福德爺設定者連名賬、業主公業福德爺現在管理人連名賬、派下連名賬、派下系統表、證明願、福德爺所屬財產、福德爺團體員名簿(見該民事一審卷第一四0至一五二頁),依決議書設定者派下員連名賬及福德爺團體員名簿記載,福德爺之會員、派下員為王富、王西河、周圭、林明樹、周赤九、王坡、周氏清味。昭和十二年管理人為周遶、王西河、王富,足證設定者並非周永崇個人,訴外人周銓忠等二十人亦提出異議狀(見該民事一審卷第三十九頁至四十二頁、六十六頁至六十八頁、一一七至一一一九頁、一七五至一七八頁)記載略以:本件訴爭土地兩筆,係參加人等與地方信徒祭祀「福德爺」神明會之廟產,乙○○意圖竊佔「福德爺」神明會之廟產,將原屬「公業福德爺」之廟產,偽編成「祭祀公業」,並編造不實資料供台北市松山區公所公告,盜刻周輝雄之印章,勾串承辦人員公告,再製造「假官司」,進而原、被告兩造合夥瓜分廟產等語。周輝雄亦稱:乙○○向松山區公所申請福德爺派下其全不知情,並已向該所辦理拋棄書(見該民事一審卷第六四、六五頁),依異議補充聲明書所載,周輝雄仍認公業福德爺性質屬神明會。況查,公業福德爺所有之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一九一號建地面積為0.九0八四公頃,同小段一九0地號「原」面積0.二七0二公頃,共計折合為三千五百六十五坪餘,以八十五年期公告現值計算,價值五億餘元,在八十年間其市價亦應不少於三億元,若上述土地確為周永崇私產,周輝雄焉有拋棄祭祀公業派下權之理。再者,訴外人周銓忠等在該案所提之福德爺日清簿(參本院七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六九號卷外放證物袋),記載至七十五年止,其會員尚有林再傳(林錦漢)、潘水田、林文雄、林本長、林新春、周定、蘇貴、許哲銓、周輝雄、周阿波、周添壽、周明賢、該日清簿接續詳載歷年之爐主,均有不同,且非僅有周姓之會員,並記載各會員之借金、利息、辦桌所花費之菜錢等,顯非臨訟所偽造,益證公業福德爺並非祭祀公業,其性質應屬神明會至明。又祭祀公業調查書明載享祀者係福德爺,為崇敬福德爺而設立,其上所示不動產所在地為「五三0地番」,惟另有「別紙土地台帳添附」,表示土地不僅只有五三0地番一筆而已,而由業主保存登記申請書、登記濟證(附在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一)卷卷第五八、五九頁)上明載公業福德爺之土地共有四筆為大加蚋堡三張犁庄第二六九番、第二九六番、第二九七番、第五三0番,對照土地登記簿謄本上登記受付日期「明治四十一年十月八日」、登記番號「九四三五」均相符合,前開土地確屬公業福德爺所有無誤;此與該院向松山地政事務所調取公業福德爺在民國三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所檢附之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與登記濟證亦相同,其真實性自毋庸置疑(見本院卷第七七頁至第七八頁所附前開判決理由六、七)。承前所述,系爭土地係為公業福德爺所有,並非祭祀公業福德爺,業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一判決理由中確認無訛,復為被告是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二0七頁),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祭祀公業福德爺」之派下員全體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惟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被告乙○○與「公業福德爺」間之委任管理之關係不存在,則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因被告乙○○與「公業福德爺」間有無委任管理之關係,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無關,原告雖主張被告乙○○亦否認其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占有權源,因此有受侵害之危險云云,惟查,否認原告占有權源者係被告乙○○即祭祀公業福德爺,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之訴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

九、兩造其餘有關買賣,有無合法占用權源之攻防,已無礙於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李淑芬

裁判日期:2004-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