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九號
原 告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古明峰律師複代理人 壬○○被 告 癸○○
陳紹基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淑屏律師被 告 戊○○○被 告 丁○○被 告 丙○○被 告 寅○○○被 告 子○○被 告 辛○○被 告 甲○○被 告 卯○○被 告 丑○○被 告 己○○被 告 日萬汽車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庚○○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七六五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臨2號A部分、臨2B部分、臨2C部分及臨2E部分之建物拆除後,與被告癸○○、陳紹基共同將上開臨2號A部分建物之基地四十九平方公尺及上開臨2B部分、臨2C部分及臨2E部分之建物之基地共八十六平方公尺全部返還原告。被告癸○○、陳紹基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參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癸○○、陳紹基應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之基地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壹佰伍拾陸元。
被告丁○○、被告丙○○應自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七六五之一及第七六五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臨2號A部分、臨2B部分、臨2C部分及臨2E部分之建物遷出。
被告卯○○、癸○○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七六五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臨6號部分之建物拆除後,與被告陳紹基共同將上開臨6號建物之基地一百八十二平方公尺全部返還原告。被告癸○○、陳紹基應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零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被告癸○○、陳紹基應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之基地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玖佰玖拾陸元。
被告卯○○、癸○○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七六五之二地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弄臨八號A部分之建物拆除後,與被告陳紹基共同將上開臨八號A部分之建物之基地二百五十二平方公尺返還原告。被告癸○○、陳紹基並應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玖萬零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癸○○、陳紹基應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之基地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貳佰貳拾伍元。
被告卯○○、癸○○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七六五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臨八號B部分之建物拆除後,與被告陳紹基共同將上開臨八號B部分之建物之基地二百二十二平方公尺全部返還原告。被告癸○○、陳紹基並應共同給付原新台幣陸拾玖萬陸仟參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癸○○、陳紹基應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之基地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參仟肆佰壹拾參元。
被告寅○○○、子○○、辛○○、甲○○應自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七六五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臨八號A部分及臨八號B部分之建物遷出。被告卯○○、癸○○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七六五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臨十號部分之建物拆除後,與被告陳紹基共同將上開臨十號之建物之基地二百二三十四平方公尺全部返還原告。被告癸○○、陳紹基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零貳仟陸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癸○○、陳紹基應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之基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參仟伍佰參拾參元。
被告丑○○、己○○、庚○○及日萬汽車有限公司應自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七六五之一及第七六五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臨十號部分之建物之建物遷出。
訴訟費用由被告癸○○、陳紹基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被告卯○○負擔。
本件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壹拾陸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癸○○、陳紹基如以陸佰伍拾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壹拾陸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癸○○、陳紹基如以陸佰伍拾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玖拾貳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癸○○、陳紹基如以捌佰柒拾柒萬貳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零肆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癸○○、陳紹基如以壹仟貳佰壹拾肆萬陸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判決第五、六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伍拾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癸○○、陳紹基如以壹仟零柒拾萬零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伍拾玖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癸○○、陳紹基如以壹仟零柒拾玖萬零陸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戊○○○、丁○○、丙○○、寅○○○、子○○、辛○○、甲○○、卯○○、丑○○、己○○、日萬汽車有限公司、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變更為乙○○,有乙○○提出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府人二字第9117251200號令函一件在卷足稽,並經乙○○於九十年九月三日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⒈其為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七六五之一地號及第七六五之二地號係原告所
管理之台北市市有土地;又台北市○○區○○段二小段(變更前為濱江段四小段)第七六五之一地號及第七六五之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所管理之台北市市有土地;而系土爭地係分別於七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由同地段第七六五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又系爭七六五地號土地,在都市計劃上原編為污水處理廠用地。於七十七年間,台北市政府為興辦汙水處理場濱江街維護場工程,是經報奉行政院核准後,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三十以北市地四字第五四○五八號公告徵收第七六五地號等土地,並經原土地所有權人葉炳煌、葉中川、葉周招治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領取補償費,及原承租人陳紹基、陳清祿、陳清正等三人於七十八年一月十四日領取補償費,依土地法第二三五條規定及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是本件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領取補償費原完竣時,台北市即已原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⒉本件被告癸○○未經原告同意竟擅自占有系爭地號土地,並於八十年間將系爭第
七六五之二地號土地部分出租予被告卯○○,由被告卯○○於系爭第七六五之二地號土地上建造現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弄臨六號、臨號八號及臨十號之建物,再由被告卯○○轉租。又現台北市○○區○○街○○○巷○弄臨二號建物,現有被告丁○○、丙○○六弄臨號八號現由被告癸○○使用中,並有被告寅○○○、子○○、辛○○、甲○○遠出租被告日萬汽車有限公司使用;並有被告丑○○、己○○、庚○○。其等占用面積如附圖所示。另外本件被告癸○○將系爭第七六五之一地號土地及七六五之二地號部分土地出租予被告戊○○○,並由被告戊○○○於系爭地號上建造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弄臨二號之建物。又本件系爭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七六五之一地號及第七六五之二地號土地,被告癸○○謂係被告即其父陳紹基借予其使用,是被告陳紹基應為本件系爭土地之間接占有人,是彼等對台北市而言,即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本於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之地位,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戊○○○、癸○○、卯○○拆除地上物;請求被告丁○○、丙○○、丑○○、己○○、日萬汽車有限公司、陳紹基、庚○○遷出;並請求被告戊○○○、癸○○、卯○○、陳紹基返還其占用之土地。又被告癸○○、癸○○、卯○○等自八十年起,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使用收益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而受有損害,自屬不當得利,併依民法第一七九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之不當得利及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損害金,並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計算之,並依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本院至本件系爭土地及建物現場履勘及中山地政事務所至現場丈量成果圖,聲明如下:
⑴被告戊○○○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七六五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臨2號A部分、臨2B部分、臨2C部分及臨2E部分之建物拆除後,與被告癸○○、陳紹基共同將上開臨2號A部分建物之基地四十九平方公尺及上開臨2B部分、臨2C部分及臨2E部分之建物之基地共八十六平方公尺全部返還原告。被告癸○○、陳紹基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四十二萬三千四百四十八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被告癸○○、陳紹基應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之基地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八千一百五十六元。
⑵被告丁○○、丙○○自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七六五之一及第七六五
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臨2號A部分、臨2B部分、臨2C部分及臨2E部分之建物遷出。
⑶被告卯○○、癸○○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七六五之二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臨6號部分之建物拆除後,與被告陳紹基共同將上開臨6號建物之基地一百八十二平方公尺全部返還原告。被告癸○○、陳紹基共同給付原告五十七萬零八百九十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被告癸○○、陳紹基應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之基地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一萬零九百九十六元。⑷被告卯○○、癸○○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七六五之二地號土地上
,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弄臨八號A部分之建物拆除後,與被告陳紹基共同將上開臨八號A部分之建物之基地二百五十二平方公尺全部返還原告。被告癸○○、陳紹基共同給付原告七十九萬零四百五十五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即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被告癸○○、陳紹基應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之基地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一萬五千二百二十五元。
⑸被告卯○○、癸○○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七六五之二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臨八號B部分之建物拆除後,與被告陳紹基共同將上開臨八號B部分之建物之基地二百二十二平方公尺全部返還原告。被告癸○○、陳紹基共同給付原六十九萬六千三百七十二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癸○○、陳紹基應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之基地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一萬三千四百一十三元。
⑹被告寅○○○、子○○、辛○○、甲○○自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七六五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臨八號A部分及臨八號B部分之建物遷出。
⑺被告卯○○、癸○○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七六五之二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臨十號部分之建物拆除後,與追加被告陳紹基共同將上開臨十號之建物之基地二百二三十四平方公尺全部返還原告。被告癸○○及追加被告陳紹基並應給付原告柒拾萬零貳仟陸佰參拾參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被告癸○○追加被告陳紹基應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之基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壹萬參仟伍佰參拾參元正。
⑻被告丑○○、己○○、庚○○及日萬汽車有限公司應自坐落台北市○○區○○段
二小段第七六五之一及第七六五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臨十號部分之建物之建物遷出。
⑼並陳明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戊○○○、丁○○、丙○○、寅○○○、子○○、辛○○、甲○○、卯○○、丑○○、己○○、日萬汽車有限公司、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㈢、被告癸○○、陳紹基則辯以:⒈本案系爭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原為濱江段四小段)七六五之一、二地號
(分割自七六五地號)土地地主原為葉炳煌、葉中川、葉周招治,而被告陳紹基及訴外人陳清正、陳清祿為佃農,雙方訂有私有耕地租約,上開租約自五十四年七月一日起每六年一訂,期滿則再續租,本來租約期限至七十九年十二月卅一日止,惟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卅日因上開土地經政府徵收而註銷租約,在五十四年之前癸○○之祖父陳大昂亦為佃農,惟因年代久遠,租約已散失,惟被告癸○○自幼於該地上土生土長,上開地主雖為土地所有權人,因數十年來均出租予佃農耕作使用,是其並無任何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行為。
⒉又按現為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七六五之一、二地號(重測前為下埤頭段一
二二之一等地號),上開土地前由癸○○之祖、父耕作數十年,惟自七十年間,該地即因缺水而無法如往常正常耕作,故該土地隨後則因週邊高度都市化受到污染、缺水而逐漸無法耕作。本案相關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早於四十五年五月四日業經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污水處理場用地,且該土地位處都市之內,鄰近土地已有高度發展,且因附近工廠林立,致土地污染,早已廢耕,非作耕地使用,亦已無法從事耕地之用。
⒊本案相關土地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卅日公告徵收,但旋又於七十八年十月二日撤銷
徵收,上開土地本由被告陳紹基耕作數十年,惟如前所述,因缺水、污染等問題而逐漸廢耕,故於八十年初,被告陳紹基則將土地無償借貸予被告癸○○全權使用,上開土地徵收程序進行中,「土地」部分之補償費已發放地主、佃農完畢,惟「地上物」部分之補償費則因後之「撤銷徵收」而未繼續辦理補償作業。按土地徵收條例第五、第廿七及第三十一條規定及「台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台北市政府尚未取得本案相關土地之占有,故該土地一直由被告合法占有中。
⒋本案土地於八十七年九月廿三日台北市政府雖逕行登記為所有權人,惟於八十八
年五月間台北市政府通知原地主及佃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前繳回補償價款及利息,則予回復原土地所有權及耕地租約。而被告因一時無法籌措應繳還之土地補償費,則向市政府陳情申請准予延長繳款期限或以分期方式辦理繳回,並為此事曾至台北市政府與相關人員面議磋商,惟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屆至,因原「地主逾繳款期限未繳還徵收價款及利息,而經台北市政府地政處通知佃農方面毋需繳還佃農部分之土地補償費,依內政部八十七年訂頒之撤銷土地徵收作業規定耕地租約不予回復。
⒌被告家屬佃農部分有關地上物補償費一直未發放,故由被告家人繼續使用本案相
關土地。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屆至後,因地主逾台北市政府所通知之繳款期限未繳還徵收價款及利息而無法回復權利,按本件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之前其權利義務乃屬浮動狀態,在該期限屆至前,並未有對台北市政府造成損害之問題,則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之前被告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
⒍是本件系爭土地迄今尚未「徵收完畢」,台北市政府迄今亦尚未進入系爭土地內
工作,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原告就本件系爭土地因尚有地上物補償費未發給完竣情事,因徵收尚未完畢,原告還不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實施工作,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本件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二、本院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者,其中⒈原告主張部分,有:
⑴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七六五之一地號及第七六五之二地號係其所管理之
台北市市有土地;又台北市○○區○○段二小段(變更前為濱江段四小段)第七六五之一地號及第七六五之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所管理之台北市市有土地。又系土爭地係分別於七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由同地段第七六五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又系爭七六五地號土地,在都市計劃上原編為污水處理廠用地。於七十七年間,台北市政府為興辦汙水處理場濱江街維護場工程,是經報奉行政院核准後,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三十以北市地四字第五四○五八號公告徵收第七六五地號等土地,並經原土地所有權人葉炳煌、葉中川、葉周招治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領取補償費,及原承租人陳紹基、陳清祿、陳清正等三人於七十八年一月十四日領取補償費。
⑵原告主張被告癸○○於八十年間將系爭第七六五之二地號土地部分出租予被告卯
○○;被告卯○○於系爭第七六五之二地號土地上建造現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弄臨六號、臨號八號及臨十號之建物,再由被告卯○○轉租。被告癸○○將系爭第七六五之一地號土地及七六五之二地號部分土地出租予被告戊○○○,並由被告戊○○○於系爭地號上建造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弄臨二號之建物。
⑶現台北市○○區○○街○○○巷○弄臨二號建物,現有被告丁○○、丙○○
其中。台北市○○區○○街○○○巷○弄臨號八號現由被告癸○○使用中,並有被告寅○○○、子○○、辛○○、甲○○巷六弄臨十號之建物,現由被告癸○○出租被告日萬汽車有限公司使用;並有被告丑○○、己○○、庚○○⑷本件系爭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七六五之一地號及第七六五之二地號土地,被告癸○○係被告即其父陳紹基借予其使用。
⑸上開原告主張,並有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四件(原證一)、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七
十七年十一月三十北市地四字第五四○五八號函影本一件(原證二)、活污水處理廠濱江街維護場工程用地徵收補償地價清冊影本一件(原證三)、本一件(原證五)、件(原證八)、卷足證。
⒉被告癸○○、陳紹基抗辯部分,有:
⑴本案系爭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原為濱江段四小段)七六五之一、二地號
土地地主原為葉炳煌、葉中川、葉周招治,而被告陳紹基及訴外人陳清正、陳清祿為佃農,雙方訂有私有耕地租約,上開租約自五十四年七月一日起每六年一訂,期滿則再續租,原租約期限至七十九年十二月卅一日止,惟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卅日因上開土地經政府徵收而註銷租約。
⑵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七六五之一、二地號(重測前為下埤頭段一二二之一
等地號)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卅日公告徵收,但旋又於七十八年十月二日撤銷徵收土地於八十七年九月廿三日台北市政府雖逕行登記為所有權人,惟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台北市政府通知原地主及佃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前繳回補償價款及利息,則予回復原土地所有權及耕地租約。惟嗣因原「地主逾繳款期限未繳還徵收價款及利息,而經台北市政府地政處通知佃農方面毋需繳還佃農部分之土地補償費,依內政部八十七年訂頒之撤銷土地徵收作業規定耕地租約不予回復。
⑶被告上開抗辯,亦有其提出台北市中區公所函及私有耕地租約一件(被證一)、
地主所立覺書(被證二)、被告癸○○之曾祖父、袓父日據時代被告癸○○之曾祖父、袓父三十五年間及被告陳紹基四)、六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一件(被證七)、舊有台北市土地登記簿一件(被證八)、台北市土地登記謄本一件為證。並有原告提出行政院七十八年十月二日台(78)內地字第七四二八一二號函影本一件(原證四)在卷可考。
㈡、兩造爭執者,乃被告癸○○、陳紹基是否有合法占有權源?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占有權源之事實,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證明其所抗辯基於正當原因取得占有之事實,如不能證明,即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二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抗辯其占有權源無非以系爭土地地主原為葉炳煌、葉中川、葉周招治,而
被告陳紹基及訴外人陳清正、陳清祿為佃農,雙方原訂有耕地租約,惟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卅日因上開土地經政府徵收而註銷租約,而該土地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卅日公告徵收,但旋又於七十八年十月二日撤銷徵收,惟上開土地徵收程序進行中,「土地」部分之補償費已發放地主、佃農完畢,惟「地上物」部分之補償費則因後之「撤銷徵收」而未繼續辦理補償作業,故主張台北市政府尚未取得本案相關土地之占有;況因被告家屬佃農部分有關地上物補償費一直未發放,故由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是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屆至後,因地主逾台北市政府所通知之繳款期限未繳還徵收價款及利息而無法回復權利,惟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之前其權利義務乃屬浮動狀態,在該期限屆至前,並未有對台北市政府造成損害之問題,則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之前被告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云云,惟查,被告癸○○使用之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變更前為濱江段四小段)七六一地號土地係台北市政府為興辦汙水處理場濱江街維護場工程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北市地四字第五四○五八號公告徵收之工程用地,嗣經用地機關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重新檢討該工程無興建之必要,而經報奉行政院七十八年十月二日台
(78)內地字第七四二八一二號函核准撤銷徵收,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並以七十八年十一月七日78北市地四字第四八九六五號函請原土地所有權人繳還原徵收價款在案,惟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迄今未繳還。且前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葉炳煌、葉中川、葉周招治等三人,承租人為陳紹基、陳清祿、陳清正等三人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業如前述。又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及承租人均已具領補償價款在案,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即公用徵收取得土地權利,係基於法律賦予國家之強制權力,屬於原始取得,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是原告主張本案辦理徵收發放補償費或依法提存完竣,即已原始取得其所有權,故系爭土地,於原土地所有權人繳還徵收補償價款前,該土地應為台北市政府所有,管理機關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道工程處乙節,應為有據。
⒊又查系爭土地,係台北市政府為興辦污水處理場濱江街維護場工程,於七十七年
十一月三十日以北市地四字第五四0五八號公告徵收之工程用地,經原所有權人葉炳煌、葉中川、葉周招治等三人、承租人陳紹基、陳清祿、陳清正等三人具領徵收之地價、佃農之補償費,台北市中山區公所並依台北市政府七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北市地三字第二六一七號函准註銷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嗣雖經用地機關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重新檢討該工程無興建之必要,而經報奉行政院七十八年十月二日台(78)內地字第七四二八一二號函核准撤銷徵收,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七日以78市地四字第四八九六五號函請原土地所有權人繳還原徵收補償之價款,惟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及承租人迄今仍未繳還等情,乃兩造所不爭,後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以北市地四字第八九二0一六九九0二號函予佃農其一陳清正表示因原土地所有權人逾繳款期限未繳還徵收價款及利息,佃農亦毋庸繳還佃農補償費,並依內政部八十七年訂頒之撤銷土地徵收作業規定耕地租約不予回復。按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即公用徵收取得土地權利,係基於法律賦予國家之強制權力,屬於原始取得,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是系爭土地既已辦理徵收發放補償費完畢,台北市政府即已原始取得所有權,系爭土地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人復未繳還徵收之補償費已如前述,堪認該土地仍為台北市政府所有。且系爭土地亦已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辦理所有權登記予台北市,管理機關為北市府衛工處,是本件就系爭土地業已完成徵收,且系爭耕地租約業已於七十八年即已消滅,陳紹基已喪失佃農身分乙節,堪予認定。
⒋再查:系爭土地因已取消使用計畫且接續辦理土地撤銷徵收作業,故未辦理地上
物補償作業乙節,固有北市府衛工處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北市工衛規字第八八六一五四三二00號函在卷可稽,惟土地徵收條例乃系爭土地徵收後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始經總統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八000二三五七0號令公布制定施行,而系爭土地之徵收則為七十七年間,尚無該條例之適用。又系爭土地已經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完成土地補償發放事宜,至於以都市計畫劃設之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含系爭工程用地範圍),限於當時中央政府作成「採先辦理土地徵收,另配合公共設施開闢時程再予以徵收地上物」之決策,轉各地方政府執行,故於該時空背景下,系爭土地有無地上物均不影響土地徵收作業。況依上開土地徵收條例,係規定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見該條例第五條),徵收土地或土地應發給之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見該條例第二十條),顯見徵收土地與徵收其上土地改良物乃屬可分之不同程序,復參酌七十八年一月五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六六一九九一號函訂定之「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十五點:「徵收土地程序於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將補償地價補償費發給完竣後即告完成。」規定,益徵不問系爭土地其上是否有如上訴人主張地上物之存在,就系爭土地部分之補償費既已發放,應認就系爭土地部分已完成徵收程序,而由台北市政府取得所有。至於系爭土地是否有地上物,應否發放地上物補償費予佃農被告陳紹基,尚不影響土地所有權已於徵收發放補償費時即歸台北市政府所有之事實。至於地上物補償費之發放,與被告陳紹基基於佃農身分為占有之權源間,二者非有必然之關係,即不得以地上物未經補償為由主張對系爭土地有合法之占有權源。
⒌綜上所述,被告陳紹基、癸○○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係有合法權源云云,惟其
俱不足以證明其對系爭土地有何正當使用權源。此外,被告即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則揆諸諸前開說明,原告本於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之地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戊○○○、癸○○、卯○○拆除地上物;請求被告丁○○、丙○○、丑○○、己○○、日萬汽車有限公司、陳紹基、庚○○遷出;並請求被告戊○○○、癸○○、卯○○、陳紹基返還其占用之土地,即屬有據。
⒍關於原告請求償還不當得利部分: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依社會通常之觀念,足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土地所有人得於相當法定最高限額租金數額之範圍內,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參考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被告癸○○、陳紹基占用系爭土地既無正當權源,自應按使用面積,向原告償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衡諸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計四萬八千二百元(有原證一土地登記謄本可參),總計占用面積公告現值計四千八百九十六萬一千五百八十元;原告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之結果,出租基地供他人建築房屋者,請求按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相當租金之損害,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地理環境位置,緊鄰松山機場起降處,附近多為汽車修理廠,飛機起降時,聲音吵雜,本院認原告以前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五換算每月租金,據此核算原告所受相當租金之損害(詳如附表),應為允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⑴被告戊○○○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七六五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臨2號A部分、臨2B部分、臨2C部分及臨2E部分之建物拆除後,與被告癸○○、陳紹基共同將上開臨2號A部分建物之基地四十九平方公尺及上開臨2B部分、臨2C部分及臨2E部分之建物之基地共八十六平方公尺全部返還原告。被告癸○○、陳紹基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四十二萬三千四百四十八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被告癸○○、陳紹基應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之基地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八千一百五十六元。
⑵被告丁○○、丙○○自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七六五之一及第七六五
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臨2號A部分、臨2B部分、臨2C部分及臨2E部分之建物遷出。
⑶被告卯○○、癸○○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七六五之二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臨6號部分之建物拆除後,與被告陳紹基共同將上開臨6號建物之基地一百八十二平方公尺全部返還原告。被告癸○○、陳紹基共同給付原告五十七萬零八百九十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被告癸○○、陳紹基應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之基地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一萬零九百九十六元。⑷被告卯○○、癸○○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七六五之二地號土地上
,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弄臨八號A部分之建物拆除後,與被告陳紹基共同將上開臨八號A部分之建物之基地二百五十二平方公尺全部返還原告。被告癸○○、陳紹基共同給付原告七十九萬零四百五十五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即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被告癸○○、陳紹基應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之基地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一萬五千二百二十五元。
⑸被告卯○○、癸○○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七六五之二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臨八號B部分之建物拆除後,與被告陳紹基共同將上開臨八號B部分之建物之基地二百二十二平方公尺全部返還原告。被告癸○○、陳紹基共同給付原六十九萬六千三百七十二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癸○○、陳紹基應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之基地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一萬三千四百一十三元。
⑹被告寅○○○、子○○、辛○○、甲○○自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七六五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臨八號A部分及臨八號B部分之建物遷出。
⑺被告卯○○、癸○○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七六五之二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臨十號部分之建物拆除後,與追加被告陳紹基共同將上開臨十號之建物之基地二百二三十四平方公尺全部返還原告。被告癸○○、告陳紹基並應給付原告七十萬零二千六百三十三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被告癸○○、陳紹基應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之基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三千五百三十三元。
⑻被告丑○○、己○○、庚○○及日萬汽車有限公司應自坐落台北市○○區○○段
二小段第七六五之一及第七六五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臨十號部分之建物之建物遷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關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判斷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縱予斟酌亦不影響於終局判決結果,無須一一論列,併予指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及被告癸○○、陳紹基均陳明願供擔保,各就前述聲明所列相關請求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劍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