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九二號
原 告 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從德
送達代被 告 甲○○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融資融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新福
法 官 張靜女法 官 雷淑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