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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重訴字第 28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二八一五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鴻鈞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丁○○被 告 丙○○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附表編號第一項新台幣貳佰萬元、第二項新台幣壹佰玖拾萬元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鴻鈞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九十年三月一日、九十年十月二日以被告丁○○(原名劉燊檄,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更名)、丙○○(原名黃蕙萍,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更名)、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貳佰萬元、肆佰萬元,期間為一年,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二四四、九.二四四、九.七四四計算,按月給付本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原告借款期間屆至未清償,經原告提示票據後亦未兌現,被告鴻鈞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利息僅繳至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九十一年八月一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為此為依消費借貸關係、連帶保證契約及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清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並提出本票二十八紙、借貸契約二份、交易明細表一份(二十三紙)影本、放款帳務查詢資料、餘款明細表、放款利率為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可憑,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前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又被告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同年月二十四日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其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及票據上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而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債權,原告既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自應宣告假執行。至附表編號三之債權,與票據關係無涉,係本於消費借貸契約而請求,與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要件不符,原告併予請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無據,無法准許,併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洪 于 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林 佳 蘋

裁判案由:清償票款等
裁判日期:2003-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