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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重訴字第 8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八三五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

乙○○被 告 甲○○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甲○○與戊○○間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所為不動產移轉登記之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戊○○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向臺北市縣三重市地政事務所所為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貳、陳述:

一、訴外人來來戲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來來戲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壹仟捌佰萬元。詎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即未依約償付本息,尚餘本金壹仟柒佰伍拾叁萬玖仟肆佰玖拾玖元,又被告甲○○另分別為訴外人親親大戲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親親大戲院)、一代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代育樂公司)及連帶保證人,上開借款合計所負欠之連帶保證債務高達五千二百二十四萬九千一百八十七元,而來來戲院、親親大戲院、一代育樂公司等雖分別提供不動產予原告供擔保,但依據目前當地房地產市價及法院拍定行情觀之,擔保物價值為叁仟壹佰伍拾壹萬貳仟玖佰捌拾元,顯已不足清償債務。而上開借款依原告與各該借款人所訂借據第五條之特別條款約定,倘未按期付本息,該筆借款即已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原告已請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來來戲院及被告甲○○進行保全程序及督促程序並業已核發假扣押裁定,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壹仟柒佰伍拾參萬玖仟肆佰玖拾玖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經受理在案。

二、被告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將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其妻即被告戊○○時,明知其對外已積欠巨額債務,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戊○○,其贈與行為之動機與時點,均悖離常理,核被告間之贈與行為係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三、由國稅局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知,被告甲○○名下原有二筆不動產(含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但被告甲○○卻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將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的四小段二七七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街○○號七樓之二建物(下稱峨眉街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叁佰伍拾萬元予他人,此一行為顯見明被告甲○○之資力已有不足情形,又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其妻,實有逃避原告債務,以致其責任財產減少,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主張撤銷其間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且按同法第四項規定聲請回復原狀。

叁、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三件、連帶保證書影本三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轉帳傳

票影本三件、授信明細查詢單二件、鑑估報告書一件、戶籍謄本一件、透明房訊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六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二件、不動產鑑估報告書影本三件、法院拍定行情影本二件、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一件、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原告行使撤銷於法不合,其主張之借款人即債務人為親親大戲院、一代育樂公司及來來戲院均有擔保物權之債權,於借款當時歷經原告作市場調查、鑑定其抵押物價格,評估後認為有該項價值存在始核准貸款,足證系爭抵押物之價值超過當時核貸之金額。就有擔保物權之債權,而擔保物之價值超過其債權額時,自毋庸行使撤銷權以資保全。本件何以同一擔保物申請核貸時認定超值准予貸款,現今又主張該抵押物不足以清償,原告對於同一抵押物前後不同之主張,除非舉證證明其行員串勾非法貸款,否則原告之主張自陷於矛盾毫無憑信力,本件始終均有同一擔保存在,其請求撤銷於法不合。

二、原告雖提出之不動產鑑估報告書,該私文書並非真正,且鑑估日期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十五時,該報告書註明有效期間三個月,顯已失效之私文書毫無證據力,尤以該私文書與核貸時之鑑價為何有明顯差距,益證鑑定不實,足證原告為訴訟量身定做顯無憑信力。

三、本件借款清償期尚未屆至,保證人之請求權,在未發生前無撤銷權。查原告提出之借據,來來戲院償期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另親親大戲院、一代育樂公司均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至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被告甲○○之保證債務尚未發生,蓋以債權人應保全之債務人責任財產,以債之關係成立時狀態為準,債權發生時之責任財產為債務人信用基礎,若尚未存在之債權,無從為行為所妨害,原告之請求於法不合。

四、原告權利行使濫用,查原告提出之借款人為來來戲院、親親大戲院、一代育樂公司等,保證人為陳清全、徐炳峰、甲○○、王月琴、陳河圳等五人,原告已對五位保證人不動產行使假扣押在案,加上抵押擔保之抵押物,財產總價值超過原告請求之債權額甚多,擔保物超過原告之債權,原告當不得行使撤銷權,是其提起本件為權利行使之濫用,專以生損害於被告,其訴既不合法亦無理由。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來來戲院、親親大戲院、一代育樂公司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現積欠之債務高達伍仟貳佰貳拾肆萬玖仟壹佰捌拾柒元,而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價金僅為叁仟壹佰伍拾壹萬貳仟玖佰捌拾元,詎被告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被告戊○○,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戊○○,被告間之贈與行為係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被告甲○○之資力已有不足情形等語,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被告則以:借款人即債務人親親大戲院、一代育樂公司及來來戲院等借款時均有設定抵押權,借款時經原告鑑定其抵押物價格,評估後認有該價值始核准貸款,足證該抵押物價值超過當時核貸金額;至原告所提不動產鑑估報告書為私文書被告否認之,再本件借款之清償期未屆至,被告甲○○之保證債務尚未發生,無從為行為所妨害;且原告對五位保證人所假扣押之財產已超過其債權額,原告請求撤銷本件贈與行為及物權行為,係權利濫用等語置辯。

二、查:訴外人來來戲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用壹仟捌佰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點三五按期付息,並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一代育樂公司、親親大戲院則分別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各向原告借款壹仟捌佰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止,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點三五按期付息,並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被告甲○○並與原告簽訂連帶保證書,約定保證就來來戲院、親親大戲院及一代育樂公司於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各以本金貳仟萬元為限額,與各該債務人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一代育樂公司、親親大戲院及來來戲院就上開借款則分別以中壢市○○○路○段○○○號三樓、同號四樓、同號五樓建物及坐落土地應有部分與原告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嗣來來戲院、親親大戲院、一代育樂公司未依約按期清償,上開被告甲○○所保證之借款人合計積欠伍仟貳佰貳拾肆萬玖仟壹佰捌拾柒元未償。被告甲○○則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其妻即被告戊○○,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戊○○,而被告甲○○除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資產外,僅有峨眉街不動產(六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建築完成,層次面積五十八點六二平方公尺,陽台面積十一點四八平方公尺),然業已於九十年十一月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叁佰伍拾萬元予訴外人楊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原告提出借據、轉帳傳票、授信明細查詢單、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鑑估報告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自堪信為實在。

三、被告主張本件借款清償期尚未屆至,被告甲○○之保證債務尚未發生等語辯解,為原告所否認,查:本件來來戲院、親親大戲院及一代育樂公司各與原告間借款壹仟捌佰萬元,約定由借款人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期限均至九十三年間,來來戲院、親親大戲院及一代育樂公司並未按期繳納本息等情,已如前述,而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原告與來來戲院、親親大戲院及一代育樂公司間借據第五條第三項均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間未按期攤還本金或未按期付息時,借款人及保證人均承認本借款之償還均喪失期限利益」,則依約上開借款,即已喪失期限利益,該借款應認業已到期,被告辯稱該借款清償期尚未屆至,保證債務尚未發生一節,尚無足採。

四、被告另以來來戲院等人借款部分,曾經借款人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經原告鑑定評估後始貸款,足認該抵押物價值超過核貸金額等語,原告則稱:上開擔保借款之不動產僅價值叁仟壹佰伍拾壹萬貳仟玖佰捌拾元,顯已不足清償債務等語。查:本件來來戲院、親親大戲院、一代育樂公司於八十六年間借款時所提供之不動產抵押物,其於借款及設定抵押權時,自係就當時抵押物之情狀估鑑其價值,而今整體經濟環境不佳,房地產價格滑落,為眾所皆知之事,是自難據借款及設定抵押權當時價值而認定現在之抵押物價格一定超過核貸金額。又原告就來來戲院、親親大戲院、一代育樂公司所提供之抵押物,經鑑估結果,扣除增值稅,其價值各為壹仟零肆拾陸萬柒仟貳佰零玖元,總計價值為叁仟壹佰肆拾萬壹仟陸佰貳拾柒元,有原告所提出之不動產鑑估報告書可佐,被告雖否認該不動產鑑估報告書之真正,然該不動產鑑估報告書,其鑑估內容除訪查鑑估公司、鄰近同業及仲介外關於上開借款人提供之抵押物價格外,並參考附近房地之法拍公司及透明房訊等相關房地產價格資訊,其估價方法尚屬客觀,鑑估價格應足採認,是依上開借款人所積欠原告之借款餘額扣除抵押物價格後,來來戲院、親親大戲院及一代育樂公司尚不足貳仟餘萬元款項,被告空言否認,自不足採。

五、另被告辯稱:本件保證人為陳清全、徐炳峰、甲○○、王月琴、陳河圳等五人,原告已對五位保證人不動產行使假扣押,加上擔保之抵押物,財產總價值超過原告請求之債權額甚多,擔保物超過原告之債權,原告當不得行使撤銷權,是其提起本件為權利行使之濫用等語。按有連帶負給付責任之連帶債務,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請求,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乃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人既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則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就實行擔保物權受清償,或起訴請求連帶保證人清償,得擇一行使,且對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連帶保證人,亦得擇一請求。本件借款人所提供之抵押物已不足清償其借款債務,被告甲○○既為借款人來來戲院等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就該債務之全部向被告甲○○請求給付,被告甲○○應以自己責任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至被告主張原告就保證人陳清全、徐炳峰、甲○○、王月琴、陳河圳等五人不動產行使假扣押在案,加上抵押擔保之抵押物,財產總價值超過原告請求之債權額甚多一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其主張為實在,其上開主張自無足取。

六、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第一項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權,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本件被告甲○○贈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予被告戊○○之行為,係無償之法律行為,亦屬無疑。又被告間成立贈與契約之時,被告甲○○除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外,僅有峨眉街不動產,並已於九十年十一月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叁佰伍拾萬元予楊塗等情,已如前述,且該峨眉街房地依原告所提出同係峨眉街路段之房屋法院拍賣行情資料顯示,該峨眉街房地之價值亦在貳佰餘萬元間,是原告主張被告甲○○所為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戊○○之行為,使原告債權有無法受滿足之虞,顯然已害及原告債權等情,即屬可採。從而,依首揭說明意旨,原告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請求撤銷被告間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同年月二十九日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行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又被告間之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既經原告撤銷,原告併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前段請求被告戊○○塗銷該就前項不動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所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已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予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五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蔡政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官碧玲

裁判日期:2002-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