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七九號
原 告 丙○○
乙○○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返還信託財產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壹仟參佰柒拾陸萬參仟柒佰伍拾貳元正及其中陸佰捌拾玖萬陸仟柒佰壹拾玖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起其中陸佰捌拾陸萬柒仟零參拾參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貳仟零陸萬參仟柒佰伍拾貳元及其中壹仟參佰壹拾玖萬陸仟柒佰壹拾玖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起,其中陸佰捌拾陸萬柒仟零參拾參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將後列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丙○○、乙○○:
(一)坐落台北市○○區○○路四段七六0號二樓之一建物(建號:五三七)所有權有部分權利範圍百萬分之七一、一二六各三分之一及其坐落基地台北市○○區○○段六小段二六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壹佰萬分之四八0。
(二)坐落台北市○○區○○路四段七六二號一樓建物(建號:五三五)所有權應有部分權利範圍百萬分之七一、一二六各三分之一及其坐落基地台北市○○區○○段六小段二六二地號應有部分各壹佰萬分之六六九。
(三)本件第一項及第二項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重測前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二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九0分之六為原告被繼承人詹雪(民國七十八年四月一日過世)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先母詹雪生前於七十五年十月十八日信託登記予訴外人陳文慶,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原證一號)可稽,嗣受託人陳文慶因故與先母詹雪終止信託關係,先母詹雪透過原告之父親詹金條、原告之二哥詹弘隆、二嫂劉淑卿徵得被告丁○○(即原告二嫂劉淑卿之胞弟)之首肯後,先母詹雪遂於七十五年十月廿二日將原信託予陳文慶之上開土地另信託登記予被告丁○○,為免由陳文慶移還詹雪,再由詹雪信託登記予受託人丁○○之繁,信託登記方法即由陳文慶直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丁○○,並於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辦妥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請詳原證一號)可稽。上開由先母信託登記予被告之土地,於七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因行政區域調整變更地號為台北市○○區○○段六小段二六二地號,再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與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三地號、四地號合併,因面積增加使信託登記予被告丁○○之土地應有部分變更為一萬分之六六七,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請詳原證一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先母詹雪於七十八年四月一日過世,有除戶謄本(原證二號)可稽,原法定繼承人共八人,因繼承人中李詹淑英、詹淑美、詹淑娟、詹淑嬌等四人拋棄繼承(原證三號),遂由原告之父詹金條、原告丙○○、二哥詹弘隆及原告乙○○四人繼承。原信託關係雖因先母詹雪過世而消滅,惟因被告為原告二嫂胞弟,信賴關係既未動搖,並未急於請求被告即時將系爭信託土地移還,僅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書立「特有財產信託登記名義人之財產名稱及分配同意書」(原證四號),於上開書據甲、土地部分B項記載「信託登記名義人丁○○部分」加以記載明確。
二、嗣於八十四、八十五年間,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即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亞建設公司)擬在系爭土地興建新亞松山大樓,經上開繼承人同意後委由新亞建設公司興建,因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丁○○,故仍以被告丁○○之名義與新亞建設公司簽約委建,有工程合約(原證五號)可稽,並以被告丁○○名義為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而依上開工程合約之約定,土地所有權人應負擔工程費六千三百九十七萬七千二百六十三元,即由原告丙○○、二哥詹弘隆及原告乙○○分擔,已付三千五百八十四萬七千五百零四元,加上利息一百二十七萬九千七百五十五元,尚餘二千九百四十萬九千五百十四元(原告應分擔部分各為九百八十萬三千一百七十一元及其他費用一百一十元合計九百八十萬三千二百八十一元)外,可分得下列房屋及基地應有部分(原證六號):
(一)台北市○○區○○路四段七六0號八樓之一房屋(建號五五三號)所有權全部及基地應有部分,另地下一樓(建號五三一號)所有權利範圍一二七分之三(機車位三位),另地下四樓(建號五三三號)所有權利範圍六九分之三,停車位編號39、40、61。
(二)台北市○○區○○路四段七六0號八樓之二房屋(建號五五四號)所有權全部及基地應有部分,另地下一樓(建號五三一號)所有權利範圍一二七分之二(機車位二位),另地下三樓(建號五三二號)所有權利範圍五八分之三,停車位編號34、35、36。
(三)台北市○○區○○路四段七六0號八樓房屋(建號五五二號)、八樓之三房屋(建號五五五號)所有權全部及基地應有部分,另地下一樓(建號五三一號)所有權利範圍一二七分之三(機車位三位),另地下三樓(建號五三二號)所有權利範圍五八分之二,停車位編號57、58,另地下四樓(建號五三三號)所有權利範圍六九分之一,停車位編號60。
(四)台北市○○區○○路四段七六0號一樓房屋(建號五三四號)、七六0號二樓房屋(建號五三六號)及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共有權。
(五)台北市○○區○○路四段七六0號二樓之一房屋(建號五三七號)及同段七六二號一樓房屋(建號五三五號)及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共有權。
三、右述二(一)(二)(三)(四)(五)房屋所有權及基地應有部分,因係以信託被告之土地興建取得之財產,仍為信託財產(請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二0六二號判例所持之法律見解),經繼承人詹金條、原告丙○○、詹弘隆及原告乙○○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協議結果(原證七號),分配如下:
(一)右二(一)部分歸原告丙○○取得,右二(二)部分歸詹弘隆取得,右二(三)部分歸原告乙○○取得,右二(四)、(五)部分則歸原告丙○○、乙○○及詹弘隆三兄弟取得。
(二)應分擔之費用及稅金,則由各自取得部分各自負擔。
四、右述由原告分得部分之右二(一)、(三)所述房地,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各以新台幣二千四百萬元出賣予訴外人明哲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明哲公司)、利順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利順公司),明哲公司為原告丙○○之子詹明哲為負責人之公司,利順公司為原告家族開設以原告乙○○之妻黃惠美為負責人之公司,而系爭房地雖亦為繼承人協議分配予原告之信託財產,惟因帳目上之處理,明哲、利順公司仍各將買賣價金二千四百萬元分別匯給被告丁○○,明哲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同年十二月七日匯入四百萬元(原證八號),利順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同年十二月九日匯入四百萬元(原證九號)予被告在台灣區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設立帳號:00000000000活期存款帳戶內,明哲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將二千萬元(原證十號),利順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將二千萬元(原證十一號)分別匯入被告丁○○設在第一商業銀行復興分行設立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內,上開買賣價金除扣抵原告各應分擔之工程費九百八十萬三千二百八十一元外,餘額一千四百十九萬六千七百十九元應交還各原告。詎被告丁○○竟僅返還原告乙○○一百萬元,餘款一千三百十九萬六千七百十九元,另返還原告丙○○柒佰參拾萬元,餘款陸佰捌拾玖萬陸仟柒佰壹拾玖元,拒不返還。此外,右二(四)房地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出售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第一銀行),總價二千三百四十九萬二千九百一十八元,扣抵原告丙○○、乙○○及詹弘隆三兄弟應分擔之土地增值稅九十二萬一千九百六十一元(原證十二號)及佣金四十六萬九千八百五十八元外,餘款二千二百十萬一千零九十九元,原告各可分得三分之一即七百三十六萬七千零三十三元,被告亦分文未付;合計被告丁○○應移還原告乙○○之右(三)(四)出售房地出賣價金為二千零五十六萬三千七百五十二元,另應返還原告丙○○之右(一)(四)出售房地餘額為一千四百二十六萬二千七百五十二元。
五、右述被告丁○○應移還原告之信託財產,經原告父親詹金條、二哥詹弘隆及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在林信和律師見證下,同意由原告兄弟及二哥詹弘隆三人各給付被告丁○○之信託報酬五十萬元合計一五0萬元,有協調紀錄(原證十三號)可稽,扣除上開原告應分擔給付被告丁○○之信託報酬五十萬元之餘額,被告應返還原告乙○○之信託財產為二千零六萬三千七百五十二元,嗣經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以台北永春郵局第一三九號存證信函(原證十四號)催告被告丁○○給付,被告丁○○卻以其受信託之人為詹弘隆非原告為由拒絕返還,有台北中山郵局第0四三二七號(原證十五號)存證信可稽,另應返還原告丙○○之信託財產壹仟參佰柒拾陸萬參仟柒佰伍拾貳元。惟查:
(一)本件被告丁○○受託之財產為原告之被繼承人詹雪所有,信託人本為土地所有權人詹雪,被告丁○○不否認系爭財產為信託財產,卻指非信託財產所有權人信託,已與事理法理不符。
(二)右開原告之被繼承人詹雪信託財產予被告之事實,並有繼承人即原告丙○○、乙○○及其父詹金條、詹弘隆四人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於簽立之「特有財產信託登記人之財產名稱及分配同意書」甲、B記載明確(請參原證四號)外,全體繼承人並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協議分配(請參原證七號)事證至為明確。
(三)何況,信託契約非不得由第三人間接為之(請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八0七號及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0四號判例所持之法律見解,足資參照),即令與被告丁○○接洽信託之人為其姐夫詹弘隆,而信託事務之進行乃奉信託人詹雪之付託,由詹弘隆傳達成立,其信託契約亦成立於信託物所有人詹雪與被告丁○○之間,法理至明。
六、本件系爭財產係由原告之被繼承人詹雪生前於七十五年十月間透過原告之父詹金條代理詹雪間接信託予被告,請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0四號判例所持之法律見解。信託登記後亦由被告自行管理,信託人詹雪及其代理人詹金條並未管理系爭信託財產,猶未同意由詹弘隆管理信託財產,信託人詹雪於七十八年四月一日過世後,由全體繼承人即原告之父詹金條、詹弘隆及原告等四人再為確認信託事實(請參原證四號),繼續由被告依信託意旨管理,非如被告主張僅借用名義或由詹弘隆管理而為所謂消極信託,補陳如左:
(一)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後,信託人詹雪或其代理人詹金條從未管理,亦未授權或同意詹弘隆管理,詹雪於七十八年四月一日過世後,右開全體繼承人除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確認信託事實(請參原證四號)外,繼承人間有關信託財產之分配,均由全體繼承人四人協議為之,此乃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此與依信託意旨,信託人與受託人之內部關係,受託人應依信託意旨之拘束不同。
全體繼承人於信託人詹雪過世後,從未變更原信託意旨信託由被告管理之事實,猶未同意由詹弘隆管理信託財產。事實上詹弘隆亦從未管理信託財產,事證如左:
1、系爭土地於七十五年間信託登記予被告時,本為空地並無使用收益之情形系爭土地之使用乃待日後興建房屋,至七十八年信託人詹雪過世時,因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如何興建房屋意見不一,短時間內難以興建,此於信託人詹雪過世後由全體繼承人在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書立之「持有財產信託登記名義人之財產名稱及分配同意書」(請參原證四號)甲B一記載其事實至明。
2、其後至八十四年九月間,擬委由新亞建設公司興建時,受託人之被告因興建房屋涉及具有利害關係之信託人之利益,遂另出具「授權同意書」(原證十七號)授權詹弘隆及原告乙○○全權代理被告參加系爭土地興建辦公大樓事宜。足見系爭土地實際上仍由被告管理。如果系爭土地非其管理,而由被告所主張之詹弘隆管理,即無反出具上開「授權同意書」之必要,且依該授權同意書授權處理之被授權人為詹弘隆及原告乙○○二人,非授權詹弘隆一人,而實際代理被告進行洽談興建事宜之人則為原告乙○○,詹弘隆並未參與。原告乙○○之所為,乃基於代理被告之法律上地位而為,非基於財產所有權之地位而為,是系爭土地迄八十四年九月仍為被告負管理之責及行管理之實,事證至明。
3、大樓興建完成之後,被告仍以興建完成後房地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地位分別出賣房地收取價金,被告收取買賣價金之事實,請參原證七、八、九、十、十一號匯款單,且為被告所是認。如果被告僅係「借用名義」,信託人詹雪繼承人之原告及被告所稱之「管理人」詹弘隆各自組設之公司,何須將買賣價金給付被告?又如果信託財產為詹弘隆管理,又何以不將買賣價金給付被告所稱之「管理人」詹弘隆?被告於收取買賣價金時,何以不指示應將價金給付其所稱之「管理人」詹弘隆?被告一面收取買賣價金,竟一面稱其未管理信託財產,如何可採?
4、被告主張信託財產為詹弘隆管理,詹弘隆於鈞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辯論期日附合其說,姑不問與右陳事證不符,即令被告不自行管理而另行授權詹弘隆管理,既非出於信託人詹雪之意思或其代理人詹金條之意思,猶非信託人全體繼承人之意思,純屬被告所為管理方法問題,信託人詹雪或其代理人詹金條既未同意,詹雪過世後之全體繼承人猶未同意收回自行管理或授權詹弘隆一人管理,被告自難解免其信託意旨之管理責任。如果被告主張信託財產為詹弘隆一人管理為真實,那麼,原告及詹弘隆即不可能各組設公司向被告買受信託財產,且即令因有「借用名義」而須另為形式上之買賣,亦絕不可能將鉅額買賣價金給付被告而不給付被告所稱之「管理人」詹弘隆。再鑑之被告於收受買賣價金後,亦絲毫未提出異詞,收到買賣價金鉅款之後,二話不說,竟於信託人詹雪全體繼承人依內部關係協議分配信託財產歸屬後向被告請求返還信託財產時,始稱其未管理信託財產,如何可採?
5、至於原告分別向劉淑卿取得七百三十萬元(原告丙○○部分)及一百萬元(原告乙○○部分),乃因被告於收取信託財產出賣價金不為移還,經原告之父詹金條偕同原告二人至台北縣新莊市被告住處向其索還時,被告指示將透過其妹劉淑卿返還出賣信託財產之價金,被告主張其未管理信託財產,又如何可採?
6、有關委託新亞建設公司建屋工程款之負擔及支付,依信託之內部關係,本應由信託人負擔,因此,即由信託人詹雪全體繼承人負擔,並授由管理詹家公款之劉淑卿自公款中支給被告,此乃信託人之內部關係事項。至於受託人之被告,仍應本於信託意旨負管理及行管理信託財產之責,因此,支付新亞建設公司之工程款,均由被告直接支付新亞建設公司,而非由信託人詹雪之全體繼承人或由被告所稱之「管理人」詹弘隆直接支付新亞公司,此項由被告支付新亞建設公司工程款之事實。
7、末查,目前未出賣之信託財產,尚且登記予被告為所有權人,依信託意旨,應依照信託人詹雪全體繼承人分配協議移還各取得人,詎被告執其所有權而拒不移還,其推說未為管理,而由詹弘隆一人管理,若然,非登記所有權人之詹弘隆又如何移還?抑且信託人詹雪之全體繼承人已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作成分配協議(請參原證七號),則系爭信託財產又如何由詹弘隆一人管理?
8、綜上所陳,被告抗辯本件信託僅為借用名義之消極信託,與右陳事證不符。至於被告另抗辯信託財產係由詹弘隆管理,亦非事實。即令被告另授權詹弘隆管理,此乃本於被告管理信託財產之管理方法,既未經信託人詹雪或其代理人詹金條之同意,猶未經信託人詹雪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被告均無解於應負信託財產妥為管理及移還之責任。
(二)退步言之,即令被告主張消極信託為可採,則原告基於繼承於被被繼承人詹雪及被繼承人詹雪之全體繼承人之協議分配系爭財產之結果,被告亦負有將系爭財產分別返還原告之義務,併此陳明。
七、關於本件信託背景及信託財產管理事實,補陳於后:
(一)被告因係原告兄弟詹弘隆之妻弟,值堪信賴,故原告之先母詹雪即透過原告父親詹金條將系爭土地信託被告並依信託契約登記予被告,信託人詹雪從未管理系爭信託土地,亦未同意詹弘隆或他人管理。
(二)原告先母過世後,信託關係既已終止,繼承人並未立即請求被告返還信託財產,仍由被告繼續管理,全體繼承人猶未同意或協議由詹弘隆或其妻劉淑卿管理信託財產,此證之被告於信託土地委由新亞建設公司合建房屋時,仍由被告出具授權書授權原告乙○○、詹弘隆處理,已足以證明,應給付新亞公司工程款部分,其工程款支票仍由被告自己簽發支付出售系爭信託財產之價金,並由被告返還原告丙○○七百三十萬元,返還原告乙○○一百萬元等事實,事證益明。
(三)至於被告自行將給付工程款及其他相關事項,以受託人之地位委由他人代為處理,既未經信託人詹雪及其全體繼承人之同意,猶非由信託人詹雪或其全體繼承人自行管理,其非消極信託,亦無疑義。
八、關於本件爭執原因:
(一)系爭信託財產信託被告並由被告管理之事實,於原告先母詹雪生前,甚至於其過世後,從未有爭執,不意於系爭土地委由新亞建設公司興建完成,信託人詹雪之全體繼承人分配信託財產,並將買賣價金交付被告之後,原告依全體繼承人協議請求被告返還信託財產時,被告即推稱買賣價金交由詹弘隆保管,其實情如何,原告二人及原告父親詹金條均不得其詳其結果,原告等迄今未能取回系爭信託財產。
(二)系爭信託財產為原告先母詹雪生前將其所有之土地信託被告後委任新亞建設公司興建之信託財產,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房屋興建完成後,被告取得之買賣價金,除依被繼承人詹雪之全體繼承人協議各自取得部分,由被告分別返還原告丙○○七百三十萬元,返還原告乙○○一百萬元外,其餘信託財產,被告均未返還原告,此亦為被告不爭之事實。
(三)被告不為返還,推稱其交由詹弘隆管理,姑不問迄未提出交付之證據以實其說,其真實性已非無疑,即令屬實,惟詹弘隆不過右開繼承人之一,被告未經右開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將信託財產交付詹弘隆,並不因而解免其應返還原告信託財產之義務。被告所為之上述抗辯,倘為可取,則任由被告與詹弘隆相互推諉,原告又如何可能取得系爭信託財產,何況尚未出賣之系爭信託財產,仍依信託意旨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竟拒絕返還,其有違信託意旨而悖事理之平,至為顯然。
九、末查,系爭信託財產,於信託人詹雪過世後,由其繼承人全體協議分取,並已通知被告,原告並請求被告依照全體繼承人協議取得部分返還信託財產,此見之被告已依全體繼承人協議結果,分別返還部分信託財產之事實以觀,以及原告父親詹金條到場證述其事,原告所為本件之請求,僅請求被告返還全繼承人協議由原告各自分取部分,並非請求被告將全部信託財返還全體繼承人,是本件訴訟,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併此陳明。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並聲請就附表、原證十八號,向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查詢(一)該公司有無通知丁○○繳付各期工程款(二)該附表是否為該公司製作(三)該附表所列金額是否為丁○○委建新亞松山大樓,應付該公司之工程款明細(四)該附表所列給付該公司之工程款,是否由丁○○簽發支票給付
(五)右(一)及(四)部分,如有留存請款通知書或支票影本留存、影印各該通知書據及支票影本;聲請本院訊問證人江上照。
原證一號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添原證二號詹雪除戶謄本一件添原證三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民事庭通知影本一件添原證四號特有財產信託登記名義人之財產名稱及分配同意書影本一件添原證五號工程合約書影本一件添原證六號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一件添原證七號:分屋簽字條影本一件。
原證八號明哲公司匯款單影本一件添原證九號利順公司匯款單影本一件添原證十號明哲公司匯款單影本件添原證十一號利順公司匯款單影本一件添原證十二號土地增值稅單影本一件添原證十三號:協調紀錄影本一件。
原證十四號:台北永春郵局存證信函影本一件。
原證十五號:台北中山郵局存證信函影本一件。
原證十六號房屋稅單影本一件添原證十七號授權同意書影本一件添原證十八號台銀南門分行支存附表乙件添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併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貳、陳述:
一、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與信託關係截然不同,登記名義人不負管理財產之義務:謹按所謂信託,不論依信託法第一條:「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之規定,或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二四九號判決所闡明:「借名登記,其登記名義人若僅單純出借名義,對登記之標的物或權利並無任何管理處分之實,其實際占有、管理之人仍為借用人,即所謂之『消極信託』,依現行信託法,固不成立信託關係。」等語 (見已呈被證一) ,應以「受託人」具有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權利義務為前提,此係信託契約之本質使然,故信託法公布施行之前,亦應為同一解釋。又,本諸契約自由原則,任一契約權利義務之具體內容,原則上應由當事人合意決定 (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參照),如雙方當事人僅約定一方出借名義供他方登記財產使用 (即「借名登記」),而未約定出借名義之人負擔何等管理或處分該財產之權利義務,則借用名義之人自不得主張或請求出借名義之人履行何等管理、處分、結算、提供帳冊、報告顛末、移交財產予受益人等「受託人」義務,合先辨明。
二、被告僅同意將其名義出借予訴外人詹弘隆,用於登記詹母詹雪所有土地,從未接受詹弘隆、詹家父子、或詹雪委託管理財產:
(一)依證人即原告丙○○、乙○○之兄弟詹弘隆於 鈞庭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辯論程序證稱:「土地是母親詹雪所有,登記在父親同學陳文慶名下,後來因為陳文慶年紀與我父母差不多,我父母認為他年紀太大,父親詹金條要我找人借名登記,我找被告,後來有登記被告名下……過戶給被告後,房子、土地都是我在管,有買賣、委建都是我在處理,帳是我太太在管,被告有關土地的印章都是我在保管,這件事原告都知道,…被告二十幾年來都沒有管土地這件事。」等語(見筆錄),顯見當初被告僅同意出借名義供詹弘隆用於登記土地所有權,並未受託管理該土地,屬典型之借名登記,而非信託契約。
(二)原告舉其父詹金條證述土地係信託予被告處理等語,主張渠等與被告間存有信託契約云云,顯然背離事實:
1、證人詹金條雖堅稱當初系爭土地係經詹弘隆夫婦推薦而信託在被告名下,由被告處理一切相關事務,云云。惟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當庭經詢:「委託被告處理土地及合建事宜是否簽契約」,詹金條經答:「沒有」;又詢:「合建時,有否約定多久被告向你報告一次?」,又答:「沒有約定」;嗣鈞庭接而詢問:「最初委託時,有無與被告碰過頭?」詹金條又答:「…是否與被告碰過頭我記不清楚。」鈞庭再問:「最開始要信託給被告時,有無與被告碰過頭?」詹金條再答:「時間太久了,我記不清楚。當時是陳文慶直接登記給被告的。」 (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按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委建建物,價值高達數千萬元,證人詹金條既堅稱係伊與詹雪將土地信託予被告處理,衡諸常情,以其所涉價值之鉅,理應敬慎其事,絕無草率從事之可能,乃詹金條竟稱與被告丁○○間既又未就此「信託關係」簽訂任何契約,亦未約定被告負有任何報告義務,甚至連是否曾與被告碰面接洽所謂「信託」事宜,亦已不復記憶,如此違背常理,豈堪採信。
2、又,依證人即原告之兄弟詹弘隆證詞:「(土地)過戶給被告後,房子、土地都是我在管,有買賣、委建都是我在處理,帳是我太太在管,被告有關土地的印章都是我在保管,…被告二十幾年來都沒有管土地這件事」、證人即系爭委建房屋之承造商誠和營造公司經理江上照證詞:「共有人很多,有包括丁○○,但我沒有見過丁○○,代理人是乙○○,我接觸都是乙○○。簽發工程支票部分,錢我都是向詹家的人拿,但票是如何運作,我不曉得,.
..我接洽的人是乙○○或另一個小姐 (嗣經當庭指認該「小姐」即詹弘隆之妻劉淑卿) 」「我收票前一星期給發票,發票是給乙○○,收票時都是劉淑卿拿給我。因為同一辦公室所以由乙○○簽認。」「 (問:談委建時,接觸到詹家哪些人?) 答:我都是與詹家人接洽,老先生詹金條、乙○○、詹弘隆都有接觸。劉名毅到現在我都沒有見過這個人。」、證人即詹弘隆妻劉淑卿證詞:「我負責簽丁○○名義的支票給江上照。但因為我們公司忙,就由職員乙○○簽認。」等語(分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五月三十日筆錄),足見系爭土地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後,相關管理處分仍然悉由詹家父子親手處理,被告未曾插手,原告等主張系爭土地係信託予被告代為管理處分云云,純屬子虛。
3、又,被告早在覆函原告乙○○委任之王寶輝律師時迭已澄清:「二、關於台北市松山土地,本人確僅受姊夫詹弘隆之信託 (按,實係借名,而非信託),既從未為此與乙○○有任何接觸,自不能謂與乙○○存有信託關係。三、該等不動產,雖以本人名義辦理登記,及開立帳戶,但溯自信託迄今,有關存摺、印鑑等即均由詹弘隆掌管。本人既未參與經營,或使用帳戶,亦未經手任何款項,為詹家兄弟暨其父所明知...」 (見已呈被證二)、「台北松山新亞大樓出賣房地及其相關事宜,雖以本人名義為之,但本人既從未參與,更從未經手或受領是項價金,此為極易查証之事,且為乙○○所明知。
」 (見已呈被證三),而詹弘隆本人亦於函覆原告乙○○時表明:「有關松山新亞大樓之事,因依協議書第五條有台東土地移轉政雄、弘隆之稅費,由三人公款分攤之約定,當俟該項稅費繳清,並取得所有權狀查核無誤後,辦理結算及分配。」 (見已呈被證四),亦早經自承系爭土地委建換得之房屋及金錢係由詹弘隆本人經管,再觀諸原告兄弟及其父兄詹金條、詹弘隆等,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開會,議定包括新亞大樓各戶房屋在內之財產如何分配時,並未邀同被告到場,而由詹弘隆報告相關處理始末等情,亦足佐證被告與原告兄弟間,絕無信託關係。
(三)原告另舉原證十七之「授權同意書」,主張被告丁○○確為信託關係之受託人,實際負責管理系爭土地,始有出具上揭授權書之必要。實則,正因被告僅出借名義供詹弘隆用於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且因此出名供詹弘隆用於簽訂委建之工程合約,但簽約、履約相關事宜,實質上又悉由詹家父子出面處理(見誠和營造公司經理江上照前揭證詞),詹弘隆始有要求被告出具「授權同意書」之必要。質言之,被告如實際經手管理系爭土地,當然別無授權詹家兄弟之必要,故該紙「授權同意書」之存在,適足證明被告丁○○確實未曾插手系爭土地之管理處分(含委建事宜)。又,系爭土地之管理處分及委建事宜雖由詹弘隆處理,惟詹弘隆本人身為祥久報關公司之負責人,商務繁忙,不克分身,經常委由任職該公司之親弟即原告乙○○出面處理與系爭土地相關之瑣碎雜務,故要求被告於上揭「授權同意書」內併列詹弘隆、乙○○為被授權人,便於乙○○代兄出面,併此敘明。
(四)又,依詹弘隆證述:「帳是我太太在管,被告有關土地的印章都是我在保管」「實際上有將錢各二千肆百萬匯到被告帳戶,我們兄弟各向銀行借二千萬元,每人各約一千萬給新亞公司,剩下的為公款。就在被告的帳戶也就是我們的公款帳戶」「(問:被告有無用自己名義拿壹佰萬元給乙○○?) 答:因為算完稅金還夠,我就給壹佰萬元,不是被告給的。而丙○○給七百參拾萬元是因為汐止老房子拆掉重建,需要工程款,錢是陸續給,與本件無關」、詹弘隆妻劉淑卿證述:「我負責簽丁○○名義的支票給江上照」、詹金條證述:「處理土地時有一個公帳,由詹弘隆太太處理」等語,亦足證與系爭土地或委建相關之款項,雖曾經由被告名義之帳戶出入,但該帳戶實際上係由詹弘隆夫婦,而非被告經管,故原告等以本件委建相關款項曾經出入被告名義帳戶為由,主張被告實際負責系爭土地之管理處分,亦顯與事實不符。
三、綜上,被告僅同意出借名義供詹弘隆用於登記不動產,並未同意為詹弘隆為管理處分系爭土地,更從未接受詹雪或原告等之信託,核諸前揭信託法規定及最高法院見解,被告與詹弘隆間僅有借名契約,而無信託契約。原告等主張本於信託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金錢並移轉登記不動產所有權,惟就被告如何與原告成立信託契約,迄未舉證實其說,所為請求,自屬無據。
四、退萬步言,原告等既主張所謂「信託關係」原本存在於詹雪與被告之間,且詹雪亡故後,信託人方之權利義務已由原告丙○○、乙○○、父詹金條、兄弟詹弘隆等四人共同繼承(被告堅決否認,已詳前述),又迄未合法終止,則相關權利之行使,自應由原告及父詹金條、兄弟詹弘隆等四名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共同為之,茲丙○○、乙○○自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信託財產」,亦屬當事人不適格,應逕由程序上駁回其訴。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詹弘隆、江上照、劉淑卿。被證一: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四九號判決要旨乙則。
被證二:被告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台北中山郵局第七三六號存證信函影本乙份。
被證三:被告九十年五月十日台北中山郵局第九四九號存證信函影本乙份。
被證四:詹弘隆八十九年九月九日台北中山郵局第四三二八號存證信函影本乙份。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重測前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二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九0分之六為原告被繼承人詹雪(民國七十八年四月一日過世)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嗣詹雪於七十五年十月廿二日將原信託予陳文慶之上開土地另信託登記予被告丁○○,並於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辦妥移轉登記。上開由先母信託登記予被告之土地,於七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因行政區域調整變更地號為台北市○○區○○段六小段二六二地號,再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與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三地號、四地號合併,因面積增加使信託登記予被告丁○○之土地應有部分變更為一萬分之六六七。原信託關係雖因先母詹雪過世而消滅,惟因被告為原告二嫂胞弟,信賴關係既未動搖,並未急於請求被告即時將系爭信託土地移還,僅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書立「特有財產信託登記名義人之財產名稱及分配同意書」(原證四號),於上開書據甲、土地部分B項記載「信託登記名義人丁○○部分」加以記載明確。嗣於八十四、八十五年間,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即新亞建設公司擬在系爭土地興建新亞松山大樓,經上開繼承人同意後委由新亞建設公司興建,因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丁○○,故仍以被告丁○○之名義與新亞建設公司簽約委建,並以被告丁○○名義為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而依上開工程合約之約定,土地所有權人應負擔工程費六千三百九十七萬七千二百六十三元,即由原告丙○○、二哥詹弘隆及原告乙○○分擔,已付三千五百八十四萬七千五百零四元,加上利息一百二十七萬九千七百五十五元,尚餘二千九百四十萬九千五百十四元(原告應分擔部分各為九百八十萬三千一百七十一元及其他費用一百一十元合計九百八十萬三千二百八十一元)外,可分得下列房屋及基地應有部分(一)台北市○○區○○路○段○○○號八樓之一房屋(建號五五三號)所有權全部及基地應有部分,另地下一樓(建號五三一號)所有權利範圍一二七分之三(機車位三位),另地下四樓(建號五三三號)所有權利範圍六九分之三,停車位編號39、40、61。(二)台北市○○區○○路四段七六0號八樓之二房屋(建號五五四號)所有權全部及基地應有部分,另地下一樓(建號五三一號)所有權利範圍一二七分之二(機車位二位),另地下三樓(建號五三二號)所有權利範圍五八分之三,停車位編號34、35、36。(三)台北市○○區○○路四段七六0號八樓房屋(建號五五二號)、八樓之三房屋(建號五五五號)所有權全部及基地應有部分,另地下一樓(建號五三一號)所有權利範圍一二七分之三(機車位三位),另地下三樓(建號五三二號)所有權利範圍五八分之二,停車位編號57、58,另地下四樓(建號五三三號)所有權利範圍六九分之一,停車位編號60。(四)台北市○○區○○路○段○○○號一樓房屋(建號五三四號)、七六0號二樓房屋(建號五三六號)及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共有權。(五)台北市○○區○○路四段七六0號二樓之一房屋(建號五三七號)及同段七六二號一樓房屋(建號五三五號)及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共有權。右述二(一)(二)(三)(四)(五)房屋所有權及基地應有部分,因係以信託被告之土地興建取得之財產,仍為信託財產,經繼承人詹金條、原告丙○○、詹弘隆及原告乙○○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協議結果,分配如下:(一)右二(一)部分歸原告丙○○取得,右二(二)部分歸詹弘隆取得,右二(三)部分歸原告乙○○取得,右二(四)、(五)部分則歸原告丙○○、乙○○及詹弘隆三兄弟取得。(二)應分擔之費用及稅金,則由各自取得部分各自負擔。右述由原告分得部分之右二(一)、(三)所述房地,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各以二千四百萬元出賣予訴外人明哲公司、利順公司,明哲公司為原告丙○○之子詹明哲為負責人之公司,利順公司為原告家族開設以原告乙○○之妻黃惠美為負責人之公司,而系爭房地雖亦為繼承人協議分配予原告之信託財產,惟因帳目上之處理,明哲、利順公司仍各將買賣價金二千四百萬元分別匯給被告丁○○,明哲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同年十二月七日匯入四百萬元,利順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同年十二月九日匯入四百萬元予被告在台灣區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設立帳號:00000000000活期存款帳戶內,明哲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將二千萬元(原證十號),利順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將二千萬元(原證十一號)分別匯入被告丁○○設在第一商業銀行復興分行設立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內,上開買賣價金除扣抵原告各應分擔之工程費九百八十萬三千二百八十一元外,餘額一千四百十九萬六千七百十九元應交還各原告。詎被告丁○○竟僅返還原告乙○○一百萬元,餘款一千三百十九萬六千七百十九元,另返還原告丙○○柒佰參拾萬元,餘款陸佰捌拾玖萬陸仟柒佰壹拾玖元,拒不返還。此外,右二(四)房地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出售第一銀行,總價二千三百四十九萬二千九百一十八元,扣抵原告丙○○、乙○○及詹弘隆三兄弟應分擔之土地增值稅九十二萬一千九百六十一元及佣金四十六萬九千八百五十八元外,餘款二千二百十萬一千零九十九元,原告各可分得三分之一即七百三十六萬七千零三十三元,被告亦分文未付,扣除上開原告應分擔給付被告丁○○之信託報酬五十萬元之餘額,被告應返還原告乙○○之信託財產為二千零六萬三千七百五十二元,嗣經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以台北永春郵局第一三九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丁○○給付,被告丁○○卻以其受信託之人為詹弘隆非原告為由拒絕返還,另應返還原告丙○○之信託財產壹仟參佰柒拾陸萬參仟柒佰伍拾貳元云云。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同意將其名義出借予訴外人詹弘隆,用於登記詹母詹雪所有土地,從未接受詹弘隆、詹家父子、或詹雪委託管理財產。被告與詹弘隆間僅有借名契約,而無信託契約。原告等主張本於信託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金錢並移轉登記不動產所有權,惟就被告如何與原告成立信託契約,迄未舉證實其說,所為請求,自屬無據。退萬步言,原告等既主張所謂「信託關係」原本存在於詹雪與被告之間,且詹雪亡故後,信託人方之權利義務已由原告丙○○、乙○○、父詹金條、兄弟詹弘隆等四人共同繼承,又迄未合法終止,則相關權利之行使,自應由原告及父詹金條、兄弟詹弘隆等四名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共同為之,茲丙○○、乙○○自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信託財產」,亦屬當事人不適格,應逕由程序上駁回其訴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重測前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二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九0分之六為原告被繼承人詹雪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嗣詹雪於七十五年十月廿二日將原信託予陳文慶之上開土地另信託登記予被告丁○○,並於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辦妥移轉登記。並於七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因行政區域調整變更地號為台北市○○區○○段六小段二六二地號,再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與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三地號、四地號合併,因面積增加使信託登記予被告丁○○之土地應有部分變更為一萬分之六六七等情,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詹雪除戶謄本、特有財產信託登記名義人之財產名稱及分配同意書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雖亦不否認有受移轉登記上開土地為所有之情,惟否認與詹雪間係以信託關係存在,辯稱僅借名登記而已,實際上管理處分都是詹弘隆在處理等語,經查:
(一)按所謂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一條已定有明文。從而可知信託關係存在之前提,須受託人有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權限。查證人即原告之兄弟詹弘隆於本院證稱:「土地是母親詹雪所有,登記在父親同學陳文慶名下,後來因為陳文慶年紀與我父母差不多,我父母認為他年紀太大,父親詹金條要我找人借名登記,我找被告,後來有登記被告名下,...,過戶給被告後,房子、土地都是我在管,有買賣、委建都是我在處理,帳是我太太在管,被告有關土地的印章都是我在保管,這件事原告都知道,...土地是被告名義,蓋好後,八樓部分以買賣方式賣給明哲、利順、增原三公司,明哲是丙○○的,利順是詹明昌的,增原是我的。實際上有將錢各二千四百萬匯到被告帳戶,我們兄弟各向銀行借二千萬元,每人各約一千萬給新亞公司,剩下的為公款。就在被告的帳戶中也就是我們的公款帳戶。扣掉增值稅等剩多少還要問我太太。被告在這幾十年都沒有經手,也沒有見面,事情都是我在處理。」等語。可見被告當初僅出借名義供詹弘隆用於登記土地所有權,並未受託管理、處分系爭土地,揆諸首開說明,應非屬信託契約。雖原告舉其父詹金條證述系爭土地係信託登記在被告名義下處理一切事情,並由被告管理,詹弘隆沒有管理等語,而主張被告與原告間存有信託關係云云,惟查證人詹金條亦證稱所謂委任被告處理土地及合建事宜並沒有簽訂契約等語,並於最初委託時,有無與被告碰過頭表示記憶不清楚。然系爭土地及委建建物,價值非薄,詹金條於委託他人時,應極為謹慎,惟詹金條與被告間非但未簽訂任何契約,甚而對是否曾與被告碰面接洽所謂信託事宜,亦稱不復記憶,實有違常理,而證人詹弘隆為原告之兄弟,竟不避諱自承為系爭土地管理人而自願捲入本件糾紛中而承擔責任,可見詹弘隆之上開證詞較為可採。
(二)況查證人詹金條亦稱處理土地時有一個公帳,由詹弘隆太太處理,...在我們汐止老家三兄弟以抽籤方式分配房子等語,並有原告提出之特有財產信託登記名義人之財產名稱及分配同意書為證,亦符合證人詹弘隆前開之有關系爭土地財產帳冊管理係由詹弘隆之妻負責之證述內容,而證人即詹弘隆之妻,詹金條之媳劉淑卿於本院亦證稱其負責丁○○名義之支票給系爭土地委建之建商,發票亦在劉淑卿手裡等語,益證系爭土地之管理權均由詹弘隆及劉淑卿負責。
(三)又查系爭委建房屋之承造商誠和營造公司經理江上照證詞並證稱:「共有人很多,有包括丁○○,但我沒有見過丁○○,代理人是乙○○,我接觸都是乙○○。簽發工程支票部分,錢我都是向詹家的人拿,但票是如何運作,我不曉得,...我接洽的人是乙○○或另一個小姐 (嗣經當庭指認該小姐即詹弘隆之妻劉淑卿)..我收票前一星期給發票,發票是給乙○○,收票時都是劉淑卿拿給我。因為同一辦公室所以由乙○○簽認。我都是與詹家人接洽,老先生詹金條、乙○○、詹弘隆都有接觸。丁○○到現在我都沒有見過這個人」等語,證人詹金條亦不否認被告並未參與前開特有財產信託登記名義人之財產名稱及分配同意之會議,可見系爭土地雖登記為被告名義,然處分系爭土地之過程始終由詹金條父子為之,被告並未插手。
(四)雖原告復提出授權同意書,主張被告確為信託關係之受託人,實際負責管理系爭土地,始有出具上揭授權書之必要云云,惟依前所述,管理、處分系爭土地之人既均為詹金條父子及劉淑卿,然而系爭土地又登記為被告所有,則與建商談判時,形式上當然須有被告出具授權同意書之必要。若被告為實際管理處分系爭土地之人,則證人江上照當不至於有未曾與被告謀面之情。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系爭土地並無管理、處分之權限,而應僅有出借其名義用以登記系爭不動產之情,而非信託登記關係,且原告亦未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原告上開之主張,自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二人主張依信託關係及上開特有財產信託登記名義人之財產名稱及分配同意書,請求被告給付如原告訴之聲明之金額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予原告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五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雯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