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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重訴字第 4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七七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鴻飛律師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 文原判決正本中首行以及第五行案由欄關於「裁定」記載,應更正為「判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理由均載明為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首行及第五行案由欄中則誤寫為「裁定」此屬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張松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 日

書 記 官 黃媚鵑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金等
裁判日期:2002-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