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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重訴字第 3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四五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全笠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己○○被 告 庚○○

辛○○戊○○丁○○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全笠企業有限公司、己○○、庚○○、辛○○、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玖拾捌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全笠企業有限公司、己○○、庚○○、辛○○、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參拾陸萬伍仟壹佰柒拾參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全笠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柒仟參佰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柒仟參佰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

被告全笠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及如附表四所示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及如附表四所示之利息。

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任一項被告為清償,他項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本判決第二項、第五項、第六項任一項被告為清償,他項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全笠企業有限公司、己○○、庚○○、辛○○、戊○○、乙○○連帶負擔十分之一,被告全笠企業有限公司、己○○、庚○○、辛○○、戊○○、丁○○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告全笠企業有限公司、己○○、庚○○、辛○○、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面額新臺幣叁佰陸拾陸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北部第二高速公路乙類第四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面額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北部第二高速公路乙類第四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全笠企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己○○、庚○○、辛○○、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月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一千零九十八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三五計算機動調整之,並約定自借款日起,按借款餘額每一個月計息一次,第一次繳息日為九十年一月三日,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全笠企業有限公司自九十年五月三日起即未能依約按月清償本息,尚欠本金一千零九十八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規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全笠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月邀同被告己○○、庚○○、辛○○、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額度為一千五百萬元之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款動用期間自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三日止,得逕由借款人出具借據,向原告申請循環借用為期六個月以內之借款,約定借款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七五計算機動調整之,按月計付,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嗣被告全笠企業有限公司自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起,依據上開契約陸續借用如附表二所示七筆借款,詎被告全笠企業有限公司自九十年六月十六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五百三十六萬五千一百七十三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規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丁○○、乙○○為清償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以被告全笠企業有限公司為背書人,分別簽發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支票,惟上開票據均經原告提示遭退票在案,爰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支票、臺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2)、授信約定書、電腦放款帳卡影本、電腦放款繳款明細表、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全笠企業有限公司、己○○方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準備程序陳述: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二、被告庚○○、辛○○、戊○○、丁○○、乙○○方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因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全笠企業有限公司、己○○所不爭執,並有核與事實相符之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支票、臺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2)、授信約定書、電腦放款帳卡、電腦放款繳款明細表、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之言詞辯論通知書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十日已分別合法送達於被告,足認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被告,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準此,應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正。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亦著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全笠企業有限公司向其借款,屆期未為清償,已如前述,被告己○○、庚○○、辛○○、戊○○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與被告全笠企業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清償,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被告丁○○、乙○○為清償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以被告全笠企業有限公司為背書人,分別簽發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票據,提示後均遭退票,則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向被告丁○○、乙○○及全笠企業有限公司行使追索權,請求分別給付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金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為票據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所謂連帶負責,就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之關係言,係指各票據債務人就執票人所得追索之金額,負全部清償責任,此固與民法之連帶債務相當,然就票據債務人相互間之內部關係言,僅有追索權之問題,即票據債務人為清償時,僅得對其前手行使追索權,直至發票人為止,但票據債務人相互間並無內部如何分擔之問題,即並無民法上連帶債務人間分擔、求償或代位之關係,此與民法上之連帶債務有別。故發票人及背書人雖依票據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對執票人連帶負責,惟該發票人及背書人間僅具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又原告對被告全笠企業有限公司、己○○、庚○○、辛○○、戊○○提起給付消費借貸及對被告丁○○、乙○○及全笠企業有限公司提起給付票款之訴,請求給付消費借貸債務與請求給付票款債務間,亦為基於不同之發生原因,對於債權人即原告負以同一給付為標的之數個債務,依一債務之完全履行,他債務因目的之到達而消滅之法律關係,乃具不真正連帶關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全笠企業有限公司、己○○、庚○○、辛○○、戊○○負連帶清償責任,依票據關係分別請求被告丁○○、乙○○及全笠企業有限公司負票據責任,即被告全笠企業有限公司、己○○、庚○○、辛○○、戊○○間為真正連帶債務,被告全笠企業有限公司、己○○、庚○○、辛○○、戊○○與丁○○、全笠企業有限公司間為不真正連帶,被告全笠企業有限公司、己○○、庚○○、辛○○、戊○○與乙○○、全笠企業有限公司間亦為不真正連帶,是原告請求被告全笠企業有限公司、己○○、庚○○、辛○○、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千零九十八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全笠企業有限公司、己○○、庚○○、辛○○、戊○○應連帶給付原告五百三十六萬五千一百七十三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全笠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五百萬七千三百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五百萬七千三百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被告全笠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五十五萬元及如附表四所示之利息;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五萬元及如附表四所示之利息;如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任一項被告為清償,他項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本判決第二項、第五項、第六項任一項被告為清償,他項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亦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關於原告請求被告丁○○、乙○○及全笠企業有限公司分別給付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金額部分,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上揭原告請求被告全笠企業有限公司、己○○、庚○○、辛○○、戊○○連帶給付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金額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新福

法 官 張靜女法 官 雷淑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裁判日期:2002-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