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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重訴字第 6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四八號

原 告 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複 代理人 戊○○被 告 三光行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捌拾肆萬貳佰肆拾肆元、日幣伍拾肆萬肆仟伍佰元及美金壹拾伍萬柒仟玖佰伍拾元,暨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巷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三光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光行公司)為向國內採購物資需要,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國內購料融資約定書,委請原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十七日止,在新台幣(下同)壹仟伍佰萬元額度內循環開發國內信用狀,並在各該信用狀有效期限內承兌受益人所開之匯票,或就信用狀受益人簽發之即期匯票或信用狀受益人簽發並經原告承兌之遠期匯票申請墊款兌付,被告應於信用狀項下承兌匯票到期日之前,將其本息交存原告備付,或向原告申請動支額度,由原告撥貸墊付,惟承兌匯票自統一(商業)發票之發票日起算至匯票到期日為止之期限與原告墊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百五十天,被告如未依規定申請原告墊付票款,亦未將承兌匯票本息交存原告,除應自原告墊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就墊付之金額按墊付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及加碼年率計付遲延利息(訂約時為年率百分之八點七)外,並應就遲延償還墊款部分,自墊付日起,照墊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條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本條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應於本約定書各信用狀項下即期匯票或承兌匯票墊款期限屆滿時清償墊款本息,本墊款利息按撥墊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及加碼年率計算(訂約時為年率百分之八點七)。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得隨時調整;加碼年率自訂約後每滿三個月按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細則」之規定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或(及)加碼年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新墊款部份按調整後撥墊日之基本放款利率及加碼年率計息,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細則」於訂約後如有調整或修訂,立約人同意由原告於營業場所公告其內容,並受其拘束。本墊款利息於歸還本墊款本金時給付,但須先付清本墊款應付利息後始得歸還本墊款本金,息隨本減。立約人倘不依期還本或付息,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各該筆墊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各該筆墊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各該筆墊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三光行公司為向國外購料需要,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進口融資專用放款借據,額度美金肆拾伍萬元,期限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十七日止共壹年,以前揭金額為最高額度,由借用人在期限內逐次出具借款支用申請書,檢同外匯主管機關規定之憑證,向原告申請循環動用,以供委請原告開發信用狀或以其他原告同意之方式辦理外幣借款。美金以外之外幣應折合美金計算額度,如因匯率變動或其他原因致超過上揭額度時,其超過部份,借用人願負責償還。借用人委請原告開發信用狀動用本借款時,除應由借用人按信用狀金額一成比率應先行結匯外,其餘未結匯款於國外銀行押匯(付款)時,由原告於本借款額度項下墊付撥貸,由借用人於國外銀行押匯 (付款)日起一五O天內,按還款當日原告所訂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結購外匯或以外匯款償還之。借用人委請原告開發之信用狀如屬賣方遠期信用狀者,借用人應於該信用狀項下匯票到期日,依前款約定之方式償付。其附帶有應由借用人負擔之貼現費用或利息者,一經原告通知,借用人願立即償付。其他經原告同意在本借款額度項下撥貸之借款,借用人應於借用日起一五O天內,按償還日原告所訂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結購外匯或以外匯款償還之。本借款項下外幣借款本金如經原告同意墊撥新台幣以結購外匯轉償時,以該外幣本金金額按墊撥日原告所訂外匯賣出匯率折算所得之新台幣金額作為收到新台幣借款,其借用期限與該筆外幣借款原已借用期間合併計算,自國外押匯 (付款)日或原告撥貸日起算,最長不得超過一五O天。本借款項下外幣借款本金如經原告同意轉換為其他外幣轉償時,以轉換前之外幣本金金額按轉償日與原告議定之匯率折算所得之其他外幣金額,作為收到其他外幣借款,其借用期限與轉換前之外幣借款已借用期間合併計算,自國外押匯(付款)日或原告撥貸日起算,最長不得超過一五O天,嗣後借用人再申請轉換其他外幣時,亦得比照上述約定辦理。凡本借據項下借款以開發信用狀方式動用者,其由借用人逐筆簽署之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所列各約定條款,視同本借據之一部份,借用人願依該約定履行責任。凡借用人依本借據第二條約定期限內向原告借用之款項,其清償期限雖在同條所訂期限之後,借用人及連帶保證人亦應依本借據各條款 (包括特別條款)之規定,負連帶清償責任。本借據項下各筆外幣借款之利息,自所開發各筆信用狀國外押匯 (付款)日或撥貸日起,按當日原告牌告外幣遠期信用狀利率計算,於償還本金時或約定付息日,按當日原告所訂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償付。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或付息,或賣方遠期信用狀項下匯票到期日未能辦理結匯償付,致由原告墊付匯票款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時起按各該筆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 (含)以內者,按各該筆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份按各該筆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詳原支付命令聲請狀內所附)。

(三)被告三光行公司所借得之款項,本應依前借據約定之償還方式清償本息,惟被告三光行公司自九十年九月十七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截至目前為止尚積欠新台幣捌佰捌拾肆萬貳佰肆拾肆元、日幣伍拾肆萬肆仟伍佰元及美金壹拾伍萬柒仟玖佰伍拾元,暨如附表所示之應計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另被告丙○○、丁○○既為本案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國內購料融資約定書影本一份、進口融資專用放款借據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國內購料融資約定書影本一份、進口融資專用放款借據影本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郭美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陳如庭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2-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