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六五號
原 告 環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丁○○
丙○○乙○○右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佰伍拾萬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經濟部工業局為工業區開發計畫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間委託被告提供該計畫之開發審查及管理總顧問有關技術服務,雙方並簽立「經濟部工業局工業區開發審查及管理總顧問技術服務契約書」。並約定:(一)、被告與經濟部工業局於本計畫工作期間(自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底止)為期本計畫工業區開發達成成果,被告得遴聘國內外著名專家顧問或專業顧問公司辦理或提供諮詢服務,(二)、被告與經濟部工業局應於每年七月一日前議定下一年度之工作計畫書,涵蓋應辦服務項目以及服務費用,作為執行之依據,渠等於八十八年七月簽立「工業區開發審查及管理總顧問技術服務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工作協議書」,服務期間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嗣被告乃與原告簽立「經濟部工業局一般工業區總顧問」協力廠商委託服務合約書及「經濟部工業局雲林科技工業區及全興工業區與觀音工業區總顧問」協力廠商委託服務合約書,有關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年度之服務費用金額:
(一)、已支付完畢部分羅列如下:
1、八十五年度(八十四年十二月至八十五年六月卅日):新台幣(下同)四十一萬二千元。
2、八十六年度(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六月卅日):一百八十八萬零七百六十七元。
3、八十七年度(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六月卅日):三百一十八萬三千四百六十三元。
4、八十八年度(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六月卅日):三百萬元。
(二)未支付部分:八十九年度 (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卅一日)共計積欠服務費用六百一十三萬二千五百三十一元尚未支付。
1、經濟部工業局給付被告八十九年度服務費用共計一千七百五十一萬四千六百四十五元。其中雲林科技工業區 (大北勢):六百七十一萬四千二百八十九元,雲林科技工業區 (竹圍子):四百四十一萬四千五百九十四元,觀音工業區:四百一十八萬八千七百三十一元,全興工業區:二百一十九萬七千零三十一元。依兩造經濟部工業區雲林科技工業區及全興工業區與觀音工業區總顧問協力廠商委託服務合約書第四條「服務費用及付款辦法:一、乙方每期服務費用為甲方向工業局請領總額 (含稅)之三分之一」,從而,被告應支付原告五百八十三萬八千二百一十五元 (00000000×1/3=0000000)。
2、一般工業區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九萬四千三百一十五元:依被告提供給經濟部工業局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執行成果報告第6-4頁至6-7頁人月統計表載列有原告公司提供人員部分 (即工程師楊代強、劉家昆部分),計1.64人*月 (1.64=0.07+0.02+0.28+1.27),依「表4-1」服務費用預估總表被告就原告提供1.64人月服務費用計算式如下:
⑴薪資:1.64×63000=103,320.⑵工作獎金:103320/18 ×2.25=12,915.⑶其他加給:103320×20﹪=20,664.⑷合計:⑴ +⑵ +⑶=136,899.⑸管理費用:⑷×75﹪=102,674.⑹公費:〔⑷ +⑸〕×17﹪=40,727.
⑺ 營業稅:〔⑷+⑸+⑹〕×5﹪=14,015.⑻共計:⑷+⑸+⑹+⑺=294,315.
三、被告債務不履行,應給付原告遲延損害(營業稅稅金)損失計四萬二千八百五十七元:被告應支付原告「經濟部工業局一般工業區總顧問」及「經濟部工業局雲林科技工業區及全興工業區與觀音工業區總顧問」八十九年度第一期服務費計九十萬元 (含稅),此有原告並開立統一發票。然被告於收取九十上開發票後,雖未支付此筆款項給原告,然已將之列為其公司支出費用報銷,致使原告未收到此筆服務費卻須代繳5﹪營業稅四萬二千八百五十七元,受有稅金之損失,此債務不履行損害,依法應由被告賠償。
四、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服務費用共計六百一十七萬五千三百八十七元 (5,838,215+294,315+42,857=6,175,387) 。至於利息計算部分:依經濟部工業區雲林科技工業區及全興工業區與觀音工業區總顧問協力廠商委託服務合約書第四條三「付款辦法」:甲方應於收到工業局支付各期款後七日內即期交付乙方,「特別工業區」雲林、全興、觀音工業區,工業局分五期支付被告,前四期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八十九年九月六日支付。迄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再加七日即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起被告應給付原告計四百六十七萬零五百七十二元 (0000000÷5×4=0000000) ,其利息從九十年一月一日計算。第五期: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應給付一百一十六萬七千六百四十三元,被告應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加七日後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給付,故從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起給付利息。另一般工業區服務費二十九萬四千三百一十五及稅金損失四萬二千八百五十七元,均從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雲林、觀音、全興等特別工業區服務費五百八十三萬八千二百一十五元係依據兩造簽訂之「經濟部工業局雲林科技工業區及全興工業區與觀音工業區總顧問」協力廠商委託服務合約書第四條規定而為,而該規定明載:「服務費用及付款辦法」「一、乙方 (即原告)每期服務費為甲方 (即被告)每期向工業局請領總款 (含稅)之三分之一。」,被告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故原告工作量在本案核定總人月計三分之一以內時,其服務費用為被告向工業局每期請款之三分之一,而非依原告實際提供投入人月數計算服務費用,另工作量超過三分之一部分即由兩造議定增加服務費用。且依被告所辯實際完成計畫使用人月數495.08較工作協議書第四條規定之394個人月要多出101.08個人月,何以請領款項竟僅八千零二十四萬六千五百七十元較協議書規定八千零九十萬還少,足見服務費用與實際使用人月數無關。又而依前揭工作協議書第四條並無所謂「非工程面」與「工程面」之區分,被告以非工程面之專業人月總數21.42人月從雲林等特別工業區實際之總投入人月數77.3人月中抽出,認有關工程專業實際投入人月數僅為55.88﹪云云,顯與前揭工作協議書第四條規定不符。
六、被告稱台北辦公室租金每月三十七萬五千元云云,應提供合法租約為憑,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擔三分之一之人力薪資,原告未提供擔當之人月,造成被告需額外支出直接薪資九十七萬六千三百二十四元之損害云云,原告均予否認,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擔三分之一直接薪資云云,其依據為何?何以原告需負擔被告直接薪資的三分之一?原告縱使有支付直接薪資,然此亦包含在渠向工業局申領服務費用總額之內,何來損失之有。
七、被告未依約給付八十九年度酬勞費用共計六百一十七萬五千三百八十七元,惟兩造曾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約定就兩顧問服務案合併最後一年半全數酬費總額以四百五十萬元計算,並應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清償,詎被告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叄、證據:提出經濟部工業局工業區開發審查及管理總顧問技術服務契約書、工業區
開發審查及管理總顧問技術服務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工作協議書、經濟部工業局一般工業區總顧問協力廠商委託服務合約書、經濟部工業區雲林科技工業區及全興工業區與觀音工業區總顧問協力廠商委託服務合約書、經濟部工業局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執行成果報告人月統計表、「表4-1」服務費用預估總表證、函及發票 (以上均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吳鴻業。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係依兩造簽訂之合約書第四條「服務費用及付款辦法」「一、乙方每期服務費用為甲方向工業局請領總額(含稅)之三分之一」請求被告支付服務費用伍佰捌拾參萬捌仟貳佰壹拾伍元顯不合理,其理由如下:
(一)、依兩造所簽訂之「經濟部工業局雲林科技工業區及全興工業區與觀音工業區
總顧問協力廠商委託服務合約書」第二條第一款約定,「甲乙兩方每年度須共同議定工作計劃,包括工作內容及工作人月,原則上乙方之工作量以不超過本案核定工作總人月之三分之一。」及第四條第四款約定,「甲方如要求乙方提供人力或執行工作量超過本案三分之一,甲方須與乙方議定增加服務費用並支付乙方。」其中所謂「乙方之工作量以不超過本案核定工作總人月之三分之一」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係指乙方所提供之工作量,原則上不得超過本案總核定工作總人月之三分之一,僅於例外情形,如甲方主動要求乙方增加其所提供之工作量超過本案總核定之工作總人月之三分之一者,甲方方應依約給付乙方增加之服務費用,惟若甲方未主動要求增加者,則乙方所提供之工作量,是否得執契約約定「以不超過本案之三分之一」之辭句,即謂其得違反契約本旨,隨意為之?殆有疑義,依誠實信用原則乙方所提供之工作量仍應與甲方應為之對待給付相當、合理為是,並非謂約定有乙方之工作量以不超過本案之三分之一,乙方即得提供與本案總核定之工作量顯不相當之給付。若乙方所提供之工作量,實際上,雖不超過本案之工作總人月之三分之一,惟與甲方所應提供之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依雙務契約當事人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對待給付應相當之法理,甲方所應給付之服務費用,自得依乙方實際所提供之工作量,核實支付,誠非如原告所云,概依該合約第四條第一款之約定,給付甲方每期向工業局請領總款(含稅)之三分之一,否則,乙方實際所提供之給付,雖依約不超過本案工作總人月之三分之一,惟卻與契約約定甲方應給付乙方每期向工業局請領總款(含稅)之三分之一之對待給付,顯不相當,如此一來若責令甲方應全額給付該與原告所提供之工作量顯不相當之服務款項,衡情酌理,顯有未洽。
(二)、本件被告依原告實際提供之人力,所應得請求之對待給付金額,試算如下:
一、人月差異數:
1、與工業局簽訂之工作協議人月數:394人月。
2、實際完成計劃使用人月數:495.08人月。
3、人月差異數:101.08人月;差異比例:25.65﹪。
二、金額差異數:
1、與工業局契約金額數:80,900,000元。
2、完成計劃實際請款金額:80,246,570元。
3、金額差異數:656,430元。
三、環海派駐人員實際投入人月數。
1、楊代強:17人月(雲科大北勢1 2.52人月、雲科竹圍子4.20人月、臨海工業區0.28人月)
2、劉家昆:4.5人月(和平0.07人月、雲科大北勢0.97人月、雲科竹圍子
0.32人月、觀音0.6人月、全興1.25人月、污水處理廠審查0.02人月、公共設施移交接管1.27人月)
3、張炎生:0.5人月(雲科大北勢0.5人月)
4、合計:22人月
四、環海服務費用試算:依據雲科竹圍子、雲科大北勢區、觀音工業區及全興工業區工程工作項目撥款金額三分之一計算。
(1)、專案計劃除工程專業之外,尚涉及其他多種例如法律、地政、都計與
管理行銷等層面之專業,惟因經費來源之考量,遂將部分有關工程以外之業務經費轉由各個工業區來分攤,而並非各工業區皆有如其所分攤金額之工作量;因此,雲科竹圍子、雲科大北勢區、觀音工業區及全興工業區實際之加總投入人月數為77.3人月,其中涉及非工程面之專業人月投入數如下:雲科大北勢區8.43人月、雲科竹圍子區10.85人月、全興工業區0.72人月、觀音工業區1.42人月,總數為21.42人月,若扣除此部份,對於工程相關專業實際投入人月數僅為55.88人月,佔實際投入人月數495.08人月的11.287﹪,換算為服務費用則為9,131,232元,而非如上述之工業區契約負擔之服務費用總計17,514,645元,若依據實際向工業局之請款金額計算之,則為11.287﹪×80,243,570元=9,057,091元,其三分之一應為3,019,031元。
(2)、辦公室租金應分攤費用:威信公司台北辦公室常駐員工數24人,為環
海安置派駐辦公位置2處,因此計算出:2÷24×375,000×18個月=562,500 元。
(3)、前(1)項減第(2)項計算出應給付金額3,019,031元-562,500元=2,456,531 元。
(4)、若環海公司對於工業區所分攤之法律、地政及都計等工程專長以外之工作項目服務費用,亦要求均分三分之一似不甚合理。
(5)、依協議書約定之服務費用總額係八千零九十萬元,惟因被告得請領之
服務費用中,有一筆費用計六十五萬六千四百三十元,係高級顧問費,即被告得聘用高級顧問以協助計畫之執行,該費用之性質屬實作實算、實報實銷,然被告迄完成該計畫之日止,咸未聘用高級顧問,不得請領,故被告實際得請領之費用總額為八千零二十四萬六千五百七十元。
(6)、至被告遴聘原告協助執行計畫,主要係由於被告之營業項目乃不動產
顧問服務,缺乏對於工程方面之專業知識,為求計畫之週全與圓滿,遂依約遴聘原告,希望借助原告於工程方面之專業,以協助執行計畫中相關之業務,而且根據原告所提供之人員楊代強、劉家昆及張炎生三人之專業背景,亦均係工程師,因此,雖然該條項規定僅明白約定『對特別技術方面』得遴聘專業顧問公司,並未明白約定工程面及非工程面之字義,惟應仍得區分工程面及非工程面之業務執行,而對於其未協助執行之非工程面之業務,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服務費用,殆有疑義。
(7)、又專案辦公室依約雖應位於台北市○○路○段○○○號九樓,但因經
濟部工業局認為台北市○○○路○段○○號六樓之華銀長安大樓,乃經濟部工業局總顧問公司之聯合辦公大樓,為方便連繫業務,遂要求將專案辦公室設於華銀長安大樓,關於此一辦公室地點之變更,被告已通知原告,且原告派駐人員之辦公處所,迄計畫完成之日止,亦均以租約之地點為其辦公處所,原告均未有所異議,而關於本計畫之專案辦公室之費用,依上揭合約本應由雙方攤付,至該費用之攤付方式則係由被告先行墊付,然後由被告自工業局所支付之各期款中,扣除原告本應攤付之辦公室費用,至原告應攤付之費用,被告本於誠實信用原則行使權利,認為依原告所應提供之人月及得請求之服務費用比例,原告須負擔全部辦公室費用之三分之一即可,惟被告僅見原告積極請求給付服務費用,對其本應負擔之專案辦公室費用卻漠然忽視。
三、被告於給付八十八年度服務費用之前,曾由被告公司前代表人丙○○與原告,就雙方之服務費用,議定往後每一年度之年度服務費用總額為三百萬元,以具體確定雙方之服務費用總額,故八十八年度被告向經濟部工業局請領之服務費用為五千五百四十九萬元,其中雲林科技工業區及全興工業區及觀音工業區之費用總額係二千一百零三萬二千一百六十五元,原告依約得請領之費用總額,本應係七百零一萬七百二十一元,惟原告卻僅核實支領費用三百萬元,上揭事實疑義,由此即可證之,因此,本件系爭之服務費用總額總計應為四百五十萬元是(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而非如原告主張之五百八十三萬八千二百十五元,且該款項尚應扣除原告應負擔辦公室費用、未依約提供相當之人月,造成被告額外支出九十七萬六千三百二十四元後,原告得請求之服務費用應為一百三十八萬二百三十五元,分述如下:
(1)、而原告每月本應負擔辦公室全部費用的三分之一,故原告每月應負擔之專案
辦公室費用為十一萬九千零八十元,又本件系爭期間係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迄,共計有十八個月,則原告應負擔之十八個月辦公室費用,經計算後為二百十四萬三千四百四十元,職是,原告得請求之服務費用,經扣抵上開辦公室費用後為二百三十五萬六千五百六十元。
(2)、復查雲林科技工業區及全興工業區及觀音工業區實際投入之直接薪資,依八
十九年度(即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服務費用明細表之計算公式,係指(實際薪資+薪資×20%),而實際薪資之計算,則係(薪資×20.25/18),今上開三個工業區之薪資為五百三十四萬八千六百六十元,則其實際薪資依公式0000000×20.25/18計算後,為0000000.50元,其直接薪資依公式0000000.50+0000000×20%計算後,為0000000.50元,而原告公司應負擔三分之一之人力薪資,故原告公司應負擔之人月薪資依0000000.50×1/3計算後,本應為0000000元,惟依原告實際所提供之人月計算所得之直接薪資,卻僅係一百三十八萬六千元,而原告依約本應負擔之人月薪資為二百三十六萬二千三百二十五元,惟原告實際上卻僅負擔一百三十八萬六千元,而原告未依約提供相當之人月,造成被告公司需額外支出九十七萬六千三百二十四元之損害,被告亦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3)、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服務費用四百五十萬元扣除二百一十四萬三千四百
四十元(專案辦公室費用)、九十七萬六千三百二十四(被告額外支出直接薪資)為一百三十八萬零二百三十五元。
叄、證據:提出工業區開發審查及管理總顧問技術服務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
工作協議書、經濟部工業局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執行成果報告人力使用統計總表、工業區開發審查及管理總顧問技術服務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工作計劃書「表4-1」服務費用預估總表、工業區開發審查及管理總顧問技術服務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工作計書、經濟部工業局結算驗收證明書暨記錄、工業區開發審查及管理總顧問技術服務契約書、本案專案辦公室租賃契約、工業區開發審查及管理總顧問第三組八十八年度技術服務費請款單、協議紀錄(以上均影本)各一件為證。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由李育霖變更為戊○○,茲經被告現任法定代理人戊○○依法檢附被告公司登記變更表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經濟部工業局為工業區開發計畫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委託被告提供本計畫之開發審查及管理總顧問有關技術服務,雙方並簽立「經濟部工業局工業區開發審查及管理總顧問技術服務契約書」。並約定:被告與經濟部工業局於上開計畫工作期間,為期本計畫工業區開發達成成果,被告得遴聘國內外著名專家顧問或專業顧問公司辦理或提供諮詢服務,並應於每年七月一日前議定下一年度之工作計畫書,涵蓋應辦服務項目以及服務費用,作為執行之依據。渠等且於八十八年七月簽立「工業區開發審查及管理總顧問技術服務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工作協議書」。其後被告乃與原告簽立「經濟部工業局一般工業區總顧問」協力廠商委託服務合約書及「經濟部工業局雲林科技工業區及全興工業區與觀音工業區總顧問」協力廠商委託服務合約書,系爭顧問服務工作業已完成,而被告未給付八十九年度 (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卅一日)酬勞費用,以及兩造曾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約定就兩顧問服務案合併計算最後一年半酬勞費用總額是以四百五十萬元,而上開酬費被告應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清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原告提出經濟部工業局工業區開發審查及管理總顧問技術服務契約書、工業區開發審查管理總顧問技術服務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工作協議書、經濟部工業局一般工業區總顧問協力廠商委託服務合約書、經濟部工業區雲林科技工業區、全興工業區與觀音工業區總顧問協力廠商委託服務合約書等件及被告提出協議紀錄一件在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
三、至原告另主張:八十九年度 (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卅一日)如依兩造原合約計算酬勞費用,則被告積欠酬費達六百一十七萬五千三百八十七元,而依雙方就報酬金額結算的協議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四百五十萬元一節,雖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依雙務契約當事人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對待給付應相當之法理,被告所應給付之服務費用,自得依原告實際所提供之工作量,核實支付,非概依被告每期向工業局請領總款(含稅)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實際提供之人力與所請求之對待給付金額六百一十七萬五千三百八十七元並不相當,另原告請求給付之四百五十萬元尚應扣減原告應分攤辦公室租金費用、雲林科技工業區及全興工業區及觀音工業區實際投入之直接薪資,原告未提供應負擔之人月,造成被告額外支出九十七萬六千三百二十四元之損害,是原告得請求之服務費用僅為一百三十八萬零二百三十五元云云,資為抗辯。惟查,兩造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就系爭顧問服務案約定合併兩顧問服務案計算最後一年半(即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卅一日)之報酬費用總額協議以四百五十萬元計算,嗣後原告不得請求原約定報酬而超過四百五十萬元部分的金額,被告也不得再依合約向原告主張扣抵辦公室費用及相關費用一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原告前總經理吳鴻業到庭證述屬實,且有該協議紀錄可稽,則兩造顯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合意以上開計價方式變更原合約約定之報酬費用計算方式甚明,兩造自均受上開協議之拘束,自不得再執前約計算酬勞費用之方式以為主張。從而,被告以原合約約定之報酬費用計算方式為據,辯稱:原告請求協議所定之四百五十萬元,尚應再扣抵應負擔之辦公室租金費用及依原約定計算方式核算雲林科技工業區及全興工業區及觀音工業區實際投入之直接薪資後原告所短少支付之九十七萬六千三百二十四元直接薪資云云,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與被告訂有顧問服務契約,原告依約完成工作,而被告積欠約定酬費四百五十萬元迄未清償,從而,原告依上開顧問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請求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周玫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王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