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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重訴字第 7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四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

呂吉男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轄而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捌拾伍萬肆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份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分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六百九十五萬元、一百九十八萬元,約定利息均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九計算,清償期依序為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九日、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並均約定按月分期繳納本息,如有未按期依約繳納本金時,則不經催告即視為債務全部到期(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參照),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丁○○僅共繳納本金一百零七萬五千三百零八元及至八十九年十月十日止之利息,尚餘本金共計七百八十五萬四千六百九十二元,仍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本金七百八十五萬四千六百九十二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九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戶籍謄本、往來科目帳務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單、還款催告書及回執、財政部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台財融(二)字第00九0二八八二三三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拘束,民事訴訟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間並未合意由本院管轄,且被告之住所地均位於「台北市○○區○○路一六五之五號五樓」,此有卷附之戶籍謄本足憑,亦非屬於本院管轄範圍內,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未予查明即逕行裁定移轉管轄至本院,且該裁定業已確定在案,準此,本院自應受其移送管轄裁定之拘束,合先陳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後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原名為「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經向主管機關聲請更名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經財政部准予更名,且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完成更名登記在案,此有原告所提之財政部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台財融(二)字第00九0二八八二三三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次予敘明。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分別向原告借用六百九十五萬元、一百九十八萬元,約定利息均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九計算,清償期依序為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九日、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並均約定按月分期繳納本息,如有未按期依約繳納本金時,則不經催告即視為債務全部到期(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參照),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丁○○僅共繳納本金一百零七萬五千三百零八元及至八十九年十月十日止之利息,尚餘本金共計七百八十五萬四千六百九十二元,仍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戶籍謄本、往來科目帳務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單、還款催告書及回執等件為證,自堪採信為真。

五、從而,揆諸右揭說明,原告依據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本金七百八十五萬四千六百九十二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九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三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楊絮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莊滿美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02-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