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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重訴字第 9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九三四號

原 告 丙○○

甲○○被 告 戊○○

己○○辛○○丁○○庚○○乙○○右當事人間返還信託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就登記為其被繼承人龔琅生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五七地號道面積五一五平方公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二十五移轉登記與原告蔡榮泉,及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十二點五移轉登記與原告甲○○。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龔琅生及訴外人林鐘源、楊金圳等五人於民國七十五

年一月間,共同出資購買九筆土地,原告蔡榮泉、甲○○之出資比例分別為百分之二十五、百分之十二點五,五人就此並訂有協議書,約定前開土地不論以何人名義登記,其所有權或將來處分之權利及義務,均依各出資人之資金比例分配或負擔,而前開九筆共同出資購買之土地,其中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五七地號土地 (即依協議書編號八之土地),信託登記為龔琅生一人所有,然龔琅生於000年00月000日死亡,是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間前開信託關係當然終止,無待於與死者之全體繼承人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此時受託人龔琅生之繼承人即被告應保管信託財產,於委託人即原告請求返還時,予以返還,從而原告自得本於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按原告蔡榮泉、甲○○出資比例,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十五、百分之十二點五分別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蔡榮泉、甲○○所有。

(二)、協議書未有合夥之記載,亦未揭示「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合夥關係存在。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份、戶籍謄本十八件為證。

乙、被告戊○○、辛○○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

⑴、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自六十年開始合夥出資資買賣土地,協議書上所載之

者,係其中九筆合購土地管理事宜之協議,上開筆土地,除本件系爭土地外,均為可建畸零地,當時尚未處分,故另立協議書,並選任訴外人林鐘源為管理人,保管權狀、繳納稅賦,收取分擔費用,以繼續合夥事務之處理。前開九筆土地屬合夥財產,惟有就全部合夥土地處分後清算損益,後方能確定合夥人之權利,又前開九筆土地,登記於訴外人呂文宗名下之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二、一八六、二一九、二二九、二三○等地號為都市計劃商業區及住宅區之可建畸零地,另登記於龔琅生之同地段二二八地號及林鐘源名下之同地段一六四、二○二地號亦同屬可建畸零地,皆須與鄰地合併方能開發使用,故乃特別約明就此九筆土地維持合夥共有關係,且依協議書上之簽約人僅原告、龔琅生、林鐘源、楊金圳五人,不及於另一登記名義人呂文宗,故如為信託登記,為何未將呂文宗列名同立協議?

⑵、台北市○○段四二○之二三、四二一之二四號土地登記為被告之被繼承人龔

琅生與原告等公同共有,而本件系爭土地亦曾辦理預告登記,限制登記之範圍為所有權全部,而非限制登記其出資比例,其目的乃為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龔琅生等維持公同共有之關係,足見渠等間有合夥關係,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返還信託物,其法律關係顯不存在,且當事人不適格。

⑶、又縱依原告之主張,系爭土地為信託財產,惟受託人死亡時,信託財產不屬

於遺產,故不受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非經繼承登記不能處分之限制,且依現行土地記規則,僅須塗信託登記,無須申報及繳納土地增值稅,而本件被告於被繼承人龔琅生死亡後,已於八十三年間聲請限定繼承,故原告訴請被告辦理繼承及移轉登記,即無可採。

(二)、被告龔書栗另陳述:⑴、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龔琅生係互相委託,故應各

移轉不動產登記予對照,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⑵、被告乙○○曾聲請限定繼承,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原告僅能於遺產之限度內請求。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土地登記謄本五份、本院八十三年度繼字第一七七號裁定、解散合夥同意書為證。

丙、被告己○○、丁○○、庚○○、乙○○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己○○、丁○○、庚○○、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此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龔琅生及訴外人林鐘源、楊金圳等五人於七十五年一月間,共同出資購買九筆土地,原告蔡榮泉、甲○○之出資比例分別為百分之二十五、百分之十二點五,五人就此並訂有協議書,約定前開土地不論以何人名義登記,其所有權或將來處分之權利及義務,均依各出資人之資金比例分配或負擔,而前開九筆共同出資購買之土地中,信託登記為龔琅生所有之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五七地號土地,因龔琅生於000年00月000日死亡,是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間前開信託關係當然終止,受託人龔琅生之繼承人(即被告)應保管信託財產,於委託人即原告請求返還時,予以返還,從而原告自得本於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按原告蔡榮泉、甲○○出資比例,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十五、百分之十二點五分別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蔡榮泉、甲○○所有等情。

二、被告戊○○、辛○○則以: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自六十年開始合夥出資資買賣土地,協議書上所載之者,係其中九筆合購土地管理事宜之協議,前開九筆土地屬合夥財產,惟有就全部合夥土地處分後清算損益,後方能確定合夥人之權利,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返還信託物,其法律關係顯不存在,且當事人不適格。又縱依原告之主張,系爭土地為信託財產,惟受託人死亡時,信託財產不屬於遺產,故不受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非經繼承登記不能處分之限制,且依現行土地記規則,僅須塗信託登記,無須申報及繳納土地增值稅,故原告訴請被告辦理繼承及移轉登記,即無可採等語;被告戊○○另以:本件被告乙○○於被繼承人龔琅生死亡後,已於八十三年間聲請限定繼承,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原告僅能於遺產之限度內請求,又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龔琅生係互相委託,故應各移轉不動產登記予對造,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龔琅生及訴外人林鐘源、楊金圳等五人於七十五年一月間,共同出資購買九筆土地,原告蔡榮泉、甲○○之出資比例分別為百分之二十五、百分之十二點五,五人就此並訂有協議書,而前開九筆共同出資購買之土地中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五七地號土地係登記為龔琅生所有,以及龔琅生業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逝世各情,為被告戊○○、辛○○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係信託登記於龔琅生名下,因龔琅生於000年00月000日逝世,是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間前開信託關係當然終止,受託人龔琅生之繼承人(即被告)應保管信託財產,於委託人即原告請求返還時予以返還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詞情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厥為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龔琅生間,是否存有信託契約,茲論述如下:

(一)、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

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一條固有明定。惟信託法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前,民法雖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然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斯時實務上認為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一四三五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與龔琅生、林鐘源、楊金圳等五人,於七十五年出資承購九筆土地,並就共同出資承購土地及各土地之登記事宜達成協議,既如前述,而原告與龔琅生、林鐘源、楊金圳等五人復簽立協議書載明:「::茲為共同出資承購土地及登記事宜,雙方協議同意訂立條件如次::二、前開土地不論以何人名義登記,惟其所有權或將來處分之權利及義務,均依雙方各出資人之資金比例分配或負擔,::」,據此,原告與龔琅生、林鐘源、楊金圳等五人於七十五年共同出資購買協議書所載九筆土地時,就各該土地管理、處分,有將各該土地依協議書約定之登記情形(含登記名義人、權利範圍)為信託登記之合意甚明。進而,本件原告蔡榮泉、甲○○為管理、處分之目的,將其所有對系爭土地(持分比例百分之二十五、百分之十二點五)移轉登記為龔琅生所有,授與龔琅生超過原約定目的之權利,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系爭土地與龔琅生所為之行為,應屬信託行為,即堪認定。

(二)、次按合夥者,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除出資外,各

合夥人並有損益共同分擔之利害關係,此觀之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六百七十六條、第六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戊○○、辛○○辯稱: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自六十年開始合夥出資買賣土地,前開九筆土地屬合夥財產,且①、原告與龔琅生、林鐘源、楊金圳等五人協議選任訴外人林鐘源為管理人,保管權狀、繳納稅賦,收取分擔費用,以繼續合夥事務之處理。

②、本件系爭土地亦曾辦理預告登記,限制登記之範圍為所有權全部,而非限制登記其出資比例,其目的乃為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龔琅生等維持公同共有之關係,足見渠等間有合夥關係,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返還信託物,其法律關係顯不存在,且當事人不適格。③、依協議書上之簽約人僅原告、龔琅生、林鐘源、楊金圳五人,不及於另一登記名義人呂文宗,故如為信託登記,為何未將呂文宗列名同立協議;台北市○○段四二○之二三、四二一之二四號土地登記為被告之被繼承人龔琅生與原告等公同共有,而龔琅生、林鐘源、楊金圳、丙○○、甲○○曾合夥購買台北市○○段四二一之二三、四二一之二四土地,其中台北市○○段四二一之二三地號重測後為興安段二小段一九四地號,而就該地林鐘源、林鐘甫、丙○○、甲○○曾簽署解散合夥同意書,故原告與龔琅生、林鐘源、楊金圳等五人係合夥關係云云,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解散合夥同意書為證。惟查:

⑴、共同出資購買土地,如未經營共同事業,而係單純期待爾後處分轉售賺取

差價,亦僅為共同投資之性質,尚難謂為合夥。而本件協議書所揭示者,僅原告與龔琅生、林鐘源、楊金圳等五人共同出資購買九筆土地,及就各該地約定登記事宜,於共同業事之經營等相關事項則付之闕如,自難執之遽謂原告與龔琅生、林鐘源、楊金圳等五人間有合夥之事。

⑵、至登記於呂文宗名下之土地及台北市○○段四二○之二三、四二一之二四

號土地均與本件系爭土地無涉;且信託關係以信託人與受託人有信託契約之合意為其成立要件,至於信託物權狀究由何人保管權狀?稅捐究由何人繳納?分擔費用由何人收取?與信託契約之成立與否無涉,尤無從以之推論原告與龔琅生、林鐘源、楊金圳五人經營共同事業,進而謂渠等有合夥關係。另預告登記係為保全請求權所為之登記,至該請求權所依存之原因事實關係繁浩,亦難以系爭土地曾有限制處分所有權之預告登記,逕認原告與龔琅生、林鐘源、楊金圳等五人間存有合夥關係。又姑不論被告所提之解散合夥同意書之立書人與所載合夥契約當事人並不相同,且未經全體立書人及契約當事人簽名,所載內容真實與否已非無疑,再依被告所提解散合夥同意書所載內容以觀,該同意書係林鐘源、林鐘甫、楊賴寶香、蔡泉榮、甲○○等人,就為解散渠等於六十三年間與龔琅生六人共同出資購買台北市○○段○○段○○○○號土地經營共同之房地產事業一事所立之書據,非惟所載合夥契約當事人與本件協議書之當事人不同,且解散合夥同意書所載之出資購買之土地亦與本件系爭土地無干,自難執之謂本件原告與龔琅生、林鐘源、楊金圳等五人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係合夥關係。此外,本件被告復未能就原告與龔琅生、林鐘源、楊金圳等五人確有合夥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明之,所辯各語尚無可採。

(三)、末按信託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無待於與死者之全體繼承人為終止

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且此時受託人之繼承人應保管信託財產,於委託人請求返還時,予以返還;又信託關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五十條規定,認信託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號及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八八號判決參照)。承上所述,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龔琅生業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逝世,被告五人為龔琅生之繼承人,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原告與龔琅生就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因龔琅生死亡即歸於消滅,無待於原告對龔琅生之全體繼承人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於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信託部分時,應即予返還。又而本件系爭於七十五年間信託登記為龔琅生所有,嗣龔琅生死亡,並未及依八十五年公布施行之信託法為信託登記,自亦無由依現行土地登記規則有關土地權利信託登記相關規定辦理塗銷登記,從而,原告以龔琅生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依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後,按原告蔡榮泉、甲○○之出資比例百分之二十五、百分之十二點五,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自屬有據。又受託人死亡時,信託財產不屬於遺產,是被告乙○○雖於八十三年間聲請限定繼承,惟本件系爭土地既非被告等被繼承人龔琅生之遺產,則被告戊○○辯稱本件之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原告僅能於遺產之限度內請求云云,即無可採。

(四)、至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

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五○號著有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與龔琅生、林鐘源、楊金圳等五人係就共同出購買之九筆土地,約定各該土地之受託人,亦即就各該土地由登記名義人為受託人,餘四人為信託人,成立信託關係,原告與龔琅生、林鐘源、楊金圳等五人就各該土地所成立之信託關係,係各自成立,非本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原告與龔琅生就各居於信託關係受託人地位之給付,並非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無同時履行之抗辯之可言。從而,本件被告辯稱: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龔琅生係互相委託,故應各移轉不動產登記予對造,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要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龔琅生就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於龔琅生死亡時,無待於原告對龔琅生之全體繼承人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即歸於消滅,是原告依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即龔琅生之全體繼承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後,按原告蔡榮泉、甲○○之出資比例百分之二十五、百分之十二點五,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周玫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王朝枝

裁判案由:返還信託物
裁判日期:2002-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