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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重訴字第 9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九四八號

原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邱松根律師

丙○○ 住台北市○○○路○段○○○號八之十三被 告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戊○○ 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複 代理人 林鼎鈞律師被 告 台灣銀行民權分行

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丁○○ 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陳丁章律師複 代理人 林螢秀律師被 告 中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二樓之一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徐東昇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辦理提存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八

十八年存字第四四一九號提存款新台幣(下同)四千三百四十六萬零六百六十七元(提存人被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受取人被告台灣銀行民權分行、被告中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其中一千八百零五萬四千零八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原告同上債權金額有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優先受償權利。被告等均應同意原告領取上記提存款優先受償。

㈡備位聲明:被告中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一千八百零五萬四千零八元

及自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陳述:㈠被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改制前為經濟部商品檢驗局,以下簡稱商檢局),於

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與訴外人嘉連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連公司)簽訂「中央公教住宅新建工程合約」,由嘉連公司承攬前揭工程,原工程合約總價十四億七千五百萬元,其中大樓內外牆預鑄PC版工程工程款四億二千二百六十七萬七千五百零四元部分,由嘉連公司與原告所屬前榮工處中壢預鑄工廠(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與原告另所屬榮工處砂石廠簡併成立原告所屬之工程材料事業部)訂立工程合作管理契約,由原告中壢預鑄工廠承作負責完成。原告依約施工完成第二十四期以前工程,並依約定由商檢局及嘉連公司扣留各期工程款百分之十作為保留款(即尾款),嗣嘉連公司財務困難無法繼續工程,第二十五期以後之全部工程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經商檢局同意,將前開大樓新建工程合約及原告與嘉連公司合約之權利義務全部移轉被告中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麟公司)承受,並將訂約前對業主商檢局之第二十四期及以前各期工程保留款債權均轉讓被告中麟公司。被告中麟公司即繼續施作大樓工程,並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與原告另簽訂契約由原告完成該預鑄PC版工程第二十五期以後之工程,前揭工程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完工,經被告商檢局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驗收合格,並發給「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依被告商檢局與被告中麟公司及原告與被告中麟公司工程合約之約定「經正式驗收合格,按工程結算總價百分之一留為保固金,並開立保固切結書後,其餘尾款依規定全部結清」,則原告承作一至二十四期工程除依合約規定保留工程結算總價百分之一作為保固金外,其餘工程保留款一千八百零五萬四千零八元(含稅)自應給付原告。詎被告中麟公司及被告台灣銀行亦均主張受讓該嘉連公司第二十四期及以前各期工程保留款,對該工程保留款權利有爭執,被告商檢局遂以被告台灣銀行民權分行、中麟營造公司為受取人,向本院提存該工程保留款全部。本件原告完成承攬前揭預鑄PC版(大樓全部內外樑牆板大小)工程即依民法第五百十三條之規定取得法定抵押權,其對工程保留款債權受償順序自優先於被告台灣銀行民權分行、中麟公司以後取得之債權,原告自得先位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確認原告對前揭提存款於其應得之工程保留款範圍內有優先受償權,並請求判命被告應同意原告領取該提存款優先受償;備位則依嘉連公司與被告中麟公司簽訂之協議書及被告中麟公司與原告所簽訂工程發包承攬書特別條款第一條第五款約定,請求被告中麟公司給付前揭工程保留款一千八百零五萬四千零八元,及自驗收合格日即八十八年二月九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㈡原告就其與嘉連公司承攬關係所生之工程尾款債權,對於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

不動產有法定抵押權,於工作物完成時即已成立生效,較諸之後被告台灣銀行民權分行及中麟公司受讓自該嘉連公司之請求工程款權利,明顯成立生效在先,原告該工程保留款債權受償順序自係優先於被告台灣銀行民權分行及中麟公司以後所取得之債權。且原告之法定抵押權更不因該承攬建築物完成後所有權由嘉連公司變為被告商檢局而受影響。被告商檢局抗辯僅與中麟公司及其前手嘉連公司有承攬關係,原告係次承攬人無民法第五百十三條規定之法定抵押權,即有不合。又該被告商檢局既將法定抵押權擔保之工程尾款辦理提存,不啻係將抵押物變換現金辦理提存,原告對擔保該工程尾款債權之變換物即該提存物,自有優先受償權。被告商檢局抗辯原告只能就工程所附之不動產行使抵押權,不得就該提存物行使法定抵押權云云,亦有不當。再者被告台灣銀行民權分行及中麟公司固均主張對前揭工程尾款有優先受償權,及被告商檢局因清償給付嘉連公司前揭第二十四期以前各期之工程保留款而為提存,但竟排除實際有受取權人之原告而指定其餘被告即台灣銀行民權分行、中麟公司為受取人,均否認原告就前揭提存款有優先受償權,原告之優先受償權利,明顯即在不確定狀態,依法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

㈢被告商檢局辦理前揭工程保留款之提存,排除原告為受取人指定其餘被告為受

取權人,明顯錯誤,被告台灣銀行民權分行、中麟公司自應依提存法第十五條、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同意被告商檢局取回給付原告,或由各被告同意原告領取前揭工程款部分之提存款優先受償。

㈣前揭中央公教住宅新建工程經被告中麟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完工,並經

該商檢局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驗收合格發給「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原告自得依嘉連公司與被告中麟公司簽訂協議書及兩造簽訂工程發包承攬書特別條款第一條第五款之約定請求被告中麟公司給付前揭工程保留款。又被告中麟公司依前揭協議書承受嘉連公司之權利義務,已經完成該住宅新建工程辦理驗收,並領取大部分工程款,且概括承受嘉連公司積欠原告之工程款債務,協議書並無因約定事項無效,不能履行不生效力之問題,依民法第三百零三條之規定,債務承擔人因其承擔債務之法律關係所得對抗債務人之事由,不得以之對抗債權人,是被告中麟公司辯稱協議書約定事項有不能履行之情形,不負給付工程尾款之義務,自不足採。

三、證據:提出㈠原告與嘉連公司八十三年三月十日工程合作管理協議書一件。

㈡原告與被告中麟公司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工程發包承攬書一件。

㈢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五四八號民事判決書一件。

㈣嘉連公司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嘉總字第一六五號函一件。

㈤嘉連公司與被告中麟公司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協議書一件。

㈥原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00-000-0000號函、八十八年六月二十

四日00-000-0000號函、八十九年五月四日00-000-0000號函各一件。

㈦被告中麟公司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中字第八八一七六號函、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中字第八九一一三號函各一件。

乙、被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按確認之訴,原則上係以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為其訴訟標的,例外情形於證

書真偽之確認及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確認,始得以事實為其確認之標的。經查,原告先位聲明前段為確認聲明,其所擬確認者乃其對被告提存款之優先受償權,惟原告所稱優先受償權並非指涉何種法律上之權利,充其量僅係某種權利所具有之性質或效力,則原告據以提起確認之訴,既非以法律關係為其標的,亦與證書之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無涉,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規定確認訴訟之要件有所未合,應予駁回。

㈡縱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提存款之優先受償權存在被認為有理由,則於原告獲得勝

訴判決確定時起,視為其與被告間自始有此法律關係存在,不待被告另為何等意思表示,是原告先位聲明後段請求判決被告均應同意其領取上開範圍內之提存款優先受償云云之給付聲明應屬多餘;如原告僅係確認其對被告提存款之優先受償權存在猶有未足,尚須被告另為其他意思表示始能確保其法律上利益,則原告應逕以上開先位聲明後段據以提起給付之訴,蓋此一給付聲明業已包含確認訴訟所欲達成之效果在內。茲原告將確認聲明及給付聲明並列,顯已違反重複起訴禁止原則而為不合法之起訴,應予駁回。

㈢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

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有抵押權,且此一抵押權係本於法律規定所生,於法律規定之構成要件該當時即已有效成立,不待當事人另為物權行為及辦理設定登記,固為修正前之民法第五百十三條所明定,惟若此一不動產並非定作人所有,則承攬人不得主張享有法定抵押權。被告改制前即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前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與嘉連公司簽訂「中央公教住宅新建工程合約」,由嘉連公司承攬前揭工程,嗣因嘉連公司財務困難無法繼續施工,遂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與被告中麟公司簽訂協議書,由中麟公司繼續施作前揭未完之工程,嘉連公司並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通知被告,即前揭中央公教住宅新建工程合約之權利義務全部移轉予中麟公司承受,足見原告並非前揭中央公教住宅新建工程合約之當事人,其對被告並無契約上之權利,且原告係基於其與嘉連公司之次承攬契約,後移轉由中麟公司承受而完成工作,被告並非原告之定作人,則原告向被告主張享有法定抵押權,即與民法第五百十三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不合。又原告係以法定抵押權為據而起訴請求確認其就被告提存之提存物有優先受償權,其行使法定抵押權之對象似為被告提存之提存物而非前揭工程所附之不動產,亦與民法第五百十三條之規定不合。

㈣況被告就前揭工程款業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經被告驗收合格,並發給營繕工程

結算驗收證明書,惟因中麟公司與台灣銀行民權分行均對該工程款主張有受領權,並進而提起民事訴訟,致被告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故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存字第四四一九號提存書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在案。被告已依債之本旨就前揭工程款提出給付,依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及提存法第十八條之規定,被告之給付義務已因提存而消滅,從而被告不對任何人負有給付義務,是原告對被告為本件請求,應非法之所許。

丙、被告台灣銀行民權分行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原告先位聲明係基於對被告商檢局有債權主張優先受償權,惟於備位聲明又向

被告中麟公司請求該項債權金額,此顯係為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原告之訴程序即已不合法。

㈡又原告先位聲明前段主張確認其對被告商檢局之提存款有優先受償權云云,然

優先受償權僅是某種權利之性質或效力,並非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標的,原告據以提起確認之訴,不符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且原告先位聲明後段請求被告同意其領取前揭提存物,則原告已為給付之請求,而給付之訴所求判決內容業已包含有確認基本權利及請求權存在之法律關係在內,是其同時提起確認訴訟,自屬訴之不適法。蓋原告權利之主張經採為判決理由,自判決勝訴確定時起,原告之優先受償權即屬自始存在,原告實無須將被告列為共同被告,並聲明被告應同意其領取該提存款,足見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有優先受償權存在並無實益。

㈢本件原告與嘉連公司簽訂就嘉連公司與商檢局所訂之「中央公教住宅新建工程

合約」,其中大樓內外牆預鑄PC版工程之工程合作管理契約,由原告中壢預鑄工場承作負責完成,依原告之合約內容可知,原告所承作之工程內容為原嘉連公司與商檢局所訂承攬工作內容之一部,是前揭工程合作管理契約應屬次承攬契約,而次承攬契約與原承攬契約,恒為二個獨立個別之契約,要非一致。且次承攬人與原定作人間並不發生任何權利義務,則原告自無法定抵押權之權利產生。

㈢縱認原告有法定抵押權存在,惟嘉連公司於施作本件承攬工程發生資金困難,

故向被告借貸,雙方並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書立切結書,約定「‧‧‧本公司同意將本工程債權及法定抵押權轉讓與貴行‧‧‧。」,被告受讓嘉連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及法定抵押權,自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即取得讓與人嘉連公司所讓與之全部權利,故被告所取得權利之時間、效力均與原讓與人嘉連公司相同,並無二致,縱認原告亦有法定抵押權可資主張,亦應與被告立於平等地位,尚無優先於被告之理。原告主張被告受讓時間後於原告工程完成時,故其取得債權位次優先於被告,顯不足採。

㈣被告商檢局提存於本院提存所八十六年原存字第四四一九號提存書中明載,該

清償提存之受取人為被告台灣銀行民權分行及中麟公司,要與原告無涉。而該筆提存款欲解決係商檢局與台灣銀行民權分行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原告既非受取權人,並無就此筆提存款主張權利之地位,遑論要求被告台灣銀行民權分行同意。況原告與被告台灣銀行民權分行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無同意原告領取提存物之可能。

三、證據:提出嘉連公司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切結書一件。

丁、被告中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原告先位聲明以商檢局為被告主張有債權優先受償權,而備位聲明係以中麟公

司為被告主張給付債權金額,此顯係主觀預備訴之合併,使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為實務所不採,原告備位聲明顯不合法。

㈡原告與被告中麟公司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所簽訂工程發包承攬書係約定由原

告承攬中央公教住宅新建工程中預鑄PC版工程第二十五期以後之工程部分,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兩造工程發包承攬書特別條款第一條第五款約定僅得請求第二十五期以後之工程尾款,尚不及於原告與嘉連公司間承攬契約中有關第一至二十四期工程保留款,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不合。

㈢中麟公司與嘉連公司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所簽訂協議書,係以嘉連公司保留

在被告商檢局第二十四期(含二十四期)以前之保留款轉讓予中麟公司,作為中麟公司承受嘉連公司積欠協力廠商如附表所示債務之條件,惟被告台灣銀行民權分行亦主張受讓嘉連公司第二十四期及以前各期工程保留款,商檢局遂將該工程款包括原告主張之工程保留款以台灣銀行民權分行、中麟公司為受取人辦理提存,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中麟公司與台灣銀行民權分行就前揭工程保留款目前亦在進行民事訴訟,尚未確定,在中麟公司取得前揭工程保留款之條件未成就前,中麟公司依法自不承受嘉連公司所積欠之債務,故在中麟公司取得前揭工程保留款前,原告逕向中麟公司請求前揭工程保留款,自無理由。嘉連公司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函謂:「依據本公司與中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協議書第四條,貴廠對本公司之所有債權(包括未兌現之票據及未付之工程款)均由中麟承受之,敬請貴廠逕向中麟公司領取。」云云,恐有誤解協議書第二條之真意。

三、證據:提出嘉連公司與被告中麟公司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協議書一件。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於審判長行使闡明權時,如僅就其原聲明或陳述所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加以敍明或補充者,自不生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問題。查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起訴時,其先位聲明為:「確認原告就被告標準檢驗局辦理提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之八十八年存字第四四一九號提存款四千三百四十六萬零六百六十七元本息中,原告債權額一千八百零五萬四千零八元及自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有優先受償權。被告等均應同意原告領取上記提存款優先受償。」,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具狀表明其先位聲明為:「確認原告就被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為被告台灣銀行民權分行及被告中麟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之八十八年存字第四四一九號提存款四千三百四十六萬零六百六十七元本息中,原告債權額一千八百零五萬四千零八元及自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有優先受償權。被告等均應同意原告領取上記債權額範圍內之提存款優先受償。」,復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具狀陳明其先位聲明為:「確認被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辦理提存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八十八年存字第四四一九號提存款四千三百四十六萬零六百六十七元(提存人被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受取人被告台灣銀行民權分行、被告中麟公司),其中一千八百零五萬四千零八元及自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原告同上債權金額有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優先受償權利。被告等均應同意原告領取上記提存款優先受償。」,其先位聲明文字略有不同,惟因其聲明有不明瞭及不完足之處,或為原告自行敘明或補充,或因審判長行使闡明權所致,並不生訴之變更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又給付之訴所求判決之內容,固包含確認基本權利及其請求權存在之法律關係在內,惟就同一訴訟標的同時合併提起確認之訴與給付之訴,法律並無明文禁止,被告商檢局、台灣銀行民權分行認原告先位聲明前段訴請確認其有優先受償權,後段訴訟被告應同意原告領取提存款優先受償其債權,有重複起訴之違法云云,委無足採。且原告先位聲明係以被告商檢局、台灣銀行民權分行、中麟公司為被告,其原因事實已敘明因商檢局、台灣銀行民權分行、中麟公司均否認其有優先受償權存在,故以其等為被告等語,是其備位聲明請求中麟公司給付前揭工程保留款,並無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情形存在,被告台灣銀行民權分行、中麟公司辯稱本件原告起訴有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於法不合云云,亦無足採。

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二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對被告商檢局向本院提存所以被告台灣銀行民權分行、中麟公司為受取人提存之款項四千三百四十六萬零六百六十七元(即本院八十八年存字第四四一九號)中之一千八百零五萬四千零八元及自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有民法第五百十三條規定之法定抵押權存在為其訴之原因事實,先位聲明前段訴請求其有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優先受償權利。然抵押權之所以優於一般債權而受清償,乃係扺押權之內涵使然,即基於抵押權所生之法律效果,並無所謂「優先受償關係」之存在,此觀民法第八百六十條並無「優先」字樣自明。原告據以聲明之債權是否屬於民法第五百十三條法定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乃事實問題,而非法律關係本身,應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經本院闡明之後,原告猶執以提起確認之訴,即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確認之訴所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商檢局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與嘉連公司簽訂「中央公教住宅新建工程合約」,由嘉連公司承攬前揭工程,原工程合約總價十四億七千五百萬元,其中大樓內外牆預鑄PC版工程工程款四億二千二百六十七萬七千五百零四元部分,由嘉連公司與原告所屬前榮工處中壢預鑄工廠訂立工程合作管理契約,由原告中壢預鑄工廠承作負責完成。原告依約施工完成第二十四期以前工程,並依約定由商檢局及嘉連公司扣留各期工程款百分之十作為保留款(即尾款),嗣嘉連公司財務困難無法繼續工程,第二十五期以後之全部工程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經商檢局同意,將前開大樓新建工程合約及原告與嘉連公司合約之權利義務全部移轉被告中麟公司承受,並將訂約前對業主商檢局之第二十四期及以前各期工程保留款債權均轉讓被告中麟公司。被告中麟公司即繼續施作大樓工程,並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與原告另簽訂契約由原告完成該預鑄PC版工程第二十五期以後之工程,前揭工程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完工,經被告商檢局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驗收合格,並發給「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依被告商檢局與被告中麟公司及原告與被告中麟公司工程合約之約定「經正式驗收合格,按工程結算總價百分之一留為保固金,並開立保固切結書後,其餘尾款依規定全部結清」,則原告承作一至二十四期工程除依合約規定保留工程結算總價百分之一作為保固金外,其餘工程保留款一千八百零五萬四千零八元(含稅)自應給付原告。詎被告中麟公司及被告台灣銀行亦均主張受讓該嘉連公司第二十四期及以前各期工程保留款,對該工程保留款權利有爭執,被告商檢局遂以被告台灣銀行民權分行、中麟營造公司為受取人,向本院提存該工程保留款全部。本件原告完成承攬前揭預鑄PC版(大樓全部內外樑牆板大小)工程即依民法第五百十三條之規定取得法定抵押權,其對工程保留款債權受償順序自優先於被告台灣銀行民權分行、中麟公司以後取得之債權,原告自得先位依民法第五百十三條、提存法第十五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請求判命被告應同意原告領取該提存款優先受償;備位則依嘉連公司與被告中麟公司簽訂之協議書及被告中麟公司與原告所簽訂工程發包承攬書特別條款第一條第五款約定,請求被告中麟公司給付前揭工程保留款一千八百零五萬四千零八元,及自驗收合格日即八十八年二月九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商檢局、台灣銀行民權分行則以原告對商檢局之提存物無法定抵押權存在,其等對原告並無債之關係存在,亦無給付之義務,原告訴請其等應同意原告領取原告領取提存款優先受償其債權顯無理由;被告中麟公司則以依兩造工程發包承攬書特別條款第一條第五款約定,原告僅得請求被告中麟公司給付第二十五期以後之工程尾款,尚不及於原告與嘉連公司間承攬契約中有關第一至二十四期工程保留款,且中麟公司與嘉連公司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所簽訂協議書,係以嘉連公司保留在被告商檢局第二十四期(含二十四期)以前之保留款轉讓予中麟公司,作為中麟公司承受嘉連公司積欠協力廠商如附表所示債務之條件,現該條件尚未成就,其自無給付原告第一至二十四期工程保留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商檢局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與嘉連公司簽訂「中央公教住宅新建工程合約」,由嘉連公司承攬前揭工程,原工程合約總價十四億七千五百萬元,其中大樓內外牆預鑄PC版工程工程款四億二千二百六十七萬七千五百零四元部分,由嘉連公司與原告所屬前榮工處中壢預鑄工廠訂立工程合作管理契約,由原告中壢預鑄工廠承作負責完成。原告依約施工完成第二十四期以前工程,並依約定由商檢局及嘉連公司扣留各期工程款百分之十作為保留款,嗣嘉連公司財務困難無法繼續工程,第二十五期以後之全部工程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經商檢局同意,將前開大樓新建工程合約及原告與嘉連公司合約之權利義務全部移轉被告中麟公司承受,並將訂約前對業主商檢局之第二十四期及以前各期工程保留款債權均轉讓被告中麟公司。被告中麟公司即繼續施作大樓工程,並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與原告另簽訂契約由原告完成該預鑄PC版工程第二十五期以後之工程,前揭工程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完工,經被告商檢局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驗收合格,並發給「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與嘉連公司八十三年三月十日工程合作管理協議書、原告與被告中麟公司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工程發包承攬書、嘉連公司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嘉總字第一六五號函、嘉連公司與被告中麟公司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協議書各一件,復為被告商檢局、中麟公司所不爭執,被告台灣銀行民權分行除否認原告有繼續完成前揭大樓內外牆預鑄PC版工程外,對其餘事實並不爭執,惟原告確已繼續完成前揭大樓內外牆預鑄PC版工程,為被告中麟公司所不爭執,並有前揭原告與被告中麟公司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工程發包承攬書在卷可稽,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有抵押權,修正前民法第五百十三條定有明文,倘非承攬人與定作人之關係,則不能成立法定抵押權。原告依民法第五百十三條、提存法第十五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先位主張被告應同意其領取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四四一九號提存款於一千八百零五萬四千零八元及自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優先受償,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有法定抵押權存在負舉證責任。查嘉連公司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承攬商檢局「中央公教住宅新建工程合約」,工程合約總價十四億七千五百萬元,嘉連公司復於八十三年三月十日將前揭工程中大樓內外牆預鑄PC版工程委由原告中壢預鑄廠施作,工程款四億二千二百六十七萬七千五百零四元,嗣嘉連公司財務困難無法繼續工程,第二十五期以後之全部工程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經商檢局同意,將前開大樓新建工程合約及原告與嘉連公司合約之權利義務全部移轉被告中麟公司承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本件中央公教住宅之定作人為被告商檢局,承攬人為嘉連公司,後由被告中麟公司承受,而原告向嘉連公司(後為被告中麟公司)承攬大樓內外牆預鑄PC版工程,僅為中央公教住宅新建工程之一部分,原告與嘉連公司、被告中麟公司係承攬人與次承攬人關係,是原告與被告商檢局並無承攬關係存在,且原告係對被告商檢局為清償其對被告中麟公司承攬報酬所為之提存物主張有法定抵押權存在,顯與民法第五百十三條之規定不符,故原告之先位聲明主張被告商檢局、台灣銀行民權分行、中麟公司均應同意其領取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四四一九號提存款於一千八百零五萬四千零八元及自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優先受償,即非有據。

五、又原告依其與嘉連公司之工程合作管理協議書已施工完成第二十四期以前工程,並依中央公教人員住宅大樓新建工程(預鑄PC組件部分)施工補充說明第四條第四款之約定,各期工程尾款百分之十,俟正式驗收合格後付清;嗣嘉連公司財務困難無法繼續工程,第二十五期以後之全部工程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經被告商檢局同意,將前揭大樓新建工程合約及原告與嘉連公司合約之權利義務全部移轉被告中麟公司承受,並將訂約前對業主商檢局之第二十四期及以前各期工程保留款債權均轉讓被告中麟公司,被告中麟公司並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與原告另簽訂契約由原告完成該預鑄PC版工程第二十五期以後之工程,前揭工程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完工,經被告商檢局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驗收合格,並發給「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既如前述,茲應審酌者為被告中麟公司與嘉連公司間債務承擔之約定是否及於嘉連公司對原告應給付第二十四期以前之工程保留款部分。查原告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與被告中麟公司所簽立之發包承攬書,係原嘉連公司與原告間之合約之換約,自第二十五期起開始接續,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發包承攬書在卷可稽,並不及於原告與嘉連公司第二十四期以前工程事宜。再依嘉連公司與被告中麟公司間協議書第二條:「甲方(即嘉連公司)保留在業主(即被告商檢局)處第二十四期(含二十四期)以前之保留款,甲方同意轉讓與乙方(即被告中麟公司)。」、第四條:「甲方積欠協力廠商如附表所示之債務,乙方同意承受之。」及第九條:「除前述五外,其餘各項條款之有效,為本合約生效之不可缺之要件,如任何一項無效或不能履行時,本協議書不生效力。」之約定,足認嘉連公司與被告中麟公司間就嘉連公司對原告之債務承擔附有停止除件,此為原告所明知,有原告所提出嘉連公司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嘉總字第一六五號函檢附前揭協議書在卷可按,則原告主張被告中麟公司依前揭協議書應給付第二十四期(含第二十四期)以前之工程保留款,自應就前揭協議書所附條件之成就自舉證責任。原告既自承被告台灣銀行民權分行亦主張其受讓嘉連公司前揭第二十四期及以前各期工程保留款,與被告中麟公司對該工程保留款權利有爭執,被告商檢局遂以被告台灣銀行民權分行、中麟公司為受取人,向本院提存該工程保留款全部,被告中麟公司、商檢局及台灣銀行民權分行目前因前揭工程第二十四期(含第二十四期)以前工程保留款權利之歸屬涉訟中,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五四八號民事判決書為證,則被告中麟公司應承擔前揭第二十四期(含第二十四期)以前工程保留款債務之條件尚未成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中麟公司給付前揭一至二十四期工程除依合約規定保留工程結算總價百分之一作為保固金外之工程保留款一千八百零五萬四千零八元,及自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無據。

丙、綜上,原告先位聲明前段屬對事實問題提起確認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確認之訴所定要件不符,先位聲明後段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依民法第五百十三條之規定對被告商檢局之提存物有法定抵押權存在,備位聲明部分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中麟公司依其與嘉連公司之協議給付第一至二十四期工程保留款之條件已成就,從而,原告先位訴請確認原告對前揭提存款於其應得之工程保留款範圍內有優先受償權,並請求判命被告應同意原告領取該提存款優先受償;備位請求被告中麟公司給付前揭工程保留款一千八百零五萬四千零八元,及自驗收合格日即八十八年二月九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盈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03-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