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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重訴字第 5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七二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乙○○原名高

丙○○原名高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億捌仟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原名高吳珠月)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三筆:(一)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億肆仟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五計算(即年息百分之七點五八二),借款期限為二十年。(二)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壹億貳仟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五計算(即年息百分之七點五八二),借款期限為二十年。(三)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貳仟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即年息百分之七點六八二)借款期限為一年。約定分期償還,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者,原告得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借款人其中一筆二千萬元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到期未依約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本票、連帶保證書為證(以上均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

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簽契約,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本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為證,核屬相符。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已收受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乙節,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泱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媚鵑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2-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