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九一號
原 告 經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藺超群律師被 告 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河東訴訟代理人 涂序光律師
陳明欽律師
參 加 人 陸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廖修三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行言詞辯論,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原告主張數量欄所示之動產為陸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二、確認被告就前開動產質權不存在。
貳、陳述:
一、參加人陸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儀公司)向原告訂購電腦網路相關零件,並開立支票交付原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共計新台幣(下同)八千零三十八萬四千二百五十五元,嗣經雙方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成立調解,陸儀公司承諾給付上開金額予原告。詎被告於陸儀公司發生財務危機時,將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取走保管,嗣陸儀公司亦發函請求被告返還,但拒不返還,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物之交付請求或移轉請求權執行之規定,原告自得聲請執行陸儀公司對被告之權利,乃聲請核發扣押命令,不料被告竟提出異議,謂系爭動產所有權業已屬於被告所有云云,嗣於本件訴訟進行後復改稱被伊取走如附表所示動產為陸儀公司所有,被告對該動產有質權存在云云。原告基此提起確認如聲明所示之訴。
二、被告主張對附表所示動產有質權存在,無非以其提出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署名由陸儀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簽立之「庫存移轉承諾書」為據,但當時該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嚴厚青,而陸儀公司否認有授權甲○○簽立之事實,該承諾書顯未經合法代理,對陸儀公司自不生效力。被告雖主張其上蓋有陸儀公司大小章一節,惟原告否認印章之真正,被告應舉證證明之。另被告所稱:甲○○為陸儀公司總經理,亦屬有權簽立一節。惟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職務範圍依公司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應以章程及契約為憑,被告如主張總經理有將公司全部資產出質之職權,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須經股東會之特別決議,本件系爭承諾書將公司全部之財產為讓與之約定,未經股東會之決議,應屬無效。被告再辯稱:僅為設定質權非讓與一節,按上開規定無以所有權之讓與為限,且設定質權本身即為物權行為,質權須移轉占有,出質者根本無法利用該等資產,足以影響事業之經營,自應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始得為之。系爭承諾書之清償日期應為契約之要素,但卻記載「倘若未於民國九十年 月 日前清償」之不明確日期,顯然雙方未達質權設定契約意思表示之合致。
三、再甲○○所為之「庫存移轉承諾書」本非其權限,陸儀公司亦無授權之事實,且於知悉後亦立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自無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應負授權人責任規定之適用。又在另案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二五號本件被告訴請陸儀公司給付貨款訴訟中,甲○○為該事件之被告,曾陳稱:被告與陸儀公司無質權設定之約定,其無權簽署文件,所簽庫存移轉承諾書為無權處分,不生表見代理問題等語,另證人黃榮彥即陸儀公司工程中心副總經理證稱:三商公司張家平要求陸儀公司將貨物提供三商公司代管,如果需要可以與客戶說明,可以配合陸儀公司出貸等語,可證陸儀公司並未將附表所示動產交與被告並設定質權。
參、證據: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湖調字第八一號調解筆錄影本一份、被告致陸儀公司存證信函影本一份、陸儀公司訴訟代理人致被告公司律師函影本一份、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北院錦九十一民執洪字第六五號扣押命令影本一份、被告公司對扣押命令異議狀影本一份及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二五號給付貨款事件訊問筆錄影本一份等件為證,並聲請本院履勘清點附表所示動產。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參加人陸儀公司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底,共積欠被告貨款六千二百九十七萬九千七百二十二元,為請求清償貨款事,被告持續與陸儀公司洽談,陸儀公司為擔保被告及訴外人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合公司)共計七千八百九十一萬四千四百十六元債務,遂於九十年六月七日由甲○○代表該公司簽署「庫存移轉承諾書」,並於翌日由被告派人至陸儀公司所指示地點,點收占有由陸儀公司移交之動產。該批動產尚經陸儀公司倉管林志賢及被告公司人員李力行,經清點並簽名以示負責。原告起訴狀所示附表其真實性、數量及與當時占有項目等與真實情況均不相符。若原告仍堅持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二、陸儀公司尚未清償被告貨款,被告曾發存證信函,請求該公司清償,否則依前開「庫存移轉承諾書」取得該批動產所有權,該函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獲陸儀公司委請之代理人廖修三律師函回覆,意旨略為:被告與華合公司主張取得代管陸儀公司庫存所有權,諒係向陸儀公司等為貨品買回之意思表示,我等願依購買該批貨品原價售回,被告與華合公司代管庫存之原進貨價為一億五千四百九十九萬八千九百十七元,扣除目前尚欠之七千九百八十一萬四千四百十六元未付貨款,被告與華合公司應找還七千六百零八萬四千五百零一元,並於收到律師函後七日內付款云云。但依被告初認該批貨物價值為三千萬元,經與陸儀公司所欠貨款相抵,尚不足以完全清償該公司所欠被告貨款。
三、原告及甲○○雖均稱甲○○為陸儀公司總經理,無權代表該公司設定質權等情,但陸儀公司與統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儀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甲○○,當時登記之法定代理人嚴厚青及陳立中僅為掛名董事長,並無決定權。再甲○○於九十年六月七日由陸儀公司工程管制中心副總經理黃榮彥陪同,與被告公司協理李力行等人洽談八十九年間欠款清償事,當日甲○○提出貨物擔保及移轉應收帳款等方案以擔保貨款得以清償,故雙方簽署「庫存移轉承諾書」、「應收帳款債權移轉承諾書」等文件,因甲○○稱陸儀公司大、小印章在台中,故被告同意甲○○攜回台中用印,被告人員前往收執上開文件時確認已補蓋妥陸儀公司大、小章,故甲○○先前代表簽署之文件係陸儀公司之行為。
四、陸儀公司簽署上開文件後,尚由公司人員開車導引被告之李力行協理等人員貨車車隊前往台中他處之倉庫,並與陸儀公司林志賢經理清點及領取貨物,陸儀公司此種舉止,予被告公司深信陸儀公司係知悉而允諾履行先前為擔保貨款所簽署之「庫存移轉承諾書」之行為,故陸儀公司行為符合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規定,應負授權人責任。再陸儀公司向陂告等公司所購貨物約二億元,而陸儀公司僅提供約三千萬元貨物,加此陸儀公司有二億三千餘萬元貨物,於被告作擔保者僅三千餘萬元,並非該公司主要部分資產,而原告非陸儀公司股東,故非主張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之適格主體。
五、甲○○現為陸儀公司負責人,為被告訴請清償貨款事件之被告,另案之證人黃榮彥為該公司重要職員,所為陳述及證言均難期待所述無偏頗之虞,彼等陳述不足為本件憑據。再甲○○在該事件辯稱:係用陸儀公司業務章云云,因該章無標示示業務章等字樣,外人無從得知,且甲○○當日已簽名在先,後蓋印於上交付三商公司人員,復指引被告人員前往領貨,現施志約稱所用印章為業務章,顯不實在。另甲○○於該事件又稱:「貨物係一億八千多萬元,尚係最低值」云云,但其無法提出實際貨物進出倉庫單據。反觀被告公司執有甲○○、陸儀公司所交出之清單用以清點,雙方確有設定質權。
六、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第二次履勘清點附表所示動產數量,經兩造及參加人清點數量與先前同年二月十三日第一次履勘清點數量,並由原告及參加人職員林志賢簽認明細表數量大致相同,原告及參加人如仍就未存在於被告因質權占有中之貨物主張為被告占有,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丙、參加人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參加人陸儀公司在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二五號案件調查證據時,相關人甲○○、黃榮彥均到庭,甲○○表明沒有移轉庫產品給被告,也無權做此決定,這是在隔離訊問後所作,且甲○○有具結應有真實性,故原告主張庫存產品屬陸儀公司所有,應係真實。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動產為陸儀公司所有等情,並以被告對本院民事執行處扣押命令送達後,系爭動產為被告所有之異議狀為據。嗣被告提出答辯謂:系爭動產為陸儀公司所有,被告對之具有質權等語,原告乃追加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對如附表示動產質權不存在等情。原告之追加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三款因情事變更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訴之追加例外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參加人陸儀公司向原告訂購電腦網路零件,共積欠貨款八千零三十八萬四千二百五十五元,雙方曾達成民事調解,陸儀公司承諾願給付原告上開貨款,不料被告於陸儀公司發生財務危機時將附表所示動產取走並占有之,陸儀公司請被告返還,亦遭拒絕,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物之交付請求權執行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命被告返還,被告竟聲明異議,嗣謂其對該等動產具有質權,被告雖提出陸儀公司總經理甲○○簽立之「庫存移轉承諾書」,以為設立質權之依據,但該承諾書處分公司主要財產,甲○○任總經理無權簽署,應屬無效,被告對系爭動產無質權存在,陸儀公司仍為該動產所有人,為該公司債權人之擔保,原告具有確認被告與陸儀公司對該等動產之確認利益,故起訴請求如訴之聲明之判決。
被告則以:陸儀公司積欠被告貨款六千二百餘萬元,為請求清償,經陸儀公司總經理甲○○代表該公司簽署「庫存移轉承諾書」,雙方對附表所示動產設立質權,該批動產並由陸儀公司及被告公司人員共同清點及簽名,被告係合法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陸儀公司積欠其貨款,該公司承諾履行,惟如附表所示動產為被告自陸儀公司所有,由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取走並占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湖調字第八一號調解筆錄影本、被告致陸儀公司存證信函影本、陸儀公司訴訟代理人致被告公司律師函影本一份、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北院錦九十一民執洪字第六五號扣押命令影本、被告公司對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狀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參加人至被告公司倉庫履勘清點如附表所示,陸儀公司亦陳述該動產為其所有等情,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以右揭情詞置辯。因此,本件兩造所爭執應審究者為:陸儀公司與被告對附表所示動產有無成立質權之約定。
四、原告與被告如附表主張各產品數量不一,惟本件既經三方清點,數量如附表實際清點欄所示,是應以該數量為據。又上開實際清點之動產為參加人陸儀公司所有,而由被告占有,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三方並無爭執。至陸儀公司有無以該等數量之動產設立質權之意思,經查,被告所提出之陸儀公司總經理甲○○簽立予被告之「庫存移轉承諾書」已載明:「本公司承諾將庫存乙批交由三商腦股份有限公司保管,並承諾將后列期間到期前所進之所有貨品均交由三商電腦保管。倘若未於民國九十年 月 日前清償積欠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及華合科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共計新台幣柒仟捌佰玖拾壹萬肆仟肆佰壹拾陸元整,願拋棄前開所有庫存貨物之所有權,由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全權處置,絕無異議。」等語,而陸儀公司於另案本件被告訴請陸儀公司給付貨款事件中,亦承認確實欠被告與華合公司貨款七千多萬元(見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二五號卷九十一年五月一日、五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而甲○○為該事件之被告,亦承認上開「庫存移轉承諾書」為其親自蓋印,其當時為副董事長兼總經理等情(見同上卷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訊問筆錄),且被告陳稱系爭動產由陸儀公司倉庫人員李志賢與被告公司人員李力行共同清點,製作進出被告倉庫之庫存表影本(見原證一),陸儀公司並未爭執。因之,陸儀公司積欠被告貨款後,因無法還款,將系爭動產移轉被告占有並簽署「庫存移轉承諾書」予被告,足推認雙方確有設定質權之意思合致存在。
五、原告雖辯稱:上開「庫存移轉承諾書」記載「倘若未於民國九十年 月 日清償」不明確日期,欠缺設質契約要素,且甲○○簽立時為總經理,非陸儀公司法定理人,陸儀公司亦否認授權甲○○簽立,另將附表所示動產出質予被告係處分公司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未經股東會議,故出質之設定應屬無效等情。然查,甲○○自承該承諾書上之蓋印為其所蓋,已如前述,此與被告陳述於簽定該承諾書後,翌日由甲○○攜回台中蓋印之情節相符。依民法第五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視為有為管理上一切必要行為之權及依同條第二項反面解釋除有書面授權外對於不動產不得設定負擔外,經理人對動產之出質是為在其職務權限範圍內之行為,甲○○當時雖非陸儀司董事長,惟係該公司總經理人,其簽署「庫存移轉承諾書」應屬有效。再甲○○出質附表所示動產是否屬讓與陸儀公司全部或主要部分財產,原告並未舉證,而原告非該公司股東,公司負責人如有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亦係由該公司股東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不影響經理人對第三人所為處分契約之效力,準此,本件設質契約縱未經股東會決議仍屬有效。又上述「庫存移轉承諾書」於後段記載「倘若未於九十年 月 日清償」願棄所有權等語,雖未載明清償日期,且抵觸民法第八百九十三條第二項流質契約禁止之規定,惟質權具從屬性,因主要債務清償,質權人即負返還質物義務,前開未定明清償日期之原因,係雙方約明未於一定時期返還所占有之物所有權歸被告所有之截止日期,該日期係流質契約內容之起點,與約定設定質權之意思表示無關,非質權設定之要素。又該流質契約約定雖抵觸民法流質契約禁止規定而無效,惟此僅為約定移轉所有權之約款無效,不影響已設定質權契約之效力。
六、原告另辯稱:甲○○在另案曾陳述其無權簽署「庫存移轉承書」,是以公司業務章而簽訂,且與被告之總經理張家平合意,雙方合作貨物出售,又證人黃榮彥即陸儀公司經理人證述,與原告曾討論工程利潤中心問題,故雙方無設定質權意思與約定等情。惟被告否認之,且如前所述,甲○○當時為陸儀公司總經理,在經理人權限內對公司積欠第三人之貨款,以公司貨品為擔保,使債權人減緩追索之進程,是為其職務內之行為,陸儀公司如有以系爭動產為被告擔保債務之意思,即足認有質權設定之約定,簽定「庫存移轉承諾書」僅為證明設質契約存在之證明文件,並非質權成立要件。又原告引證人黃榮彥證述,討論雙方合作出貨成立利潤中心而交出附表之動產予被告代管等語,以證明雙方無設定質權之約定。但庫存移轉承諾書為總經理甲○○蓋印,復在承諾書上書明積欠七千餘萬元,依常情在積欠此鉅額貨款,被告自以成立質權,其貨款債權才有保障,雙方合作成立利潤中心將將涉及利益分擔等問題,自須有相當之規劃,及明確之合意書面文件,惟此均付之闕如,自不能以黃榮彥之證言即認雙方無成立質權之合意。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雖主張如附表所示動產為陸儀公司所有,被告與陸儀公司為設立質權,惟陸儀公司既積欠被告貨款,並將系爭動產移轉予被告占有,復簽訂庫存移轉承書,雙方間應有動產質權之設立。被告之抗辯,應為足取。從而,原告起訴確認被告就附表原告主張數量欄內所示動產對陸儀公司之質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維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林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