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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重訴字第 7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七五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

丁○○法定代理人 紀高才複 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訴外人瑞圓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圓公司)對於被告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萬元(含利息)之定期存款債權存在。

二、陳述:

(一)查瑞圓公司為辦理民國八十三、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訴願案,曾提供其所有一千七百萬元之被告銀行定期存單一紙,質押予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經該局信義稽徵所受理在案,迄今仍在辦理中。

(二)訴外人瑞圓公司係原告之債務人,經原告聲請鈞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七九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瑞圓公司所有質押於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之一千七百萬元定期存單予以扣押執行,惟鈞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以北院錦九十一民執未字第二七九五號通知原告,謂被告聲明異議表示瑞圓公司在被告銀行開立之存款帳戶餘額均為零等語。惟經原告電洽瑞圓公司、國稅局及信義稽徵所承辦人員,均一致表示尚未完成定期存單之解除質權以繳納稅額,則既然國稅局尚在審核辦理中,系爭定期存單金額又未解除質權繳納,被告之聲明異議顯有故意隱瞞,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瑞圓公司對於被告一千七百萬元之定期存款債權存在。

(三)瑞圓公司為營利事業所得稅訴願案,提供其於被告銀行之一千七百萬元定期存單一紙質押予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該定期存單為辦理該訴願案所必須,於國稅局未辦妥或通知解還前,該定期存單自不因抵銷而歸於失效。被告已出具拋棄抵銷權同意書予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其效果之於執單人,顯已優於一般定存單,故被告辯稱其去函瑞圓公司表示抵銷之意思即生抵銷效力云云,自不足採;其既已承諾拋棄抵銷權,理應遵守,並無私自抵銷之理,詎被告罔顧原告債權人之權益,於國稅局尚在審理、定期存單又未解除質權前即私自抵銷,實有損於原告。

三、證據:提出鈞院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以北院錦九十一民執未字第二七九五號通知一件、被告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交敦發字第九○一○六○○○五三號函一件、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保管品繳納收據一紙、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財北國稅信義服字第八九○一○七一九號函一件,並聲請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函查被告是否拋棄本件抵銷權,及有無解除質權繳款之事實(以上均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收受鈞院北院錦九十一年執未字第二七九五號民事執行命令前,已就系爭定期存款債權向瑞圓公司主張抵銷: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亦為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查瑞圓公司(前身為皇帝龍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被告本有一千七百萬元之定期存款債權,惟被告對於瑞圓公司亦有三億三千六百五十二萬七千七百一十七元之借款債權,經被告聲請對瑞圓公司發支付命令,經鈞院以九十年度促字第二一二八六號支付命令事件受理在案,並已告確定,故被告與瑞圓公司間之一千七百萬元定期存款債權,實已具備抵銷適狀。被告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發函通知瑞圓公司抵銷之意思表示,將瑞圓公司對被告之定期存款債權,與被告對瑞圓公司之借款債權加以抵銷,則在抵銷意思表示生效時,應溯及最初得抵銷時發生效力,故被告於收受鈞院北院錦九十一年執未字第二七九五號民事執行命令時,瑞圓公司於被告早無任何存款餘額,故被告對於扣押命令聲明異議,表示瑞圓公司於被告銀行開立之帳戶存款餘額均為零,並無故意隱瞞之情。

(二)「拋棄抵銷權同意書」之效力,並未有終局地使抵銷權歸於消滅之意思: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所謂「拋棄抵銷權同意書」,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在「質權設定通知書」加註「請貴行拋棄行使抵銷權」一條,而由被告同意之條款,是被告從未主動出具單獨一張「拋棄抵銷權同意書」,故所謂拋棄行使抵銷權之同意,實乃被告於質權設定書中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之要求所附加之「拋棄行使抵銷權」條款。被告雖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出具「拋棄抵銷權同意書」,惟拋棄之對象為該局,不及於他人,亦即拋棄抵銷權之效果只存在於被告與該局間。易言之,被告雖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出具「拋棄抵銷權同意書」,但並未因此有將自身抵銷權終局地歸於消滅之意思存在,僅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向被告行使質權時,被告不得以行使抵銷權之效果加以對抗,而應將該局請求之數額如實給付,故被告對於瑞圓公司主張抵銷,並無不可。原告雖堅稱有拋棄抵銷權存在,並認為被告抵銷權之行使並未通知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惟原告所謂拋棄抵銷權同意書僅係被告與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質權設定通知書中雙方約定拋棄抵銷權之條款,被告並無終局拋棄自身抵銷權之意思;且被告行使抵銷權之對象為瑞圓公司,自無通知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之必要。

(三)被告主張抵銷之意思表示仍發生效力:按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應送達至受送達人處始生效力,故鈞院執行命令應於被告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收受時,始發生效力。本件被告對瑞圓公司抵銷之意思表示雖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發出,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送達瑞圓公司處,然依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抵銷之效力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發生。次依民法第三百四十條規定,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互為抵銷。就該條之反面解釋而言,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並不影響第三債務人以扣押時或扣押前對其債權人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即使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送達時,主動債權猶未屆清償期,甚至後於被動債權屆至者亦然。

準此,被告對於瑞圓公司之債權於收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前已經發生並具抵銷適狀,而於收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前已將抵銷之意思表示發出,縱使在收到扣押命令後該抵銷之意思表示始到達瑞圓公司,仍不影響該抵銷意思表示之效力。

三、證據:提出鈞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二一二八六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一件、被告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交敦發0000000000號函一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一份、瑞圓公司債務到期明細表一份、中長期放款合約、放款增補合約書、短期擔保授信合約、放款增補合約書一份、存證信函一份(以上均為影本)。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七九五號民事執行卷宗。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瑞圓公司為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訴願案,曾提供其所有一千七百萬元之被告銀行定期存單一紙,質押予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以抵繳稅款,經該局信義稽徵所受理在案,被告曾出具拋棄抵銷權同意書,承諾就該定期存單拋棄抵銷權,自不得嗣後私自主張抵銷,詎原告就瑞圓公司所負欠債務聲請執行法院扣押執行該定期存款時,被告竟聲明異議,表示其已就瑞圓公司所負欠之借款債務,與本件瑞圓公司對其之定期存款債務,兩者相互抵銷,瑞圓公司於其存款帳戶之餘額為零元云云,顯有故意隱瞞情事,為此訴請確認瑞圓公司對於被告一千七百萬元之定期存款債權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瑞圓公司雖對被告有一千七百萬元之定期存款債權,惟被告對於瑞圓公司亦有三億三千六百五十二萬七千七百一十七元之借款債權,且已屆清償期,兩者實已具備抵銷適狀,被告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發函通知瑞圓公司抵銷之意思表示,將瑞圓公司對被告之定期存款債權,與被告對瑞圓公司之借款債權加以抵銷,則在抵銷意思表示生效時,應溯及最初得抵銷時發生效力,故被告於收受法院執行命令時,瑞圓公司於被告早無任何存款餘額,被告聲明異議並無不實,被告雖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出具拋棄抵銷權同意書,惟拋棄之對象為該局,不及於他人,亦無終局拋棄抵銷權之意思,被告對於瑞圓公司主張抵銷,並無不可;又被告對於瑞圓公司之債權於收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前已經發生並具抵銷適狀,被告已於收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前將抵銷之意思表示發出,縱使在收到扣押命令後該抵銷之意思表示始到達瑞圓公司,依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反面解釋,仍不影響該抵銷意思表示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瑞圓公司因滯欠八十三、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遂以其所有被告銀行一千七百萬元之定期存款存單質押於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用以抵繳所欠稅款,因瑞圓公司積欠原告借款債務,經原告聲請執行法院就瑞圓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定期存款債權予以扣押,然被告於收受執行命令後具狀聲明異議,否認瑞圓公司尚有存款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以北院錦九十一民執未字第二七九五號通知、被告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交敦發字第九○一○六○○○五三號函、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保管品繳納收據、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財北國稅信義服字第八九○一○七一九號函等為證,且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七九五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就該定期存款曾出具拋棄抵銷權同意書,不得私自主張抵銷,被告對於執行命令之異議不實等語,被告對於曾對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出具拋棄抵銷權同意書一節固不爭執,惟辯稱其抵銷合法,瑞圓公司於被告銀行已無存款可供扣押等語。是本件應予審酌之重點即為,被告將其對於瑞圓公司之借款債務,與本件瑞圓公司對於被告之定期存款債務,主張抵銷,是否有理?

(一)被告雖出具「拋棄抵銷權同意書」予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惟並未喪失與瑞圓公司主張抵銷之權利:

經查,瑞圓公司因滯欠八十三、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曾以其所有被告銀行之定期存款存單設定質權予該局,截至九十一年四月,該局依據被告出具之拋棄抵銷權同意書,就該定期存款存單實行質權繳清餘欠稅款(含滯納金及利息)一百三十四萬九千七百九十六元等情,有卷附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財北國稅徵字第○九一○○二四一五三號函可稽,兩造對於該局就系爭定期存單抵繳之上開稅額金額,亦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又依卷內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以財北國稅徵字第○九一○○三二五九八號函檢送本院之質權設定通知書所示,瑞圓公司為擔保該局依法應徵收之稅款,遂以自己為出質人,以該局為質權人,將系爭定期存單設定質權予該局。該局於質權設定通知書上註明:「請貴行同意拋棄行使抵銷權」,系爭定期存單之存款銀行即被告遂於該通知書上記載:「該公司(按指瑞圓公司)原設質國稅局新台幣四三○○○仟元,國稅局同意將設質金額降低為新台幣一七○○○仟元,差額二六○○○仟元擬抵償該公司在本行之機器貸款,為收回本行債權擬同意拋棄行使本件存單新台幣一七○○○仟元之抵銷權」等語。則依上開記載可知,被告於質權設定通知書上記載同意拋棄行使系爭存單之抵銷權,乃因瑞圓公司欲將系爭定期存單設定質權予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用以抵償滯欠之八十三、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為確保稅款之抵償,避免被告就該預定抵繳稅款之定期存款主張抵銷,乃要求被告須同意不就設定質權之一千七百萬元定期存款主張抵銷,即要求被告拋棄對該一千七百萬元定期存款之抵銷權,然非謂抵繳稅款完畢之其餘定期存款,被告均同意拋棄抵銷權。蓋其餘之定期存款,仍屬瑞圓公司所有,瑞圓公司於約定存款期間屆至後本得請求被告返還,被告於符合抵銷之法定要件時,亦得就瑞圓公司對其負欠之債務,主張與該定期存款債務相互抵銷。是原告主張被告已出具拋棄抵銷權同意書,不得再對瑞圓公司主張抵銷云云,尚非可採;被告辯稱其僅對財政部國稅局拋棄抵銷權,然效力不及於其他人等語,應屬可信。

(二)被告抵銷之主張為有理: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

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瑞圓公司自八十三年起,陸續向被告申請核貸中長期或短期貸款,然嗣後未能如期清償,依其等約定視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全部債務到期,總計尚欠被告三億三千六百五十二萬七千七百一十七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經被告對瑞圓公司發支付命令,因瑞圓公司未異議而告確定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瑞圓公司與被告債務到期日明細表、中長期放款合約、放款增補合約書、短期擔保授信合約、放款增補合約書、存證信函、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二一二八六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瑞圓公司對於被告負有三億餘元之借款債務,既屬確定,並已屆清償期,依其給付種類或債之性質又無不能抵銷之情事,被告自得以該借款債務,與其對於瑞圓公司所負之定期存款債務,主張抵銷。是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以交敦發0000000000號函,就系爭定期存單向瑞圓公司行使抵銷權,表示除部分備付國稅局之欠稅外,餘一千五百一十五萬六千八百二十七元則用以沖抵瑞圓公司之欠款,自無不合。

2次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

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反面解釋,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若於扣押前已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即得以其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互為抵銷,且其與債權人之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即已發生。查被告係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發函向瑞圓公司主張抵銷之意思表示,該項意思表示之通知係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始由瑞圓公司收受,有被告提出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考。依系爭執行卷宗所示,被告固早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即已收受執行法院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北院錦九十一民執未字第二七九五號執行命令,有該執行卷宗內之送達證書可憑,其雖於收受法院扣押命令之同日始發函向瑞圓公司主張抵銷,該抵銷之意思表示並遲至同年二月二十二日始為瑞圓公司所收受,惟被告對於瑞圓公司之借款債權於法院扣押命令之前即已發生,並已屆清償期,依上開說明,被告仍得於收受法院扣押命令之同日或事後,向瑞圓公司主張抵銷。是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嗣後私自主張抵銷云云,應有誤解;被告辯稱其抵銷合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抵銷之行為應屬合法有效,系爭定期存款扣除向財政部國稅局抵繳之稅款後,餘款仍少於被告對於瑞圓公司之借款債權,兩相抵銷後,仍有不足,是被告收受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後,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表示瑞圓公司於其開立之存款帳戶餘額為零,自無不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異議不實,請求確認瑞圓公司對於被告一千七百萬元之定期存款債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又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陳婷玉法 官 林庚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劉芳菊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日期:2002-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