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重訴字第 7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四七號

原 告 株式會社コトブキホ-ルデイング法定代理人 甲○○○複 代理人 丙○○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陸萬肆仟伍佰柒拾伍元陸角玖分,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叁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三十四萬七千二百七十五元六角九分,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於越南投資HAI THANH-KOTOBUKI J.V. CO.(以下簡稱:HAKO公司),為HAKO公司之控股公司,而被告受HAKO公司委任擔任該公司之總經理。原告與HAKO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間進行投資財務之結算,HAKO公司應給付原告貸款利息、溢繳資本的贖回等合計美金三十四萬七千二百七十五元六角九分,同年七月原告遂委任被告收取HAKO公司應給付予原告美金三十四萬七千二百七十五元六角九分,同時並指示被告收取上開款項後,應立即將收取款項存入原告指示之特定帳戶。豈料,被告依約在越南收取上開款項後,即拒絕將上開款項存入指定帳戶,嗣於九十年十月七日離開HAKO公司,且拒絕返還前述所收取之美金。另經原告委請律師寄發催告函催告被告返還所收取上開款項,被告已承認確實親赴越南收取上開費用乙事,是其自應將上開費用返還。

二、被告與原告間並無僱傭契約存在,被告所提之備忘錄,並非正式合約,該僱傭契約僅存在於被告與HAKO公司間,此可由其與HAKO公司所訂之工作合約可證,是被告依此主張原告應給付渠十三個月賠償金五萬二千元及薪資六萬四千元,實於法未合。又本件被告基本上係自願離職,並非被解僱,此可由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八日及九日參與HAKO公司之管理董事會第二任期第十七次會議特別會議之會議時所提「請辭」,及其於九十年十月九日另發文於HAKO公司管理董事會之主席與所有董事會成員函中陳述:「....另因前述所提及之原故,我已決定停止與HAKO公司之僱用合約。因此,請盡速決定新的總經理....」及被告自請離職後(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另以E-mail發文予HAKO公司之第一副總經理、第二副總經理及魁克庸何先生暨麗晶旅館總經理一函之內文可知,本件乃被告「自願請辭」,並無解約之情事,依約被告並無請求賠償金之權,且渠若有主張,亦應向HAKO公司而非原告公司,是渠主張原告依約應給付十三個月賠償金,實屬無據。

三、被告又辯稱:「原告已依約給付被告每月四千美金之薪資至八十九年七月止,並自八十八年四月起將四千元美金之每月薪資折換十三萬元新台幣,匯入台灣被告配偶張珍富於合作金庫復旦分行之帳戶」,惟查被告所稱上開金額之匯款人為證人黃文錦,且上開金額並非原告給付被告之薪資。而被告係受僱於越南商HAKO公司,並非受僱於原告已如前述,上開匯款實係證人黃文錦為補貼被告在越南之住宿、交際、電話等費用另按月給付被告美金四千元,此有證人黃文錦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證稱無訛在卷,雖證人蔡盛光證述曾聽聞該四千元為原告先給證人黃文錦再由證人黃文錦交給被告云云,惟其前開證言僅係聽聞,且亦為證人黃文錦所否認,上該四千美元之匯款,係證人黃文錦個人所給付,非原告所給付。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

四、至被告所提會算單所示辦理HAKO貸款支出十五萬一千七百元、黃文錦取走一萬五千元、積欠被告薪資六萬四千元,是否實在?原告應否受拘束?查,原告固承認證人黃文錦與被告簽立之會算單,並初步確認上述金額,但一再敘明該會算單並非正式和解書或協議書,所謂「初步確認」亦非表上開金額實在、正確,尚有待原告查證後,再立正式協議書;且原告一再表示上述金額經查證後不實在(即否認上述金額之真實性),而證人黃文錦亦未承認其取走一萬五千元,故被告稱原告不爭執證人黃文錦取走一萬五千元,實有誤會。原告公司僅請證人黃文錦先生代為了解被告代原告公司向HAKO公司收領本件系爭之三十四萬七千二百七十五元六角九分之情形,並未授權證人黃文錦先生與被告簽署任何文件,是證人黃文錦先生與被告所簽之會算單,對原告公司並不生效力。況該初步確認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額十一萬六千五百七十五元,嗣後業經被告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函所推翻與否認,足見上開會算單乃非正式成立之協議,不具法律效力。

五、原告雖曾收受HAKO公司之匯款,惟因係新任經理不熟悉業務所致,嗣業經原告匯還予HAKO公司,現係因被告未辦妥離職手續,HAKO公司通知先行保留,此乃被告與HAKO公司間之糾紛,不能據此對原告抗辯。另關於證人黃文錦有無取走美金共六萬四千七百七十五元六角九分部分:經查,被告所提之之決定書僅係影本,且其上並無原告公司之蓋印,尤其無原告公司Kotobuki控股公司董事兼代表人「細谷清」先生之簽章,實不足以表示原告公司有授權或收到該筆款項或業已簽認。除該決定書之真實性令人質疑外,另決定書之總額為六萬一千七百七十五元六角九分與被告答辯應扣除之金額六萬四千七百七十五元六角九分並不相符,足見該文件與本件無關聯。原告雖授權訴外人楊佩璇(即楊蘭君)處理收回被告代收之款項,但此與證人黃文錦向被告取走之款項無關,且綜觀被告所提收據之內容亦無載明證人黃文錦取走之金錢係取回本件被告代原告收取之款項。固然,證人黃文錦已承認被告所提之二張收據共四萬元其依訴外人楊蘭君指示取走,但該款項係訴外人楊蘭君另匯給被告六萬元,供作雜項費用,後因未支用,而經楊某要求退還,以致楊某指示證人黃文錦向被告收取(此亦經證人黃文錦結證並提出匯款單傳真為憑),實與本件無關。且如證人黃文錦取走之四萬元確屬取回本件系爭被告代原告收取之款項,為何不於上開收據中明示?凡此足證被告企圖以不相干款項抵免返還責任。至被告所提第三張收據部分,因第三張收據款項證人黃文錦是要求用轉帳方式交付,故寫下「請轉帳台北」,但事實上被告未轉帳至台北帳戶,所以不能以該收據內容,即謂黃某已收到二萬四千七百五十五元六角九分。是綜合以上,被告所辯各節俱不實在,其自應返還原告美金三十四萬七千二百七十五元六角九分及法定遲延利息。

叁、證物:提出印鑑證明書一份、(90)燦字第096號律師函影本一份、九十年

新法字第四○一號律師函影本一份、工作合約書影本暨其翻譯本各一份、會議記錄影本暨其翻譯本各一份、被告九十年十月九發函HAKO公司影本暨翻譯本各一份、被告九十年十二月十日E-mail HAKO公司影本暨翻譯本各一份、HAKO公司傳真函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文錦。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聲請准予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確代原告收取美金三十四萬七千二百七十五元六角九分。但主張:其中十五萬一千七百元為原告支付辦理HAKO貸款之費用;證人黃文錦代原告分別支領二萬元、二萬元、二萬四千七百七十五元六角九分及一萬五千元;原告積欠被告十六個月薪資六萬四千元及終止合約之十三個月薪資賠償五萬二千元,應予扣除;原告扣留HAKO給付被告之差旅費、離職金及九十年十一月份之薪資共計一萬二千九百零三元,應予扣除。

二、被告為原告辦理HAKO貸款已支出十五萬一千七百元:查,原告授權被告為HAKO公司辦理貸款加速撥貸,有權使用該筆款項,此有原告之之授權暨委任書為憑。被告為此使用十五萬一千七百元,業經原告確認,有證人黃文錦書立之會算單及原告委託律師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所發之(九○)燦字第○九六函為憑。原告承認上開文件真正,但否認該筆費用之支出,並稱該文件僅屬初步協議,並不生效力,惟查,證人黃文錦、楊珮璇(即楊蘭君,乃為原告代表董事細谷清之配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即受原告委任,得全權處理有關原告在HAKO公司之股權及經營管理事宜,有律師見證之委任契約書為憑。該二人就HAKO公司之經營管理,既有代理原告之權,證人黃文錦自有權代理原告簽署有關文件。證人黃文錦以原告代理人身分與被告會算,確認支出十五萬一千七百元費用,承認取走一萬五千元,並積欠被告六萬四千元之薪資,此有會算單可茲證明。故雙方就上開該金額,並無爭議。但因證人黃文錦另領取之六萬四千七百七十五元六角九分及十三個月賠償金有待協商確認,被告遂特別載明:「正確數字,以協議書為憑」,亦即會算後所餘十一萬六千五百七十五元之金額,並非被告應返還之正確數字,仍須協議。故支出之部分,係經雙方共同確認,但正確之返還數字,則仍須協議,此觀諸原告前述律師函,亦可證明雙方之爭執,乃被告對返還之金額有意見但雙方就支出部分則為確認並無爭執。再者,證人黃文錦乃經原告授權代原告處理有關HAKO公司之事宜,證人黃文錦亦承認會算前,被告即將有關花費之明細單據予證人黃文錦過目,茲證人黃文錦看過明細單據,再於會算時確認該筆金額,嗣後陳稱未詳核數額或否認會算書之內容,顯不足採。

三、又證人黃文錦亦已代原告支領六萬四千七百七十五元六角九分。查:原告不但委任訴外人楊蘭君、證人黃文錦處理HAKO公司之經營管理,更特別指示訴外人楊蘭君得全權處理被告代收之款項,其簽立之決定書自無須再由原告簽認之理。而該二萬四千七百五十五元六角九分之款項,被告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即已交予證人黃文錦,五月二十日要求證人黃文錦補簽收據時,證人黃文錦要求被告為其辦理轉帳台北,但因越南為外匯管制國家,無法轉帳,被告予以告知,且為免日後爭執,再特別記明付現。此關諸收據內容所載:「我,黃文錦確實今日代表Kotobuki董事楊蘭君為臺灣及日本之業務目的收到美金24,755.69元」,應足以證明黃文錦確實已收到現金。再者,系爭被告代收之款項,原告特別指示,由訴外人楊蘭君全權處理,故證人黃文錦收到款項時,皆特別載明係受訴外人楊蘭君之指示收取該款,而訴外人楊蘭君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出具之決定書,亦證明五月十七日收到該款,故證人黃文錦否認收到款項,並稱其向被告另收之美金四萬元係退還訴外人楊蘭君六萬元匯款等情,並非事實。至於證人黃文錦提出之匯款單,乃為其他業務經費,與本案無關。

四、原告積欠被告十六個月之薪水美金六萬四千元部分:原告與被告簽立之僱傭備忘錄,乃原告為使被告同意任職HAKO公司之獨立契約,自不因被告與HAKO簽立工作契約而歸於消滅。證人黃文錦承認自八十九年八月起即未再給付四千元之薪資,其雖證稱被告為其受僱人,匯四千元為補貼住宿、交際、電話及不足之薪資,但證人黃文錦亦證稱:「原告在越南HAKO公司的經營權是原告委託我管理的,基於前開委託,我僱用被告,證人也是依此來僱用。」既然原告與被告簽立僱傭契約在先,再由證人黃文錦為原告之代理人,匯款給付薪資予被告,雙方當事人間有僱傭關係存在,無容置疑。甚者,依卷內之會算單原告亦承認積欠被告六萬四千元之薪水。至證人蔡盛光除HAKO支付之薪資外,另由證人黃文錦代原告告知並支付四千元之薪資,乃其親身之經歷,並非傳聞之詞。

五、有關賠償金美金五萬二千元部分:被告依原告口頭指示於九十年十月九日向HAKO公司董事會提出辭呈,但HAKO公司董事會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始同意被告離職,被告於十一月十七日方正式辦理移交,有會議紀錄可稽,故被告與HAKO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始終止僱傭關係。原告先行於十月二十四日以被告離開HAKO為由,片面終止僱傭契約,自應依約賠償。再者,被告與HAKO公司之契約與被告與原告間之契約,乃二不同之契約,故縱被告向HAKO公司辭去總經理職務,但仍保留HAKO公司董事身分,此項安排亦為原告事先同意,自不能因被告辭去HAKO公司總經理職務,即謂被告終止與原告之僱傭契約,故原告因被告向HAKO公司提出辭呈,即片面終止與被告之僱傭契約,當依約賠償。又原告自八十九年八月起即未依約給付薪資,乃不爭之事實,既然原告違約不給付薪資在先,被告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終止僱傭契約,無不得請求賠償之理。尤有進者,越南為共產國家,較保護勞工,故勞動契約一經提前終止,無論原因為何,僱主皆應補償勞工,此觀諸原告提出之HAKO公司與被告工作合約5.3之約定以及被告雖自行提前終止與HAKO公司之勞動契約,HAKO公司仍給付離職金即可証明。因此原告與被告簽立僱傭契約5.3之約定,亦應與前開被告與HAKO公司約定為相同之解釋,即無論僱傭契約係由何人提前終止,若經請求,原告皆應給付十三個月薪資之補償金。

六、綜上,被告代領之美金三十四萬七千二百七十五元六角九分,扣除支出十五萬一千七百元費用、證人黃文錦代領七萬九千七百七十五元六角九分(包含會算單中之一萬五千元)、原告積欠被告之六萬四千元薪資、五萬二千元賠償金、及原告扣留HAKO公司應給付被告之一萬二千九百零三元尚有不足,被告自無退還之理。

叁、證據:提出授權書及譯本各一份、會算書及律師函各一份、決定書及譯本各一份

、僱傭契約及譯本各一份、傳真一份、委任契約書一份、存摺內頁六張、交接書一份、收據三份、公告二份、報紙一份、補充協議書一份(以上均影本)為證,另聲請訊問證人蔡盛光。

理 由

壹、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越南投資HAKO公司,為HAKO公司之控股公司,而被告受HAKO公司委任擔任該公司之總經理。八十九年七月原告委任被告向HAKO公司收取HAKO公司應給付予原告美金三十四萬七千二百七十五元六角九分,同時並指示被告收取上開款項後,應立即將收取款項存入原告指示之特定帳戶。豈料,被告依約在越南收取上開款項後,即拒絕將上開款項存入指定帳戶,且於九十年十月七日離開HAKO公司,並拒絕返還前開款項。其後證人黃文錦雖曾代理原告與被告簽立會算單,但並非正式和解或協議,雙方約定事後還要再正式簽立協議書,更何況被告事後亦反悔不承認該會算單,被告自不得以該會算單之內容主張原告已承認會算單所載內容;又被告乃係受僱於HAKO公司擔任總經理乙職,與原告之間並無僱傭關係,原告並無給付薪資及賠償金予被告之義務,是被告亦不得以薪資及賠償金主張扣除,至HAKO公司應給付被告之費用,原告並非給付義務人,被告自不得主張扣除;另被告主張應扣除證人黃文錦取回之經手費部分,因上開費用係另外之業務費用,與本件訴訟無關,被告亦不得主張扣除各情。被告則以:雖被告確代原告收取美金三十四萬七千二百七十五元六角九分。惟其中十五萬一千七百元為原告支付辦理HAKO貸款之費用;證人黃文錦代原告分別支領二萬元、二萬元、二萬四千七百七十五元六角九分及一萬五千元;原告積欠被告十六個月薪資六萬四千元及終止合約之十三個月薪資賠償五萬二千元,應予扣除;原告扣留HAKO公司給付被告之差旅費、離職金及九十年十一月份之薪資共計一萬二千九百零三元,亦應予扣除各語,資為抗辯。

貳、經查:原告主張曾委託被告代為收取美金三十四萬七千二百七十五元六角九分,被告已為收取等情,既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茲有疑義者在於:被告是否為原告支出辦理貸款費用美金十五萬一千七百元及證人黃文錦有無代原告向被告支領美金一萬五千元?兩造間有無僱傭契約?被告主張扣除之六萬四千七百七十五元六角九分與本案有無關係?及被告得否向原告主張扣除HAKO公司應給付被告之差旅費、離職金及九十年十一月份之薪資共計一萬二千九百零三元。茲析述如下:

一、被告確有為原告支出美金十五萬一千七百元及證人黃文錦曾代原告向被告取走美金一萬五千元。查:兩造就被告應否返還系爭之美金三十四萬七千二百七十五元六角九分,曾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由證人黃文錦代理原告與被告舉行協商,雙方並為會算,經會算結果,同意被告有為原告支出金額為美金十五萬一千七百元及證人黃文錦曾代原告取走一萬五千元等情,既有被告所提會算單一份為證,參以證人黃文錦結證稱該會算單係由原告之友人黃竹順所寫(詳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四頁第一行、第二行),若被告無確實支出十五萬一千七百元或證人黃文錦未取走一萬五千元,黃竹順不可能記載於會算單並經證人黃文錦及被告親自簽名其上等情,應堪信上開會算單上所載之事項,係經雙方合意承認之金額。原告雖主張:上開會算單僅係其委託證人黃文錦代為了解,於雙方正式簽立協議書之前,並不對其發生效力,且被告亦不承認上開會算結果,加以其嗣後已委託律師發函撤回前開其於會算單中所為之讓步,自不受上開會算結果拘束云云。惟查:證人黃文錦乃受原告委託代為管理HAKO公司等情,既經證人黃文錦到庭結證無訛在卷(詳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六頁第十五行),則證人黃文錦本於原告管理HAKO公司之權能,處理本件被告經手HAKO應返還於原告之系爭款項,其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或承認,均應直接對原告發生效力。而原告曾授權證人黃文錦全權處理有關HAKO公司之經營及管理事宜等情,復有被告所提經林志忠律師見證之委任契約在卷可資參照,依此,更應認證人黃文錦本於原告代理人或受任人之地位於簽立前揭會算單時,所為之事實上承認應對原告發生效力,該效力並不因事後兩造無法依約簽訂協議書而有所影響,且亦無原告所稱已撤回讓步之問題。經審上開卷附會算單上已載明:「(扣除)十五萬一千七百元-Kotobki(即原告)」;「一萬五千元-文錦拿去」;「經共同初步確認金額如上」等事項,並參照前述之說明,應認被告主張其已為原告支付美金十五萬一千七百元及證人黃文錦已代原告向其收取美金一萬五千元等情,尚非子虛,被告自得主張將上開金額扣除。

二、兩造間另有僱傭契約存在,被告得主張扣除原告應給付之薪資美金六萬四千元及賠償金美金五萬二千元:

(一)查:原告雖以被告係另受僱於HAKO公司,其與原告間之備忘錄已因被告與HAKO公司另行簽訂僱傭契約而失效,被告自不得向其請求給付薪資云云否認其與被告間之僱傭契約。惟查:經審被告所提卷附之備忘錄,其上無該備忘錄會因為被告與HAKO公司另行簽訂僱傭契約而失效之明文,則原告所稱該備忘錄已因被告與HAKO公司另行簽訂僱傭契約而失效云云,即屬無據。而證人黃文錦曾連續將新台幣十三萬元(按即美金四千元折算新台幣後所得)自八十八年四月起匯入被告配偶張珍富之帳戶內等情,復據被告提出前述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資佐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即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同時受僱於HAKO公司之證人蔡盛光每月除自HAKO公司支薪外,另支領美金四千元等情,復經證人蔡盛光到庭結證稱:「...另外因為我們是外國人派駐,所以我另外有每月美金四千元薪資是被告發給我的,因為被告當時是總經理,被告及黃文錦都曾經跟我說過這筆錢是原告先給黃文錦,再由黃文錦給被告,由被告發放給我。」。經參酌前述原告曾委任證人黃文錦全權處理有關HAKO公司之經營及管理事宜,及證人黃文錦結證稱:「...基於前開委託(指原告之委託),我僱用被告...」(詳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六頁第十五行、第十六行)等語及證人蔡盛光亦另於薪資外支領美金四千元等情,即應認兩造間依前述備忘錄另有僱傭契約存在,其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應依備忘錄之內容加以規範,否則被告與證人蔡盛光如何能每月多支領美金四千元。更何況本件HAKO公司之實際出資人為原告,經審證人黃文錦若僅基於單純原告之委託,實不可能自行支付被告每月新台幣十三萬元之鉅額薪資經驗法則,亦應認證人黃文錦係居於原告受任人之地位,代為履行原告依僱傭契約應付薪資美金四千元之義務,尚不因證人黃文錦主觀認定被告係由其自行僱用而有所差別。此外,前述會算單上復有「六萬四千元-薪資」之記載,依此,更堪認兩造間另有僱傭契約,原告並已承認其有應支付被告美金六萬四千元薪資之義務,是故,被告抗辯應自原告主張之金額中扣除該六萬四千元,即屬有據,而應予扣除。

(二)被告得另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主張扣除原告應給付之十三個月賠償金美金五萬二千元。查:兩造間另有僱傭關係既如前所述,則被告是否對原告享有美金五萬二千元之賠償金請求權,即應與被告與HAKO公司間之僱傭契約分開認定。

而依前述兩造間僱傭契約中之備忘錄第5.3條規定,僱傭契約一經終止,原告即有給付十三個月基本薪資之義務,此觀該條文規定:「In the case ofearly termination for the employment contract, Part A(指原告)agreed『unconditionally』to pay on request the compensation fee of

13 months of basic salary to Part B(指被告). 」,並未限制被告得主張之情形(指unconditionally)即知,是原告主張前開條文須於僱傭契約遭被動終止時始得主張,即屬無據。次查:被告雖係主動向HAKO公司董事會辭職,惟被告與HAKO公司之契約與被告與原告間之契約,乃二不同之契約,故縱被告向HAKO公司辭去總經理職務,自不能因被告辭去HAKO公司總經理職務,即謂被告主動終止與原告之僱傭契約,原告並無依照僱傭契約給付十三個月賠償金之義務。另查:原告於被告在九十年十月九日向HAKO公司請辭後,即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公告被告非原告員工等情,復有被告所提之公告一份在卷可資佐證,並為原告所不爭,依此,即堪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乃由原告所主動終止,被告自得援引前開僱傭契約,主張扣除原告應賠償之十三個月終止契約賠償金,即美金五萬二千元。

三、被告主張應扣除之美金六萬四千七百五十五元六角九分與本件無關。查:被告雖提出證人黃文錦向其收取美金六萬四千七百五十五元六角九分之之收據,並認上開收據為證人黃文錦代原告向其收取所開立,惟查:證人黃文錦對曾向被告收取美金四萬元部分,固不否認,然另證稱:「八十八年(按應係八十九年之誤)八月一日原告股東楊蘭君託我匯款美金六萬元給被告(證人提出匯款單傳真),供作雜項費用,後來發現該雜項費用沒有用到,該費用已經由HAKO報帳支出,楊蘭君要求被告將該美金六萬元款項退還。」;「前面兩張有收到,第三張(指二萬四千七百五十五元六角九分部分)是轉帳回台北,我有查過沒有轉進去,『請轉帳台北』是我寫的,「付現」不是我寫的。」(詳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四頁第十八頁以下),經審證人黃文錦業已提出匯款單傳真一份在卷可資佐證,應堪信原告所稱被告與訴外人楊蘭君間另有美金六萬元之資金往來為真。另證人黃文錦已否認確實收受美金二萬四千七百五十五元六角九分既如前述,則被告即應就證人黃文錦已收取美金二萬四千七百五十五元六角九分為積極之舉證,惟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對該部分(指已經證人黃文錦親自收取)為舉證,是其該部分扣除之主張,即屬無據,而不可採。此外,經參以若證人黃文錦此處所開立之美金二萬元收據各兩張係為代原告領回其本件主張金額之一部分,被告不可能於證人黃文錦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時與其會算時不提出主張一併會算等常情,及證人黃文錦所稱匯款時間與被告所提證人黃文錦開立收據之時間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及九十年二月十日並無明顯矛盾,與被告與證人黃文錦會算時並無提出上開收據之困難等客觀情事,即堪認證人黃文錦向被告所收取之美金四萬元,係基於訴外人楊蘭君之委託,並係為處理另外美金六萬元匯款所為,被告亦不得僅以原告概括委託證人黃文錦及訴外人楊蘭君之決定書,即主張該四萬元美金之部分亦係為清償原告本件主張所為。是以,被告主張應再扣除美金四萬元部分,即屬無稽,而難准許。

四、被告不得主張扣除HAKO公司應給付被告之美金一萬二千九百零三元。查:兩造間另有僱傭契約既迭經敘述於前,則被告不得以其對HAKO公司所有之權利向原告主張即殆無疑義。經查:HAKO公司目前尚積欠被告美金一萬二千九百零三元等情,雖為兩造所不爭,惟上開金額究係HAKO公司所積欠,尚與原告無涉。至HAKO公司雖曾錯將該筆款項匯予原告,惟HAKO公司已將該筆款項取回並代被告保管等情,既經原告提出HAKO公司所出具之函一份在卷可資佐證,即堪信為真實,被告雖否認該證書之真實性,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上開函文既經HAKO公司代理人即總經理林文仁簽名,依法即應推定為真正,被告空言否認上開函文之真實性,委無足採。準此,被告抗辯應另扣除美金一萬二千九百零三元云云,即屬無據,被告應另循途徑向HAKO公司主張,而不得於本案訴訟中向原告主張。

五、綜合以上,本件原告本於委任關係,請求被告應交付代為收取之美金三十四萬七千二百七十五元六角九分,及自原告發函請求被告支付上開金額後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除其中因被告已為原告支付之美金十五萬一千七百元,證人黃文錦已代原告領取之美金一萬五千元,及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十六個月薪資美金六萬四千元及賠償金美金五萬二千元,為無理由,應予扣除外,其餘之美金六萬四千五百七十五元六角九分及法定遲延利息,因被告抗辯應扣除美金六萬四千七百五十五元六角九分與本件無關,及被告不得主張扣除HAKO公司應給付被告之美金一萬二千九百零三元,其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分別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以新台幣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並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乃不一一加以論述,應併予說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詹駿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官碧玲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02-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