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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重訴字第 4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重訴字第四七七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新台幣二千九百四十四萬三千九百二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緣原告之先父鍾青雲於民國八十二年初為投資香港地區房地產,分次將港幣六百七十六萬二千五百元交與被告,委由被告出名購買如附表所示之資產。經查前述房地產除悅通投資有限公司外,餘皆由被告於八十四、八十五年間陸續出售,總計得款港幣二千五百七十萬元,被告既已出售鍾青雲投資之前述資產並有獲利,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委任人。」則被告理應將出售前揭房地所得款項交付鍾青雲。

(二)惟鍾青雲不幸於八十四年六月八日逝世,其對被告之債權請求權,為原告及其他法定繼承人所繼承,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就被告之系爭債權成立所謂準共有關係,既被告出售前揭資產所得遠大於鍾青雲所交付款項,姑且不問利潤多少,先父鍾青雲所交付港幣六百七十六萬二千五百元部分亦應先行交還,折算新臺幣為二千九百四十四萬三千九百二十五元,原告自得依法向被告請求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三、證據:提出附表、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談話紀錄、戶籍謄本、地產交易紀錄、商業登記證港幣存款單、金鈔行情表等為證。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之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為公同共有。而此公同共有之財產權,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除法律或公同契約另有約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不適用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故關於公同共有物之訴訟,由全體共有人起訴或被訴,當事人始為適格。(依最高法院三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民刑庭總會決議,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時,亦得由其中一人單獨起訴或被訴)。法院對於當事人不適格之訴訟,無須就其內容有無理由為判斷,逕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理由,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係主張原告先父鍾青雲曾於八十二年初為投資香港地區房地產,而分次將港幣六百七十六萬二千五百元交與被告,委由被告出名購買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資產,嗣被告於八十四、八十五年間陸續出售前開資產,總計得款港幣二千五百七十萬元,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應返還鍾青雲。鍾青雲於八十四年六月八日逝世,其對被告之債權請求權,為原告及其他法定繼承人所繼承,鍾青雲前所交付港幣六百七十六萬二千五百元折算新臺幣為二千九百四十四萬三千九百二十五元(下稱系爭債權)應先行交還,爰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款項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系爭債權,於其父鍾青雲八十四年六月八日逝世後,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鍾青雲之繼承人除原告外,尚有其配偶鍾蕭蜂(原告之母)、鍾國琴、鍾君榮、鍾慧珠,此有戶籍謄本、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函可稽。本件僅由原告一人向被告起訴請求,而系爭債權既未分割為原告所有(原告僅為分割之意思表示,尚無法分割為分別共有),原告起訴亦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此則有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陳報狀可憑,參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起訴之當事人不適格,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張松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書 記 官 黃媚鵑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金等
裁判日期:2002-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