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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重訴字第 3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九二號

原 告 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肇基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被 告 乙○○ 住訴訟代理人 甲○○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或同面額之匯通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六百六十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六日向原告購買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被告尚積欠新台幣(下同)六百六十萬元之房地尾款尚未給付。對於六百六十萬元尾款,被告本欲辦理貸款以支付原告,原告因而將房地過戶予被告,被告並向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購買證明及購屋分期償還借款申請書及同意書,惟被告在前述貸款文件填妥後竟要求貸款行停止辦理本件貸款,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給付尾款六百六十萬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之陳述以及先前提出之書狀陳述如下: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按日據時代既無十五公尺寬仁雄路之規畫,亦無236-9號地之存在。236-9號係於

仁雄路建造完竣後之七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始由高雄縣仁武鄉公所按都市計畫向鄉民黃松樹征收而來,以供日後拓寬之情形發生,其南北兩側之排水溝相距寬度依然只有十五公尺,未曾拓增分寸。故236-9號地絕不併在十五公尺寬之仁雄路內。

㈡次按原告目前所有之232號地,係由原232號之4506平方公尺加併231-2、234-2、

235、236-8、236-7 號等五筆土地所構成為9111平方公尺面積之232 號土地,而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完成登記,此適足以證明①9111平方公尺232號土地購併日期是在236-9號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完成征收登記兩個月之後。②故232號地之9111平方公尺亦絕不包含236-9號地在內。

㈢末按依原告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所檢具之「建物總配置圖」以觀,本案系爭樓房

之「前院」緊接在仁雄路南側排水溝,「前院」與南側排水溝之間並無留下任何空隙,足證原應獨立存在於仁雄路之南側之外的236-9號地已變成原告232號地之一部分。則原告非法竊占236-9號鄉有地(亦即預備計畫道路用地),以冒充系爭占舖之「前院」出售與被告,業已觸犯刑章,涉及詐欺,安能要求被告給付貸款?是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一年三月六日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尚欠六百六十萬元之房地尾款尚未給付,爰依買賣契約請求給付之;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之「前院」緊接在仁雄路南側排水溝,「前院」與南側排水溝之間並無留下任何空隙,足證原應獨立存在於仁雄路之南側之外的236-9號地已變成原告232 號地之一部分。則原告非法竊占236-9號鄉有地(亦即預備計畫道路用地),以冒充系爭占舖之「前院」出售與被告,業已觸犯刑章,涉及詐欺,自不能能要求被告給付貸款等語置辯。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一年三月六日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餘款尚有六百六十萬元尚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土地與建物之登記謄本、購屋分期償還借款申請書及同意書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至被告所辯之原告涉及詐騙事由,故被告拒絕給付餘款等語,然而該等事實為原告所否認,經查系爭房屋之屋前空地確係坐落於原告出售予被告之二三二地號土地上,並無佔用被告指稱之二三六之九號土地,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至現場履勘,並囑託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依現況測量,繪製九十年仁複建字第二二00號複丈成果圖附該卷可稽,而該屋前空地距仁雄路邊線為四‧二公尺,亦有該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仁地所二字第九一0000四七二四號及六月十四日仁地所二字第0九一000五四00號覆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足供參考。又經本院函詢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該等土地有否重測?以及高雄縣○○鄉○○○路」所在之位置為何?亦經該事務所函覆:「上開二三二號、二三六之九號土地並非重測區,土地複丈成果圖係依據日據時代所繪製之地籍圖繪製,並非是重測後之地籍圖繪製,且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二三六之一、二三六之九號土地經查土地分區使用為都市○○道路用地現並全部位於仁雄路上,二三六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一九六五公頃經地籍圖面積核算結果為○.一九六五公頃並無有誤:::」等情,且被告迄辯論終結前亦未能提出其他測量機構所出具與上述各項鑑測繪製地籍圖相反之鑑定報告,應認其所稱上開房屋之屋前空地係佔據二三六之九號土地云云,並無理由。況被告於其答辯狀內提原告前揭詐欺,亦無主張是否撤銷其意思表示或擬主張何等之民事法律效果,在兩造之契約未經合法解除或撤銷前,仍屬有效,被告此點抗辯並無理由。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既尚未經合法解除或撤銷,從而原告基於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未付款項六百六十萬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六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朱漢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六 日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03-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