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重訴字第八二三號
原 告 丁○○被 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
丙○○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證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八日簽訂保證書保證主債務人李清基對被告現在及將來連續發生之借款在新台幣(下同)九百四十八萬元限額內負連帶保證責任。
㈡、按姓名為個人的標誌及與他人區別的表徵,與個人有不可分離的關係,姓名的使用具有專屬的性質及排他的效力。經查原告之所以願為「李清基」向被告借款之保證人,係信賴主債務人「李清基」個人姓名標誌之信用關係,被告亦對主債務人「姓名」認定為保證責任之重要要素,故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原告簽訂之保證書第四條僅約定「保證人之責任不因主債務人死亡‧‧‧破產或和解而受影響。」,就「主債務人姓名之變更」,保證書第四條迄未約定保證人之責任不受影響,顯見如主債務人「李清基」變更姓名,原告如未同意更正保證書主債務人姓名而為續保,原告對主債務人李清基更名後,不論以變更前或變更後之姓名向被告之借款即不負保證責任,此為兩造八十七年五月八日保證契約之真義至明。
㈢、經查:1主債務人李清基於原告簽訂八十七年五月八日保證書後,於八十九年二月廿五日更名為「李隆全」。
2主債務人李清基更名為「李隆全」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向被告借款,更
名後之李隆全迄未邀同原告至被告銀行擔任連帶保證人,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向被告借款之人為「李隆全」,已無原告擔保之「李清基」存在,詎被告承辦人未確實查核借款人身分證件,竟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借據上仍由借款人簽立已不存在之「李清基」姓名,而非由借款人簽立真正姓名「李隆全」,以致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借款人真正姓名為李隆全與八十七年五月八日保證書主債務人及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借據借款人均不符。
3如被告銀行確實核對「借款人」身分證件,必明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借款時只
有「李隆全」,而無「李清基」存在,被告理應徵詢原告是否繼續願為「李隆全」擔任連帶保證人,如原告不同意,該八十七年五月八日保證書即失效力;如原告同意續保,則被告應將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原告簽立之保證書主債務人更正為「李隆全」,再由「李隆全」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向被告借款,始合乎程序。原告不知是否被告銀行承辦人疏忽,或被告銀行承辦人與「李清基」串通,利用原告不知李清基更名為李隆全,故意不要求李清基簽立更名後真正姓名「李隆全」,企圖讓原告仍依八十七年五月八日保證書負連帶保證至明。
㈣、嗣更名為李隆全之李清基不幸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死亡,原告奉接訃文始知其更名,被告為專業銀行竟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李隆全借款時,不確實查核借款人身分,於對保欄仍由「李清基」簽名,而非由原告簽名,借款人欄亦仍簽具「李清基」而非簽立李隆全真名,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被告銀行之借款手續有重大瑕疵,原告又未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偕同李隆全至被告銀行擔任借款之保證人,原告對李隆全以李清基名義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向被告借款七百萬元,自不負八十七年五月八日連帶保證責任。
㈤、詎被告以李清基於更名為李隆全後,仍以李清基名義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所借之七百萬元,被告認定原告仍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聲請拍賣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抵押權,以致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狀態存在,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以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一項。
㈥、原告對系爭七百萬元之連帶保證債務關係不存在,查如前述。本件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古亭地政事務所木柵字第九五一六○號收件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設定最高限額四百八十萬元抵押權予被告(存續期間自七十八年十月廿七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月廿六日止),即失所附麗,自應由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抵押權塗銷。
為此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李隆全以李清基名義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向被告借款新台幣柒佰萬元之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七八木柵字第九五一六○號收件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日所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肆佰捌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為保證第三人李隆全(原名李清基)對被告現在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及其他有關債務、均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等,以玖佰肆拾萬元為限額,願與主債務人連帶負清償全部債務之責,經原告成立保證契約。
㈡、嗣後第三人李隆全陸續向被告借款,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向被告借款二筆,金額分別為㈠伍佰玖拾萬元;㈡壹佰壹拾萬元,合計柒佰萬元整。因主債務人逾期未清償,依上開保證契約之約定,被告當可向被告請求履行連帶保證責任。縱主債務人「李清基」於八十九年間更名為「李隆全」,惟其法律人格之同一性並未變更,保證人應負之責任不受影響。保證書第四條之約定係為就主債務人之人格發生「消滅」或「變更」等事由所設之特別約定,本案主債務人僅為更名,依法其人格同一性既未變更,當與本條款規定無涉。
㈢、關於原告聲明請求被告塗銷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所設定予被告,以肆佰捌拾萬元為最高限額之抵押權乙事,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已到期而仍未受償,且亦別無其它抵押權消滅之事由,被告自無塗銷上開抵押權之理。
為此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起訴主張八十七年五月八日擔任李清基對被告現在及將來連續發生之借款在九百四十八萬元限額內之保證人,李清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更名為李隆全,更名後之李隆全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再向被告借款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復有保證書影本、戶籍謄本影本、借據影本在卷可證,自堪採信。則本件之爭點,即係原告於主債務人李清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更名之行為,是否影響兩造間保證契約之效力。
㈠、按姓名之變更,並不影響人格或係權利義務主體之同一性,原告主張之主債務人李清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更名為李隆全,僅係姓名之變更,其法人格之同一姓並無變動,自難謂有影響。雖原告主張保證書中第四條:「保證人之責任不因主債務人死亡、解散、變更組織、合併、重整、董監事變更、破產宣告或和解等事由而受影響。」之條文中未排除「更名」之約定而主張因債務人更名,保證人可不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然以前開保證書第四條所列舉之事項觀之,就自然人之部分為死亡、破產宣告、和解,法人部分有解散、變更組織、合併、重整、董監事變更、破產宣告或和解,均係就權利主體之消滅或代理權之變動所設,解釋其意思應指因主債務人死亡、解散、變更組織、合併、重整、董監事變更、破產宣告或和解,可能使主債務人已不存在或法定代理人更易,財產變動鉅大時,惟不影響債權人對於保證人之求償權,而自然人之更名既無前開人格消滅或財產變動過鉅之情形,自非前開保證書第四條所規範之情形,原告為此主張排除顯有誤會。
㈡、得申請更改姓名之原因為1、同時在一機關、機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姓名完全相同者。2、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者。3、同時在一直轄市、縣(市)居住六個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者。4、銓敘時發現姓名完全相同,經銓敘機關通知者。5、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者。6、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者。7、原名譯音過長或不正確者。8、出世為僧尼者或僧尼而還俗者。9、因執行公務之必要,應更改姓名者。姓名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定有明文,則就更名之原因中,並無自然人因信用不佳或變更可資申請更名之要件,是原告主張債務人李清基因更改姓名至其信用關係而有變更,並未舉證其供認定。又原告亦到庭陳述:我與李隆全是僱傭關係,他是我的老闆,認識他十二年,他是建設公司,我是工地負責人,擔任他的監工,因為他是老闆所以要求我做保證人,當時因為他欠我錢沒有還我,所以我就當他的保證人,他積欠我工地的累積獎金,他是興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我從七十五年就在他的公司做,我在八十九年初就沒有在他公司做了,擔任保證人只有我與他太太,從八十二年起開始積欠我工作獎金,擔任保證人後工作獎金也沒有發給我,八十二年之前他都有給付工作獎金,之後他就向我表示要先挪用,在我擔任保證人之前保證人當時中風,而公司當時只剩我一人,李隆全找不到其他人,銀行又在催,所以才找我與他太太等語,足見原告擔任李清基借款之保證人係基於二人間之僱佣關係所為,與其「李清基」三字之姓名非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主張簽契約時未看契約之內容,以為保證契約之時間僅有一年云云,就其未詳看契約內容一節,原告亦自認係第二次對銀行簽署文件,就銀行之契約格式、內容應知之甚稔,其無證據證明不清楚契約內容之情,自非可採。又本件保證契約之內容既屬真正,而本件係為保證人之原告與債權人之被告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李清基間所生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原告予以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之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未定期間者,於保證契約未經原告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內,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存在期間內,已發生之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故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是原告主張本件保證期間僅有一年顯有誤會。
㈢、從而,本件保證契約並未因李清基更名為李隆全而消滅,原告請求確認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顯非有理。又主債務李隆全於保證契約期限內,於最高額度之九百四十八萬元範圍內,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向被告借款,原告自需負保證契約之責,是其於保證債務未清償前,請求塗銷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難認有據。則原告之請求均應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洪 于 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林 佳 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