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九六號
原 告 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從德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融資融券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柒佰肆拾萬零捌仟元,應繳裁判費銀元貳萬肆仟陸佰玖拾肆元,折合新台幣柒萬肆仟零捌拾貳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柒萬肆仟零叁拾柒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拾份(每份新台幣參拾路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另將繕本壹份逕送對造並副知本院。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明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 日
書 記 官 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