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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重訴字第 4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二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丙○○

乙○○右當事人間撤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間就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七八四地號(面積二○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一九)、同小段六四七地號(面積五九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同小段六四八地號(面積一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二三四一建號建物(面積一四○點一一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九分之一)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所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及同日所為抵押權設定之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乙○○應將前項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所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求予撤銷被告丙○○、乙○○就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七八四地號、同小段六四七地號、同小段六四八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二三四一建號建物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所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及同日所為抵押權設定之行為。

二、並命被告丙○○、乙○○塗銷前項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貳、陳述:被告丙○○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持他人支票向原告借款達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餘萬元,詎前開票據盡遭退票,而被告丙○○竟於九十年九月四日於其所有之土地(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七八四地號面積二○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一九、同小段六四七地號面積五九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及同小段六四八地號面積十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及房屋(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二三四一建號面積一四○‧一一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九分之一)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乙○○,因被告丙○○所有之財產,僅有土地、房屋各二筆,經鑑定上開房地僅值四百餘萬元,不足清償伊之債權,故其所為有損原告債權,係為圖脫免原告之追償,故請撤銷被告間之抵押權設定之債權、物權行為,及塗銷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

參、證據:提出匯出匯款明細、本院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大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不動產鑑定報告書各一件、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匯款回條聯五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十四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聲明或陳述如左: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伊於九十年三月至七月借錢及借票與被告丙○○週轉,金額約有五百萬元,加計利息後,所以設定金額是六百萬元,後來被告丙○○因無法清償,所以在同年九月間設定抵押權予伊,做為借款債權之擔保。被告丙○○只有兩棟房屋,無力清償債務,人已找不到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持他人支票向原告借款一千三百餘萬元,詎前開票據盡遭退票,而被告丙○○嗣竟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將其所有之土地(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七八四地號面積二○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一九、同小段六四七地號面積五九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及同小段六四八地號面積十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及房屋(台北市○○區○○段○○段二三四一建號面積一四○‧一一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九分之一)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乙○○,因被告丙○○所有之財產,僅有土地、房屋各二筆,經鑑定上開房地僅值四百餘萬元,不足清償伊之債權,故被告丙○○所為之設定抵押權行為有損原告債權,故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之抵押權設定之債權、物權行為,及塗銷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被告乙○○則以:伊於九十年三月至七月借錢及借票與被告丙○○週轉,金額約有五百萬元,加計利息後,所以設定金額是六百萬元,後來被告丙○○因無法清償,所以在同年九月間設定抵押權予伊,做為借款債權之擔保,被告丙○○只有兩棟房屋,無力清償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現有債務,再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者,其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行為,既已不復有所得,即無對價關係,自屬無償行為,如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五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一)為債務人所為之無償法律行為,(二)其無償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為標的,即為已足。經查:

(一)、⑴、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九十年六月間持他人支票向伊借款一千

三百餘萬元,前開票據屆期提示請求付款均退票,被告丙○○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房屋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乙○○,被告丙○○所有之財產,僅有土地及房屋二筆,不足清償其債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回條聯、匯出匯款明細、票據暨退票理由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本件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被告丙○○無力清償債務後,始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對當時現存對被告乙○○之債務,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一節,既經被告乙○○於訴訟中自認無訛,是被告丙○○設定抵押權之行為,既不復有所得,揆諸首揭說明,自屬無償行為。⑵、又原告主張被告丙○○其所有之財產,僅有系爭房地及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七八四地號(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四三八)、同小段六四七地號(面積五九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同小段六四八地號(面積十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及房屋(台北市○○區○○段○○段二三四一建號面積一四○‧一一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九分之一),上開不動產市場價值未逾五百萬元,被告丙○○顯無資力清償債務一節,業據其提出退票理由單、本院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通知、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大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不動產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並經被告乙○○所是認,而被告丙○○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陳述,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洵堪信為真正。從而,被告丙○○僅有市場價值未逾五百萬元之不動產二筆,顯不足清償其對原告所負之一千五百餘萬元之借款債務,遑論上開不動產前此尚存有訴外人彰化商業行股份有限公司、林伯威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卷附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參照),是被告丙○○自無償設定抵押權與被告乙○○時起,至原告提起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時止,均處於無資力之狀態一節,即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丙○○於九十年九月間就其在九十年三月至七月對被告乙○○所負之借款債務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就原告而言,其共同擔保乃因上開擔保物權之設定而相對減少,其債權因此受有損害,是被告丙○○所為,即屬以無償之行為詐害債權,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撤銷被告丙○○、乙○○設定抵押權之債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乙○○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揆諸首揭說明,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周玫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王朝枝

裁判日期:2002-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