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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重訴字第 5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六九號

原 告 環華證券金融股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康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複 代理人 邱靜詩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先位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百十萬七千八百二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

被告康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證券公司」)應給付原告八百十萬七千八百二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康和證券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與大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元證券公司」)合併,而康和證券公司為存續公司,依公司法第三百十九條準用同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及台灣證券交易所公告發布之「證券商合併、營業讓與作業處理程序」第壹條「合併」下第一點「證券商合併應依公司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並函報本公司轉報主管機關核准。」與第四點「因合併而消滅證券商於實行合併前所生一切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或新設證券商概括承受,但其違規記錄不在此限。」等規範,原告據以與「大元證券公司」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所簽立之「融資融券業務代理契約書」約定,請求大元證券公司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康和證券公司則因合併而概括承受「大元證券公司」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合先陳明。

㈡原告主張訴外人周毓誠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經由大元證券公司三重分公司介

紹,申請並簽訂融資契約開立信用交易帳戶,訴外人周毓誠向原告融資六百九十六萬三千元買進桂宏公司股票,因該公司發生財務危機,經法院裁定禁止其記名股票轉讓,則原告依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六條約定,訴請追償融資借款,業經鈞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八四五三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查判決理由係以「‧‧‧原告提出之融資融券契約書、大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天台分公司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聯邦銀行三重分行開戶存款印鑑卡,經被告辨識後,均否認其上之『周毓誠』之簽名及印文為真正,‧‧‧經本院核對‧‧‧『周毓誠』之簽名筆跡,及被告當庭於報到單上簽名之筆跡,並不相同,‧‧‧,有該紙契約書在卷可稽,且本件融資融券契約書係證人甲○○受理『桂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開戶時承辦,因大多數『桂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在台南,故伊將空白融資融券契約書郵寄至台南,由申請人填妥後再寄回台北,大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天台分公司雖有要求申請人須親自簽名,但是否為申請人親自簽名,伊並不清楚,本件契約書究係檢附申請人身分證之正本或影本,伊已不記得等語,亦據證人甲○○到庭結證屬實,尚不足以證明本件融資融券契約書、大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天台分公司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為被告本人所簽名書立。」,致原告對於『周毓誠』之融資借款已因敗訴判決確定而無法獲償,受有損害,本件原告支付融資借款金額暨包含依約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起息等,總計原告墊付融資金及利息所受損害為八百十萬七千八百二十五元,依法被告應就原告之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關於先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公司係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中所規定經營證券金融事業之證金公司,參以

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五條規定,所營項目包含「有價證券買賣之融資融券」、「對證券商或其他證券金融事業之轉融通」、「其他經證期會核准之有關業務」等,而於證金公司與委託人間為有價證券有關之受領與款項之收付等事由,均授權委由證券商代為之,倘委託人欲申請開立信用帳戶,係至「證券商處」由其代證金公司,由委託人預簽融資融券契約書及相關文書後,經其送至證金公司設於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之專用信箱中,經證金公司取回並經書面審核開立,承上,然查本件與訴外人周毓誠間契約之簽訂過程,核以原「大元證券三重分公司」員工即被告甲○○,於鈞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八四五三號民事事件審理中證稱:「我有經手這份契約書,我是在大元證券三重分公司工作,因為桂宏公司台北辦公室要辦理開戶,我過去處理,‧‧‧後來又陸陸續續辦理個人的開戶,至於,個人是否為桂宏公司或者是信南建設公司的員工,我就不清楚,我辦理開戶的地點,都是在桂宏公司台北的辦公室。桂宏公司的員工大都在台南,所以我就寄發空白的融資融券契約書到台南,等到申請人填妥之後,再寄到台北,‧‧‧有些人是以身分證影本附在文件上;本件契約書,是我在桂宏的台北辦公室處理的,因為我印象中記得這個名字。本件的契約書,是否由台南寄回來,因為事隔三年,我不記得了。契約書上的申請人資料,我們公司有要求申請人親自簽名,所以我們就寄發給申請人,並要求其親自簽名,但是是否為申請人親自簽名,我就不得而之了,我有核對過申請書上的資料。我不記得本件是提供身分證的正本或者是影本‧‧‧」,並經法院心證採為判決之理由,經查,根據行政院函令發布之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七條「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應擬訂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報經證期會核定之。」規範意旨,原告公司所定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九條規定,「申請開立信用帳戶時,委託人為自然人者,應親持國民身分證正本憑核,並簽具『信用帳戶申請書』及『融資融券契約書』,檢具徵信證明文件,由代理證券商初審後核轉本公司‧‧‧」,故於自然人為開立信用帳戶之申請時,必須是以「本人」「親持」「身分證正本」辦理,並應「親簽」相關申請文件後,由代理證券商核轉原告,然核以被告甲○○之證詞供述,其並不知悉是否為本人親簽?亦是否持身分證正本辦理?可知被告甲○○於承辦周毓誠申請開立信用交易帳戶時,故意違背原告公司所訂定之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中所規定之方式內容,為該申請案件之核辦,況查,依據財政部證管會依證券交易法第七十條規定所訂定發布之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證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十八、受理非本人開戶‧‧‧十九、受理非本人或未具客戶委任書之代理人申購、買賣或交割有價證券。」,是該規則已規定證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不得為受理非本人開戶之行為,本件被告甲○○係受上開規則所規範之業務人員,自應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即應本於職責依法行事,是被告明知依規定需由本人親簽為申請開立信用帳戶,卻故意以違背明文規定方式辦理,僅為一時便宜,將申請書以郵件投遞,自無從知悉是否為本人之意思表示有為開立帳戶之行為,致原告公司事後因支付融資借款無法向開戶名義人索償,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⒉依七十七年十一月一日第十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甲對A銀行除負債

務不履行責任外,因不法侵害A銀行之金錢,致放款債權未獲清償而受損害,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侵權行為之要件相符。A銀行自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損害賠償」,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核被告甲○○之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並因而使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符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之規定,並依照「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本文明定,而被告「僱用人選任受僱人雖曰盡相當之注意,而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未盡相當之注意者,如無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仍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一一六號判例,故對於大元證券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甲○○,因執行職務行為而加損害於原告,且符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之規定,則被告康和證券公司因合併而概括承受債務自與行為人即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關於後位聲明部分:

⒈依融資融券業務代理契約書第一條委任事項之約定,「乙方(指大元證券公司

)應依甲方(即原告)報經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核定之『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之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甲方辦理左列事項:㈠投資人向甲方申請開立有價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簽訂融資融券契約‧‧‧」,被告甲○○於受原告委任事務之處理,顯已違反雙方委任契約之約定,造成原告受有對於該筆支出之融資借款,無得請求周毓誠返還之損害。

⒉依融資融券業務代理契約書第五條違約條款之約定:「除本契約之約定外,雙

方之法律關係適用民法規定。‧‧‧」,第三條第一項前段「甲方因委任乙方為第一條之事務處理,應給付乙方委任報酬‧‧‧」之約定,及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同法第五百三十五條「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顯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本件受任人大元證券公司就其員工甲○○,於履行對於原告所委任事務之處理,顯有故意或過失,則大元證券公司應與自己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而於處理委任事務,未盡注意義務即有過失,而其所致委任人受到損害,即應由受任人對於委任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且原告請求被告因合併即為概括承受本件債務。

㈤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康和證券公司辯稱該證券公司營業員冒用客戶名義訂立融資融券契約書非屬其業務執行之範疇,殊與事實不符,又被告所辯實質審核事項,諸如投資人本人簽約或委託代理人、代理人是否為有權代理等,均不在雙方委任契約中委任事項之範圍內,被告受委任之範圍,僅限於向投資人解說及提供資料,並將投資人開立信用交易帳戶相關文件書表檢查及轉送而已,顯係卸責之詞,與委任事項約定不合,再被告康和證券公司不能舉證證明大元證券公司三重分公司於選任被告甲○○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時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自無得依其所述事由可作為舉證免責,被告所謂與投資人締結融資融券契約之事務,其並無代理權限亦無決定權,非屬受委任之事務範圍,顯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周毓誠融資本息計算明細表、融資買進彙計、開立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影本、融資融券契約書影本、大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八九)大證亨字第○九六號函、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八九)證櫃交字第四○三二九號公告影本、融資融券業務代理契約書影本、證券商合併、營業讓與作業處理程序、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八四五三號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判決證明書影本、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八四五三號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節錄)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康和證券公司部分:

⒈先位部分:證券公司營業員冒用客戶名義訂立融資融券契約非屬其業務執行之

範疇:⑴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

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受僱人之行為違反僱用人所命令禁止者,僱用人應否負責?原則上應分別所禁止者究係限制職務之範圍,抑或僅係該職務範圍內之行為方式。如屬前者,僱用人原則上不負責任,若屬後者,則仍應負責,二者之區別理論上雖甚明顯,實際上則不易判斷。在Rand

v. Craing一案,運送員奉命將廢物在白天由某地運至某地,但為圖自己便利,在途中將之丟棄於鄰地,法院認為係屬前種情形。在C.P.R.V.Lockhart一案,某木匠獲准得在戶外工作之際駕駛自用汽車,但以經保險者為限。某日該木匠乘用未經保險汽車而傷害行人,法院判令僱用人負責,蓋其所禁止者,非不可使用自用車,而係不得使用未經保險之汽車,其目的旨在能使保險公司負擔因車禍而生之危險,而非限制其職務範圍。由是可知,所禁止者,若僅係執行職務之方式而未限制其範圍者,僱用人仍不免其責任。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三二號判例參照)。⑵依融資融券業務代理契約書第一條委任事項約定,被告康和證券公司依約為原

告辦理之事項核有:㈠投資人向甲方申請開立有價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簽訂融資融券契約:⒈向投資人詳細解說融資融券之內容、契約條款,並提供投資人相關書面資料。⒉投資人開立信用交易帳戶、相關文件書表之檢查及轉送。㈡投資人融資融券、清償融資融券、經甲方通知追加擔保或處分投資人之擔保物等事項。㈢投資人與甲方間互為有價證券、款項之交付、受領。㈣與委任事務相關之文件、書類、表報、電子資料媒體、以及為投資人辦理變更股東名簿之名冊等造送四項業務,然上開辦理事項,據該契約書第二條代理權授與之規定,原告係僅就其中第㈡、㈢款之委任事項授與代理權予被告,至有關投資人向原告申請開立有價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事項,並不在代理契約書第二條約定之代理權授與範圍內,被告就該受委任事項所被賦與之權限範圍僅及於:⒈向投資人詳細解說融資融券之內容、契約條款,並提供投資人相關書面資料。⒉投資人開立信用交易帳戶之相關文件書表之檢查及轉送至實質審核事項,諸如投資人身份資格之審查,是否投資人本人簽約或投資人委託代理人簽約,該代理人是有權代理抑或無權代理,投資人是否被冒用人頭,投資人是否無簽訂契約之本意均不在委任契約之範圍,亦無代理權之權限,亦即被告受委任之範圍僅在於向投資人解說及提供投資人之資料與原告,並將投資人開立信用交易帳戶,相關文件書表檢查及轉送給原告而已,原告不能執委任契約之名即行要求被告對投資人之身分資格地位負實質審核之責。

⑶被告受委任業務之權限範圍,依約既不含有價證券信用交易帳戶之開立、融資

融券契約之簽訂,復依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三款之規定,證券公司之營業員其職務範圍僅係辦理有價證券之買賣、開戶推介、申報、結算、交割等事務,至代客操盤、代客保管印章、存摺或冒用客戶名義開戶等行為亦且為被告證券公司另行明文禁止之行為,是冒名開戶即應非屬營業員執行業務行為,核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不符,甚且,被告於選任受僱人時即已就受僱人之專業知識、品德性格等各方面善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亦一再於內部開會時就不得挪用或代客戶保管有價證券、款項、印鑑及存摺,不得未依據客戶委託事項及條件執行有價證券之買賣等事項告知每一位營業員,是以被告於選任監督受僱人時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是被告對營業員之侵權行為毋庸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後位部分:締結融資融券契約,非證券公司受任處理之事務範疇:

⑴查兩造代理契約書第二條代理權授權與內容並未就第一條委任事項第㈠項事務

為代理權之授與,換言之,當投資人向證金公司申請開立有價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時,被告並無代理原告與投資人締結融資融券契約之權限,復可由融資融券契約書其正式簽約人係原告與投資人可證,原告基於實質審核權限,就是否與投資人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享有締約自由之權限,被告就此事務,既非代理人,亦無決定權限⑵承前所述,與投資人簽約既非被告受委任之事務範圍,是原告援引融資融券業

務代理契約書第五條違約條款約定,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至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課與債務人就其代理人或使用人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之前提,亦須以其代理人或使用人係為履行債之關係職務,方有此適用,矧營業員之主要業務亦即其代理證券公司為債之履行職務僅係代客接單、下單,冒名開戶既非被告之受任事務,當亦非被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行為,稽此,證券公司營業員冒用投資人名義與證金公司簽約,係屬營業員個人之行為,被告證券公司就此尚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被告甲○○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並因而使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惟被告並無向原告申請融資,並無拿到原告分文,何來侵害原告之權利且被告

係將客戶申請融資融券之契約書轉寄至原告公司,由原告公司審核是否須訂立融資融券契約,亦即融資融券契約係原告自行訂定,非被告所能審核何來故意侵權之可言。

⒉原告所舉環華證券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其規範對象係原告本身,並非

被告或任何證券公司,故上開辦法第九條所謂,委託人為自然人者,應親持國民身分證正本憑證,係指原告與客戶訂定融資融券契約時,應要求客戶親持國民身分證與之訂立融資融券契約,該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並非被告或證券公司與其訂定,而係原告自身之操作辦法,何能執此而拘束第三人並要求第三人損害賠償?⒊對於融資融券契約之訂定,證券公司僅係介紹人,而非有代訂契約之責,此根

據原告起訴狀第二項: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周毓誠在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經由原大元證券公司三重分公司介紹,即可知介紹人對於簽訂契約之客戶是否為本人並不負辨識之責,亦即融資契約之訂定係由原告負簽訂之責。

⒋依原告所提融資融券業務代理契約書第一條所訂,原大元證券公司為原告辦理

之業務㈠之⒉投資人因甲方申請開立有價證券信用交易帳戶及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故大元證券公司所負之責任為相關文件之檢查及轉送,並無代理簽訂之代理權(詳第二條代理權之授與),故原告自身不去審核客戶,不與客戶親自簽訂,而將規範其本身業務執行之操作辦法強制轉嫁與被告,顯無任何法律依據可言。

⒌本件被告僅單純的將客戶申請融資融券契約轉送予原告,並無向原告拿得分文 更無任何故意侵權之可言,是原告請求均無理由。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八四五三號民事卷全卷。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康和證券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與大元證券公司合併,康和證券公司為存續公司,故大元證券公司合併前所生一切權利義務,由康和證券公司概括承受,合先敘明。查訴外人周毓誠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經由大元證券公司三重分公司介紹,申請並簽訂融資契約開立信用交易帳戶,訴外人周毓誠向原告融資六百九十六萬三千元買進桂宏公司股票,因該公司發生財務危機,經法院裁定禁止其記名股票轉讓,原告依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六條約定,訴請追償融資借款,業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八四五三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該判決理由係以「‧‧‧原告提出之融資融券契約書、大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天台分公司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聯邦銀行三重分行開戶存款印鑑卡,經被告辨識後,均否認其上之『周毓誠』之簽名及印文為真正,‧‧‧經本院核對‧‧‧『周毓誠』之簽名筆跡,及被告當庭於報到單上簽名之筆跡,並不相同,‧‧‧,有該紙契約書在卷可稽,且本件融資融券契約書係證人甲○○受理『桂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開戶時承辦,因大多數『桂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在台南,故伊將空白融資融券契約書郵寄至台南,由申請人填妥後再寄回台北,大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天台分公司雖有要求申請人須親自簽名,但是否為申請人親自簽名,伊並不清楚,本件契約書究係檢附申請人身分證之正本或影本,伊已不記得等語,亦據證人甲○○到庭結證屬實,尚不足以證明本件融資融券契約書、大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天台分公司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為被告本人所簽名書立。」,致原告對於『周毓誠』之融資借款已因敗訴判決確定而無法獲償,受有損害,本件原告支付融資借款金額及依約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起計算之利息等,總計原告墊付融資金及利息所受損害為八百十萬七千八百二十五元,先位聲明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八百十萬七千八百二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後位聲明爰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康和證券公司給付八百十萬七千八百二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康和證券公司則以:先位聲明部分,依融資融券業務代理契約書第一條委任事項約定,被告康和證券公司依約為原告辦理之事項有:㈠投資人向甲方申請開立有價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簽訂融資融券契約:⒈向投資人詳細解說融資融券之內容、契約條款,並提供投資人相關書面資料。⒉投資人開立信用交易帳戶、相關文件書表之檢查及轉送。㈡投資人融資融券、清償融資融券、經甲方通知追加擔保或處分投資人之擔保物等事項。㈢投資人與甲方間互為有價證券、款項之交付、受領。㈣與委任事務相關之文件、書類、表報、電子資料媒體、以及為投資人辦理變更股東名簿之名冊等造送四項業務,然上開辦理事項,據該契約書第二條代理權授與之規定,原告係僅就其中第㈡、㈢款之委任事項授與代理權予被告,至有關投資人向原告申請開立有價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事項,並不在代理契約書第二條約定之代理權授與範圍內,被告受委任之範圍僅在於向投資人解說及提供投資人之資料予原告,並將投資人開立信用交易帳戶,相關文件書表檢查及轉送予原告而已,原告不能執委任契約之名即行要求被告對投資人之身分資格地位負實質審核之責,復依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三款之規定,證券公司之營業員其職務範圍僅係辦理有價證券之買賣、開戶推介、申報、結算、交割等事務,至於代客操盤、代客保管印章、存摺或冒用客戶名義開戶等行為亦為被告證券公司另行明文禁止之行為,是冒名開戶即應非屬營業員執行業務行為,核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不符,且被告於選任受僱人時即已就受僱人之專業知識、品德性格等各方面善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亦一再於內部開會時就不得挪用或代客戶保管有價證券、款項、印鑑及存摺,不得未依據客戶委託事項及條件執行有價證券之買賣等事項告知每一位營業員,故被告於選任監督受僱人時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是以被告對營業員之侵權行為毋庸負連帶賠償責任;後位聲明部分,依兩造代理契約書第二條代理權授權與內容並未就第一條委任事項第㈠項事務為代理權之授與,原告基於實質審核權限,就是否與投資人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享有締約自由之權限,被告就此事務,既非代理人,亦無決定權限,是原告援引融資融券業務代理契約書第五條違約條款約定,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至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課以債務人就其代理人或使用人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之前提,亦須以其代理人或使用人係為履行債之關係職務,方有此適用,冒名開戶既非被告之受任事務,當亦非被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行為,是證券公司營業員冒用投資人名義與證金公司簽約,係屬營業員個人之行為,被告證券公司就此尚不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被告甲○○則以:被告並無向原告申請融資,並無拿到原告分文,何來侵害原告之權利,且被告係將客戶申請融資融券之契約書轉寄至原告公司,由原告公司審核是否須訂立融資融券契約,亦即融資融券契約係原告自行訂定,非被告所能審核何來故意侵權之可言?又原告所舉環華證券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其規範對象係原告本身,並非被告或任何證券公司,何能執此而拘束第三人並要求第三人損害賠償?且對於融資融券契約之訂定,證券公司僅係介紹人,而非有代訂契約之責,介紹人對於簽訂契約之客戶是否為本人並不負辨識之責,亦即融資契約之訂定係由原告負簽訂之責,再依原告所提融資融券業務代理契約書第一條所訂,原大元證券公司為原告辦理之業務㈠之⒉投資人因甲方申請開立有價証券信用交易帳戶及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故大元證券公司所負之責任為相關文件之檢查及轉送,並無代理簽訂之代理權,而原告自身不去審核客戶,不與客戶親自簽訂,而將規範其本身業務執行之操作辦法強制轉嫁予被告,顯無任何法律依據可言,是被告甲○○僅單純將客戶申請融資融券契約轉送予原告,並無向原告拿得分文更無任何故意侵權之可言,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周毓誠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經由大元證券公司三重分公司(嗣大元證券公司與被告康和證券公司合併,被告康和證券公司為存續公司)介紹,申請並簽定融資融券契約開立信用交易帳戶,訴外人周毓誠向原告融資六百九十六萬三千元買進桂宏公司股票,因該公司發生財務危機,經法院裁定禁止其記名股票轉讓,原告依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六條約定,向周毓誠訴請追償融資借款,業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八四五三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是被告甲○○於承辦周毓誠申請開立信用交易帳戶時,故意違背原告公司所訂定之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中所規定之方式內容,為該申請案件核辦,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原告就上開事實,固據提出周毓誠融資本息計算明細表、融資買進彙計、開立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影本、融資融券契約書影本、融資融券業務代理契約書影本、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八四五三號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判決證明書影本、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八四五三號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節錄)各一份為證,惟查:

㈠本件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融資融券業務代理契約書第一條委任事項約定

:「乙方(指大元證券,嗣大元證券公司與被告康和證券公司合併,被告康和證券公司為存續公司)應依甲方(指原告)報經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核定之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之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甲方辦理左列事項:㈠投資人向甲方申請開立有價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簽訂融資融券契約:⒈向投資人詳細解說融資融券之內容、契約條款,並提供投資人相關書面資料。⒉投資人開立信用交易帳戶、相關文件書表之檢查及轉送。㈡投資人融資融券、清償融資融券、經甲方通知追加擔保或處分投資人之擔保物等事項。㈢投資人與甲方間互為有價證券、款項之交付、受領。㈣與委任事務相關之文件、書類、表報、電子資料媒體、以及為投資人辦理變更股東名簿之名冊等造送。」;第二條代理權授與約定:「甲方就前條第㈡、㈢款之委任事項授與代理權予乙方。」,又為上開契約一部份之原告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九條規定:「申請開立信用帳戶時,委託人為自然人者,應親持國民身分證正本憑核,並簽具『信用帳戶申請書』及『融資融券契約書』,檢附徵信證明文件,由代理券商初審後核轉本公司,經本公司徵信核定,同意訂立融資融券契約書並開立信用帳戶。」,是投資人為自然人向原告申請開立有價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時,原告與被告康和證券公司間之權利義務為該投資人應親持國民身分證正本憑核,並簽具信用帳戶申請書及融資融券契約書,檢附徵信證明文件,由被告康和證券公司檢查及轉送予原告,經原告徵信核定,同意訂立融資融券契約書並開立信用交易帳戶,則被告康和證券公司之義務不含信用交易帳戶之徵信核定,此觀之前開契約書第一條、第二條自明。又被告甲○○於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北簡字第八四五三號清償融資借款事件審理中結證稱:「((提示)對於卷附融資融券契約書,有何意見?)我有經手這份契約書,我是在大元證券三重分公司工作,因為桂宏公司台北辦公室要辦理開戶,我過去處理,當時是要存入信南建設公司的股票,所以才辦理開戶,因為該公司為桂宏公司的相關企業公司,一開始我經手辦理是信南建設公司的開戶,後來又陸陸續續辦理個人的開戶,至於,個人是否為桂宏公司或者是信南建設公司的員工,我就不清楚,我辦理開戶的地點,都是在桂宏公司台北的辦公室。桂宏公司的員工大都在台南,所以我就寄發空白的融資融券契約書到台南,等到申請人填妥之後,再寄到台北,我收到之後,有與申請人以電話聯絡過,有些人是以身分證影本附在文件上;本件契約書,是我在桂宏的台北辦公室處理的,因為我印象中記得這個名字。本件的契約書,是否由台南寄回來,因為事隔三年,我不記得了。契約書上的申請人資料,我們公司有要求申請人親自簽名,所以我們就寄發給申請人,並要求其親自簽名,但是是否為申請人親自簽名,我就不得而之了,我有核對過申請書上的資料。我不記得本件是提供身分證的正本或者是影本」、「(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求訊問證人當初在臺北辦公室辦理時,是否有申請人當場簽名?)有。」等語(詳見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八四五三號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甲○○並不確定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簽具時,訴外人周毓誠有無提供身分證正本,及其是否係以寄發空白融資融券契約書之方式辦理,尚不足據以推論被告甲○○於承辦周毓誠申請開立信用交易帳戶時,明知周毓誠本人未親持身分證正本及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非周毓誠本人所簽具之事實,原告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承辦周毓誠申請開立信用交易帳戶時,故意違背原告公司所訂定之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中所規定之方式內容,為該申請案件之核辦等語,不足採信。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康和證券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將不實之信用交易帳

戶、融資融券契約等相關文件轉送予原告,導致原告事後因支付融資借款無法向開戶名義人索償,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康和公司顯然違背契約義務等情,然依前揭說明,被告康和證券公司受原告之委任事項,僅以代原告向投資人解說相關事項,提供相關資料,檢查及轉送投資人開立帳戶之相關文件,代原告向投資人追加或處分擔保,代原告受領或交付有價證券或款項,及造送相關文件等為限,且原告並未授與被告康和證券公司信用交易帳戶徵信核定,同意投資人訂立融資融券契約書並開立信用帳戶之代理權,是被告康和公司之契約義務既不及於代理原告徵信核定信用交易帳戶之事務,則被告康和證券公司將投資人開立信用交易帳戶之相關文件書表檢查及轉送予原告後,原告如何徵信核定及是否同意該投資人開立信用交易帳戶,被告康和證券公司均無從過問,又原告不能舉證證被告甲○○於承辦周毓誠申請開立信用交易帳戶時,明知周毓誠本人未親持身分證正本及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非周毓誠本人所簽具,故意違背原告公司所訂定之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中所規定之方式內容,為該申請案件之核辦之事實,已如前述,是被告康和證券公司既無徵信核定投資人申請信用交易帳戶融資融券內容是否真實之義務,則系爭周毓誠融資融券契約書之內容是否真實,被告康和證券公司本無徵信核定之義務存在,縱被告康和證券公司轉送予原告之信用交易帳戶、融資融券契約等相關文件內容有所不實,被告康和證券公司亦無任何違背委任契約義務之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康和證券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將不實之信用交易帳戶、融資融券契約之相關文件轉送予原告,被告康和公司顯然違背委任契約義務等語,亦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論,本件原告不能舉證證明被告甲○○有何故意過失侵害原告權利,或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已如前述,是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八百十萬七千八百二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康和證券公司並無徵信核定投資人申請信用交易帳戶融資融券內容是否真實之義務,亦如前述,是原告後位主張依同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及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康和證券公司給付八百十萬七千八百二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明珠

法 官 陳博文法 官 孫萍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袁以明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2-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