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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重訴字第 9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九二六號

原 告 丙○○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壹萬壹仟玖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千八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四十七年六月十三日與訴外人陳再添、莊世傳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由原告支付價金十九萬六千元正於該二訴外人,且該二訴外人交付台北市○○區○○○段地號一二四之八九之土地(現係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七一地號土地)及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四一、二二七二建號的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又原告乃將其所購之系爭不動產登記於原告之子,亦即被告名下,此有土地登記簿影本所載資料可得而知。惟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經原告同意,與訴外人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麒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原告所有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出賣,約定買賣價金共計一億一千八百萬元,悉數由被告領訖,於扣除業已返還四千萬元、土地增值稅六百萬元,以及家族財產應分給被告及及配偶二千四百萬元外,被告仍積欠四千八百萬元未支付。雖原告業已以存証信函通知,然被告仍置之不理。

二、因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信託關係,且該信託關係業已經原告終止,故被告自應返還信託物,且因系爭不動產與剩餘之四千八百萬元之間有同一性,均為信託財產,故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信託財產,即處分系爭不動產後所剩餘之財產四千八百萬元;又縱雙方當事人間之信託關係不存在,原告亦得本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的利益四千八百萬元。是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聲明所示,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雖提出支出表、單據供原告查核,並主張其已經將處分系爭不動產後之所有款項,用於清償家族債務云云,然原告雖不爭執被告此種處分方式,但經查核:力麒公司所支付之第一期款項七千萬元中,尚有十萬元餘額存於被告之世華銀行帳戶;第二期款項三千六百二十萬元中,被告尚積欠三十八萬九千五百四十元;第三期款項一千一百八十萬元中,被告尚有一百七十二萬二千四百零九元未返還,故被告尚應返還原告之金額共計二百二十一萬一千九百四十九元。

叁、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存摺、匯出匯款傳票、繳交土地增值稅證明、存證信函、租賃契約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不爭執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信託關係。

二、力麒公司所交付之款項,共分為三期,其中第一期為七千萬元、第二期為三千六百二十萬元、第三期為一千一百八十萬元,確均由被告受領。然被告係將所有款項返還原告、另償還被告及訴外人甲○○、陳淑容、邱照蓉、郭玉絹等人之銀行貸款,且此銀行貸款均為甲○○等人為家族財務而向銀行詎債之家族債務,詳述如附表一所示。

三、惟其中確實有二百二十一萬一千九百四十九元部分之金額,被告無法拿出替原告或替家族支出之單據。

叁、證據:提出支票、存摺、匯出匯款傳票、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存款往來明細表、佃農同意書、轉帳支息明細表、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公帳明細等影本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略以:其於四十七年六月十三日與訴外人陳再添、莊世傳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入系爭不動產,並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惟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經原告同意與訴外人力麒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系爭不動產出賣,約定買賣價金共計一億一千八百萬元,悉數由被告領訖,而於扣除業已返還四千萬元、土地增值稅六百萬元,以及家族財產應分給被告及及配偶二千四百萬元外,被告仍積欠四千八百萬元未返還原告。茲因原告已終止兩造間之信託關係,故請求被告返還前述剩餘之信託物即四千八百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若認兩造間並無信託關係,則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前述之給付。

二、被告則以:前述力麒公司所支付之價金,除有二百二十一萬一千九百四十九元部分之金額,無法提出如何支出之單據外,其餘部分均用於返還原告、或清償因家族理財所積欠之債務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其於四十七年六月十三日與訴外人陳再添、莊世傳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入系爭不動產,並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嗣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經原告同意與訴外人力麒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系爭不動產以一億一千八百萬元賣出,價款悉數由被告領訖,及原告已終止兩造間信託關係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存摺、匯出匯款傳票、存證信函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信託契約成立後,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信託關係當然消滅。上訴人亦必待信託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信託財產。故信託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信託關係消滅時起算。」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0七號判例要旨可為參照。前述判例要旨雖係說明「信託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時效應自何時起算」之問題,惟由此一判例要旨,亦可推知信託關係終止後,基於信託契約之本質,信託人即對受託人有「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之存在,而毋庸透過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或其他請求權基礎而為請求,是以,於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原存在信託關係、及被告處分系爭不動產後,原告已終止兩造間信託關係,均已認定如前述之情形下,原告依據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信託物,即無不合。

五、又查,被告既係基於原告之同意而處分系爭不動產,則系爭不動產之價金,應猶為信託財產,而屬原告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惟就應返還之金額部分,原告起訴時雖主張應為四千八百萬元,然經核算被告於審理中所提出之卷附各項單據後,原告則自認被告應返還之金額,應僅限於被告無法提出支出單據之部分即二百二十一萬一千九百四十九元之範圍,而不爭執被告已能提出支出單據之部分,違背其信託授權之範圍;且就前述二百二十一萬一千九百四十九元之範圍,被告既不能證明其已依據信託之目的而為處分,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該部分之信託物,即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超過二百二十一萬一千九百四十九元之範圍,則因原告於訴訟中之前述自認及不爭執,而不能認為有理由。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信託關係終止後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被告應返還四千八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在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二十一萬一千九百四十九元,及此部分自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鴻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林秀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2002-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