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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重訴字第 4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八二號

原 告 庚○○

己○○乙○○丙○○甲○○丁○訴訟代理人 賈育民律師被 告 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律師複 代理人 洪婷芸律師右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請求判決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之房屋所有權不存在,被告不得請求原告自上開房屋遷出。

二、本院九十年度民執天字第四二二八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添

貳、陳述:

一、被告空軍總司令部主張附表所示房屋與該房屋坐落之基地,為其所列管之「藍天新村」眷舍,分別配住予原住戶,惟嗣原住戶竟將該等房屋違法私下讓售他人,被告已註銷原眷戶之居住憑證,而原告未依法定程序進住公有眷舍,其身分屬違法建戶...該基地屬「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訂計畫之規劃改建眷村..。乃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六四二號裁定准許在案。添

二、原告主張被告對附表所示房屋並無所有權存在,茲詳述如後:

(一)系爭房屋之基地屬於被告空軍總司令部管理之國有土地,地上四層RC結構建物四棟,即為被告主張之「國軍老舊眷舍」,有照片四張,讓一般人依通常概念無法確信其為「國軍老舊眷舍」。添

(二)上開建物為空軍總部興建改為「公寓住宅」並自稱奉國防部旺福字第一二六八八號令核示,參照「輔導國軍有眷官兵購置住宅方案」原則辦理,有被告於民國五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以(59)家銅字第六一一四號聲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發給同意接用用水電證明函影本可按。添

(三)被告既已將系爭房屋定位為「公寓住宅」,自有別於「眷舍」。就事實而言,該公寓住宅,自五十八年七月間即由原配住戶開始分四期繳納房屋價款,為空軍總司令部建造,完工後由承購戶購買,有空軍總司令部主計署開立之「公寓眷舍第X期價款收據二十張可資證明」未繳清價款人員,不得參加抽籤,有空軍總部五十九年十一月二日(57)宅興字第三一六四號函影本可按。添

(四)一般眷屬宿舍,均係無償借用,法律關係屬於使用借貸;而本件被告所建「藍天新村」故被告空軍總部係以出賣人之地位,將房屋讓售予原住戶,原住戶向空軍總部出資購買房屋價款後,實質取得房屋所有權而居住使用。土地為空軍總部管理,住戶亦都是空軍官兵,被告空軍總部將「藍天新村」列為眷村管理係屬組織管理,當時仍在戒嚴時期,事實上住戶亦無從反對,但在法律上而言原住戶並非基於使用借貸關係佔有係爭房屋,則無庸置疑!且有請求被告協同

辦理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權利,自不待言。添

(五)況且,係爭房屋被告將之列為眷村後,所發「空軍眷舍居住憑證」左下角蓋有「該房屋為自費由公興建列入眷村管理」之章(原證六)更足證明僅將之列為

眷村管理而已,並非真正屬於一般之眷村。添

(六)因「使用借貸,必係無償,有償則非使用借貸。」(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四八八號判例參照)。係爭房屋既係原住戶基於所有之意思,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被告購買,並非使用借貸之借用人至為明顯。添

(七)故原住戶既非使用借貸占有係爭房屋,而係自費購買取得房屋所有權,當然有自由處分之權利。不因其尚未取得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而有所差異。亦不因被告將之列為眷村管理,而使買受人喪失房屋之所有權及處分權。添

(八)原告向原住戶購買係爭房屋,亦係基於所有之意思而購買,當然繼受取得所有權登記請求權。被告對於係爭房屋既已讓售予原住戶,被告已無所有權當無疑義。添

三、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竟將之以列為老舊眷村,並將原告列為「違占建戶」,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六四二號裁定准許在案,進而聲請強制執行 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年度執字第四二二八號執行中,使原告所有房屋被誤

認為被告所有眷舍遭拆除之危險,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判決確認被告對係爭房屋之所有權不存在。添

四、凡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改建之眷村,必須符合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明定者為先決條件。茲分別敘述如左:

(一)該條明文規定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⒈、政府興建分配者。

⒉、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者。

⒊、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

⒋、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二)系爭房屋並非前述⒈⒉款所列,不待贅述。亦非第⒊款所謂「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而係被告興建讓售予原住戶者。所有興建過程及施工管理原住戶均未參與,與「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之情況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添

(三)所謂「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必係指主管機關依法認定者為限,倘違法認定或逾越權限所作錯誤之認定,當然不包括在內。本件被告將已出售他人之房屋

認定為眷屬宿舍加以管理,當然不屬合法之認定。添

五、台北市○○區○○街三二二之三號(四樓)房屋,係原告庚○○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以三百七十二萬元向田文英女士所購買,有買賣契約一紙並附有田文英之居住憑證及授權書影本在卷可按。添

六、台北市○○區○○街三二四之三號(四樓)房屋,原係奚禮所價購,奚禮於六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以六十四萬元讓售予郭漢英,郭漢英又於六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以一百零六萬元轉讓給張吉日,張吉日再於八十年三月以二百二十八萬元轉賣給原告丙○○,有契約書影本三份在卷可按。添

七、台北市○○區○○街三二八之三號(四樓)房屋,原為阮孟雄所價購,阮孟雄於六十八年四月十五日,以六十一萬元讓售予李志誼,李志誼又於七十四年六月八日以一百二十二萬元讓售予王有生。王有生為甲○○之父,有契約書影本二紙在卷可按。添

八、台北市○○區○○街○○○巷○弄○號之三(四樓)房屋,原為紀毅所價購,紀毅於七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一百四十萬元讓售予原告之胞兄朱偉,有契約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按。添

九、原告提起本訴之法律基礎: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原告認為被告於執行名義(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六四二號裁定)成立前,對於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已因買賣而喪失所有權,此外又無其他法律上有要求原告遷讓房屋之權利,故其債權不成立,且被告之所有權早已因轉讓而不存在。從而原告自得依該條項提起異議之訴。從而,被告之債權原本即不成立,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提起異議之訴。添

十、系爭房屋為國防部國軍眷舍興建政策改變後,由空軍總司令指示「空軍要發揮自力更生之精神」而策劃興建價購四樓公寓眷舍,以解決有眷無舍官兵之實際問題此有五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空軍總部興建四樓公寓眷舍簡報」可按(附證一)

。添

十一、系爭建物為被告空軍總部興建,改為「公寓住宅」並自稱奉國防部旺福字第一二六八八號令核示,參照「輔導國軍有眷官兵購置住宅方案」原則辦理,有被告於五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以(59)家銅字第六一一四號聲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發給同意接用用水電證明函影本在卷可按(詳起訴狀附證三)且於建妥後配售與官兵,有空軍總司令部主計署開立之「公寓眷舍第x期價款收據」二十張可資證明。與一般眷村之住戶係無償使用眷舍之情形完全不同。添

十二、系爭房屋當年(民國五十八年至六十年間)雖因「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五款所訂「眷必歸戶、戶必歸村,每一眷村均由所隸軍種指定列管單位實施管理」限制,納入眷村管理(土地為空軍通航聯隊管理,因而由該聯隊代管),實質上系爭房屋事已經讓售予原住戶。並非實質之「眷村」。被告原本即不該適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對藍天新村報請改建。添

十三、被告辯稱有關原告丁○部分,業經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點交債權人空軍總部,顯已執行終結,自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並非可採,茲述明如左:

(一)本件原告等人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提起本訴,同年二月二十六日聲請停止執行民事執行處通知定三月七日至現場履勘,有通知書影本可按。添

(二)系爭房屋裁定停止執行前,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開庭,本院於該日命兩造於三日內呈報系爭房屋交易現值,當時被告代理人並未陳明丁○部份業已執行。添

(三)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裁定命丁○提供二百二十九萬元為擔保,後停止執行。丁○隨即於四月二十五日辦理提存,全案停止執行。添

(四)再查民事執行處所發通知,主旨為「茲定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上午十時十分到現場履勘」。說明一雖載有:「本院九十年執字第四二二八號遷讓房屋執行事件,於上開期日履勘現場,請債務人親自在現場等候,如不在現場,亦不停止執行。」此知所謂「亦不停止執行」,實係不停止履勘之意,民事執行處雖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將丁○之房屋點交與被告,執行方法上亦有爭議,蓋當天所定為現場履勘,並非執行點交,不能因丁○未在場,即將房屋辦理點交。添

(五)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已聲明「本院九十年度民執天字第四二二八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故前述執行方法,當然包含在原告聲明撤銷之範圍,並不生不得提起異議之訴之問題。添

十四、有關係爭建物門牌編訂,被告亦抗辯與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六四二號裁定或系爭九十年執字第四二二八號強制執行之標的物門牌並不相同,由於門牌改編前分別為原告起訴狀建物附表所載,其實兩者並無差異,被告所屬五八一五部隊所發台北機場郵局第37、38、39、42號存證信函內紙原告等人現住房屋門牌亦予原告起訴書附表相同,被告既有異議,原告聲明願將建物附表更正如本狀所附附表。添

十五、被告辯稱「系爭建物及土地洵為國(公)有,被告僅為管理機關,原告請求確認起訴狀附表所列建物非屬被告所有,亦難令人理解其法律上利益何在?」爰駁述如左:

(一)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基地,雖為國有,但地上建物,建築完工後已按造價讓受原告等之前手佔有使用,有原證四之價金收據可按。被告充其量僅為房屋基地之管理人而已。添

(二)被告基於對土地之管理人身分,誤認亦為地上建物之管理人,而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聲請原告遷讓房屋,故被告係基於管理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依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0號判例意旨,其有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被告基於債權人身分提起強制執行,則債務人當然應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不能對執行名義所列債權人以外之人起訴。故被告此部分之辯解,應無理由,不足採信。添

十六、被告據以為執行名義之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六四二號裁定,主文為: 「聲請人收回相對人占有如附表所示之磚造房屋及該房屋所坐落之土地,相對人應分別自上開磚造房屋遷出,並准予強制執行。」由於土地為被告所管理,原告只要自系爭建物遷出,被告即可收到執行效果。被告竟主張「系爭執行案件之執行名義既係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二十三條之請求權為基礎,其請求權之內容自應以騰空搬遷並收回土地為目的,原告單純爭執其起訴狀所載系爭建物所有權非屬答辯人,並以之為由提起異議之訴,其訴訟要件難謂為具備」云云,更屬荒謬!

(一)前揭執行名義主文僅記載「聲請人收回相對人占有如附表所示之磚造房屋及該房屋所坐落之土地,相對人應分別自上開磚造房屋遷出,並准予強制執行。」添已如前述,並不包括「騰空搬遷並收回土地」。添

(二)被告要求原告自上開磚造房屋遷出,係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而主張,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所有權,自可消滅被告之請求權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添

(三)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具狀聲請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聲請對庚○○、乙○○甲○○及丁○四人遷讓房屋准予強制執行,並未陳明係代理何機關行使該項請求權,顯然係基於所有人之權利而行使。依前揭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判例,被告自有起訴及被訴之當事人能力,故被告所辯顯然無理!

十七、針對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所具答辯狀,提出反駁如下:

(一)原告提起本訴為消極確認之訴,在於確認被告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不存在,並非積極確認之訴,在確認原告所有權存在;更未主張原告因時效取得房屋所有權,故被告於答辯理由一所謂「原告等欲以時效取得所有權而請求確認登記為所有權人之請求權,自為無理。」及理由二所謂「系爭房屋為公有公用財產,自不得為時效取得之標的。」及理由三所謂「爭房屋既不能辦理建物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自無法依時效取得所有權,亦無登記所有權人之請求權。」云云,姑不論其是否正確,所辯顯然與原告之訴無關。添

(二)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雖無法取得所有權狀,但得為交易之標的;且其所有權因移轉佔有而產生變動。頒發「居住憑證」僅為當時便於列管之依據,系爭房屋原住戶,既非無償使用,而係以相當房屋造價向被告購買而進住,被告即無主張使用借貸關係之餘地。添

(三)「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前稱「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七章第五節為眷舍分配管理,第一款(第一百十一條至一百十五條)為眷舍分配,第二款(第一百十六條)為眷村管理,第三款(第一百十七條至一百十九條)為輔導貸款購「建」宅。其有關眷舍分配均無有如本件須配住人繳納價款之情事。添

(四)由上足證,系爭房屋雖因前開辦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五款所訂「眷必歸戶、戶必歸村,每一眷村均由所隸軍種指定列管單位實施管理」限制,納入眷村管理(土地為空軍通航聯隊管理,因而由該聯隊代管)實質上系爭房屋事已經讓售予原住戶。添

十八、針對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所具答辯狀,提出反駁如下:

(一)被告主張原告丁○之房屋業經執行法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點交被告,認為丁○部份已經執行完畢,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然欠缺無從補正之訴訟要件,而應以裁定駁回之。但查:

1、倘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已對丁○執行完畢,則債務人於四月十二日聲請暫緩執行,民事執行處於四月十五日通知仍按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原定日期執行。

且丁○仍列債務人,若丁○已執行完畢,應不致如此。足證民事執行處執行方法顯然失當!

2、本件原告丁○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訴之聲明第二項,已聲明「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民執天字第四二二八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故前述執行方法,縱有不當,當然包含在相對人聲明撤銷之範圍,無須再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聲明異議。

3、從而,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添

(二)被告又稱「原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尚難謂為允適。」爰反駁如左:

1、執行法院對丁○部分之執行方法容有未當,已如前述;因原告已主張撤銷其執行程序,亦無須聲明異議,從而被告對係爭房屋,若經法院確認非所有權人,其以所有權人地位聲請之執行程序將被撤銷,原告對系爭房屋當然可以保有不被拆除之法律效果,當然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原告起訴狀所列建物附表,雖列為台北市○○區○○街三二二之三、三二四號之三、三二八號之三及三三○巷一弄六號之三,但查三二三號之三就是三二三號四樓、三二四號之三就是三二四號四樓、三二八號之三就是三二八號四樓及三三○巷一弄六號之三,就是三三○巷一弄六號四樓,此有戶籍謄本所載舊門牌及被告所屬五八一五部隊所發存證信函亦將延壽街三二二號四樓寫為三二二之三被告以此做文章,實無意義。

(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二十三條所定之請求權,縱不以請求權人為建物所有權人為要件,至少請求權人對係爭建物有管理權存在為前提;係爭建物若屬眷舍,依前揭「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規定,亦由被告或指定空軍通航聯隊管理,並非其他機關所有或指定被告管理者,被告基於所有權人地位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聲請裁定,否則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六四二號裁定當事人豈不不適格?被告又憑何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足證被告所辯顯然無法自圓其說。

(四)原告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起訴之對象必須是強制執行之債權人,主張被告無拆除係爭房屋之權利即可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訴訟目的即達,被告辯稱係爭土地為國有,固屬事實;但不在本件訟爭範圍,毋庸置論。其上建物依原告起訴狀附證,足證係被告所建,轉賣給原住戶,由原住戶再賣給原告,故被告已喪失所有權,所為答辯,顯非可採!

(五)「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眷村,有明確界定。而本件系爭房屋並非實質之眷村已如前述,原本即不應適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被告無權將原告依該條例列為違占眷戶,更無權利依該條例主張騰空搬遷並收回土地。

十九、被告主張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二十二條及二十三條聲請裁定,但查原告並無該條例第二十二條及二十三條規定之情形,故被告有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稱執行名義成立前「債權不成立」之事由:

(一)該條例第二十二條係指「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四分之三以上月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住居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原告並無不同意改建之情事:

1、空軍五八五一部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台北軍機場郵局第37、38、39、42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己○○、乙○○、甲○○、丁○,就現住台北市○○街○○○號之三、三二四號之三、三二八號之三及三三0巷一弄六號之三眷舍,於十二月二十日前向法院辦妥認證手續,並將認證書逕送空軍通航聯隊憑辦。

添原告己○○、乙○○、甲○○將改建申請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辦妥認證,原告丁○於十二月二十三日辦妥認證手續各在案。

2、原告既已依照規定期限辦妥申請改建並經法院認證在案,自非不同意改建之眷戶,被告即無由對原告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二十二條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權利。

(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二十三條所稱「改建、處分之眷村及第四條之不適用營地上之違占建戶。」係指在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稱之「國軍老舊眷村土地及不適用營地」上,佔用公有土地自費興建房屋,且在本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者為限,始可依該條第三項辦理。本件原告並非佔有公有土地自費建築房屋,並非該條例所指「違占建戶」自無適用第二十三條裁定強制執行之餘地:

1、原告之房屋,均在四樓,為被告當初整體建築,再以造價讓售予原告之前手田

文英、奚禮、阮孟雄、紀毅等人者。與該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情形並不符合,故並非「違占建戶」。

2、既非屬於「違占建戶」,被告卻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二十三條聲請裁定其執行名義成立前,債權並未成立。添

二十、對被告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所具答辯三狀之反駁:

(一)系爭房屋為被告建築後出售與各住戶,並非由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根本不適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及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二十九條,不容被告魚目混珠。添

(二)次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前項所稱之違占建戶,以本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者為限」;被告稱將原告等人列為「違占建戶」辦理補件作業,列入存證有案之違占建物清冊之中,更屬掩耳盜鈴:

1、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係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公佈實施,所謂之違占建戶,必須

在此之前存證有案者為限。添

2、倘係爭房屋屬於違占建戶,就應有資料可查,根本不須辦理補件作業!被告所具空軍總部政治作戰部函文(詳被證五)係依國防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祥祉字第0六一0七號函辦理,足證係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實施後才將原告列為違占建戶,當然有違「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添

3、況該函附件為「台北市國軍待改建老舊眷村(散戶)基地內自建、補件資料戶統計名冊」更能證明係「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實施後所造報。添

二十一、對被告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所具答辯四狀之反駁:

(一)被告對係爭房屋,若經法院確認非所有權人,其以所有權人地位聲請之執行程序將被撤銷,原告對係爭房屋即可以保有不被拆除之法律效果,當然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仍辯稱原告無訴之實益,顯不足採。添

(二)被告所舉國防部(85)祥祉字第一一八0六號函文所附「國軍舊眷村改建總冊」,與被告在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九三五號案件所具答辯三狀所附「國軍舊眷村改建總冊」並不相同(附證二)且前案附表所列藍天新村之位置為台北市○○區○○街○○巷○弄八之二號,但查延壽街並無三二0巷一弄八之二號,此可參閱本院九十一年聲字第六一五號卷本院囑託台灣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所為鑑定報告書「勘估標的物現況照片」即知(附證三)足證被告所呈報改建之標的確有不實情事。添

二十二、結論:綜上所述,系爭房屋為被告興建後出售,已無所有權可言。原告係輾轉受讓,且願意配合改建,並辦理認證在案,被告竟違法認定原告屬違占建戶,並基於所有權人地位,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二十二條及二十三條聲請法院裁定,命原告遷讓房屋,實不應准許,為此提起本訴。

參、提出下列證據為證:

一、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六四二號裁定。

二、藍天新村現場照片四張。

三、空軍總司令部(五九)家銅字第六一一四號函影本。

四、空軍總司令部主計署開立之公寓眷舍第x期價款收據二十張影本。

五、空軍總部五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五九)宅興字第三一六四號函影本。

六、空軍眷舍居住憑證影本一份。

七、田文英之居住證、授權書、買賣契約書影本。

八、奚禮、郭漢英、張吉日、丙○○間之契約書影本三份。

九、阮孟雄、李志誼、王有生間之契約書影本二份。

十、五八一五部隊所發存證信函影本。

十一、空軍五八一部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所發台北軍機場郵局第37、38、

39、42號存證信函。

十二、原告辦妥之認證書及申請書。

十三、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

十四、國軍老舊眷村新制改建安置對象資格審查注意事項。

十五、空軍總部興建四樓公寓眷舍簡報影本添

十六、被告在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九三五號案件所具答辯三狀及證物。添

十七、勘估標的物現況照片影本。添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貳、陳述:

一、本件原告所提「確認被告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不存在之訴」,顯無訴之利益,請求將其訴逕予駁回:

(一)按「改建、處分之眷村及第四條之不適用營地上之違占建戶,主管機關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拆遷,提供興建住宅依成本價格價售之,並洽請直轄市、縣 (市)政府比照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提供優惠貸款。」、「前項所稱之違占建戶,以本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者為限。」、「前項違占建戶應於主管機關通知搬遷之日起,六個月內搬遷騰空,逾期未搬遷者,由主管機關收回土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另按「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各款情形之一者:...三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凡以前奉准在眷村範圍內公有土地上自費建築之眷舍有案者,應列為公產管理,不准出租、頂讓、或經營工商業,房地不准出賣及作租押處分,將來國軍營(眷)地變更用途處理時,應配合實施,不得異議。」《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及《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二十九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竟在請求確認被告就房屋所有權不存在,而理由即以原配住戶係於眷村範圍內公有土地上自費建築之眷舍,且經原告告由原住戶處購買而來,故原告應有所有權云云,而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房屋並無所有權,並請求撤銷九十年度民執天字第四二二八號強制執行程序。惟查:

1、按依上開法條規定,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仍屬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規範之眷村範圍,則該房舍亦有同條例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適用,故只要具備該等條文之要件,被告自得依據上開法條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中遷出,並由主管機關收回土地,且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2、再參酌《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凡以前奉准在眷村範圍內公有土地上自費建築之眷舍有案者,應列為公產管理,亦不得有出賣行為,職故,原告等與前手之買賣行為因屬違背法令之法律行為,依法並不發生效力,原告以其係向前手購買系爭房屋所有權,當然有自由處分之權利云云,實無任何理由。

(四)故由前開所述,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依據係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只要係屬該條例第三條所稱眷村,無論是否擁有合法居住憑證者,皆有該條例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適用,故退萬步而言,縱系爭房屋所有權並不屬於被告,系爭房地仍有上開條例之適用,則原告提起確認系爭房屋所有權不存在之訴,實無訴之利益,更遑論原告尚非擁有合法居住權限之人,又非屬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復何來有所謂「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五)本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依據係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而要屬該條例第三條所稱「眷村」者,無論是否擁有合法居住憑證者,皆有該條例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適用,故退萬步而言,縱系爭房屋所有權並不屬於被告,系爭房地仍有上開條例之適用,則原告提起確認系爭房屋所有權不存在之訴,實無訴之利益。

二、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所提聲請調查證據狀,其主張亦顯無理由:

(一)查藍天新村自始即列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之中,此經國防部以(85)祥祉字第一一八0六號函文(證物七)核定之,並無疑義;原告於上開書狀中稱「藍天新村原先不在改建計畫範圍」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其另稱:「改建對象應是在營區公有土地上違章建戶... 」,更顯屬無據。

(二)次查,上開書狀之附件即原告所稱「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安置對象資格審查注意事項」,其內容益證被告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二十二條及二十三條聲請強制執行係有理由:

1、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安置對象資格審查注意事項》乃係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三條、第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訂定之,其自不得與母法之規定相牴觸,此乃為基本法理。

2、故系爭房屋按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安置對象資格審查注意事項》二、(三)3之規定,原係屬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中所規定之眷舍,亦足堪認定。

3、另按「前項所稱之違占建戶,以本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者為限。」,《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再按「凡以前奉准在眷村範圍內公有土地上自費建築之眷舍有案者,應列為公產管理,不准出租、頂讓、或經營工商業,房地不准出賣及作租押處分,將來國軍營(眷)地變更用途處理時,應配合實施,不得異議。」,《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二十九條亦定有明文;且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安置對象資格審查注意事項》四(一)更規定:「違占戶:係指未依法定程序進住公有眷舍者。」。

4、而查,被告前將所管台北空軍「藍天新村」公有眷舍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號四樓、台北市○○區○○街○○○號四樓、台北市○○區○○街○○○號四樓、台北市○○區○○街○○○巷○弄○號四樓共四戶房屋分別分配於原眷戶,惟嗣原眷戶竟將該等房屋違法私下讓售予他人,被告業已註銷該原眷戶之眷戶居住憑證,並將原告即庚○○等人列為違占建戶,辦理補件作業(參證物五),且列入存證有案之違占建物清冊之中(參證物六),則原告等顯即係屬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安置對象資格審查注意事項》所稱之違占建戶,並無任何疑義,被告按依該條例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更顯屬依法有據。

三、爭房屋係公用財產依法並無法以時效取得所有權:按「公有公用物或公有公共用物(前者為國家或公共團體以公有物供自己用,後者提供公眾共同使用,以下統稱公物),具有不融通性,不適用民法上取得時效之規定。」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0四0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以解,公用財產不得為取得時效之標的,要無疑義。查系爭房屋自民國(下同)五十八年初興建至今,均係編列為國軍眷舍管理,產權屬於營產,由被告管理中,且因係公產無須繳納房屋稅及地價稅,是以系爭房屋自不得為取得時效之標的,原告等欲以時效取得所有權而請求確認登記為所有權人之請求權,自為無理。

四、次按「公有房屋供左列各款使用者,免徵房屋稅:(二)軍事機關部隊之辦公房舍及其官兵宿舍。」,房屋稅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准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五十九年三月五日欣眷部字第二四一九號函:查國軍眷舍,均屬營產,再軍眷在眷舍前後增建房屋,依照軍方規定,視同營產,以上二項,遵照院令,均予免稅。」五十九年三月十九日財政廳財稅字第四五三三四號函令參照(被證一),稽此,查系爭房屋確係公有公用財產,且因其為國軍眷舍,並編列營產,由國軍統一編列管理,又觀系爭房屋免徵房屋稅益明,易言之,若系爭房屋非公有財產、非屬營產,自無免徵房屋稅之理,是以系爭房屋既為公有公用財產,自不得為取得時效之標的,應屬無疑。

五、系爭房屋既不能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自無法依時效取得所有權,亦無登記所有權人之請求權:按「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及建物測量成果圖。」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明文規定,是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及建物測量成果圖,而本案系爭房屋並無使用執照及建物測量成果圖,並無法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況「不動產占有人具備時效取得要件者,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而非當然取得所有權,必須辦理登記,自登記完成之日,始取得其所有權,故對不能辦理登記之違章建築,亦不能依時效取得所有權。」(被證二),據此,系爭建物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自不能依時效取得所有權,是原告等請求確認就系爭房屋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實為無稽。

六、原告等之前手(即原眷戶)僅取得系爭房屋之「居住憑證」,並未取得「所有權」,原告如何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查系爭房屋座落「藍天新村」眷村,當初係政府為照顧對國家有功之軍眷及其眷民,於五十八年間由被告於所管領之公有土地興建完成並編列入眷村管理至今,屬於公用財產,此有國軍眷舍管理表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被告等之前手乃為國軍同志弟兄,故獲得政府配住而使用系爭房屋,取得上開被告所建之系爭房屋「居住憑證」,而本於使用之意思使用系爭房屋,並非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換言之,原告等既係相續承購前手(即原眷戶)而得系爭房屋,則其等亦僅承受前手之權利,並無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七、按「凡以前奉准在眷村範圍內公有土地上自費建築之眷舍有案者,應列為公產管理,不准出租、頂讓、或經營工商業,房地不准出賣及作租押處分,將來國軍營(眷)地變更用途處理時,應配合實施,不得異議。」《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二十九條定有明文,退萬步言,即縱是眷村範圍內公有土地上自費建築之眷舍,均應列為公產管理,亦不得有出賣行為,職是之故,原告等與前手之買賣行為並不發生效力,原告據以之請求,自為無據。

八、系爭房屋確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定義之「眷舍」,而有該條例之適用:

(一)按「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政府興建分配者。二、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者。三、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首查,系爭建物係被告於民國(下同)五十八年十一月二日開工興建,此由被證八、被證九、被證十及被證十一即可明之;且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 鈞院言詞辯論時亦自承系爭建物為被告原始起造;再由原告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所提呈之言詞辯論意旨狀所附證物一即「空軍總部興建四樓公寓眷舍簡報」,益證系爭建物確屬被告所興建之眷舍,是系爭建物符合上開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為政府興建分配予原眷戶,是屬該條例所定義之國軍老舊眷村。

(三)再按「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查,系爭建物乃屬被告所管理之「藍天新村」公有眷舍(同被證五、被證六),此經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所提準備書狀第四頁中自承,且由上開原告所提「空軍總部興建四樓公寓眷舍簡報」,系爭建物經主管機關所屬單位認定為「眷舍」,至為明確,是系爭建物除性質為政府興建分配予原眷戶者,其亦屬《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之「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之眷舍,洵無疑義。

九、另查,原告等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定義之「違占建戶」,被告依該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訴請強制執行,乃屬依法有據:

(一)按「改建、處分之眷村及第四條之不適用營地上之違占建戶,主管機關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拆遷,提供興建住宅依成本價格價售之,並洽請直轄市、縣 (市)政府比照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提供優惠貸款。」、「前項所稱之違占建戶,以本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者為限。」,《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前將所興建台北空軍「藍天新村」公有眷舍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號四樓、台北市○○區○○街○○○號四樓、台北市○○區○○街○○○號四樓、台北市○○區○○街○○○巷○弄○號四樓共四戶房屋分別分配於原眷戶,惟嗣原眷戶竟將該等房屋違法私下讓售予他人,被告業已註銷該原眷戶之眷戶居住憑證,並將原告即庚○○等人列為違占建戶,辦理補件作業(同被證五),且列入存證有案之違占建物清冊之中(同被證六),則原告等是屬《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違占建戶,被告依該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訴請強制執行,係屬於法有據。

參、證據:

一、民國五十九年三月十九日財政廳財稅字第四五三三四號函令影本乙份。

二、王澤鑑著民法物權第一冊第一百六十二頁影本乙份。

三、執行筆錄影本。

四、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

五、空軍總司令部政治作戰部(89)近惇字第二六八八號函。

六、違占建物清冊。

七、國防部(85)祥祉字第一一八0六號函影本乙份。

八、空軍總司令部五十九年五月十三日(59)家銅字第三四五一號函。

九、空軍總司令部五十九年八月十五日(59)家銅字第六一一四號函。

十、台北市工務局五十八年九月六日北市工建字第五七四三六號函。

十一、台北市工務局五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二六五六六號函。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六四二號卷以及九十年度執字第四二二八號卷。

理 由

壹、國防部組織法第十條第一項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為:「國防部設陸軍總司令部、海軍總司令部、空軍總司令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後備司令部、憲兵司令部及其他軍事機關;其組織以命令定之。」而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組織規程第二條第一項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為:「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以下簡稱本部)主管空軍軍事事務,負責發展與維護空軍戰力,指揮監督所屬機構及部隊。」前開條例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施行,故被告名稱於起訴後應變更為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

貳、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而依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判例見解,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一、本件原告為請求撤銷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四二二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如附表所示之房屋之執行程序,而此項執行程序所依據之執行名義為原告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取得之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六四二號裁定。原告為此另於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之房屋所有權不存在,被告不得請求原告自上開房屋遷出。」

二、惟查,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三條規定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包含有政府興建分配、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以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四種,並不以房屋所有權屬國有者為限,即如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仍屬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規範之眷村範圍,此類之房屋亦有該條例之適用,故只要具備同條例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三條之要件,主管機關即得請求原眷戶或違占建戶自改建眷村之房屋、土地遷出,且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據此,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之房屋所有權不存在」部分縱經確認,亦與九十年度執字第四二二八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是否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無涉,而無法除去原告受強制執行之不安狀態。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之房屋所有權不存在」部分訴訟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

三、又債權人依據無確定判決效力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因債務人主張該執行名義於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發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勝訴後,即可以判決書請求執行法院撤銷已為之執行程序,單純確認之訴雖經否定執行名義之債權成立,惟並無撤銷已為執行程序之效力,須另於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俟執行法院裁定後方得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抗字第三0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如其訴之聲明第二項,如獲勝訴判決,即可達到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目的,其重複請求判決確認「被告不得請求原告自上開房屋遷出」部分,核以前揭法律見解所示,並無必要,亦屬欠缺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而應予駁回。

參、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原告以其等居住於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因被告主張為其所列管並配住予原眷戶之「藍天新村」眷舍,原告未依法定程序進住公有眷舍,其身分屬違占建戶,被告乃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惟如附表所示之房屋為被告興建後出售,已無所有權可言。原告係輾轉受讓,且願意配合改建,並辦理認證在案,被告竟違法認定原告屬違占建戶,並基於所有權人地位,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二十二條及二十三條聲請法院裁定,命原告遷讓房屋,實不應准許,為此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二、惟查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原告丁○所居住之台北市○○區○○街○○○巷○弄○號四樓房屋部分,因本院執行處九十年度執字第四二二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履勘現場時因空屋無人居住,已點交予被告,此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確認屬實,如附表編號四之房屋遷讓程序既已執行完畢。

三、原告就此雖主張其等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提起本訴,同年二月二十六日聲請停止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定三月七日至現場履勘,所發通知主旨為「茲定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上午十時十分到現場履勘」。說明一雖載有:「本院九十年執字第四二二八號遷讓房屋執行事件,於上開期日履勘現場,請債務人親自在現場等候,如不在現場,亦不停止執行。」此所謂「亦不停止執行」,實係不停止履勘之意,民事執行處雖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將原告丁○之房屋點交與被告,執行方法上有爭議,蓋當天所定為現場履勘,並非執行點交,不能因丁○未在場,即將房屋辦理點交云云。惟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聲請停止執行時,並未取得本院停止執行之裁定並供擔保,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自不得停止強制執行。而原告所述前開執行程序中,通知主旨為履勘現場卻因原告丁○不在場而執行點交部分,乃屬於執行程序是否合法之問題,應由債務人於執行程序中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非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審認,故原告之主張縱屬實在,亦不影響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房屋執行程序已經終結之事實,核與前揭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即有未合,原告此部分債務人異議訴訟應予駁回。

肆、復按改建、處分之眷村及第四條之不適用營地上之違占建戶,主管機關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拆遷,提供興建住宅依成本價格價售之,並洽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比照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提供優惠貸款。前項所稱之違占建戶,以本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者為限。前項違占建戶應於主管機關通知搬遷之日起,六個月內搬遷騰空,逾期未搬遷者,由主管機關收回土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二十三條有明文規定。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均屬藍天新村,經國防部以(85)祥祉字第一一八0六號函文(證物七)核定列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範圍,此有前開函文所附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可憑,故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均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範圍內。又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定義之「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包含政府興建分配、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等四種。如附表所示之房屋,係被告於五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向原眷戶募集部分價款,加上空軍總部後勤署設計後交由工程聯隊興建,而建築所須之水泥物料亦由政府編列預算供給,有原告所提出之五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空軍部興建四樓公寓眷舍簡報、空軍總司令部主計署收據二十張費別上均載有公寓眷舍價款、空軍總部五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五九)宅興字第三一六四號函空軍自建公寓住宅抽籤分配辦法第五項參加抽籤住戶應注意事項(二)規定「價款未繳清人員不得參加抽籤」(該函發給之董咸元少校)以及張京悅之台北市○○區○○○村○○○街○○○巷○弄五之一號)空軍眷舍居住憑證左下角蓋有「該房屋為自費由公興建列入眷村管理」之章可憑。而如附表所示之房屋所坐落之基地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九之

二五、九之三二、十之一、十二、十二之一以及十三地號,均為國有土地,有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六四二號卷內所提之土地登記謄本可按。故如附表所示之房屋,應屬前述「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被告雖提出空軍總司令部五十九年五月十三日(59)家銅字第三四五一號函、五十九年八月十五日(59)家銅字第六一一四號函以及台北市工務局五十八年九月六日北市工建字第五七四三六號函、五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二六五六六號函(函文中之舊里族段五九0、五九五之二為如附表所示房屋重測前之地號,此可參見八十九年聲字第一六四二號卷所附土地登記謄本)表示如附表所示之房屋為被告所興建,屬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政府興建分配之眷村,惟被告既自承原眷戶於興建時有繳納部分款項,而其所提出之前開函文均為被告興建藍天新村時與台北市工務局往返之公文,此與前揭被告向原眷戶募集部分價款後由被告興建之論述相符,是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屬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之國軍老舊眷村無疑。

二、又查,原告等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二十三條所定義之「違占建戶」,可分為「違占戶」以及「違建戶」二種,凡於八十五年二月六日以前非經合法程序占有眷舍者,為違占戶;非附屬於既有眷舍而未經准許自行興建構造上及使用上具有獨立性之建築物,為違建戶。此見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陸「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二十三條部分」以及國軍老舊眷村新制改建安置對象資格審查注意事項四即明。查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房屋(即台北市○○區○○街○○○號四樓),係原告庚○○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以三百七十二萬元向田文英女士所購買,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房屋(即台北市○○區○○街○○○號四樓),原係奚禮所價購,奚禮於六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以六十四萬元讓售予郭漢英,郭漢英又於六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以一百零六萬元轉讓給張吉日,張吉日再於八十年三月以二百二十八萬元轉賣給原告丙○○。而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房屋(即台北市○○區○○街○○○號四樓),原為阮孟雄所價購,阮孟雄於六十八年四月十五日,以六十一萬元讓售予李志誼,李志誼又於七十四年六月八日以一百二十二萬元讓售予原告甲○○之父王有生等情,固有原告提出空軍眷舍居住憑證以及買賣契約等件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可以確認。惟原告等購買如附件所示之房屋,均屬原眷戶未經管理機關之被告允許,擅將眷舍讓售原告,原告等未取得合法之居住憑證,被告亦得撤銷原眷戶之居住憑證,原告等占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屋自屬非依法定程序。此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凡以前奉准在眷村範圍內公有土地上自費建築之眷舍有案者,應列為公產管理,不准出租、頂讓、或經營工商業,房地不准出賣及作租押處分。」第三十一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眷舍居住權收回眷舍:三出租、私自頂讓或經營工商業者。」以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五條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即明。准此,原告既未依法定程序占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即屬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二十三條所指之違占戶,被告依該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訴請強制執行,即屬有據。原告主張本院執行處九十年度執字第四二二八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所依據之執行名義,即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六四二號裁定,成立前有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即非可採。

三、至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之所以就違占建戶限定以本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者為限,實因此項違占建戶之定義,並非僅有字面上之負面義意,尚有可取得領取補償金(按拆除當時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合法房屋補償規定之拆遷補償款、人口搬遷費以及自動拆遷獎金)或依國宅條例享有優惠貸款價購改建住宅之權益,故有此須於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存證之限制。此參諸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次序,於第一項先敘述違占建戶,可享有之拆遷補償以及價購住宅、優惠貸款之權利後。緊接於第二項設有「違占建戶,以本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者為限」之限制即可明暸。另依該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辦理違占建戶拆遷補償時,應以公文通知,並公告之。前項違占建戶拆遷補償,應以主管機關存證有案之建築物占有人為對象,價售住宅以一戶為限。...占有人逾期未表示者,喪失其承受之權益。第二項存證資料缺件、遺失、毀損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建築物占有人辦理補件作業。」亦可知主管機關辦理違占建戶之存證立案及未及辦理者之補件作業,實寓有保護違占建戶受領拆遷補償以及價購改建住宅權益,並禁止原違占建物以外之第三人乘眷村改建之際獲取不當利益之功能,故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之違占建物須於本條例施行前存證有案之條件,僅為違占建戶享有權益之依據,而非主管機關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之前提要件。原告據此項條文主張被告未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前將其居住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存證立案,即不得依該條例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實屬誤解。

伍、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之房屋所有權不存在,被告不得請求原告自上開房屋遷出。以及「被告不得請求原告自上開房屋遷出」部分因欠缺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而應予駁回。另原告請求就如附表所示編號四之房屋,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因該部分之執行程序業經終結,而不得提起;另原告請求就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三之房屋,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則因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符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於成立前並無債權不成立之情形,亦不應准許,故原告請求就如附表所示之房屋遷讓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非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張松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媚鵑

裁判案由:執行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2-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