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九二號
原 告 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從德
送達代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融資融券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陸佰玖拾陸萬玖仟元,應繳裁判費銀元貳萬叁仟貳佰叁拾元,折合新臺幣陸萬玖仟陸佰玖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陸萬玖仟陸佰肆拾伍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臺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壹件及繕本壹份。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新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