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八四一號
原 告 甲○○○○○○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素華律師被 告 中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重整人
丁○○重整人丙○○重整人訴訟代理人 康文彥律師
盧柏岑律師倪伯萱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告有無擔保重整債權本金泰幣貳仟參佰參拾貳萬捌仟壹佰柒拾壹元零肆分,以及利息泰幣壹佰壹拾陸萬零壹拾柒元貳角玖分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
一、本件被告中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強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西元一九九六年八月)間出具保證書予原告,同意就其在泰國之子公司ChuntexElectronic (Thailand) Co., Ltd.(下稱「泰強公司」)因原告提供融資予泰強公司對原告所負之所有債務,在本金總額四百萬美元及相關之利息、佣金、費用及支出(以下合稱「債務」)之範圍內提供連帶保證,該保證書係由簽立保證書當時(即民國八十五年間)之中強公司董事長王涇野表明代表公司之意旨代表中強公司簽發,其上並蓋用公司章及董事長之簽名及蓋章,該保證書依法對被告公司發生效力,此有下列事證可稽:
(1)保證書第一頁第一段記載:「茲因Export-Import Bank of Thailand(下稱「貴行」)提供或同意提供授信及其他金融服務予Chuntex Electronis (ThailandC0, Ltd.(下稱「債務人」)...本公司,中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茲此無條件且不可撤回地向 貴行連帶保證,就債務人對貴行所負所有債務,...在本金總額美金四百萬元之範圍內,及其利息、佣金、費用及支出,與債務人對貴行負連帶清償責任)。
(2)保證書上最後一頁「代表簽字處」除有中強公司當時之董事長王涇野之簽名及蓋章外,並蓋用「中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
(3)保證書係在印有被告之公司名稱、標章及地址之信紙上所簽立(請見後附原證十號保證書右上角上之中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標章及地址等之記載)。
(4)被告中強公司因出具上開保證書擔任泰強公司之保證人乃指派泰強公司為其送達代收人,此有泰強公司出具同意接受指派之文件可稽(請見後附原證十號保證書後附之文件其上蓋有泰強公司之公司章)上開事證足證王涇野當時係以被告之代表人(即董事長)之身分代表被告簽立保證書,王涇野既係被告當時之董事長,本得代表被告為法律行為,其以被告之代表人身分代表被告簽立保證書所發生之法律效果,自應歸諸於被告,對收受保證書之人即原告而言,被告依法自應受保證書內容之拘束,此有已呈庭附卷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稽(請見後附已呈庭附卷之原證三號、四號、六號、七號、八號及九號)。
二、被告稱本件保證未經董事會決議,違反中強公司背書保證辦法云云,然查,(一)按董事為法人之機關,「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民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及公司法第二O八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董事長為公司之代表,代表人所為之行為即係法人行為。本件王涇野既係被告當時之董事長,本得代表被告為法律行為,其以被告之代表人身分代表被告簽立保證書所發生之法律效果,自應歸諸於被告,對收受保證書之人即原告而言,被告依法自應受保證書內容之拘束,至於公司代表人代表公司所為之行為是否符合內部之作業程序或規範(例如須經董事會決議、或其作業須依照背書保證辦法辦理等),乃係該公司代表人與其公司間之內部問題,殊不得以內部之問題對抗第三人。按公司對外為任何行為,公司內部本有一定之內部之作業程序,諸如內部之簽辦程序、或經董事會決議等等,惟倘公司出具之文件已表明代表公司之意旨而為,並已經代表人簽章,對收受該文件之第三人而言,此簽章適足作為該文件業已完成公司之相關內部作業之證明,第三人自可信賴該文件係合法有效,對公司有拘束力。因此,公司簽發本票、或簽訂長期股權投資買賣契約、貨物買賣契約、貸款合約或房屋租賃契約、保證書或其他任何文件,只須表明代公司之意旨而簽發,即生效力,公司不得於事後以該等文件未經公司內部作業程序(諸如未經董事會決議、或其他內部作業程序)對抗第三人。此有後附最高法院判決例意旨及研討意見可稽:
(一)最高法院就蓋有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章之本票,該公司得否主張公司法定代理人不法背書而不負票據責任乙節認定:公司董事長於任職公司董事長之期間,有代表公司簽發本票之權限。而該公司董事長持公司簽發之本票背書後持向持票人借款,如有涉及不法之行為,均係該公司董事長與公司間之內部問題,公司依法仍應負發票人之責任(請見後附已呈庭附卷該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九號判決影本如原證七號)。
(二)最高法院就如公司章程規定有關公司長期投資應經董事會決議行之,公司得否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因未經董事會決議,且系爭買賣契約未送伊公司核章用印而不生效力乙節認定:(1)「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關於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有辦理之權。公司對於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第六項、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2)「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與第三人訂立契約時,只須表明代表公司之意旨而為,即生效力,並不以加蓋公司之印章為必要。」;及 (3)公司章程雖規定有關長期股權投資,須經其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始生效力,然系爭買賣契約並未記載公司章程之上開事項,且未能證明公司章程有此限制事項為他方所明知,則不得以此章程限制事項對抗第三人(請見後附已呈庭附卷該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七四三號判決影本如原證八號)。
(三)司法行政部就下述法律問題:「某股份有限公司以章程訂明「公司為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之交易行為時,應經董事會之決議」,該公司董事長某甲竟未經董事會決議,擅代表公司向不知情之某乙訂購一百萬元之貨物一批,致有損公司之利益,該買賣契契約是否有效?」之研討結果認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代表公司之董事關於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有辦理之權。對於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第六項,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規定有明文。本題某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董事長某甲之代表權雖於章程加以限制,但某乙既不知情,則某甲代表某股份有限公司與某乙所訂新台幣壹佰萬元貨物買賣契約,應認有效。」(請見後附該研討意見影本如原證九號)。
(四)最高法院就陸軍台北市成功新城自治會之會長(即代表人)以該自治會之負責人身分代表該自治會簽立切結書,如逾越其會長職權所簽訂之切結書是否有效乙節認定:自治會之會長為自治會之負責人,本得代表自治會為法律行為,其以自治會之負責人之身分代表自治會簽立切結書所發生之法律效果,應歸諸於自治會,對收受切結書之人而言,自治會應受切結書內容之拘束,不發生該會長逾越會長職權而影響其效力之問題;自治會對其會長職權之規定及限制,乃自治會之內部事項,自治會之會長行使職務逾越職權,乃其應受內規規範之問題(請見後附已呈庭附卷該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決影本如原證三號)。綜上所述,公司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其代表公司對外所為之表示,公司依法應受其拘束。本件保證書既係被告公司當時董事長代表被告公司所出具,除表明代表公司之意旨外,並蓋有公司之印章及董事長之簽名及蓋章,依上開法條規定、最高法院裁判例意旨及研討意見,對被告公司依法發生效力,甚為明確。而被告公司章程是否規定保證須因業務需要,且須依背書保證辦法辦理報經董事會同意後為之,均係屬其內部之規定,不得對抗第三人(即原告銀行)。此外,被告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即王涇野)有無違反中強公司章程及背書保證辦法須經董事會決議之規定,係被告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王涇野間之內部問題,概與原告銀行無關,亦不得以此事項對抗原告銀行。被告之上開主張,顯於法無據,自不足採。
三、被告稱王涇野代表中強公司對外保證違反公司章程規定,依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應由王涇野負保證責任云云,然查,(一)按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自負保證責任。」。因此,如公司章程未有明文規定公司得對外保證,公司依法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否則,公司負責人應自負保證責任。惟如公司章程已有明文規定公司得對外保證,公司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即得為保證人,公司依法即應負保證責任。質言之,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前段係規定:「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自負保證責任。」而所謂違反前項規定,係指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之下列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而言,該第十六條第一項並未規定公司得對外保證應經董事會決議方得為之,或公司得對外保證,但其作業依照公司背書保證辦法辦理、或公司得對外保證,但須為業務需要等等,因此,如公司章程已明文規定得對外保證,公司對外保證即係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不發生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之情事,自無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項之適用,甚為顯然。
(二)復按公司章程如規定公司得對外保證,但其作業依照公司背書保證辦法辦理,或須為業務需要、或須經董事會決議等,此等規定仍係在提醒公司對外保證時,應注意履行內部之作業程序(即應依公司背書保證辦法辦理、須經董事會決議、或須為業務需要)而已,並非就公司對外保證設定限制。而公司對外為行為,本有公司內部之相關作業程序(例如須經董事會決議,或須經內部簽辦作業呈請董事長核批、或須依背書保證辦法等等),此等公司內部作業程序本為公司內部應遵循之程序,本不須於公司章程特別規定。縱章程未為此項規定,公司仍須依公司內部作業程序辦理。質言之,如公司訂有公司背書保證辦法,則不論公司章程係規定:「本公司為業務需要,得對外保證,其作業依照背書保證辦法辦理」,或僅規定「本公司得對外保證」而未規定「其作業依照背書保證辦法辦理」,公司內部作業上仍須依照公司背書保證辦法辦理。因此如章程規定「本公司為業務需要,得對外保證,其作業依照本背書保證辦法辦理」,該等「為業務需要...其作業依照本背書保證辦法辦理」之規定,性質上,純屬提醒公司於對外保證時應踐行內部作業程序而已,並非在限制公司對外保證之範圍。因此,公司章程規定「公司得對外保證」與公司章程規定「公司為業務需要得對外保證,其作業依照本背書保證辦法辦理」二者並無二致,公司均得對外保證。至於公司之內部作業程序,純屬內部規範,不得對抗第三人,公司負責人如未踐行此等內部作業程序,此乃公司與公司負責人間之內部問題,不得以此對抗第三人。因此,一旦公司章程規定得對外保證,公司為保證人,即係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至於公司為保證應踐行之公司內部之作業程序,純屬公司內部規範,不可與「公司得否對外保證」混為一談。查中強公司公司章程第四條規定:「本公司...,得對外背書保證。...」因此,依上開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中強公司就泰強公司之債務對原告所提供之保證,自屬合法有效之保證,甚為明確。
(三)末查本件被告提出之背書保證辦法(請見後附被證十號)係規範被告公司之內部作業之細節,諸如:「被告公司辦理背書保證或註銷應由經辦部門提送簽呈,敘明申請背書保證公司,對象、種類、理由及金額情形,呈請董事長或董事會核准。...財務部門並應就背書保證事項,建立備查簿,就承諾擔保事項、背書保證公司之名稱...等,詳予登載備查簿」。「本公司有關票據、公司印信應分別由專人保管,並應依公司規定作業程序,始得鈴印或簽發票據...。」「本公司財務部門對於期限屆滿之背書保證案件,應主動追蹤已否結案註銷,並就有關背書保證事項之全部資料,應提供予簽證會計師,以於財務報表作適當揭露。」(請見該辦法第五、六、七條規定)。此等內部作業細前純屬內部之問題,自不得以公司內部未踐行此等程序以對抗第三人。否則,被告公司動輒得以任一作業細節不備(例如經辦部門提送之簽呈未列明細節,公司財務部門未建立備查簿,或背書保證未登載於備查簿,或財務部門未將有關資料提供予簽證會計師等)作為事後卸責之藉口。此亦適足證被告公司章程規定公司得對外保證,其作業依背書保證辦法辦理,純屬提醒公司人員應踐行內部作業程序而已,並非在限制被告公司對外保證。被告之上開主張,顯於法無據,自不足採。
四、被告稱主張公司應負保證責任者,應查明公司章程之規定,其保證是否符合公司章程所定保證範圍及保證方式云云,然查被告之上開主張,顯於法無據。謹析述如下:
(一)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法第十六條並未規定如被告所稱主張公司應負保證責任,應查明公司章程之規定,其保證是否符合公司章程所定之範圍及保證方式,被告之上開主張,顯於法無據,自不足採。
(二)被告引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八六四號裁判(被證五號)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八號裁判(被證六號)稱主張公司應負保證責任者,應查明該保證是否符合章程所定範圍及方式之限制云云,然查,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八六四號判決係在闡明公司章程是否有規定公司得為保證係事實問題,法院應予查明。而該案中最高法院認為原審法院未予調查審認某甲公司能否為某乙公司之保證人之事實部分(請見後附該判決第三頁倒數第五行之下述記載:「原審就此未予調查審認,並有未洽...」),因此將原審判決予以廢棄發回更審而已,惟該最高法院判決並無隻字片語提及主張公司應負保證責任者,應查明該保證是否符合章程所定範圍及方式之限制云云,被告引用上開最高法院判決稱主張公司應負保證責任者,應負查明該保證是否章程所定範圍及方式之限制云云,被告之上開主張,顯屬斷章取義,混淆視聽之說詞,自不足採。此外,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八號判決最高法院亦係以原審未查明該案中之保證人銀行依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否為保證之事實,而將原審判決廢棄發回(請見後附該判決影本第二頁倒數第五行之下述記載:「原審既認...為保證,乃竟未查明上訴人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否為保證...即嫌速斷。...」),該最高法院判決亦無隻字片語載稱主張公司應負保證責任者,應負查明該保證是否符合章程所定範圍及方式之限制云云,被告之上開主張,顯屬斷章取義,混淆視聽之說詞,自不足採。
(三)被告引用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一二七號判決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三七號判決主張公司保證不得違反章程所定範圍云云,然查,按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於民國七十二年十二月七日修正前係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以保證為業務者外,不得為保證人」。七十二年修正時,業將該項原有之「業務」二字刪除(請見後附公司法第十六條歷史法條如原證十二號),惟仍有某些公司依舊公司法之規定於章程規定以保證為公司之業務項目(例如規定「就進出口貿易務對外保證」或「就有關業務為同業間之對外保證」)。該二法院判決係就依舊的公司法而規定以保證為公司業務項目之情形討論如公司章程規定得就進出口貿易業務或就有關業務為同業對外保證之情形,則某甲公司僅得就其進出口貿易業務或有關業務為為同業保證,惟該二判決並無隻字片語載稱主張公司應負保證責任者,應負查明該保證是否符合章程所定範圍及方式之限制云云,被告之上開主張,顯屬斷章取義,混淆視聽之說詞,自不足採。此外,本件被告公司章程僅規定公司得對外保證,其作業依照本背書保證辦法辦理,惟並未規定公司得對外保證,但僅就進出口貿易業務之對外保證或就有關業務為同業間之對外保證,本件之事實與該二判決之事實不同,自不得因該二判決係就公司章程係依舊公司法規定而以進出口貿易業務或相關業務為同業間之保證為公司之業務項目因而僅能就該業務項目為保證之事實,即謂本件被告公司章程第四條規定「其作業依照本背書保證辦法辦理」云云同樣係在限制保證之範圍,被告之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四)被告引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度簡上字第二二O號判決(被證四號),主張公司保證不得違反章程所定保證方式云云,然查,該台北地方法院判決之爭點係支票上背書保證之行為,而本案所涉者係被告公司出具保證書予原告,並非被告在支票上背書保證之行為,本案之事實與該台北地方法院判決之事實不同,自不得援引附會、張冠李戴。此外,該台北地方法院判決認為某公司於支票上背書保證之行為未經董事會決議不能認為有效之見解,最高法院於台北地方法院上開判決之後之民國九十一年之最近之見解則認為公司在票據上背書即應照票據文義負背書人之責任,蓋以票據行為之內容概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而決定,不許當事人以票據外之證明方法予以變更或補充(例如,當事人不得以該背書保證行為未經董事決議等票據外之方法予以變更或補充),公司在票據上背書,並非公司法第十六條禁止之範圍,縱會有隱存保證背書之情形,公司在票據上背書,即應照票據文義負背書人之責任(詳請見後附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簡上字第三十號如原證六號)。被告之上開主張,顯屬混淆視聽之說詞,自不足採。
(五)被告引用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重上字第四一三號判決主張保證不得違反章程所定方式云云,然查,該高等法院判決係認定:該案之保證人雖抗辯保證人之公司章程規定公司對第三者債務保證須經董事會之認定,系爭保證契約未經董事會認定違反該公司章程之規定云云,但保證人不能以系爭保證契約未經其董事會認定乙事對抗善意之被保證人(請見後附被證九號該高等法院判決第四點最後二行),該判決並未如被告所稱認定保證不得違反章程所定方式,被告之上開主張,顯屬斷章取義,混淆視聽之說詞,自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稱主張公司應負保證責任云云,應查明公司章程之規定,其保證是否符合公司章程所定保證範圍及保證方式云云,顯於法無據,自不足採。
五、被告主張王涇野簽署之連帶保證契約,無從看出因中強公司之業務需要而保證,且未經董事會決議,違反中強公司章程及背書保證辦法,應由王涇野自負保證責任云云,然查,(一)系爭保證書係王涇野以被告公司負責人身分代表被告公司簽立之保證書,其簽立保證書之行為即為被告之行為,被告自應受保證書內容之拘束,不發生因被告內部程序未完成而影響其效力之問題(請見已呈庭附卷最高法院判決例意旨及研討意見如原證三號、四號、六號、七號、八號及九號)。因此被告公司出具保證書予原告銀行,其是否為業務需要,或是否經董事會決議,或是否依照其背書保證辦法辦理,純屬被告公司之內部問題,不得以此內部問題對抗第三人(即原告)(按事實上,本件被告係為業務需要而提供保證予原告,此有下列事證可稽:泰強公司為被告公司之子公司且二者間有交易往來,及被告公司簽發保證書予所有泰強公司之主要貸款銀行)此外,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前段係規定:「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自負保證責任。」而所謂違反前項規定係指違反第十條第一項之下列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而言,本件,被告公司公司章程既已明文規定「本公司...得對外保證....」。公司對外保證即係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不發生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之情事,自無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項之適用,甚為顯然。被告公司任意曲解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任意擴張解釋王涇野對外保證違反中強公司章程及保證辦法,未經董事會決議,應自負保證責任云云,於法無據,自不足採。
(二)復按我國公司法第十六條或其他條文均未規定被保證人於保證人簽訂保證契約時,負有要求簽署保證契約之公司提出公司章程及董事會議事錄之義務,原告銀行依法本不負要求被告公司提出公司章程及董事會議事錄之義務。本件系爭保證契約之內容亦未規定保證契約須符合被告公司之章程規定,或規定須因業務需要,且須經董事會決議方生效力(請見後附該保證契約英文本及中譯文如原證十號),被告公司自不得於事後為卸責再任意引用其內部之規範稱應經董事會決議,須為業務需要云云對抗原告銀行。被告之上開主張,亦顯於法無據,自不足採。
(三)末查本件原告為泰國之政府機構(即泰國之輸出入銀行)就進出口及相關業務對泰國廠商提供融資服務。原告銀行係設在泰國,在我國並未設有營業處所。泰國之官方語言並非中文。本件原告係對被告之子公司(即泰強公司)在泰國提供融資,而由該公司之母公司(即被告公司)提供保證,自與被告公司在我國向熟悉我國公司法及其他法令規定,可閱讀中文之我國銀行融資之情形不同。原告銀行係信賴被告公司出具之已表明代表公司之意旨經被告公司當時之董事長簽章並蓋用公司印章之保證書為合法有效之保證而融資予泰強公司,而此保證書與蓋用公司印章及代表人印章簽發之本票,或房屋租約或融資契約或買賣契約,均對被告公司發生效力之情形並無二致。此外,本件保證書上並未記載被告公司章程上第四條規定之上開事項(即保證其作業依照被告公司背書保證辦法規定辦理,或須經董事會議,或須為業務需要),被告公司自不得於事後以此等內部作業事項對抗第三人(即設在國外,不懂中文或我國公司法及其他法令之泰國政府機構之泰國輸出入銀行),此亦有後附最高法院判決例及研討意見可稽(原證三、四、六、七、八、九號)。被告之上開主張,顯於法無據,自不足採。
六、被告主張原告另稱本件保證契約係由王涇野「代表中強公司」簽署,或稱中強公司未提交董事會決議,阻止條件成就云云,均與本件爭議無關云云,然查,「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為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被告出具之保證書上並未記載本件保證書應依被告公司之背書保證辦法規定,須經被告公司之董事會事前決議或事後追認方生效力。因此,被告當時之負責人即董事長王涇野代表被告簽立本保證書時,該保證書依法即對被告公司生效。退萬步而言,縱如被告所稱,本件保證依內部之背書保證辦法規定須經董事會事先決議或事後追認,則本件保證書係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間所簽立之後至今,已有六年之時間,被告竟不提交其董事會討論,完成內部程序,被告自係以不正當之方法阻止條件之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因此依上開民法之規定,視為須經董事會事前決議或事後追認之條件已成就,因此,本件保證書依法對被告自為有效之保證書。此亦有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稽(請見已呈庭附卷之原證四號)。
七、被告主張中強公司因先前負責人經營管理諸多錯誤及財務不法行為,造成中強公司陷入財務危機瀕於倒閉之困境。前負責人之不法行為業經檢察機關偵查起訴在案。重整人及監督人,須詳實審核重整債權。重整法院亦認為原告所稱之「保證」債權不應列入重整債權云云。然查:
(一)中強公司先前負責人王涇野如有不法行為,純屬其與中強公司間內部之問題,概與原告銀行無關,自不得以被告公司之內部管理問題,對抗原告銀行。本件保證書既係當時之董事長王涇野代表中強公司簽訂,依法自係合法有效之保證書。原告銀行係信賴該等業經對外有代表權之董事長代表公司簽章並蓋有公司印章之保證書為合法有效之保證書,方融資予中強公司之子公司泰強公司,被告於事後圖將責任轉嫁予原告銀行,自非法所許。
(二)本件被告對原告銀行之重整債權聲明異議,純係以此作為談判籌碼,俾與原告銀行(及其他泰國債權銀行)達成協議,由債權銀行放棄在泰國對泰強公司採取法律行動,及依重整程序未受償之部分不再向泰強公司追償,此有被告公司民國九十一年上半年財務報告之記載可稽(請見原證五號第十九頁)。
(三)復按公司解散命令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八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就公司重整程序所為各項裁定,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第八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因此,法院就公司重整程序所為各項裁定,如於裁定前未依前揭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訊問利害關係人,則其所為之裁定顯有程序上之瑕疵,業經最高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著有裁定(請見後附原證十一號裁定例影本)。查原告銀行業依法申報為重整債權人,並已提出蓋有被告公司及負責人簽章之合法有效之保證書(請見原證十號)在案,自屬重整程序之利害關係人。因此,重整法院審查原告之債權應否列入重整債權之前,依上開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自應訊問利害關係人之原告銀行。乃本件重整法院並未訊問原告,即依據被告公司之片面主張遽斷而將原告銀行之債權不予列入,其程序於法即有不合,且其裁定對於原告銀行提出業經被告公司及其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簽章對被告公司發生效力之保證書,為何不予認定乙節,並未於裁定中說明其理由,而該重整法院裁定之認定與相關公司法規定,及上述最高法院之裁判例意旨亦有不合,原告乃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參、證據:原證三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民事判決影本乙份。
原證四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五號民事判決影本乙份。
原證六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簡上字第三十號民事判決影本乙份。
原證七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九號民事判決影本乙份。
原證八號: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三號民事判決影本乙份。
原證九號: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5年度法律座談會影本乙份。
原證十號:保證書英文本影本及其中譯本各乙份。
原證十一號: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二四O號民事裁定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三O八八號及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三O八九號民事裁定影本各乙份。原證十二號:法源法律網公司法第十六條歷史法條影本乙份。
被證五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八六四號裁判影本各乙份。
被證六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八號裁判影本各乙份。
被證九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重上字第四一三號判決影本各乙份。
被證十號:中強公司八十三年度股東會決議修正通過之背書保證辦法。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中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強公司」)之前負責人王涇野於一九九六年八月一日,未經中強公司董事會決議,代表中強公司簽署保證書,保證泰國之Chuntex Electronic (Thailand )Co.,Ltd. (下稱「泰強公司」)向原告Export-Import Bank of Thailand融資之債權。中強公司嗣因前負責人諸多財務不法行為,致財務困難,經法院裁准重整。法院裁准重整後,原告主張中強公司應對泰強公司之債務負保證責任,故申報重整債權,經重整監督人初步審查,系爭保證未經中強公司董事會決議,不符中強公司章程規定,故不列入重整債權。原告向鈞院聲明異議,鈞院審理兩造陳述之意見後,裁定系爭保證不符中強公司章程規定,不列入重整債權(被證一,請參見裁定第二十一頁),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爭點:本件主要爭點為:王涇野代表中強公司簽署保證書是否違反公司章程規定,本件保證應由公司抑或由王涇野個人負擔保證責任。至於原告另主張中強公司前負責人王涇野代表公司簽署保證書,即對公司發生效力,不因違反章程所定之背書保證辦法而受影響;中強公司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中強公司九十一年上半年財務報表第十九頁已承認保證責任等問題,亦分別論述。
貳、公司負責人違反章程規定代表公司對外保證者,應自負保證責任。
一、公司法第十六條對公司保證有特別規定: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同條第二項前段則規定:「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自負保證責任。」。公司是否具有保證能力或者在何種範圍內具保證能力,應視「公司章程」規定。在公司章程所定之保證範圍及方式內,公司始具保證能力。是以主張公司應負保證責任者,應究明公司所為保證是否符合章程所定範圍及方式之限制,此有諸多實務判決可稽(詳如下述)。
二、主張公司應負保證責任者,應查明該保證是否符合章程所定範圍及方式之限制:公司章程雖明命定得對外保證,然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對外保證是否符合章程規定之保證範圍及方式,應予究明,此有下列實務見解可供參照:保證範圍限制之實務見解: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一二七號判決:「公司章程規定『進出口貿易並得就此項業務對外保證』,則公司應否負保證責任,應視此項交易是否屬於進出口貿易,公司保證有無踰越章程所定保證範圍」、「上訴人公司章程關於公司保證業務部分,既僅規定得就進出口貿易對外保證,則公司負責人就非關進出口業務所為對外保證行為,對公司自不發生效力」(被證二)。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六四號判決:「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冠O機械公司之營業項目似不包括為他人保證,其能否為冠O貿易之保證人,即滋疑問。」(被證五)。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三七號判決:「和鑫公司章程第二條之一僅規定『本公司就有關業務,得為同業間之對外保證』,而和鑫公司所經營之事業為冷凍機械等相關業務,本件系爭合約為停車場委託經營之租賃業務,與和鑫公司之業務並不相關,故和鑫公司不得為系爭合約之保證人。」(被證七)保證方式限制之實務見解:公司保證不得違反章程所定保證方式,如公司章程載明:「本公司得對外保證,但須經董事會決議始得行之」(被證八)。「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公司辦理背書保證,程序上應經董事會之同意,此觀上訴人公司背書保證作業程序第六條規定甚明。查本件上訴人於系爭支票上背書保證之行為,並未經上訴人董事會決議... 上訴人公司所為上開背書保證之行為,於法自屬有違,不能認為有效。」(被證四)。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重上字第四一三號判決亦闡明「上訴人大宇公司之公司章程第二十條第八款規定:(董事會之職權如左)...... 公司對第三者債務之保證」、「次查,上訴人李該博(大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理上訴人大宇公司簽訂系爭保證契約,業經大宇公司董事會之同意及認定,此觀被上訴人所提大宇公司八十三年二月一日之董事會議事錄記載... 」(被證九)。
三、原告泰國輸出入銀行主張不用審究「公司章程」對保證範圍及方式之規定,並不足採:原告辯稱實務見解判決並未認為應審究公司章程所定之保證範圍或方式,原告曲解云云。惟查:原告承認,倘甲公司章程規定僅得就進出口貿易或有關業務為保證者,甲公司僅得就進出口貿易或有關業務為保證(請參見原告準備狀,第五頁第一行以下)。此即為被證二及被證七之判決內容及意旨,該判決所審究者正是「章程所定之保證範圍」。原告一方面承認應審究章程所定保證範圍,另一方面卻辯稱被告之主張錯誤,顯不一致。原告稱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四一三號判決,於理由四最後兩行記載「不能以保證契約未經董事會決議對抗善意被保證人」云云。然查,前開判決於理由四第一行先敘明:「上訴人李該博(大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理上訴人大宇公司簽訂系爭保證契約,業經大宇公司董事會之同意及認定,此觀被上訴人所提大宇公司八十三年二月一日之董事會議事錄記載... 」,換言之,系爭保證業經大宇公司董事會同意及認定,因此理由四末稱「... 則上訴人亦不能以系爭保證契約未經其董事會認定乙事,對抗善意之被保證人」。原告忽略該判決理由四整段意旨,忽略該案被保證人已提出董事會議事錄,證明保證契約業經董事會決議,反擷取最後文字稱「不能以無董事會決議對抗被保證人」,顯有斷章取義刻意誤導之嫌。原告另辯稱,公司章程保證如何規定乃公司「內部規定」,無庸審究公司章程對保證範圍及方式如何規定云云。惟查,原告不僅無法舉出任何學說或實務見解以實其說。甚且,原告之主張明顯抵觸我國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蓋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明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得否保證與「公司章程」有關乃法律明文規定,並非「內部規定」。倘採原告之主張,則法院根本無須審究保證者是否屬「進出口貿易或有關業務」(請參被證二及被證七判決),無須審究保證是否「經董事會決議」為之(請參被證八、被證九),原告之主張顯有誤謬。
四、王涇野代表中強公司對外保證,違反公司章程規定,依法應由王涇野自負保證責任:中強公司章程對保證範圍及方式之規定:中強公司章程第四條規定:「本公司為業務需要,得對外背書保證,其作業依照本公司背書保證辦法辦理。」(原告起訴狀援引本條時,漏列後段規定,敬請注意)。章程並於第二十一條規定董事會之職權,其第十五款規定:「以公司名義為背書、保證、承兌之核可」。核可公司對外之保證為董事會職權(中強公司章程請參被證三)。中強公司八十三年度股東會決議修正通過之「背書保證辦法」,其中第四條規定:「本公司背書保證責任之總額及對單一企業背書保證之限額,應經董事會訂明額度,並提報股東會同意後據以實施辦理,背書保證事項應先經董事會決議同意後為之,但董事會得授權董事長於一定金額內決定,事後再報經董事會追認之,並將辦理之有關情形報股東會備查。」(被證十)。依前開規定可知,中強公司章程對保證範圍及保證方式均有規定,須因「業務需要」,且依「背書保證辦法辦理」,亦即因業務需要,報經董事會同意後為之。本件王涇野代表公司對外簽署之保證,違反公司章程規定:就保證範圍言,從原告提出由王涇野簽署之連帶保證契約,無從看出如何因中強公司之業務需要而保證。就保證方式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王涇野以中強公司名義簽署之保證契約,並未經中強公司董事會決議同意(依金融業者保證實務,均要求簽署保證契約之公司提出公司章程及董事會議事錄)。顯見王涇野以中強公司名義簽署保證契約,違反中強公司章程規定,依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應由王涇野自負保證責任,應無疑義。
五、公司法第十六條對「保證」有特別規定,此與董事長代表公司之問題,分屬兩事:原告辯稱:保證契約係由董事長王涇野代表中強公司簽署,中強公司應受拘束云云。惟查:公司法第十六條乃對「保證」之特別規定,其旨在避免公司負責人濫用職權對外保證,危害公司財務穩定,損害公司股東及債權人權益,此與公司董事長是否有權代表公司,分屬兩事。重點不是董事長得否代表公司,而是其代表公司保證是否符合公司章程規定。倘依原告主張,則公司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即毫無意義,蓋公司負責人對外簽署時,莫不以代表公司之方式為之。至於原告另辯稱,為保護「交易安全」,負責人代表公司簽署「保證」契約,公司即應負責云云,亦不正確。立法者考量交易安全之需求,並考量避免公司負責人濫用職權對外保證危害公司財務穩定之需求,經過審酌衡量始制定公司法第十六條,自不得再以「交易安全」為由推翻公司法第十六條之價值決定。
六、本件與票據背書責任無關:商業運作上為脫免公司法第十六條對公司保證責任之限制,有要求公司於票據背書之方式取代保證者。對此,實務見解基於票據無因性及流通性考量,認為開立票據所負之票據責任,與公司法第十六條無關,此有下列見解可稽:「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規定或公司章程規定以保證為業務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旨在穩定公司財務,用杜負責人以公司名義為他人作保之流弊。若公司因業務需要,簽發票據與相對人,以供其履行債務之擔保,自與他人作保有間,即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被證十一)。「票據之背書,為票據轉讓行為之一種,本票之背書人應照本票文義負票據法規定之責任,與民法所稱保證契約之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履行時,由其代履行責任之情形有間,故公司在票據之背書,並非公司法第十六條禁止之範圍」(被證十二),本件乃並未涉及票據責任。
七、王涇野簽署之保證契約並無「條件」約定,「不當阻止條件成就」之問題與本案無關:原告辯稱:縱使王涇野簽署保證書應經董事會決議,然王涇野簽署保證書迄今已有六年,中強公司未提交董事會追認,完成內部程序,係以不正當方法阻止條件成就云云,並援引原證四號之判決佐證(請參見起訴狀第六頁第八行以下)。惟查:原證四號之案例事實乃雙方買賣土地,契約條款載明「若政府徵收系爭土地」之解除條件,並載明「報經上級同意後生效」之停止條件,該案例與公司保證責任無關。況查,王涇野簽署之保證書中亦無「解除條件」或「停止條件」之約定,自無故意不當阻止條件成就之問題。此外,原告將公司章程稱為「內部程序」亦有誤會。蓋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對外保證,應符合章程規定,乃公司法第十六條之明文規定。為保障交易安全,中強公司之章程及背書保證辦法均於公開說明書中對外公布,使第三人周知。甚且,就金融機構運作實務而言,金融機構要求公司擔任保證人時,其作業規範均要求公司提供董事會決議,俾金融機構審查公司保證是否符合公司章程規定。原告為國際性金融機構,對授信保證程序甚為熟悉,豈能諉稱中強公司之章程或背書保證辦法為「內部程序」。倘依原告之邏輯,只要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保證,第三人均得主張公司章程及背書保證辦法為公司內部規定,不得對抗第三人,則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豈非成為具文。
八、原告援引之實務見解均與公司保證責任無關:原告援引若干判決支持其主張,然其援引之判決均與公司保證責任無關。
(一)原證三號:該判決涉及「委託規劃經營契約」,與本件「保證責任」無涉(該資料載明該判決之相關法條為民法第一百零七條,與公司法第十六條無關)。
公司法第十六條對公司保證有特別規定。
(二)原證四號:該判決涉及買賣土地,與本件「保證責任」無涉。該判決之買賣契約載明「若政府徵收系爭土地」之解除條件,並載明「報經上級同意後生效」之停止條件,本案之保證契約亦無「條件」之約定。
(三)原證六號:該判決乃「票據背書責任」,判決要旨為「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背書,與民法所稱保證,其性質不同」,此與本件「保證責任」無涉。原證七號:該判決亦涉及董事長代表公司簽發本票使公司負擔「本票發票人之票據責任」,亦與「保證責任」無涉。該判決理由載明:「上訴人係因在本票上簽名,依法才負給付票款之責,與公司法第十六條無涉。」(請參見原證七判決,理由書倒數第七行)。
(四)原證八號:該判決涉及「買賣契約」,與本件「保證責任」無涉(該資料載明該判決之相關法條為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與公司法第十六條無關)。公司法第十六條對公司保證有特別規定。
(五)原證九號:該次座談會研討之法律問題亦涉及「買賣契約」,與本件「保證責任」無涉(該資料載明相關法條為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與公司法第十六條無關)。公司法第十六條對公司保證有特別規定。綜觀原告援引之案例,均與本件保證責任無關。原告以「董事長得代表公司」之觀點,強辯只要董事長代表公司簽署,公司即應負責,忽略公司法第十六條對公司之保證責任有特別規定。倘依原告主張,只要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簽署,公司即須負擔「保證責任」,則公司法第十六條豈非成為具文。原告任意比附援引之案例,應不足採。
九、中強公司九十一年度上半年財務報表之記載並未自認保證責任:原告另辯稱:從中強公司九十一年度上半年財務報表第十九頁之記載,可知中強公司已自認負擔保證債務云云(請參見原告起訴狀第七頁理由三之記載)。經查:財務報表第十九頁記載:「.... 另本公司之子公司Chuntex Thailand之七家債權銀行登記債權金額八一二、七四八仟元,本公司為確保泰國子公司之正常生產運作,本公司擬與泰國之債權銀行協議,於列入本公司重整債權後,不得再對子公司求償。」,並無一語提及中強公司「承認」對原告負有「保證」責任。前開財務報表上之記載,其前段文字單純陳述泰國之銀行申報重整債權及其金額。後段文字旨在說明:倘中強公司依法負有保證責任,該債權應列入重整債權者,為使泰強公司能持續為中強公司生產,基於保障全體重整債權人之權益及債權平等原則,中強公司仍將與該泰國之銀行協議,促其不向子公司求償。不論泰國之銀行申報之債權是否應列入重整債權,中強公司均得與泰國銀行協商,此應無爭議。原告稱中強公司自己承認負有保證債務,實有誤解。
十、原告另辯稱,重整法院依被告片面主張,未訊問原告意見,即裁定本件保證債權不列入重整債權,於法不合云云。惟查,原告不服重整監督人初步審查意見,向法院提出異議,請求重整法院裁定,其向重整法院陳述提出之意見,與本件主張相同(被證十三,九十一年十月四日,陳述意見二狀)。重整法院審酌原告主張後,始裁定原告所主張之債權不列入重整債權。
十一、按中強公司因前負責人經營管理諸多錯誤及財務不法行為,造成中強公司陷入財務危機瀕於倒閉之困境,致公司淨值高達負二十五億餘元,無擔保之重整債權高達五十餘億元。前負責人之不法行為業經主管機關移送偵辦,並經檢察機關偵查起訴在案。幸中強公司本業體質尚可,在債權銀行支持及全體員工努力下,關係人會議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表決通過重整計畫,日後尚必須引進新資金,始能順利步上重建更生之路。本件原告所稱之王涇野簽署之保證書,確實違反中強公司章程規定,依法應由王涇野自負保證責任,不應列入重整債權。重整人及監督人受法院指定進行重整,為維護公司全體債權人、員工利益,須詳實審核重整債權,且重整法院亦認為原告主張之債權,不應列入重整債權。原告就其債權得向其債務人泰強公司及依法應負保證責任之王涇野求償。
參、證據:被證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九十年度整更字第二號裁定。
被證二: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一二七號判決。
被證三:中強公司章程。
被證四: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簡上字第二二O號判決。
被證五: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六四號裁判。
被證六: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八號判決。
被證七: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七號裁判。
被證八:經濟部八十一年一月九日,台商(五)發字第234042號函釋。
被證九: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重上字第四一三號判決被證十:中強公司八十三年度股東會決議修正通過之背書保證辦法。
被證十一: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六號裁判。
被證十二: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六號裁判。
被證十三:原告泰國輸出入銀行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向重整法院聲明異議,請求將其債權列入「重整債權」之書狀影本。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中強公司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出具保證書予原告,同意就其在泰國之子公司泰強公司因原告提供融資予泰強公司對原告所負之所有債務,在本金總額四百萬美元及相關之利息、佣金、費用及支出之範圍內提供連帶保證(以下簡稱為系爭保證契約),該保證書係由簽立保證書當時被告公司董事長王涇野代表被告公司簽發,該保證書依法對被告公司發生效力,因此被告公司就泰強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截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止)本金泰幣二千三百三十二萬八千一百十七一元零四分及利息泰幣一百十六萬零十七元二角九分依法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本院裁定重整,在重整程序中原告依法申報上開本金而前開債權,詎原告竟對被告申報之債權異議,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整更字第二號裁定予以刪除,為此提起本訴等語。被告則以王涇野代表中強公司簽署保證書違反被告公司章程規定,故依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對被告公司不生效力,應由王涇野個人負擔保證責任等語置辯。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系爭保證契約係由當時之被告公司董事長王涇野代表公司之意旨簽發,其上並蓋用公司章及董事長之簽名及蓋章,該保證書載明被告公司同意就其在泰國之子公司泰強公司因原告提供融資予泰強公司對原告所負之所有債務,在本金總額四百萬美元及相關之利息、佣金、費用及支出之範圍內提供連帶保證等情並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可確認。兩造有爭執者,為王涇野代表被告公司簽署保證書是否合於公司法第十六條之例外規定,而對被告公司生效?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一)按公司為法人於法令限制內享有權利能力,因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故公司法人權利能力於保證法律行為時即受有限制,即除非有法律特別允許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保證行為應由行為之負責人自負保證責任,該保證行為對公司不生效力。經查,依兩造不爭執之被告公司章程第四條之規定:「本公司為業務需要,得對外背書保證,其作業依照本背書保證辦法辦理。」,準此,被告公司為其泰國之子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而為保證,即屬符合前述公司法第十六條之除外規定(權利能力於保證行為時不受限制),被告公司就此有權利能力。又王涇野於系爭保證契約簽署時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之規定,自有代表被告公司對外簽訂保證契約之權限,故原告主張系爭保證契約對被告公司有效等情,洵屬有據。
(二)次按,代表公司之董事長,關於公司營業上之一切事務,有辦理之權;公司如對董事長代表權所加以限制時,亦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六項準用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被告雖抗辯以王涇野所為保證行為未經被告公司董事會決議,不符合被告章程所定範圍及方式之限制應屬無效等語,並提出被告公司章程以及背書保證施行辦法為據。惟查,被告公司八十三年度股東會決議通過之背書保證施行辦法第三、四、五條分別規定:「本公司所為背書保證之對象,應以與公司業務有關之轉投資他公司組織為範圍..。
」「...背書保證事項應先經董事會決議同意後為之,但董事會得授權董事長於一定金額內決定,事後再報經董事會追認之,並將辦理之有關情形報股東會備查。」「本公司辦理背書保證或註銷時,應由經辦部門提送簽呈,敘明申請背書保證公司、對象、種類、理由及金額情形,呈請董事長或董事會核准。
」,依前開被告公司背書保證施行辦法之規定,被告公司之董事長亦有於一定金額之範圍內代公司為保證行為之權限,至於限額以外之保證行為,屬於公司對董事長代表權之限制,僅規定於內部管理之背書保證施行辦法,而此項背書保證施行辦法既未經公示程序(例如依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廢止之上市上櫃公司背書保證處理要點,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核備,或依現行之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公告申報),外人實無從得知,自不得持以對抗善意之原告。故縱系爭保證契約未經被告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依前揭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六項準用同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亦不得對抗原告,被告公司仍應負保證之責(僅為董事長代表權限之問題,非前述公司權利能力限制問題)。是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公司前任董事長王涇野於八十五年八月代表被告公司出具之保證書為合法有效,被告公司自應就其在泰國之子公司泰強公司對原告所負之所有債務,在本金總額四百萬美元及相關之利息、佣金、費用及支出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對被告公司有無擔保重整債權本金泰幣二千三百三十二萬八千一百七十一元零四分及利息泰幣一百十六萬零十七元二角九分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張松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