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八八號
原 告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彭國良律師複代 理 人 蕭萬龍律師被 告 戊○○
環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華裔電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右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戊○○右一被 告訴訟代理人 甘義平律師複代 理 人 王敏崧律師被 告 甲○○
利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右 一 人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林銀官
趙玉新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十三樓房屋如附圖所示B、F、G、H、I、K、L、M、N部分遷讓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遷讓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柒佰陸拾捌元。
被告環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十三樓房屋如附圖所示B、F、G、I、K、L、M、N部分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利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十三樓房屋如附圖所示B、C、H、I、K、L、M、N部分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林銀官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十三樓房屋如附圖所示A、B、D、I、K、L、M、N部分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趙玉新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十三樓房屋如附圖所示B、D、E、I、J、K、L、M、N部分遷讓交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環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利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林銀官、趙玉新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叁佰肆拾肆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為被告戊○○、環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利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林銀官、趙玉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環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利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林銀官、趙玉新如以新台幣肆仟零叁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甲○○、利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趙玉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被告林銀官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迭次擴張或減縮聲明並追加被告,然前後訴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規定及促進訴訟解決紛爭之功能,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取得系爭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十三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詎被告戊○○、甲○○、利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富公司)、趙玉新、林銀官各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如附表所示占用部分,被告環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設立後亦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B、F、G、I、K、L、M、N部分,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如附表所示占用部分遷讓交還原告,並返還自九十年十月二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一日止之不當得利如聲明第二項,暨返還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之不當得利如聲明第三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依附表所示占用部分遷讓交還原告。㈡被告戊○○、甲○○、利富公司、趙玉新、林銀官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萬五千六百八十九元、四萬五千二百四十四元、三萬二千五百六十元、四萬五千二百四十四元、四萬二千一百七十一元。㈢被告戊○○、甲○○、利富公司、趙玉新、林銀官、環球公司應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各人分擔金額即分別為五萬七千七百六十八元、六萬二千零六十一元、四萬二千七百七十八元、六萬二千零六十一元、五萬七千三百八十五元、五萬三千九百一十九元。㈣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為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戊○○辯稱:原房屋所有人即訴外人范芳魁欠伊很多錢,所以伊使用系爭房屋,環球公司沒有在系爭房屋營業,甲○○也沒有占用系爭房屋,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太高等語。被告環球公司則以:范芳魁向戊○○借錢投資失敗,積欠戊○○大筆金錢,乃將系爭房屋全權交由戊○○使用、收益及處分,戊○○早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本院查封系爭房屋時即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環球公司之所以得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將公司營業所設於系爭房屋,係受戊○○之授意或許可而為,環球公司就系爭房屋占有是受戊○○指示方對系爭房屋有管領力,故環球公司僅為戊○○之占有輔助人,並非占有人,戊○○方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環球公司只是籌備狀態並無營運等語,資為抗辯。被告甲○○否認占有系爭房屋。被告林銀官則以:伊使用如附圖所示A、C、H部分,有時伊會將東西放在D部分,伊沒有使用B部分等語置辯。另被告趙玉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將被告環球公司之答辯㈢狀影印附帶提出聲明書一紙,辯稱:伊占用五分之四以上面積,但原告請求返還及給付金錢不合理云云。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利富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本院八十八年民執字第三○七二號債權人即原告與債務人范芳魁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經公開拍賣,因應買人所出最高價未達最低價額,系爭房屋部分於九十年二月七日以四千零三十二萬元之價格交債權人即原告承受,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二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原告於該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件為證(見本院卷第八、十六、五四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㈠被告戊○○對被告環球公司主張係原房屋所有人范芳魁積欠戊○○債務,乃將系
爭房屋全權交由戊○○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情,並不爭執,並有被告戊○○所提出之使用同意書、委任書各一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六六、一六八頁),堪認戊○○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雖被告戊○○對其直接占有之部分自強制執行程序中起至本件訴訟之各階段陳述不一致,然戊○○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已如前述,則縱其將系爭房屋之一部分交由被告環球公司等人使用,但仍不失為間接占有人之身分,戊○○復未主張及證明其有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戊○○自有將系爭房屋全部返還原告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戊○○應將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
B、F、G、H、I、K、L、M、N部分遷讓交還原告,應予准許。㈡被告環球公司原對其占有系爭房屋不爭執,僅辯稱其僅係戊○○之占有輔助人云
云(見本院卷第三一、四五頁),雖其嗣後改稱:環球公司只是籌備狀態並無營運云云(見本院卷第六一頁)。然查,系爭房屋所在安敦國際大樓之樓層指示牌標明十三樓部分為華裔公司、環球公司使用,並未加註籌備處之字樣,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一三頁、第三三三頁),且環球公司原名華裔公司於九十年間即將營業所在地設立登記在系爭房屋,有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三四頁),另參以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堪認被告環球公司有占用系爭房屋之情。被告環球公司主張其無法請領統一發票使用云云,固提出涂光興事務所出具之說明書一紙為證,縱然屬實,然其內容僅為:「華裔電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自九十年十月奉准設立至九十一年八月止在本事務所辦理期間因台北市稅捐處未核准辦理稅籍登記故亦未請領購買統一發票屬實。」(見本院卷第三一七頁),不能證明其主張其於設立登記後已達二年之久仍未開始營業之變態事實屬實,亦未能證明環球公司未占有系爭房屋,且本院就系爭房屋地址寄發之開庭通知書亦經被告環球公司簽收(見本院卷第二五、七四頁),堪認被告環球公司確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被告環球公司固另辯稱其為戊○○之占有輔助人云云,惟查所謂占有輔助人,重在其對物之管領係受他人之指示,至是否受他人之指示,應自其內部關係觀之,所謂內部關係,即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所指之受僱人、學徒或其他類似之關係。又主張自己係他人之占有輔助人者,應從其內部關係證明其使用系爭房屋係受他人之指示,否則難謂其為占有輔助人,本件被告戊○○與環球公司間並無受僱人、學徒或其他類似之關係,是被告環球公司辯稱其為戊○○之占有輔助人云云,無足憑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環球公司應將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B、F、G、I、K、L、M、N部分遷讓交還原告,自屬有據。㈢又原告主張被告甲○○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B、D、E、I、J、K、
L、M、N之事實,被告甲○○否認占有,並提出切結書一紙在卷(見本院卷第二九九頁),原告雖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地字第三○七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執行筆錄一件為證(見本院卷第三三四至三三五頁),依該筆錄之記載,甲○○自陳:戊○○住在系爭房屋中,(戊○○為何借你住?有何憑據?)戊○○向伊借約五百萬元,沒有憑據,戊○○是伊妹夫等語,然原告未舉證證明甲○○自九十年十月二日起迄今確仍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原告既未證明甲○○為現占有人,是原告請求被告甲○○返還系爭房屋,即屬無據。
㈣另原告主張被告利富公司占有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B、C、H、I、K、L、M
、N之事實,被告利富公司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多次,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並有原告提出之用電戶基本資料單一紙可參(本院卷第一二九頁),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利富公司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B、C、H、I、K、L、M、N部分,亦屬有據。
㈤原告主張被告林銀官占有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A、B、D、I、K、L、M、N
之事實,被告林銀官結證稱其使用A、B、D部分,而I、K、L、M、N又分別為會議室、公共辦公室、茶水間、入口處、走道等,屬占有人共同使用部分等語屬實(參見本院卷第二三三至二三五頁)。被告林銀官嗣後改稱其未使用B部分云云(見本院卷第三○三頁),尚難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林銀官應將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A、B、D、I、K、L、M、N部分遷讓交還原告,即屬有據。㈥至原告主張被告趙玉新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B、D、E、J、I、K、
L、M、N部分之事實,為被告趙玉新所不爭執,且以聲明書自陳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五分之四以上面積(見本院卷第二二五頁),被告趙玉新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使用系爭房屋有何正當權源,是原告請求被告趙玉新應將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
B、D、E、J、I、K、L、M、N部分遷讓交還原告,依法有據。
五、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查:
㈠被告戊○○占有系爭房屋,既經認定,則原告請求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即屬有據。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立法意旨為城市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居住問題,特設本條限制房屋租金之最高額,超出部分得由政府強制減定之,以保護承租人。是土地法第九十七條限制房屋租金之立法政策係係基於居住乃人民生存之基本條件,為生存權之內涵、現在福利國家應滿足人民居住之需求,而立法當時之我國經濟環境,城市房屋供不應求,為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使其能取得適當之居住空間,以避免造成居住問題,則該條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市地方供供居住安身,即與人民安居之基本需求及生存權之保障無涉,自無立法介入加以限制之必要。又營業用房屋類皆坐落在商業區,不僅其建造、維修成本及應繳納之稅捐高於一般住宅房屋,並享有營業房屋所形成商圈之商業利益,自非一般居,更無立法限制租金額之必要,況租屋營業,租金之支出,原屬營業成本之一部,倘立法限制租金額,營業利潤並未相對受限,任其享有鉅額利潤,要非立法之原意;復就土地法第三章房屋及基地之立法結構觀之,土地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六條規定所稱之房屋類皆指住宅而言;再我國經濟現屬已開發國家,房屋之供需與往昔不同,營業用房屋租金之多寡,自應本諸契約自由之原則,回歸市場機制,方能促進都市之更新與繁榮。故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指房屋,應解為不包括供營業使用之房屋,以兼顧租賃雙方之利益,契合本條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簡上字第二十號判決參照)。查系爭房屋係坐落於台北市○○區○○路一段商業區之商業用房屋,於七十七年三月五日建築完成,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面積為五百七十二點零六平方公尺,為十八層商業大樓之十三樓,於九十年間之拍定價額為四千零三十二萬元,面向四線雙向車道之安和路,附近多為商店及商業大樓,距離敦化南路及仁愛路圓環約二、三百公尺,交通便利,商業機能性佳等情,有建物所有權狀、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五四頁、第八頁、第九六至一一五頁、第八七至八八頁),本院審酌上開情狀、系爭房屋屋況、系爭土地附近之繁榮狀況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戊○○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以每月五萬七千七百六十八元計算之不當得利金,並無過高,應予准許。同此計算,則被告戊○○自九十年十月二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一日止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應為三萬七千二百七十元(57768÷31×20=37269.68,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聲明第二項在此範圍內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㈡另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且所受利益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須有因果關係存在,若無此因果關係,則即不生返還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號判決參照)。查原房屋所有人范芳魁將系爭房屋全權交由被告戊○○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情,已如前述,戊○○將系爭房屋之一部交由被告環球公司、利富公司、林銀官、趙玉新等人使用,被告環球公司、利富公司、林銀官、趙玉新固因對原告無合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而對原告負有遷出之義務,業如前述,但原告之所以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乃係由於被告戊○○占用系爭房屋所致,在其排除被告戊○○對系爭房屋所為占有之前,縱使其餘被告履行遷出,亦不因而即可回復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是其餘被告對於系爭房屋利用之行為,與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所受相當租金之損害間,尚無直接及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請求環球公司、利富公司、林銀官、趙玉新等其餘被告償還不當得利,即屬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戊○○、環球公司、利富公司、林銀官、趙玉新將系爭房屋如主文第一至五項所示部分遷讓返還原告,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給付三萬七千二百七十元,及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五萬七千七百六十八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因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羅富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郭錦賢附錄條文: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