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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重訴字第 6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九號

原 告 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收人 乙○○

潘莉臻甲○○被 告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融資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肆拾玖萬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叁拾柒萬叁仟元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九日起,其餘陸佰壹拾壹萬柒仟元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柒佰肆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貳、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向原告申請開立000-0-0000號信用帳號,同時訂立融資融券契約,以供其從事股票之融資信用交易之用,嗣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二十二日(起息日)分別融資買進金緯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金緯股票)二十五萬股及二十一萬股,且向原告融資新台幣(下同)六百九十一萬五千元及六百十一萬七千元,同時提供前揭股票予原告擔保融資債務,之後被告於同年月十一日、十七日共賣二十萬股,償還部分融資本金五百五十三萬二千元及利息後,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償還部分融資金額一萬元,現尚餘融資本金七百四十九萬元。

二、依現行信用交易制度,被告從事信用交易後,其信用帳戶內各筆融資融券交易應依照(融資擔保證券市值加上原融券擔保價款及保證金)除以(原融資金額加上融資證券市值)乘以百分之百,倘因市價變動,致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時,原告即通知被告,於通知送達二個營業日內補差額,若通知送達於二個營業日內,被告整戶擔保維持率仍未達百分之一百二十,且未補繳差額,原告即自第三營業日起處分其擔保品,處分上揭擔保品之手續費,由被告負擔,處分後如不足償還融資債務,原告即自被告之其他融資融券退還款項內扣抵,或以其信用帳戶內之其他款項抵充,仍有不足者,則通知被告限期清償,此有融資融券契約第五、六條及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二十、四十三、四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融資買進之金緯股票,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十二日因整戶擔保維持率不足百分之一百二十,原告即於翌日(一月十二日、一月十三日)以限時掛號函件通知被告補繳差額,惟被告並未於期限內補繳,原告遂依前揭操作辦法之規定處分被告之擔保股票,惟因金緯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未依規定對證交所提出財務報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經證交所列為全額交割股,同年六月三日在證券集中市場停止買賣,同年八月十二日終止上市,並成為櫃檯買賣管理股票,且因市場成交量萎縮,致原告無法順利處分,嗣後該股票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在櫃檯買賣中心停止買賣,於九十年七月十日下櫃,亦因此無法處分被告之擔保股票取償,惟依前開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六條第四款規定,融資之有價證券如因市價漲跌異常或其他特殊事故原告未能處分時,被告不得拒絕清償債務,是被告自應償還前述融資本金七百四十九萬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被告雖抗辯其並未收受原告之補繳通知,惟原告確實已將補繳通知依前述融資融券契約約定地址掛號寄送予被告,此有大宗限時掛號函件存根聯可資佐證,是其所辯並未收受補繳通知各節,並不可採。

四、又查,被告對其信用帳戶之真正既不爭執,且就其帳戶內於八十六年十一、十二月及八十七年四、五月間多次買賣金緯股票達一、○四三、○○○股,八十七年九月至十一月多次買賣基泰股票等,均承認係伊本人為之,可見本件被告之信用帳戶係由其本人支配及使用,被告必然知悉該帳戶有股票或價金進出之事實,因此,被告主張對本件股票交易不知情,本件金緯股票買賣係遭訴外人鄭雲生冒用被告名義所為各情,與上開信用帳戶之使用情形,明顯不符。更何況自第三人泛亞銀行台北分行(交割銀行)檢送之資金往來明細及轉帳傳票,明顯可觀察出被告與第三人等之資金流用頻繁,尤其與第三人王信欽間常有大額款項之互通,而就上開被告自認自己買賣之金緯及基泰股票,所需之自備款項及賣出退還款項,均有第三人王信欽供應及轉存入王信欽戶內,由此可推論,被告於股票之投資與第三人王信欽向有配合關係存在。且本件金緯股票所需之自備款項等,又有部分金額為王信欽轉存入被告帳戶內,益證本件融資交易被告完全知悉,否則王信欽何以知於交割日適時轉存入部分金額供交割?故被告稱本件金緯股票自備款係由訴外人鄭雲生存入正好金額,致被告無從發覺各節,實不可採。

五、另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之刑事判決,主要係針對訴外人鄭雲生連續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物及商業負責人,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依商業會計法及刑法等相關法條論罪科刑,與本件並無關係。雖上開判決事實有論及訴外人鄭雲生有利用不知情之人頭戶買入金緯股票之情,惟依判決書之記載並未明示本件被告為不知情之人頭戶,又倘如被告所言帳戶遭訴外人鄭雲生盜用,被告為何迄今不追究盜用人之刑事責任?顯見被告曾同意訴外人鄭雲生使用其帳戶,至於被告另以原告與訴外人鄭雲生之協議書主張本件金緯股票係鄭雲生所買進,惟原告僅係單純同意訴外人鄭雲生自願承擔被告債務,尚與本件股票交易是否應由被告負責無涉。又被告所提之承諾書,其上僅有訴外人鄭雲生之簽名,且原告未曾收受或同意,自不受拘束。

六、且原告未能順利處分本件金緯股票,主要在於金緯股票成交量萎縮之市場因素所致,此由金緯股票收盤價資料可看出,蓋是否能於市場上成交,除有「價」外,尚須有「量」,金緯股票八十八年一月份之成交張數少則一張,至多也有十八張,而被告系爭之張數則多達二六○張,故被告認金緯股票仍正常交易(雖交易價格較低),並無不能掛單處分之情形,實有誤解,是本件股票之處分,原告並無與有過失。

叁、證據:提出融資融券契約書、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客戶融資分戶帳、

融資融券操作辦法節錄條文、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復證(八七)字第一六六號及一六七號函、信用交易應補差額明細暨大宗限時掛號函件存根聯、櫃檯買賣中心終止上櫃公司名單、被告融資分戶帳明細表、金緯股票收盤價資料等件(均影本)為證;並聲請本院向訴外人台證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調閱系爭金緯股票買賣之買進報告單(或對帳單)及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台北分行調被告所有帳號00000000000號,八十七年度帳戶內資金往來明細表及現金匯入匯出及非現金之轉帳傳票。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聲請准予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並未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及同年月二十二日分別買進金緯股票二十五萬股及二十一萬股,亦未向原告融資六百九十一萬五千元及六百十一萬七千元,亦未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及十七日賣出金緯股票二十萬股,原告就被告有下單買進賣出前述股票及融資等事負舉證之責。

二、事實上,被告嗣後始知前揭融資乃訴外人鄭雲生盜用被告名義所為,訴外人鄭雲生並因此與原告達成協議以清償前揭融資,訴外人鄭雲生並書立承諾書承諾盜用被告名義之事實,足認被告確與本件融資借款無涉。另原告稱依上開協議書可見被告同意訴外人鄭雲生使用其帳戶云云,因被告並未參與書立前開協議書,自不能僅憑該協議書即認被告同意訴外人鄭雲生使用其帳戶,更何況訴外人鄭雲生於另案刑事判決中,已承認使用多個帳戶護盤金緯股票,而其於台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七0三一號案件中,復結證稱其曾用多個人頭帳戶護盤金緯股票,此益足證被告與本件金緯股票買賣無涉。至被告雖曾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月及八十七年四月、五月間購買金緯股票,並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月、十一月間買進基泰股票,然上開交易,實與本件交易各自獨立而無涉,原告不得憑此證明被告知悉並同意購買本件金緯股票。

三、又原告雖稱其曾通知被告補繳差額云云,惟被告並未曾收受上開催告文件,原告提出之大宗限時掛號函件存根聯並無法證明原告前開催繳通知已送達於被告。而被告並未於原告主張之時間融資買賣金緯股票等情,既如前述,則被告顯未與原告有就本件融資借款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形,被告自無庸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返還原告主張之借款。

四、姑不論被告應否給付上開融資借款,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及十三日通知被告補足差額後之第三日(即同年月十五日及十六日)即應處分原告主張被告本件買進之金緯股票,詎原告竟不處分延宕至今,其顯然與有過失,依法應減輕或免除被告之清償責任。

叁、證據:提出協議書一份、承諾書一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

0號刑事判決一份、訴外人鄭雲生於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七0三一號案件之筆錄一份(均影本)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向原告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之信用帳戶(下稱系爭信用帳戶),同時訂立融資融券契約,以從事股票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嗣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二十二日(起息日)融資買進金緯股票二十五萬股及二十一萬股,且向原告融資六百九十一萬五千元及六百一十一萬七千元,同時提供前揭股票予原告擔保融資債務,之後被告於同年月十一日、十七日共賣二十萬股,經償還部分融資本金五百五十三萬二千元及利息後,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償還部分融資金額一萬元,現尚餘融資本金七百四十九萬元。又被告融資購買本件金緯股票後,因該股票價格持續下跌,致系爭信用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二○,經通知補繳差額後,被告並不置理,嗣原告欲處分本件金緯股票時,即因該股票經公告停止在集中市場上買賣,並終止上市,而無法處分,惟原告無法處分本件金緯股票,依上開融資融券契約,並無礙其向被告請求給付七百四十九萬元及約定遲延利息、違約金,乃依上開融資融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被告則以:其雖與原告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並申請開立信用帳戶,從事融資買賣股票,但未曾下單購買本件金緯股票,本件金緯股票係訴外人鄭雲生冒用其名義所購買,其與原告間並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亦未收受原告通知補繳差額及原告未處分本件金緯股票與有過失各情,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曾與其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並申請開立系爭信用帳戶,系爭信用帳戶內有八十七年九月九日、二十二日融資六百九十一萬五千元及六百十一萬七千元購入本件金緯股票之紀錄,該帳戶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及十二日整戶擔保維持率已低於百分之一二○,且金緯股票業經公告停止在集中市場上買賣,並終止上市,而系爭信用帳戶經清算後尚有七百四十九萬元融資欠款等情,業據其提出開立信用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融資分戶帳資料、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復證(八七)字第一六六號及一六七號函文)、信用交易應補差額明細表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被告主要係以本件金緯股票買賣係由訴外人鄭雲生所為與其無涉、其未曾收受原告補繳通知及原告未及時處分金緯股票涉有過失等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應否就本件金緯股票買賣受兩造間之融資融券契約拘束?原告有無合法通知被告補繳差額?如未合法通知時,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融資差額?原告未處分金緯股票有無過失?

三、經查:㈠被告雖辯稱:本件金緯股票係由訴外人鄭雲生冒用被告名義買進,原告不得依兩

造間之融資融券契約向其請求云云,惟查:被告就其向原告申請使用系爭帳戶之真正並不爭執,既如前述,則基於個人帳戶資料乃屬個人之機密資料,若非授權他人使用、或借予他人使用,他人無從知悉並使用之常情以言,被告辯稱系爭帳戶遭訴外人鄭雲生冒用云云,即與前述經驗法則相違;更何況原告所提關於訴外人鄭雲生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0號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係訴外人鄭雲生護盤金緯股票所使用之人頭,參以被告訴訟代理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被告並非訴外人鄭雲生之人頭(詳該日筆錄),即堪認系爭帳戶自始至終均置於被告控制使用之情形下。此外,被告就其曾使用系爭帳戶於八十六年十一、十二月及八十七年四、五月間多次買賣金緯股票一、○四三、○○○股、八十七年九月至十一月多次買賣基泰股票等情,既有原告所提融資分戶帳在卷為稽,復為被告所不爭,經比照上開股票買賣日期之接續性(如本件股票買進日期分別為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及同年月二十二日,基泰股票之買進日期為同年月三十日),已足認系爭帳戶為被告本人支配及使用,被告必然知悉該帳戶有本件金緯股票買賣之事實。益以,自卷附第三人泛亞銀行台北分行(交割銀行)檢送之資金往來明細及轉帳傳票(如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同年六月五日及同年九月三十日王信欽之存入憑條),明顯可觀察出被告與第三人王信欽之資金流用頻繁,尤其有大額款項之互通,而該款項又均與上開被告自認自己買賣之金緯及基泰股票,所需之自備款項及賣出退還款項悉相一致,且均由第三人王信欽供應及轉存入王信欽戶內,由此即知被告使用系爭帳戶投資股票與第三人王信欽向有配合關係存在,經參以購買本件金緯股票所需之自備款項等,又有部分金額為王信欽轉存入被告帳戶內(如卷附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及同年月二十二日王信欽之存入憑條),益證本件融資交易被告完全知悉,否則王信欽何以知於交割日適時轉存入部分金額供交割之用?故被告稱本件金緯股票由訴外人鄭雲生盜買且存入正好金額,致被告無從發覺云云,實不足採。至被告所提訴外人鄭雲生與原告之協議書,不過係原告同意訴外人鄭雲生就金緯股票之信用交易融資所為之債務承擔,尚不足推翻並否認前述被告就融資買進本件金緯股票知情之事實。至於被告另提訴外人鄭雲生所片面書立之承諾書,其上固載明系爭帳戶係其所使用,惟系爭帳戶如前所述既均置於被告之控制之下,則縱本件融資買進金緯股票如被告所言係由訴外人鄭雲生所為,事先亦必經被告之同意,否則訴外人鄭雲生何從知悉被告之系爭帳戶?準此,於被告知悉融資買進本件金緯股票之情形下,其自應受兩造間融資融券契約之拘束,本院自無另就被告所抗辯兩造間就本件欠款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加以審酌之必要。

㈡再從經濟分析之觀點言,在現代市場經濟體制下,個人自主及自由競爭成為規律

經濟活動之高度有效手段,被告既向原告申請使用系爭帳戶,其即應對其個人帳戶之資料為妥適之保管使用,以避免遭他人使用之風險,而該風險之管理,僅得由被告所掌握,原非原告所得置喙,準此,即不容被告恣以帳戶在某期間內非其使用為由任意加以迴避。是縱如被告所言本件交易非其親為,則自風險管理之角度言,被告任令他人從事股票融資融券買賣所生不利益之風險,既屬其使用系爭帳戶所可掌握,則由其負擔,亦屬衡平。蓋苟非如此,勢必使股票交易陷於停滯,實不符合經濟效益,亦無助於現實股票交易之實施。是本件縱然如被告所言其對系爭股票實際操作情形並不知情,亦不影響本件融資買進金緯股票之法律效果,被告仍應受兩造間融資融券契約之拘束,並負清償本件融資欠款之責。

㈢又被告雖辯稱原告未合法通知其補繳差額,不得向其請求清償云云,惟查:本件

被告與原告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時,所留存之通訊地址為台北市○○路○段○○○號四樓,此有卷附兩造間之融資融券契約書在卷可憑。而依前開融資融券契約第十三條之約定:「乙方(即原告)依規定應通知甲方之事項,其通知應以郵寄方式為之;如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無法如期送達時,均以郵局第一次投遞日期為準。」可見兩造間就依約應通知事項是否已為通知不明時,已事先約定以原告郵局第一次投遞日期為准,亦即,原告依約之通知義務僅及於確實將通知依約定通訊地址發郵。經查:本件原告已依兩造間約定之通訊地址即台北市○○路○段○○○號四樓寄發補繳通知等情,有其所提出信用交易應補差價明細表、大宗掛號函件存根聯附卷可參,原告主張已依約為補繳通知一節自屬可採。況依卷附原告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按亦係兩造間契約之一部分)第二十條第二項係規定:「倘因市價變動,致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時,本公司(即原告)即通知委託人,另副知代理證券商,於通知送達二個營業日內補繳差額,並依下列規定處理:一、若通知送達之二個營業日內,委託人整戶擔保維持率仍未達百分之一百二十,且未補繳差額,本公司即自第三營業日起,處分其擔保品。二、若通知送達之二個營業日內,委託人整戶擔保維持率回昇至百分之一百二十以上,雖未補繳差額,第三營業日本公司暫不處分擔保品;惟嗣後任一營業日,其整戶擔保維持率又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時,委託人應即於當日下午自動補繳,否則本公司即自次一營業日起,處分其擔保品。三、委託人雖未補繳差額或僅補繳一部份而整戶擔保維持率回昇至百分之一百八十以上,或於前款規定處分擔保品前陸續繳納差額合計達到所通知之補繳差額者,取銷追繳記錄。...」,觀諸其內容,並未規定原告如未合法送達補繳通知時,即不得向被告請求清償之事項,則是項通知顯非行使權利之要件,換言之,不問原告補繳通知有無合法送達,原告均仍得向被告請求清償,被告抗辯原告補繳差額通知並未合法送達,自不得請求其清償融資債務云云,容有誤會。

㈣至被告雖又辯稱:本件金緯股票原告並未依規定處分,作業上亦有過失云云,惟

查:集中市場之股票交易,於正常交易之情形下,投資人固可自由任意買進賣出不限額度之股票,但若特殊事故發生,如某股票一般投資人已無購買意願,而無相當之成交量時,縱使持有該股票,亦已陷於無法處分之情形。經查:本件金緯股票自八十八年一月份起股價持續下跌,致使該股票於該月份之成交張數僅有一張至十八張不等之情形,此亦有原告所提證券交易情況檔影本在卷可資佐證,則於原告本件可處分股數達二十六萬股(即二百六十張股票)、客觀市場並無吸收買盤之情形下,即便其未即時處分該股票,亦難謂其有何作業疏失可言,被告空言抗辯稱原告作業涉有過失云云,自非可採;更何況依兩造間融資融券契約第六條第四項規定:「如因市價漲跌異常或其他特殊事故,乙方(即原告)未能處分時,甲方(即被告)不得因此拒絕清償債務」。據上,本件金緯股票縱未處分,被告亦不得遽認原告涉有過失,而得減輕或免除其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為可採,被告所辯尚無可取,應認被告就本件買進金緯股票仍應受兩造間融資融券契約所拘束、原告未合法通知被告補繳差額並不免除被告本件融資債務及原告未處分金緯股票並無過失。而依兩造間融資融券契約第一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向乙方(即原告)融資融券所生權利義務,應依乙方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辦理」;第六條第一項約定:「甲方之融資融券,如未依規定期限清結,或未依前條規定補繳融資融券差額...乙方均應委託證券商在證券市場,處分甲方提供之各項擔保」,同條第四項約定:「如因市價漲跌異常或其他特殊事故,乙方未能處分時,甲方不得因此拒絕清償」;第七條第一、二項約定:「乙方應向甲方收取之融資利息與融券手續費,及應給付申方之融券賣出價款與保證金利息,其利率與費率,均由乙方訂洽商證券交易所及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訂定,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前項利息按甲方融資融券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迄清償前一日之日數計算;利率如經調整時,甲方已融資融券尚未清結部份,乙方均自調整之日,起按調整後利率計收、計付利息。」;同條第三項後段約定:「甲方如超過規定期限未償還融資,乙方並按核定利率百分之十加收違約金」;卷附原告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則規定:「...處分擔保品...處分後如不足償還,即自其他融資融券退還款項內扣抵,或以其信用帳戶內之其他款項抵充,仍有不足者,則通知委託人限期清償,利息照融資利率計算自債權發生日起至清償日止」,而原告對一般委託人證券融資基本利率,自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調整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五等情,亦有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復證(八七)字第一六六號及一六七號函文附卷可憑。從而,原告依上開融資融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百四十九萬元及其中一百三十七萬三千元自八十七年九月九日起其餘六百十一萬七千元自同年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均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證據,經審酌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審究,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分別宣告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四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詹駿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四 日

法院書記官 官碧玲

裁判案由:返還融資借款
裁判日期:2002-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