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1年度重訴字第710號原 告 源興電腦科技(東莞)有限公司
理區○法定代理人 甲○○
理區○○訴訟代理人 黃冠豪律師複代理人 鄭惠蓉律師
鄭旭廷律師被 告 乙○○
樓(現於臺灣台北監獄執行中)訴訟代理人 林秀蓉律師
歐宇倫律師王嘉斌律師複代理人 許碩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9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肆萬元或同額之有價證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係由原告公司之母公司源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興公司)於民國90年6月11日起,派任至原告公司擔任財務部處長一職,負責原告公司大陸廠財務會計及稽核等工作,並掌管公司保險櫃中之現金、票據、公司印鑑章,每月薪資由原告公司支付,被告與原告公司間應存在有償委任之事實上法律關係,否則縱認該委任契約係存在於被告與訴外人源興公司間,被告依該契約應履行之義務亦係向原告為之而屬第三人利益契約,依民法第269條規定,原告自亦得向被告為直接之請求。而被告於90年11月間因職務之故,保管原告公司客戶甘肅蘭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蘭光公司)為匯款人,受款人為原告公司、票號為00000000-000000000、總額共計為人民幣25,860,686.2元之大陸地區交通銀行匯票12張(下稱系爭12張匯票)後,竟指示原告公司財務人員先在系爭12張匯票上蓋用被告保管之原告公司所有印鑑章之一,再說服保管原告公司另一印鑑章之原告公司廠長黃藥人亦在系爭12張匯票上蓋章而完成背書程序後,被告隨即於90年11月22日將系爭匯票12張置入由其本人負責保管之原告公司保險櫃內,其後原告公司員工曾發覺系爭12張匯票未存放於保險櫃內,經詢問被告後,被告曾表示係置放在私人宿舍內,但系爭12張匯票卻分別於同年11月30日、12月4日及12月5日遭深圳之訴外人龍金龍實業有限公司等持以兌領款項,而被告於同年12月4日晚間即不假外出,足見系爭12張匯票係遭被告假借職務之便予以侵占,被告上開侵占行為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3年度易字第578號、台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下稱另刑事案件)判處有罪確定,被告基於故意,不法侵占系爭12張匯票,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被告就此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其並無受有系爭匯票之法律上原因,卻侵占系爭匯票款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亦應應返還不當之利得。
(二)否則,因被告受委任事務之範圍亦包括保險櫃財物保管等事宜,且該保險櫃之唯一鑰匙亦係由被告負責保管,其自應基於交易一般觀念上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者應有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加以保管,若欲開啟該保險櫃時,被告應親自為之或在旁監督,然而,被告卻自稱係將該保險櫃鑰匙置放座位桌上任令公司員工取用,迄下班時被告才收回保管,於系爭匯票不見至遭發覺經他人持以兌領期間,被告亦未加以清點而即時發覺,其顯未善盡對此保險櫃及其內放置財物之保管責任,而系爭12張匯票復於上述時間遭人持以對領款項,被告就系爭12張匯票之保管顯亦乏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匯票12張嗣後遭他人盜領之損害,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被告就此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又被告係台灣地區人民,而原告公司係訴外人源興公司投資之子公司,應以最具牽連關係之台灣地區法律為準據法,且關於被告應負之不當得利返還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責任,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49條及50條之規定應適用大陸地區法律,但委任契約部分則應適用台灣地區法律,有割裂適用情狀出現,對兩造之攻擊防禦均不便,上開關於委任契約損害賠償責任、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均應適用台灣地區法律為宜。否則,上開委任契約亦係被告與訴外人源興公司在台灣地區所簽訂,此第三人利益契約又屬兩岸條例未特別規定之情形,依該條例第41條第1項規定,亦應適用台灣地區法律;而且縱使本件依兩岸條例第41條、第48條及第50條之規定,認應適用大陸地區之法律,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06條第2項、第134條、第117條等規定,被告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僅就原告所受損害賠償額人民幣25,860,686.2元折合新台幣約108,614,882元中之新台幣(下同)10,000,000元,為一部請求,並請求就上述關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或被告基於委任契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中,由法院擇一有利於原告者予以判令被告給付後,其餘部分則毋庸再予論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辯稱於90年12月四日係為躲避因地下換匯遭大陸地區公安查廠一事,才不假離開大陸地區並返回台灣之理由,與事實不符,大陸地區公安之查廠僅係一般例行性檢查,與地下換匯並不相關。抑且,若被告確有急需返台之必要,亦應向源興公司報告並委託他人支援協助,如無法及時委託他人保管鑰匙,亦應隨身攜帶俟返台時交回予源興公司,其卻任令他人持有鑰匙顯不合理,被告應有予以侵占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係受僱於源興公司,並經其派駐至原告公司(即原告公司大陸東莞廠),掌理原告公司之財務,原告公司為違法內銷及避稅等原因,曾與大陸甘肅蘭光公司合作,內銷貨品由原告公司工廠出貨,發票由蘭光公司代開,貨款由客戶直接匯入蘭光公司深圳分公司帳戶,而該帳戶由原告公司管理,系爭帳戶財務章並由原告公司財務處保管,私章由原告公司廠長保管,收到貨款後再經非法管道匯出至訴外人Titanic公司開設在香港花旗銀行帳號。嗣於90年11月間,中國大陸黃埔海關人員,加強檢查系爭違法情事,原告公司及源興公司經開會討論,並由原告公司之黃藥人廠長、源興公司林逢榮副總經理、進出口部毛松生經理及被告等四人開會討論後,始由林逢榮裁示開立系爭匯票並加以背書,置放於原告公司之保險櫃中,其後因於90年12月4日被告突接友人來電,有關單位會隨時查廠,恐被告受累,警示被告盡快離開大陸,被告離開後之隔夜始知悉源興公司認被告係侵占公款潛逃,被告返台立即聯絡源興公司之財務處長並至公司說明,隨後亦配合警方訪談,因原告公司財務運作均直接受源興公司之指揮監督,系爭匯票失竊之事與被告無涉,更非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
(二)再就系爭12張匯票之處理事宜,被告從未將系爭匯票置放於自己之抽屜,且公司相關人員本有拿取鑰匙開啟保險櫃拿取其內物品使用之需要,此情形已行之多年,系爭匯票之遺失亦難歸責於被告;另系爭12張匯票是否確係遭人盜用,亦未見原告舉證證明之,自亦難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返還或違反委任契約之損害賠償責任等。
(三)被告係受僱於源興公司,並非受僱於原告公司,原告公司於大陸登記投資之母公司為英屬維京群島商Titanic公司,亦非源興公司,原告公司依委任契約向其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應無理由。
(四)原告上開請求均應適用大陸地區法律。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九十年六月間與訴外人源興公司訂立員工聘僱契約,源興公司並指派被告自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起,至原告公司擔任財務處處長,原告並受有報酬。
(二)被告擔任原告公司財務處處長之執掌範圍,包括保管原告公司印鑑章之一、保險櫃之鑰匙。
(三)以訴外人蘭光公司為匯款人名義、受款人為原告公司、票號為000000 00-000 000000、總額共計為人民幣25,860,
686.2元之大陸地區交通銀行匯票12張,曾經被告及原告公司廠長黃藥人分別持用渠等所保管之原告公司印鑑章完成背書後,於90年11月22日將系爭匯票12張存放於原告公司之保險櫃內,被告並負有保管該保險櫃鑰匙之責。
(四)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晚間匆忙離開大陸地區,並於同年月六日返回台灣。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一)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委任契約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適用台灣地區法律或大陸地區法律(二)原告公司與被告間是否成立有償委任之事實上契約關係,或係被告與源興公司訂立以被告為原告公司處理事務之第三人利益契約。(三)系爭匯票12張有無於90年11月30日、12月4日及12月5日先後經提示並由原告公司如數兌付,並致原告受有支出該款項之損害。(四)系爭匯票12張是否係遭被告保管中所侵占,並持以盜領,或被告就系爭匯票12張離原告公司持有並遭兌領一事,有無未盡善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茲分述如下: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8條係規定,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項訂約地不明而當事人又無約定者,依履行地之規定,履行地不明者,依訴訟地或仲裁地之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依委任契約有債務不履行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雖然該契約性質屬第三人利益契約,仍係以債之契約為據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應依訂約地之規定,以該委任契約之源興公司係設立於台灣地區,被告斯時之住所地亦在台灣,有該契約書影本一份可證,被告亦自承原係受僱於設立在台灣地區之源興公司,嗣後始經派往位於大陸地區之原告公司內任職,應堪認渠等之訂約地係在臺灣地區,是原告依委任契約主張之部分,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至於原告於91年5月14日在法院詢問對本件適用大陸地區法律之意見時,雖與被告均稱沒有,惟觀諸原告據以請求者除委任契約外,尚包括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規定,以原告於當日庭呈之準備書(一)狀中,亦載及關於適用侵權行為等規定時,有適用大陸地區法律問題,惟仍首先說明債之契約關係應適用台灣地區法律之內容,在原告未具體陳明已更改不援用該書狀陳述,僅簡略答以就該問題沒有意見之情況下,尚難認原告斯時有與被告就本件所有訴訟標的所涉法律規定,均適用大陸地區法律一事為明確之合意。是以,本件所應適用準據法律既未經兩造為協議,仍應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亦即就涉及債之契約部分應適用台灣地區法律,合先敘明。
(二)關於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存在有償委任之事實上法律關係一節,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自應負舉證責任;而按,事實上之契約關係理論,係以契約關係得因一定事實過程成立,而置當事人之主觀內心意思於不論,但此仍應係在當事人間本無任何締約意思或認知他人有無締約意思之情形下,僅基於一定交易觀念為事實行為時,始有進而認渠等間是否成立事實上契約關係之問題,若當事人間已基於一定法效果之意思而訂立契約,進而依約履行一定行為時,自難置渠等間已合意成立之契約關係不論,而謂渠等間依約履行之行為係另基於其他事實上契約關係所為;另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源興公司間有訂立員工聘僱契約,被告擔任原告公司之財務處處長亦係基於源興公司依上開契約第1條以雇用通知單指派被告就任等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源興公司員工聘僱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為憑,足見被告係基於與源興公司之聘僱契約約定,始前往原告公司任職,被告與源興公司所約定被告依約應履行之給付係向非契約當事人之原告公司所為者,且由被告所擔任財務處長一職屬高階主管而對公司事務有相當獨立裁量權,原告復稱被告所執掌事務之處理係同時接受源興公司及原告公司指示之情形下,應堪認被告係基於與源興公司所訂立之第三人利益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公司依上開委任契約為給付,始擔任原告公司財務處長而為原告公司處理事務,原告主張嗣後另與被告間有事實上之有償委任契約約定,尚難認可採。
(三)其次,關於原告公司所持有之系爭匯票12張,係於90年11月22日經被告及原告公司廠長黃樂人完成背書而處於隨時可匯出,且銀行不須再向公司確認之狀態後,係先存放入原告公司之保險櫃內,及被告執有該保險櫃鑰匙等事實,被告並不爭執,惟就系爭匯票12張之後是否脫離原告公司持有並遭兌領一節,被告則辯稱此匯票之後是否脫離原告持有而遺失等情均係原告所稱,其並不知情等語,然而,原告公司之員工秦海燕於另刑事案件偵查中曾結證稱:系爭匯票12張經背書完成後即交付被告保管,嗣後即未曾再見過系爭匯票,而被告不見後之翌日,因原告公司員工李貴蓉發覺保險櫃鑰匙係置放在被告之桌上而異於平時,伊才以電話查詢得知系爭匯票經一與原告公司從無匯款往來之龍金龍實業有限公司名義兌領等語(參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044 4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
131、第134頁),核與另刑事案件第二審審理中原告所提出大陸地區公安調查報告所指系爭匯票有部分款項係經以龍金龍實業有限公司名義兌領等記載相符,此情並據本院調閱該刑事案卷審核屬實,足見原告所主張系爭匯票12張係在該公司不知情之情形下離其持有並遭兌領等情,尚堪採信。
(四)再按,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損害,並應賠償。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2條、第544條已有明文。再民法第269條雖規定,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且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對於債務人亦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亦著有83年台上字第836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關於原告所有系爭匯票12張係遭被告侵占後交付他人兌領,致原告受有損害一節,被告雖否認有侵占各該匯票之行為,並辯稱:伊係擔心大陸地區公安查廠才匆忙離開大陸地區,且該保險櫃平時常有他人開啟拿取物品,或係遭其他人所取走,與伊無涉等語,惟查,原告公司之員工秦海燕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即曾結證稱:斯時存放系爭匯票12張之保險櫃係在獨立房間內,且鑰匙均由被告保管,公司員工欲開啟保險櫃均須經被告同意才能取得鑰匙等語(參見偵查卷第129至133頁),以系爭匯票完成背書後即交付被告保管,且存放之保險櫃鑰匙亦由被告執有,而系爭匯票又係在被告離開大陸地區後未久,即遭發覺已脫離原告公司持有等情,系爭匯票係被告利用保管之便,基於侵占故意,不法據為己有並交付他人兌領,而侵害原告對系爭匯票之所有權利,即非無可能,再參以被告確有此侵占系爭匯票12張之行為,亦經另刑事案件所審認後並據以判處其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一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卷查明屬實,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被告與源興公司之委任契約約定,在為原告處理事務時,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將系爭匯票據為己有,使用此本為原告利益使用之金錢,並致原告因喪失對系爭匯票之持有關係並進而無從取得各該匯票所表彰金額之損害,被告違反上開委任契約所約定,未將上開匯票供原告公司利用,而有前開民法第542條關於委任契約中受任人擅取供委任人利用財物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適用,以此違反應處理事務之部分又係應向該委任契約締約者外之第三人即原告公司為給付之情形,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及前揭判例意旨說明,原告因被告此違反委任契約之行為而受有損害時,自亦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之。況且,以被告亦自承平日保險櫃鑰匙係其持有,下班後亦由其單獨負責保管,如前述,證人秦海燕於另刑事案件偵查中亦稱平時欲開啟保險櫃須得被告同意,縱使如被告所辯稱係因遭查廠擔心受牽連,其才自行匆忙返台者屬實,以原告公司尚有其他員工並未離開之情狀,其基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當將該保險櫃及其內所藏放鉅額之系爭匯票等物品委由適當之人保管,其應注意、能注意且依當時情狀亦難認被告有何無法注意之情事,甚且依證人秦海燕前述證述情節,被告復輕率將該保險櫃鑰匙任意放置在其桌上即行離去,被告就受原告委任其保管上開物品之事務處理亦顯有過失,並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依民法第544條及第26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仍應就此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其上開所辯,仍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與源興公司間之委任契約約定,為原告處理事務時未經同意而擅自將應供原告利用之系爭匯票12張據為己有,以系爭匯票12張所表彰之價值達人民幣25,860,686.2元折合新台幣約108,614,882元,原告在所受之上開損害額度內,訴請被告給付其中之10,000,000元,洵屬有據;從而,本件原告依被告與源興公司間之委任契約及民法第542條、第544條、第269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9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或同法第184條侵權行為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部分,既據原告陳明係請求法院與上已論述者擇一有利為認定後,其餘即毋庸論述,是就此部分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亦予指明。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核無不合,茲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又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95年11月21日具狀表示擴張訴之聲明部分,既係在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者,本院就此自無從審酌,附予指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 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