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五0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
梁雅婷律師徐東昇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謝幸伶律師
傅文民律師王如玄律師右 一 人複 代理人 黃育玲律師
李文健律師被 告 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複 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洪婷芸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聲明:
(一)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千七百七十五萬六千五百元,及其中一千零四十萬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至清償日止,其中三百六十六萬二千五百元自九十一年二月四日至清償日止,其中二千三百六十九萬四千元自九十一年四月廿九日至清償日止,分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給付時,另一被告免給付義務。
(二)被告乙○○應將登記其名義附表三所示之普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暨普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分派之股票一併移轉與原告,及協同原告向普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轉讓登記為原告所有。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三千七百七十五萬六千五百元,及其中一千零四十萬元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至清償日止,其中三百六十六萬二千五百元自九十一年二月四日至清償日止,其中二千三百六十九萬四千元自九十一年四月廿九日至清償日止,分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應將登記其名義附表三所示之普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暨普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分派之股票一併移轉與原告,及協同原告向普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轉讓登記為原告所有。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一)原告為普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誠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因普誠公司於八十七年起即有上櫃上市計劃,原告為日後處分股票方便,原告乃經由被告丙○○取得乙○○同意借用其名義處分、管理普誠公司股票,並由被告丙○○將乙○○之印章、存摺交由原告保管、使用。九十年十二月初被告丙○○自家中保險箱將附表一之股票竊走。九十年十二月三日被告乙○○上午至代理普誠公司股務之大華證券公司(下稱大華公司),在明知印章為原告保管、使用之情形下,故意以印鑑遺失為由辦理印鑑變更手續。當天下午原告請普誠公司員工褚福蘭赴大華公司領取乙○○名下附表二股票時,遭大華公司以印鑑不符為由予以拒絕。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被告乙○○至大華公司以新印鑑領取附表二股票。當天褚福蘭再向大華公司查證得知印鑑於十二月三日被人變更,立即向原告秘書楊雅鈴報告,楊雅鈴於中午立即向原告報告,原告得知上情後,立即返家取出保險箱內之股票並帶回公司,請楊雅鈴清點股票,始發現附表一股票遭竊。原告立即聯絡被告丙○○,惟被告丙○○拒接原告電話,且下落不明,未再返家,原告遂自十二月四日至六日發手機簡訊予被告丙○○,表明事態之嚴重性。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被告乙○○委任張靜律師以系爭股票所有人身份,向原告請求交付附表三股票,原告亦委任律師回函表達對系爭股票之立場。九十年十二月廿一日被告乙○○委任張靜律師改稱以系爭股票登記名義人及委託保管人身份,向原告請求交付附表三股票。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被告乙○○委任陳啟昌律師,向原告請求交還印章,原告亦委任律師回函表達對系爭股票之立場,被告乙○○處分部分附表一股票,成交金額合計一千零四十萬元。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原告提起本件返還股票民事訴訟,並以存證信函終止原告與被告乙○○間委任及信託關係。九十一年二月四日被告乙○○處分部分附表一股票,成交金額合計三百六十六萬二千五百元。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被告丙○○委任李永然律師請原告於二月十九日就所贈與系爭股票事宜進行協商。原告亦委任律師回函表示在被告不實主張下無法進行協商。九十一年四月廿五日原告以民事追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終止與被告乙○○間借名關係。九十一年四月廿九日被告乙○○處分其餘附表一股票,成交金額合計二千三百六十九萬四千元。被告丙○○於九十年十二月初自家中保險櫃取走附表一股票,被告乙○○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向大華公司辦理印鑑變更,並於翌日向大華公司領取附表二之普誠公司增資配股股票,被告丙○○主張系爭股票為原告所贈與,信託登記在乙○○名下,不法侵害原告對於系爭股票之權利,並由乙○○發函向原告請求交付附表三股票,原告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原告與被告乙○○間委任契約及信託契約,另於九十一年四月廿五日以民事追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終止借名契約,被告丙○○將附表一之股票交由乙○○連同附表二股票,分別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二月四日及四月廿九日不法處分變賣,取得三千七百七十五萬六千五百元之不法利益,致生原告財產權之損害。
(二)本件訴訟原告請求權基礎分別為:1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給付之訴,本件附表一、二、三之股票雖基於親屬情誼
借用被告乙○○名義為登記,然系爭股票之保管、處分向由原告為之,被告乙○○及丙○○從未有行使系爭股票權利之事實存在。按系爭借名契約係無名契約之一種,因其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而成立之契約,其性質上與委任契約及信託契約較為相近。被告丙○○自保管箱不法取走附表一之股票,被告乙○○擅自不法取走附表二之股票,再由被告乙○○處分前揭股票。除信託關係因信託目的不能達成而消滅外,原告更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原告與被告乙○○間之委任契約及信託契約,同時原告亦以九十一年四月廿五日民事追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原告終止與被告乙○○間借名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再依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卅日庭訊時自承系爭股票賣出之後錢都是由其自被告乙○○的帳戶中提領出來的,故被告丙○○業已侵害原告對附表一及附表二股票之所有權。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如訴之聲明第一項,並對被告二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並賠償損害。原告另對被告乙○○主張準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如鈞院認定被告乙○○所為符合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被告丙○○符合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時;或被告乙○○、丙○○分別符合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時,或被告均符合不當得利時,則先位訴請被告二人負擔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但倘如鈞院認定被告二人均符合侵權行為時,則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負擔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為備位第一項之聲明。
2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二項為給付之訴,原告請求被告乙○○將登記其名義
附表三股票移轉與原告,及協同原告向普誠公司辦理轉讓登記為原告所有,請求權依據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暨準用或類推適用信託關係消滅後信託財產移轉請求權及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之規定。如鈞院認為原告與被告乙○○間借名契約不存在,惟原告就自行出資所購得附表三股票已表明未曾贈與被告丙○○,被告乙○○卻一再委託律師出面主張附表三股票之權利,原告亦主張被告乙○○違反其變更附表三股票名義人之義務,被告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回復原狀及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第二項。又因普誠公司將視每年營運狀況,或將應分派股息及紅利以發行新股方式為之,或以盈餘轉增資發行新股方式分派股票,則系爭股票因前開原因所分派之股票依民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仍屬於系爭股票之法定孳息,故原告在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範圍內,亦附帶主張被告應給付普誠公司所分派之股票如訴之聲明第二項。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原告借用被告乙○○名義使用農民銀行寶橋分行帳號六六六—0一—三八五七二—0存摺及借用被告乙○○名義買賣系爭股票:
⑴被告乙○○長年居住美國,並無在農民銀行寶橋分行開戶之必要,惟被告乙○
○卻於八十七年完成開戶手續,並由被告丙○○將印鑑章及存摺交給原告。被告在八十七年至九十年長達四年期間,對於原告使用前開印鑑章及存摺,未曾提出異議。原告使用前開印鑑章及存摺,供作原告本身及他人買賣普誠公司股票暨資金調度之用,非僅供作原告買賣普誠公司股票單一用途,而股票買賣及資金調度之經手人即為普誠公司財務部經理張卉巾,原告秘書楊雅鈴及股務人員褚福蘭亦均知悉此一作業。原告因借用被告乙○○名義使用前開存摺,故自八十七年至九十年所衍生之利息所得暨股利所得,均由原告申報並支付被告乙○○之綜合所得稅。
⑵股票之印鑑章與前開存摺印鑑章為同一顆印章,均為原告所保管、使用。被告
乙○○本人在八十七年至九十年長達四年期間均未曾使用系爭股票之印鑑章買進或賣出股票,普誠公司員工張卉巾、楊雅鈴及褚福蘭均可證明。原告因借用被告乙○○名義買賣系爭股票所衍生之證券交易所得稅,均由原告所支付。在八十七年至九十年長達四年期間內,被告乙○○名下股票均由原告保管、處分,原告未曾交付股票予被告,被告乙○○及丙○○均未曾過問或表示異議。
⑶原告與被告乙○○間就系爭股票之借名關係,雖未書立書面契約,但有許多借
名之事實存在,包括:八十四年間借名認購麗智電子公司股票、八十五年起由原告為被告乙○○申報並繳納綜合所得稅、八十七年一月六日起使用被告乙○○在農民銀行寶橋分行之帳戶供作資金運用、八十七年起借名購買普誠公司股票,因八十七年一月六日起借用被告乙○○在農民銀行寶橋分行之帳戶供作資金運用,較為頻繁,原告遂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於被告乙○○自美返國期間無條件資助其五十萬元,作為長期借名之代價,此有花旗銀行支票可稽。在前揭借名過程中,均須被告乙○○配合至銀行開立帳戶並提供存摺及印章予原告,否則原告根本無法自八十四年起獨自完成前揭借名過程。原告借用被告乙○○名義之理由為被告乙○○為被告丙○○之姐姐,且在國內未設籍,並長年居住美國,無我國薪資所得稅之問題,就借名所生稅務之處理上較為單純。而原告之直系尊親屬及兄弟姊妹在國內均有所得,均不宜借名使用,以避徒增麻煩。事實上被告丙○○亦長期借用被告乙○○在中興銀行台北分行及合作金庫民權分行之帳戶,而未向其他親友借名,其道理自明。
2被告等主張系爭股票係原告自八十七年起陸續贈與被告丙○○普誠公司股票為不實在:
⑴被告以證人黃秋香、葉雲龍、張文林之證詞作為系爭股票係為原告陸續贈與被
告證明方法。然查,證人黃秋香對於本件被告丙○○所主張附表一至附表三股票為原告贈與之事實,證人已明確證稱:其沒有辦法回答。足證,系爭股票之贈與關係並不存在。又證人黃秋香稱八十八年四月左右看保險箱時有其與證人張文林、葉雲龍及原告與被告丙○○、乙○○及其佣人等,惟依鈞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廿四日自電腦連線查詢被告乙○○之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乙○○在八十八年四月間根本未曾入境我國,更不可能到原告家看保險箱,足證證人此部分陳述為不實在。又證人葉雲龍雖證稱:八十七年初農曆年後,原告提到要以老五的名字買股票,要當作被告丙○○的。但依其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在鈞院九十一年家護字第卅八號通常保護令事件時庭訊所稱顯示,證人在當時根本未向原告反應登記在老五名下的股票是被告丙○○的,亦未當場質疑原告所為被告丙○○偷了價值二千多萬股票之陳述,反而頻頻向原告說抱歉,足證證人所言,俱為迴護被告之詞。至於證人張文林證稱:被告丙○○說系爭股票是原告給他的,原告也說要買股票給被告丙○○,且他的錢都是被告丙○○的。原告否認曾為此意思表示,又縱使原告曾為此意思表示,亦因當時贈與標的不確定及被告丙○○時未為允受之意思表示,而欠缺法律行為成立要件。故由證人之證言不足以證明原告有贈與被告丙○○如附表一至三之股票。
⑵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庭呈之協議書,為事後偽造之文書,不足為證:
①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提出答辯㈡狀記載被告兩人間有成立信託契
約之書面,惟該書面現由身在美國之被告乙○○所有,待安排時間回國後必當庭補呈云云,惟被告乙○○在長達一年時間內,已回國多次,均未即時提出此一有利於己之書面,顯見協議書係被告等事後以倒填日期方式偽造證據,不足採信。被告乙○○在作證時,一再強調其個人很重視因借名所產生稅的問題,結果在協議書卻未提及解決稅務之方式,且協議書之內容亦與信託契約大異其趣,足證協議書內容係臨訟杜撰。
②且依據協議書之文字,暨被告乙○○在鈞院之陳述,得知協議書之目的,係在
明示被告乙○○名下之股票應由被告丙○○全權處理,並防被告乙○○之配偶於離婚時對股票主張權利,以保護被告丙○○的權益。則此一協議書應由被告丙○○保管,屆時始得依據協議書對被告乙○○及其配偶主張股票上權利,方為合乎常情,如將協議書置於被告二人以外之人,尤其是被告乙○○之配偶,顯然有違常情。詎被告乙○○卻證稱:「此張協議書平常都擺在我先生在美國的書房,是我這次才帶回來。」,益證協議書係被告等事後所偽造。
③被告二人既然為防被告乙○○之配偶於離婚時對股票主張權利,進而書立協議
書,則對於借名給被告丙○○中興銀行台北分行、合作金庫民權分行帳戶內存款,暨對於借名原告農民銀行寶橋分行帳戶內存款,何以未一併記入協議書內,藉以防止乙○○之配偶於離婚時,對前揭銀行帳戶內存款主張權利?足證協議書之內容完全係針對本件原告請求返還股票之訴訟,事後予以捏造。
⑶依被告丙○○於九十年十月十日寫給原告之親筆信函自認:「是誰說:一季給
我五十萬花用,一年二00萬買珠寶手飾,次四00萬,逐年倍數增加,還是你親口說的,而我天真的滿心當真,猶言在耳呢?「那些」都在台北的保管箱中,你都拿走吧!我不需要,至於我花了那些錢,真希望你能列一張清單出來,待我準備好二度就業時,我會賺錢,存錢慢慢還給你,也包含九年前,你好心的幫我娘家修房子的錢,在我有生之年,我會儘可能還給你的。」(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二九七頁)。足證,在九十年十月十日被告丙○○對於原告贈與之範圍明確指出為生活費及珠寶手飾且願意如數返還原告,根本未提及普誠公司股票,普誠公司根本不在原告贈與之列。如被告丙○○在本件訴訟所主張原告早於八十四年起贈與其麗智電子公司股票,並於八十七年起贈與其普誠公司股票,然被告丙○○在前揭信函中隻字未提,反而於九十年十二月初竊取普誠公司股票後,始進而主張普誠公司股票亦為贈與物,足見被告等主張麗智電子公司及普誠公司股票均為原告贈與乙節,純屬臨訟杜撰,不足採信。
⑷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被告乙○○委任律師來函稱:「本人名下所有之普誠股票
,向交由普誠公司董事兼總經理亦為本人妹婿之甲○○代名保管....。」,九十年十二月廿一日被告乙○○委任律師來函改稱:「本人名下為有之普誠公司股票,係本人妹婿甲○○贈與本人妹妹丙○○,經丙○○指定以本人之名義登記所有,因丙○○與甲○○為夫妻,故向交由甲○○代為保管。」,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被告乙○○委任律師來函卻稱:「本人名下所有普誠公司股票原係本人之妹丙○○稱其夫贈與其所有,然因甲○○本人係普誠公司總經理兼董事,若登記丙○○名下其轉讓將受相當限制,丙○○乃商請本人借名登記為股票所有權人,該公司股票及本人之股東印鑑原均由丙○○自行保管,因其子女欲前往美國就醫就學,須經常往返台美兩地,甲○○乃向丙○○表示由其保管為佳,丙○○不疑有他而予同意。」。被告等九十一年二月廿日民事答辯狀另稱:「另查原告與被告丙○○乃係夫妻,系爭股票即甲○○先生於000年間起本於夫妻情誼陸續贈與被告丙○○,惟因被告丙○○長年旅居國外照顧兒女,且為夫妻間節稅之故,方親自情商於被告乙○○之同意,而將系爭股票登記在被告之姐乙○○名下」,足見被告乙○○對於系爭股票之所有權,先是主張伊為所有人,後主張其經丙○○指定登記為股票名義人;對於系爭股票之保管方式,先是主張向交由原告代為保管,後主張均由丙○○自行保管;對於登記乙○○名下之原因,先是主張因原告為普誠公司董事兼總經理,若登記丙○○名下其轉讓將受相當限制,後主張為夫妻間節稅之故。益證被告等虛構贈與乙節,與事實不符。且被告丙○○既主張系爭股票為原告所贈與,惟被告等對於原告說贈與之股票標的號碼及數量多寡,毫無概念,並於九十年十二月初自家中保險箱竊走附表一時,並未將人險箱中附表三股票一併取走,反而於事後請被告乙○○向原告請求交付附表三股票,均有違贈與常情。
⑸被告乙○○既然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律師函內主張:「丙○○乃商請本人借名
登記為股票所有權人,該公司股票及本人之股東印鑑章原均由丙○○自行保管,因其子女須前往美國就醫時,須經常往返台美兩地,甲○○乃向丙○○表示由其保管為佳,丙○○不疑有他而予同意。」被告乙○○年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向大華公司偽稱股東印鑑遺失,藉以變更印鑑章,並於翌日自大華公司領走附表二股票,亦與贈與常情不符。另被告丙○○自稱自八十七年即取得所贈與之股票,並登記在被告乙○○名下,則被告丙○○為何在長達四年期間,不令被告乙○○辦理股東印鑑章變更,以處分伊所有之股票,反而明知農民銀行存摺印鑑章及股東印鑑章為同一之事實,並任由原告處理、處分被告丙○○所稱之受贈物,有違常情。
(四)綜上所述,被告虛構原告因婚外情,而對先前贈與股票心生後悔;復推翻經由丙○○之安排,使原告長年借用乙○○名義之既存事實,以掩飾被告竊取、詐取股票之犯行。被告等之主張,非但不合情理與經驗法則,而且矛盾重重,已如前述。事實上,原告長年借用乙○○名義,不僅使用在農民銀行寶橋分行乙○○之帳戶及存摺,亦借名登記所購買之普誠公司股票,亦以乙○○名義登記定期存單,而前揭銀行存摺又與普誠公司股票之管理、處分無必要之關聯性,足證本件借名關係存在之事實,亦符合原告使用乙○○名義之目的,且確實與丙○○之權利無任何干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一)原告主張依民法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並賠償損害、另主張類推適用同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再依不當得利暨準用或類推適用信託關係消滅後信託財產請求權及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之規定,或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乙○○移轉附表三之股票並協同辦理過戶登記。然原告始終無法就權利存在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其他間接或輔助證據亦不足作為其主張之依據,依法本即應以無理由駁回原告之訴:1查無論原告泛依不當得利、借名關係、準用或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甚或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其訴之聲明所載之給付暨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乙○○既已明確否認其與原告間曾成立原告所稱之法律關係,本件請求即應由原告就權利要件事實之首要即「原告為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原告與被告乙○○之間成立如原告所稱之委任關係、信託關係或借名關係」等事負擔舉證之責,被告始有不當得利之事實及違反信託及侵權行為可論,惟原告就上開要件迄無法舉出直接與明確證據,其請求本難認有理由。
2另就其他間接、輔助證據及經驗法則可知,原告稱其與被告乙○○之間就系爭股票成立委任、信託或借名等法律關係,實難採信:
⑴原告乃普誠公司之總經理、董事暨第二大持股比例股東,果若如原告所稱,其
借用被告乙○○名義登記自己所有之普誠公司股票,此非但事涉自身財產權,將股票登記在他人名下,亦攸關公司經營權歸屬,是其就此重要事項未與被告乙○○訂立正式之書面契約以維權益,本即與常理全然相悖。
⑵被告乙○○長居美國,與原告間甚少往來,與原告間完全無成立信託、借名或
委任契約之可能,原告迄今仍無法明確說明其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商得被告乙○○同意借用其名義購買股票。
⑶原告另有兄弟姊妹及直系血親尊親屬,即令借用名義,自應盡量將股票登記在
至親名下,以避免爭議,原告辯稱因稅捐較為單純此等原因,不將股票置於親信之人名下,卻登記在與原告僅有姻親關係之被告乙○○名下,且亦未書立任何契約以玆為憑,實難令人採信;況原告一方面陳述因稅捐及自己名下股票移轉之問題故需借用被告乙○○之名義登記股票,另卻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準備書(二)狀中第七頁中稱其名下之股票尚有第三人陳傳池、陳麗容及陳麗妃等人以原告名義登記者,若原告如其所稱自身尚需借用他人名義登記股票,又豈會將他人股票登記在自身名下?此等前後矛盾之邏輯足證原告稱其至親皆不宜借名作為登記股票之用,故需借用被告乙○○之名義等語,顯難採信。
⑷被告乙○○與原告從未有任何金錢往來,原告雖於八十七年間透過被告丙○○
表示欲贈送被告乙○○五十萬元讓其購買代步車輛,惟被告乙○○並未接受花用,且在同年返回美國之前,即將該筆金錢原封不動返還予斯時仍與原告感情甚篤之被告丙○○,是足證明原告所指其以五十萬元作為使用被告乙○○名義登記股票之語,不足採信,蓋因如該五十萬元係被告乙○○出借其名義供原告使用之代價,則被告乙○○豈有不將該五十萬元花用之理?所謂「無功不受祿」,被告乙○○正因與原告間無任何法律原因關係,故將該五十萬元退還。原告一再以曾贈與五十萬作為借名之對價云云,非但與其準備書(二)狀第二十九頁中所述「無條件資助乙○○五十萬元」相矛盾,亦經被告乙○○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到庭證稱斯時乃因家庭婚姻關係心情不佳,原告大方表示願贈與五十萬元,惟被告乙○○並未接受而將該等金額交由被告丙○○保管,是該等金額並非借名之對價,堪稱明確,原告前後不符之陳述顯已不足採信。反之,該五十萬元適足證明原告因經商致富後,向有隨興大方贈送他人財物之習性,是其贈與親密配偶即被告丙○○系爭股票實無違常理之處可言。
⑸被告乙○○名下之麗智電子公司股票亦係原告於八十四年間贈與被告丙○○,
然被告丙○○為夫妻節稅之故,遂商得乙○○同意借用其名義登記,原告主張該等股票為其所有,自應由原告舉證其與乙○○之間有任何法律關係存在,否則空言乙○○名下股票為其所有,自難採信。
⑹原告自八十七年起為被告乙○○繳納綜合所得稅之故,皆因其將股票贈與予配
偶丙○○,惟因夫妻妻節稅等原因,乃由被告丙○○出面向被告乙○○借用名義登記,因此自無可能要求被告乙○○自行繳納稅捐,而被告丙○○身為家庭主婦,並無其他收入,家中理財向由原告為之,原告既為感激被告丙○○多年持家辛勞並基於夫妻情深之故,而贈與配偶大量股票,故連同贈與之後所產生之所有報稅相關事宜自然由原告為之,因此原告以報稅事宜作為擁有系爭股票所有權之依據,委無足採。
⑺被告乙○○從未同意原告使用其名下之農民銀行帳戶,原告以其未經授權擅自
將被告乙○○名下之帳戶供作普誠公司使用,作為其即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之證明,實無異倒果為因。
(二)系爭股票係由原告本於夫妻情誼贈與予被告丙○○,惟因特殊原因考量,被告丙○○始將受贈所得之股票登記在被告乙○○名下,而被告乙○○乃因與被告丙○○之姊妹情誼深厚,始同意被告丙○○將原告贈與之股票以其名義登記在被告乙○○名下:
1由證人黃秋香、葉雲龍、張文林之證詞可知被告丙○○自婚後一向克盡為人妻
之責,專心在家相夫教子,與原告感情向稱和睦,故原告為感激配偶被告丙○○數年來辛勤持家之心意,除曾於八十四年間贈與麗智公司股票二十萬股(價值二百萬元)予被告丙○○外(斯時為夫妻節稅,亦登記在被告乙○○名下),復多次贈送被告丙○○價值數百萬之珠寶首飾,更於八十七年間因其身為普誠公司之總經理,知悉普誠公司有上櫃計畫,其股票甚具增值空間,向親友表示其亦購買普誠公司之股票贈與被告丙○○,惟以被告乙○○之名義登記,2原告係因其為普誠公司董事,如將贈與被告丙○○之股票直接以丙○○為登記
名義人,恐將來移轉會受限制及考量夫妻間節稅規劃等由,故被告丙○○方徵得於被告乙○○之同意,而將原告所贈與之系爭股票登記在被告乙○○名下,茲有被告丙○○及被告乙○○間成立之書面可證;原告一再陳稱其於婚後提供予被告丙○○極富裕之生活,無可能另出於另出於贈與之意將系爭股票贈與被告丙○○云云。惟衡諸常情,原告及被告婚後感情本極融洽,而原告身價達數億元,故原告因之饋贈被告若干財產應為常態,惟由被告丙○○自婚後名下竟無增加任何資產,實有違常理,此適足證明登記於被告乙○○名下之股票為原告與被告丙○○夫妻感情甚篤時所為之「贈與」,然被告丙○○為夫妻合併報稅事宜預作節稅規劃,加以股票移轉限制等原因綜合考量,始將原告贈與之股票登記在被告乙○○名下。
3另被告丙○○為受贈股票,原告稱須於農民銀行寶橋分行開立帳戶俾陸續購買
普誠公司股票以為贈與之標的,被告丙○○遂不疑有他,於八十七年元月間商得被告乙○○同意後,方以被告乙○○名義在農民銀行寶橋分行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以便作為該股票管理處分之用。斯時原告與被告丙○○均有合意,只要係以被告乙○○名義登記之股票,即為原告欲贈與被告丙○○之物,真正所有權人為被告丙○○,此亦有證人黃秋香、葉雲龍、張文林之證詞可證。
4而被告丙○○自受贈股票後,基於夫妻間之信賴,向將股票及珠寶等物放於家
中臥室中之原告與被告丙○○共同擁有之保險櫃內,並非如原告所稱系爭股票均係由其管理處分。被告丙○○向將股票置於家中保險櫃中,該保險櫃為被告丙○○與原告本於夫妻共同保管貴重財物而設,而該保險櫃除有專用鑰匙外,另設有四組密碼,被告丙○○亦為該保險櫃之所有人,故擁有該鑰匙並知悉密碼,足證被告丙○○就系爭股票並未放棄管理處分權。
(三)乙○○所有農民銀行帳戶,是應被告丙○○以為了管理原告購買系爭股票贈與伊而設:
1八十七年十一月現金增資壹佰肆拾捌萬玖仟貳佰伍拾柒元:繳款金額來自被告
乙○○農民銀行帳戶,而實際增資前,原告已告知被告丙○○,故被告丙○○即在以被告乙○○名義存放之四筆各五十萬元為期六個月的中興銀行定存到期後,改為一個月到期不續存之短期定存,以利增資繳款,並在八十七年十月九日由中興銀行匯款一百七十五萬元至原告農民銀行寶橋分行帳戶。查附卷被告乙○○農民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同一天有一筆壹佰肆拾捌萬玖仟貳佰伍拾柒元由原告帳戶轉入,再於同一天全額轉出之紀錄,即為認購前述現金增資股票之用,故原告稱銀行帳戶與股票無關,無可採信。
2原告自承部分普誠公司股票係其弟陳傳池以原告名義出資認購,而登記於原告
名下。原告既可以自己名字借給陳傳池使用,為何又要再向被告乙○○借名?九十年十月間原告擅將被告乙○○名下股票轉讓至普信公司及智悅公司名下時,該二公司有款項匯入被告乙○○帳戶之事實,而普信及智悅公司就其所有之股票豈有再次付款才能移轉之可能?原告擅自處分被告乙○○名下股票所得款項竟於轉入被告乙○○帳戶後之二日,立刻又轉回普信公司負責人陳傳池之配偶張貽萍帳戶。
(四)綜上,原告就其主張若未能依法舉證以實其說,其訴依法應即予以駁回;而原告因與公司職員發生婚外情事,顯已完全無繼續維持婚姻之誠意,除乘被告為陪同子女就醫並遊學出國期間,擅自大量賣出被告丙○○名下之股票外,更進一步否認之前曾贈與被告丙○○系爭股票,無理要求被告丙○○及被告乙○○返還系爭股票,乃為迫使被告丙○○在無力維持生計之下,盡速無條件同意離婚;而衡原告身為上櫃公司總經理及董事,年所得達新台幣上千萬,更擁有普誠公司之股票計數千張,折合市價之數額達新台幣數億元,相形之下,被告丙○○為婚姻退出職場,全心持家並教養子女,十年如一日,付出心力甚大,身價上億之原告贈與配偶若干股票做為家事勞動所得,本為常情,亦毫不為過。而今原告為婚外情而不顧夫妻情誼,否認贈與並誣指被告丙○○竊取股票,非但於法難有依據,更可謂完全罔顧社會道德及家庭倫理,對被告丙○○所造成之傷害,實難言喻。
貳、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被告丙○○共同陳述部分,茲以援用外。另補稱: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交付並移轉系爭股票,原告應就上開法律關係負舉證責任,否則其訴即應以無理由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本文規定,原告負舉證責任,但本件並無一人證、物證、事證或書證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乙○○間有信託關係或委任關係。被告乙○○一再表明系爭股票係受被告丙○○請託登記為名義人,被告乙○○並無不當得利。依原告所述,其從未直接與被告乙○○談及信託之事,原告主張係經由被告丙○○取得被告乙○○之同意借名,惟與被告乙○○及丙○○所言不符,且原告又未提出相關佐證。被告乙○○長居美國,與原告間並無成立信託或委任契約,原告迄今無法明確說明何時、何地、以何方式或有何人知悉原告曾得遠在國外之被告乙○○同意借用其名義買股票。原告先陳稱五十萬元是無條件資助因婚姻問題而辭去工作之被告乙○○,嗣又改稱是「無條件資助乙○○,作為長期借名之代價」,原告所言前後矛盾,且該五十萬元若為長期借名代價,則原告與被告乙○○就該五十萬元之代價,其計算之依據為何,兩人於何時、何地,有何人知悉上述約定情事。被告對於中國農民銀行帳戶有供他人使用及原告所稱普信公司亦以其名義登記股票乙事從不知情,而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是原告空言陳稱與被告有信託關係,但確無證據為憑。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或類推適用前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應將登記其名義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普誠公司股票移轉與原告並偕同辦理轉讓轉讓登記,併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將附表一、二所示普誠公司股票交付原告。如不能移轉或交付時,按起訴時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之成交價格折付新台幣。然此係原告起訴時並不明瞭附表所示之股票現況為何,方會有此代償聲明之請求,然於訴訟進行中經被告自承附表
一、二所示之系爭股票業經其處分後,經本院向各證券商函查交易價格後,原告復變更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三千七百七十五萬六千五百元及利息,被告乙○○應將登記其名義附表三所示之普誠公司股票暨普誠公司所分派之股票一併移轉與原告,及協同原告向普誠公司辦理轉讓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將第一項聲明部分之請求權基礎特定為對被告乙○○部分依據準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為請求,對於被告丙○○部分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為請求,然其中因僅被告丙○○、乙○○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時,原告方得請由被告連帶給付,至於其他請求部分則被告僅負擔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而分別為先位及備位第一項聲明。至於第二項聲明部分係除原主張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一百七十九條之請求權外,並追加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六十九條、第七十條第二項為請求權基礎,並依據準用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及信託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訴請被告乙○○返還附表三之股票,此部分雖原告為追加訴訟標的,但其係基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故自應認為原告追加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訴訟標的為合法,至原告另併引民法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第二項為其請求權基礎,然前開條文為定義性條文,如原告主張其為法定孳息收取權人時,自應依據其基礎法律關係為請求,而非引用前開條文為請求權基礎,此部分原告主張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復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抵銷不以雙方之債權明確為要件,故損害賠償債權當事人間,雖於其成立或範圍有所爭執,亦非必俟判決確定後始得抵銷。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一一二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可參。本件被告丙○○於訴訟後階段主張,其與原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業經本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被告丙○○資產遠少於原告,故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被告丙○○自得對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並主張抵銷,然因兩造分別財產制之判決尚未確定,抵銷債權亦無從確定,故本件之裁判以該案之結果定抵銷債權之存否及抵銷之範圍,是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云云。經查,原告與被告丙○○間關於另案中請求宣告改依分別財產制之案件,雖經本院九十二年家訴字第一九號判准兩造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但仍須前開形成之訴判決確定,始發生消滅原有法定財產,而形成分別財產之效力。亦即本件兩造間之聯合財產關係,有待於宣告分別財產之判決確定始生消滅之效力,在此之前,兩造現存原有財產之價值及其負債情形,均處於變動之不確定狀態,尚無從計算其有無剩餘及剩餘差額為若干,是原告在該聯合財產關係尚未消滅確定前(即宣告分別財產確定前)主張就其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為原告之主張為抵銷,自難認已達抵銷適狀之情形。又依據被告丙○○初步估算,其得向原告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高達壹億捌仟捌佰萬元,依據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如被告主張其對原告之請求已達抵銷適狀,僅因其範圍有爭執時,然依據被告所主張欲抵銷之範圍既遠高過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之範圍。故被告丙○○以其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尚未確定,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即屬無據,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普誠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為日後處分股票方便,乃經由被告丙○○取得乙○○同意借用其名義處分、管理普誠公司股票,並由被告丙○○將乙○○之印章、存摺交由原告保管、使用。九十年十二月初被告丙○○自家中保險箱將附表一之股票竊走。九十年十二月三日被告乙○○上午至代理普誠公司股務之大華公司,在明知印章為原告保管、使用之情形下,故意以印鑑遺失為由辦理印鑑變更手續。當天下午原告請普誠公司員工褚福蘭赴大華公司領取乙○○名下附表二股票時,遭大華公司以印鑑不符為由予以拒絕。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被告乙○○至大華公司以新印鑑領取附表二股票。當天褚福蘭再向大華公司查證得知印鑑於十二月三日被人變更,立即向原告秘書楊雅鈴報告,楊雅鈴於中午立即向原告報告,原告得知上情後,立即返家取出保險箱內之股票並帶回公司,請楊雅鈴清點股票,始發現附表一股票遭竊。原告立即聯絡被告丙○○,惟被告丙○○拒接原告電話,且下落不明,未再返家,原告遂自十二月四日至六日發手機簡訊予被告丙○○,表明事態之嚴重性。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被告乙○○委任張靜律師以系爭股票所有人身份,向原告請求交付附表三股票,原告亦委任律師回函表達對系爭股票之立場。九十年十二月廿一日被告乙○○委任張靜律師改稱以系爭股票登記名義人及委託保管人身份,向原告請求交付附表三股票。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被告乙○○委任陳啟昌律師,向原告請求交還印章,原告亦委任律師回函表達對系爭股票之立場,被告乙○○處分部分附表一股票,成交金額合計一千零四十萬元。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原告提起本件返還股票民事訴訟,並以存證信函終止原告與被告乙○○間委任及信託關係。九十一年二月四日被告乙○○處分部分附表一股票,成交金額合計三百六十六萬二千五百元。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被告丙○○委任李永然律師請原告於二月十九日就所贈與系爭股票事宜進行協商。原告亦委任律師回函表示在被告不實主張下無法進行協商。九十一年四月廿五日原告以民事追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終止與被告乙○○間借名關係。九十一年四月廿九日被告乙○○處分其餘附表一股票,成交金額合計二千三百六十九萬四千元。
被告丙○○於九十年十二月初自家中保險櫃取走附表一股票,被告乙○○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向大華公司辦理印鑑變更,並於翌日向大華公司領取附表二之普誠公司增資配股股票,被告丙○○主張系爭股票為原告所贈與,信託登記在乙○○名下,不法侵害原告對於系爭股票之權利,並由乙○○發函向原告請求交付附表三股票,原告已於九十一年元月八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原告與被告乙○○間委任契約及信託契約,另於九十一年四月廿五日以民事追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終止借名契約,被告丙○○將附表一之股票交由乙○○連同附表二股票,分別於九十一年元月十四日、二月四日及四月廿九日不法處分變賣,取得三千七百七十五萬六千五百元之不法利益,致生原告財產權之損害。本件附表一、二、三之股票雖基於親屬情誼借用被告乙○○名義為登記,被告乙○○及丙○○從未有行使系爭股票權利之事實存在,被告丙○○賣出系爭股票後並從被告乙○○帳戶提領出相關款項,已侵害原告對附表一及附表二股票之所有權。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三千七百七十五萬六千五百元,及其中一千零四十萬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元月十四日至清償日止,其中三百六十六萬二千五百元自九十一年二月四日至清償日止,其中二千三百六十九萬四千元自九十一年四月廿九日至清償日止,分別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對被告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並賠償損害。原告另對被告乙○○主張準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自得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暨準用或類推適用信託關係消滅後信託財產移轉請求權、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侵權行為之回復原狀之規定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被告乙○○將登記其名義附表三股票移轉與原告,及協同原告向普誠公司辦理轉讓登記為原告所有,並請求將普誠公司將視每年營運狀況,或將應分派股息及紅利以發行新股方式為之,或以盈餘轉增資發行新股方式分派股票,則系爭股票因前開原因所分派之股票(即系爭股票之法定孳息),亦附帶主張被告應給付普誠公司所分派之股票。
二、被告丙○○辯稱:原告主張依之各項請求權基礎中,並無法就權利存在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其他間接或輔助證據亦不足作為其主張之依據,依法本即應以無理由駁回原告之訴。系爭股票係由原告本於夫妻情誼贈與予被告丙○○,惟因特殊原因考量,被告丙○○始將受贈所得之股票登記在被告乙○○名下,而被告乙○○乃因與被告丙○○之姊妹情誼深厚,始同意被告丙○○將原告贈與之股票以其名義登記在被告乙○○名下,等語。被告乙○○除與被告丙○○為相同辯詞外,復以:否認與原告間成立借名、信託或委任關係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起訴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股票登記於被告乙○○名下,其中原告起訴時附表一、二所示之股票在被告丙○○占有中,附表三所示之股票則在原告占有中。被告乙○○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向大華證券公司辦理印鑑變更手續,經大華證券公司函覆結果當初係以「印鑑掛失」為由辦理變更。另附表一、二所示之股票業經被告丙○○陸續處分附表一、二所示之股票,取得三千七百七十五萬六千五百元。另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以存證信函向陳啟昌律師為終止原告與被告間之委任契約及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陳啟昌律師以電話轉知被告丙○○。又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之追加狀中,有以該狀送達對造作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業據大華證券公司函覆印鑑掛失申請書及建華證券公司、群益證券公司、金鼎證券公司函覆附表一、二股票處分情形及所得價款等文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此部分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請求履行債務之債,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所主張其依據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準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損害賠償責任,甚或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聲明第一、二項之訴求,其前提要件均為其為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而被告既否認原告為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原告自應就此部分舉證證明之。經查:
(一)原告雖主張,被告乙○○不否認系爭股票為原告所出資購買,而股票登記名義人即被告乙○○亦不否認其非系爭股票所有權人,則不問原告與被告乙○○間是否曾有借名契約存在,被告乙○○應移轉系爭股票之權利予原告。如被告乙○○或丙○○另有主張,應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云云。然查,本件無論原告係依不當得利、借名關係、準用或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甚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其訴之聲明所載之給付暨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乙○○既已明確否認其與原告間曾成立原告所稱之法律關係,即便被告乙○○曾不爭執系爭股票係原告出資購買,但此部分自認之效力,僅及於原告為系爭股票之出資購買人,非得遽推論得出原告為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故尚未達到舉證責任倒置之情形。綜上,原告系爭股票既非原登記於原告名下,而係自始即登記被告乙○○名下,故原告應就權利要件事實之首要即「原告為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原告與被告乙○○之間成立如原告所稱借名關係」等事負擔舉證之責。
(二)原告雖以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完成農民銀行寶橋分行開戶手續,並由被告丙○○將印鑑章及存摺交給原告,以被告乙○○長年居住美國並無開立必要。被告在八十七年至九十年長達四年期間,對於原告使用前開印鑑章及存摺,未曾提出異議。原告使用前開印鑑章及存摺,供作原告本身及他人買賣普誠公司股票暨資金調度之用。又股票之印鑑章與前開存摺印鑑章為同一顆印章,均為原告所保管、使用。被告乙○○本人在八十七年至九十年長達四年期間均未曾使用系爭股票之印鑑章買進或賣出股票。原告因借用被告乙○○名義買賣系爭股票所衍生之證券交易所得稅,均由原告所支付。在八十七年至九十年長達四年期間內,被告乙○○名下股票均由原告保管、處分,原告未曾交付股票予被告,被告乙○○及丙○○均未曾過問或表示異議。且由原告於八十四年間借名認購麗智電子公司股票、八十五年起由原告為被告乙○○申報並繳納綜合所得稅、八十七年元月六日起使用被告乙○○在農民銀行寶橋分行之帳戶供作資金運用、八十七年起借名購買普誠公司股票,並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於被告乙○○自美返國期間無條件資助其五十萬元,作為長期借名之代價,作為原告與乙○○間確實成立借名契約之證明方法。然查:
1原告所主張之借名契約係民法上之無名契約,雖不以書面訂立為必要,但仍應
符合一般契約之成立要件,即當事人間就契約意思表示為合致。查,本件原告自承其與被告乙○○間之借名契約所成立方式為:其於八十四年底因欲購買麗智公司股票,因乙○○長年居住國外並無收入,為節稅考量便向被告丙○○說要借用被告乙○○的名字購買股票,並沒有直接跟被告乙○○談過,但當時被告丙○○非常清楚,事後被告乙○○亦知情。(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二宗第二八七頁)。然被告乙○○否認與原告間有為借名契約之合致,原告亦未具體指稱其係於何時、何地與被告乙○○間達成借名契約之合意,且借名使用之範圍即該契約之必要之點達成合致。
2原告所提出前開間接證據亦不足證明其與被告乙○○間確實有成立借名契約:
⑴原告乃普誠公司之總經理、董事暨第二大持股比例股東,果若如原告所稱,其
借用被告乙○○名義登記自己所有之普誠公司股票,此非但事涉自身財產權,將股票登記在他人名下,亦攸關公司經營權歸屬,是其就此重要事項未與被告乙○○訂立正式之書面契約以維權益,本即與常理全然相悖。
⑵按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所定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股票,指具備下列
要件:一、直接或間接提供股票與他人或提供資金與他人購買股票。二、對該他人所持有之股票,具有管理、使用或處分之權益。三、該他人所持有股票之利益或損失全部或一部歸屬於本人。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定有明文。又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原係規範依證券交易法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其股票之轉讓方式限制之規定,但如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間成立借名契約,即其利用乙○○名義持有股票,自應證明前開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所列之權利發生事實要件。查:本件被告乙○○之訴訟代理人於前雖曾自認系爭股票均為原告所出資購買,故原告本就系爭股票係由其提供資金所購入無庸舉證,但復經被告撤銷此部分自認,自應由被告先行證明其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查,原告稱其向乙○○借名之範圍上包括農民銀行寶橋分行之帳戶,並利用前開印鑑章及存摺,供作原告本身及「他人」買賣普誠公司股票暨調度之用,用途廣泛,非僅供作原告買賣普誠公司股票單一用途(見本院卷第一宗,第八十四頁)。且依據證人即擔任普誠公司董事長秘書之褚福蘭到庭具結證稱「八十九年董事長姜先生有叫我幫他處理被告乙○○名下麗智公司股票」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六六頁),故即便原告主張其有借用被告乙○○農民銀行寶橋分行帳戶之事實為真,僅能證明原告有權使用以被告乙○○名義開戶之前開帳戶,至於被告乙○○或訴外人等仍可能於前開帳戶存入資金。又依據普誠公司在櫃檯買賣中心所公開資訊中指出被告乙○○帳號之款項,乃用於支付第三人之佣金(見本院卷第四宗,第四十七、四十八頁),故以乙○○帳號資金購買系爭股票,是否全係為原告提供即有疑義,故自應認被告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自得予以撤銷其自認,而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為系爭股票之出資者。且本件原告亦未僅未對其就系爭股票有管理、使用及處分權限,及其為系爭股票利益或損失之歸屬主體舉證證明之,故自難認定其已就被告乙○○間成立借名契約之權利成立要件為充足之證明。
⑶原告雖以節稅為由主張與被告間成立借名契約云云。然原告既有兄弟姊妹及直
系血親尊親屬,即令借用名義,自應盡量將股票登記在至親名下,以避免爭議,原告如僅因稅捐較為單純此等原因,不將股票置於己方有血緣關係之親戚名下,卻登記在與原告僅有姻親關係之被告乙○○名下,且亦未書立任何契約為憑,實難令人採信;況原告一方面陳述因稅捐及自己名下股票移轉之問題故需借用被告乙○○之名義登記股票,另卻於自稱其名下之股票尚有第三人陳傳池、陳麗容及陳麗妃等人以原告名義登記者(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七三頁),若原告如其所稱自身尚需借用他人名義登記股票,又豈會將他人股票登記在自身名下。故原告此等前後矛盾之邏輯,足證,原告稱其至親皆不宜借名作為登記股票之用,故需借用被告乙○○之名義等語,顯難採信。
⑷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曾支付被告乙○○五十萬元作為借名之代價,作為兩造間成
立借名契約之證明方法。然查,借名契約不以有償為必要,故無法僅憑原告曾支付被告乙○○若干價款,遽認定兩造間成立借名契約,且本件原告原主張其係因被告乙○○數年前曾因婚姻問題而辭去工作,故「無條件」資助被告乙○○五十萬元。(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八四頁)。故無論被告乙○○是否確實有收受進而使用前開價款,然原告既曾稱該價款為無條件資助即與借名契約無涉。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無法證明其與被告乙○○間成立借名契約關係,故其準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及準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暨信託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向被告乙○○為聲明第一、二項之請求,即屬無據。又本件原告亦未證明其為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故被告丙○○雖將本件附表一、二所示之股票處分並取得款項,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乙○○、丙○○就聲明第一項之金額負擔連帶或不真正連帶之賠償責任,並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乙○○返還附表三所示之股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柄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楊湘雯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