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九八五號
原 告 春曦彩色製版印刷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甘義平律師原 告 甲○○被 告 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乙○○
庚○○丁○○辛○○
參 加 人 鑫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春曦彩色製版印刷有限公司(下稱春曦公司)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萬元,及分別自附表一所示各三十五萬元之受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十六紙支票返還予原告春曦公司。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四百零八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五)被告應將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乙紙返還予原告。
(六)就前述第一、二、三、五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春曦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與被告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向被告購買快仙印版輸出機一組〈下稱系爭機器〉,總價金一千四百九十六萬元,原告並依契約第二條之約定,於簽約時將所有分期付款支票一次簽發交付予被告收受無誤。嗣被告於交貨前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為辦理公司撥款手續以支付予其供應商即參加人鑫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需,曾先要求原告春曦公司在其所擬好之交貨與驗收證明書上用印,但當時原告春曦公司尚未收到系爭機器,根本無從驗收,直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被告始將系爭機器交付原告春曦公司,系爭機器於交貨時尚無從發見瑕疵,必須實際生產測試才能發現問題,而有關系爭機器之沖版機組件部分,被告供應商即參加人又係向其配合廠商台灣愛克發吉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克發公司)購買,且遲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方送至原告春曦公司,而有關沖版機各部組件之安裝設定,甚至遲至同年十月十一日方完成,職是,原告春曦公司至此方得完整地使用系爭機器,也才得正式測試系爭機器是否具有瑕疵。但正式使用後卻發現系爭機器製造出來之印版始終無法正常上墨印刷,完全欠缺該機器之通常效用及契約預定效用,以該印版印刷出來之刊物均因不著墨,而遭客戶全數退貨。原告春曦公司於是立即通知被告及參加人派員進行檢修,參加人又均會同其合作廠商愛克發公司一同派員檢修,然前來之工程技師均找不出原因何在,經多次檢修均無法修復,瑕疵如故,致原告春曦公司一直平白耗費材料、人工等費用,所生產出來之印版又無法進行印刷。原告春曦公司方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達欲解除契約,請求還款之意,並催請被告儘速出面處理,惟被告於收受原告春曦公司存證信函後竟函覆謂:「依約標的物之交付、瑕疵擔保與售後維修保固等責任,應依約向鑫洋為主張或請求,概與本公司無涉。」,至兩造買賣契約書第七條雖記載,被告不負瑕疵擔保責任,然該契約條款係被告片面訂定,屬附合契約及定型化契約,按其情形被告僅享受權利而不負擔義務,顯然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且顯失公平,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一、三、四款及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十二條之規定,該部分之約定應屬無效。且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十四條規定,所謂本法所規定之權利,解釋上應包括同法第三條適用民法物之瑕疵擔保之相關規定,故被告自仍應負系爭機器之瑕疵擔保責任。
(二)系爭機器既有難以修復之瑕疵,原告春曦公司主張解除契約即非顯失公平,而契約解除後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爰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之規定,由於原告春曦公司當初係簽發支票付款,其中八紙面額三十五萬元之支票,已分別經被告於票載發票日提示兌現,故應附加自受領翌日起之利息償還原告春曦公司,另被告尚持有原告春曦公司所簽發尚未兌現之十六紙支票,於契約解除後自應一併返還。又系爭機器所製作之CTP印刷版因不著墨而遭印刷廠退貨十三包,計六五○片,須重新製作傳統之PS印刷版,含人工、底片、藥水等耗料損失,故每片索賠一千元(CTP版一片二百九十一元、藥水三十五元、人工四百元,重製PS版另需底片二百七十四元),合計索賠六十五萬元。以系爭機器所製作之印刷版進行印刷,印刷完成品因不著墨遭客戶退貨(書名:做月子食譜、建築目錄、海報等,)扣款,須重新上機印刷,包含紙張、印工、裝訂等費用損失,索賠二十三萬元。原告春曦公司未購買系爭機器前使用傳統PS版,每片之製作成本需一千一百五十元,購買後原告春曦公司原可改用CTP版,每片之製作成本只要七百五十元,但原告春曦公司購買系爭機器迄今已八個月餘均無法生產使用,只得繼續製作使用傳統之PS版,每片增加成本至少四百元,以原告春曦公司每個月之製版量至少一千片計算,原告春曦公司每個月之損失至少四十萬元,八個月來已損失超過三二○萬元,爰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春曦公司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四百零八萬元。另依兩造於九十年七月六日所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十七條記載,原告春曦公司於簽約時除一次開立所有分期付款支票交被告收受外,另應被告要求與原告丙○○、甲○○共同簽發應付價款總額之本票乙紙,以為擔保,惟系爭本票既屬擔保本票,僅於原告違約時被告方得使用取償,今原告已於九十年八月至九十一年三月分八期,每期三十五萬元,共給付被告二百八十萬元,並無任何違約情事,直至九十一年四月份起,方因被告就系爭機器之瑕疵問題,始訴請解除契約返還價金,並就未到期之付款支票提存與票面金額相同之擔保金聲請假處分,此乃依法所為之保全程序,亦不得謂為違約。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謂原告就票面金額八百十六萬元,僅支付其中一百四十萬元,尚餘六百七十六萬元未付云云,且經鈞院以九十一年票字第一八五三七號裁定准許執行在案。然因原告並無違約情事存在,被告原不得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被告卻逕行聲請強制執行,實屬權利濫用,爰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且被告應將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乙紙返還予原告。再兩造契約既經解除,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被告於簽約時除收受原告所交付之全部分期付款支票外,又收受系爭本票以為擔保,於契約解除後自應一併返還。
(三)對被告及參加人抗辯之陳述:
1、被告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將系爭機器全部取回,嗣後卻主張原告春曦公司可就快仙印版輸出機外之其他設備單獨使用云云,實際上毫無可能,且當初系爭機器原告春曦公司係以整組搭配之方式向被告購買,無從單獨使用。如今系爭機器所生產出來之印版無法正常上墨印刷,被告及其供應商均無法修復,又找不出原因何在,原告春曦公司當然係就整組機器之買賣契約主張解除,無從再為細分。
2、本件被告與原告春曦公司間所訂者係附條件買賣契約,而非租賃契約,性質上已與融資性租賃契約有間,況縱屬融資性租賃契約,被告僅片面地欲免除自己之瑕疵擔保責任,主張原告應直接向供應商請求,並未毫無保留地將其對供應商之權利讓與原告,故被告之瑕疵擔保排除約款仍屬無效。尤其,原告已依被告指示多次向其供應商通知機器瑕疵而未獲修復,並非不向供應商主張權利,且原告係依附條件買賣契約付款予被告各期付款支票及擔保本票亦係交付予被告,有關解約還款、返還票據等權利,當然只得向被告主張而非向參加人鑫洋公司主張。
3、原告春曦公司當初放置系爭機器之環境,係依照參加人公司工程師之指示裝設〈含暗房、空調、溫度等〉,一切合乎標準;原告春曦公司人員亦係依照參加人公司工程師之指示方法操作系爭機器,何來人為操作不當之處?故從系爭機器所生產出來之印刷版既具有瑕疵,合理認定當然是機器本身之問題。尤須陳明者,系爭機器並非一般商品,無從就其外表發見有無破損等瑕疵,必須就其所生產之印版上印刷機測試,才能判斷有無瑕疵。
4、參加人提出訴外人穩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穩德公司〉所出具之「品質確認書」影本,欲證明系爭機器所生產之CTP版經測試結果完全著墨,效果良好。
惟查,依該品質確認書所載之出具時間為九十一年元月十一日,實則,經查證參加人會同原告等至訴外人穩德公司進行測試之時間係九十一年元月二十五日,故訴外人穩德公司實不可能於九十一年元月十一日即出具品質確認書與參加人,該品質確認書顯然虛偽不實。況當日經測試結果,系爭機器所生產之CTP版與傳統之PS版比較,仍有明顯色差,亦即CTP版仍有不著墨之瑕疵存在,斷非品質良好。
5、被告所取回之機器即係其當初交付原告之機器,參加人謂被告取回系爭機器時有部分欠缺,故訴外人建信彩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信公司),向參加人所買受之該組印版輸出機與當初原告向被告所買受之系爭機器已有不同,不能以建信彩藝公司機器所產生之問題與原來系爭機器做比對云云。惟查,被告所取回之機器即係其當初交付原告之機器,有部分欠缺云云並非事實,蓋其宣稱有欠缺之四項物品中,有些當初並未實際交付,有些已遭參加人取回且均與系爭機器之印版輸出功能並無關連,無關系爭機器瑕疵之判斷,且原本即有其他廠牌型號可替代使用,不會影響系爭機器之運作。
6、退步言,倘仍認系爭機器之瑕疵尚無法證明,原告亦主張兩造間之附條件買賣契約已因被告未於取回系爭機器後三十日內將之出賣而失其效力。被告實際上並未於取回系爭機器後三十日內將之另行拍賣予訴外人楊明卿,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依法已失其效力,被告就前已受領而票期在契約失效後(即九十一年五月以後)之所有付款票據,自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返還原告。退萬步言,倘被告能證明其拍賣系爭機器予揚明卿之程序確屬合法有效,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並未因之失其效力,然就被告賣得價金三百三十八萬元部分,原告亦顯然無再給付貨款之義務,職是,被告就其已受領原告之付款支票,在上開三百三十八萬元之範圍內,亦屬不當得利,依法應返還予原告,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理。
三、證據: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交貨與驗收證明書影本、印刷完成之瑕疵品、存證信函影本、存證信函影本、買賣契約書影本、律師函影本、印刷廠之證明書四份、扣款明細表乙份、製版數量證明書乙份、本票影本、支票兌現明細表影本、提存書影本、本票裁定影本、公司基本資料影本、搬吊機器之證明書影本、簽收單影本、建信彩藝公司所發律師函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春曦公司前於九十年七月六日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被告購買快仙印版輸出機一組,參加人係於九十年七月全部安裝完竣,開始運轉且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取回系爭機器時,原告春曦公司仍繼續使用系爭機器及G&J沖版機、PC電腦等其他標的物。原告春曦公司自交貨後從未告知被告關於系爭機器是否有瑕疵,直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原告所簽發價金分期票據無法兌現而發生退票情事後,原告春曦公司方於九十年十二閱二十七日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稱因系爭機器具有瑕疵而主張解除租賃契約。雖原告春曦公司主張交貨時無從發見瑕疵,惟使用了五個餘月才主張系爭標的有瑕疵,原告春曦公司既未盡從速檢查之義務,又怠於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為通知,業已喪失主張瑕疵擔保之權利。且按租賃業支付買賣價金予供應商之先決條件係機器設備安裝完竣,客戶驗收無誤後,租賃公司再依客戶之指示支付價金予供應商。易言之,若客戶認交貨、安裝未完成,則租賃公司無支付價金之義務。茍依原告所言,被告為儘快支付買賣價金,竟要求原告於交貨驗收證明書上用印,顯不合常理。
(二)系爭機器縱經鑑定有瑕疵,被告亦不必負瑕疵擔保責任。附條件買賣交易,被告將買賣價金支付予供應商即參加人,在經濟上具有金融手段之性格,亦即租賃公司對買受人即原告,具有信用供給之機能。租賃公司與一般之機器設備供應商、代理商之功能不同,不可相提並論。且機器設備有許多種類,租賃公司不可能熟稔各種機器,故機器設備之挑選、與供應商交涉議定價金、交貨、裝貨時間等均由原告即買受人自行為之,原告應對其選擇負責。而原告為一法人組織,被告亦非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二款之企業經營者,故雙方皆非消費者保護法規範之對象。民法關於瑕疵擔保係任意規定,得容許當事人特約排除,原告自得依原、被告間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二條之約定,逕對參加人主張瑕疵擔保,不得對被告請求。參加人即供應商最能提供完整的機器設備操作技術、支援等服務,負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瑕疵擔保責任移轉係最有利於買受人即原告之利益,且原告亦同意之,故該瑕疵擔保責任移轉係有效的,如原告認為系爭繼器有瑕疵,即應向供應商主張權利。
(三)原告係於發生違約情事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退票),才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主張系爭機器具有瑕疵而擬解除契約。惟雙方之附條件買賣契約係依動產擔保交易法所成立,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始發存證信函主張終止租賃契約,故該通知不生解約效力,其後之律師函亦僅重申前旨,自不生解約效力。
(四)若原告所受損害之主張屬實,則其使用傳統PS版每個月之製版成本為一百一十五萬元(1150x1000=115000),四個月之成本應為四百六十萬元;惟查,原告九十一年一、二月銷售額為九十一萬二千八百六十五元,九十年三、四月銷售額為二百八十七萬一千九百五十元,合計為三百七十八萬四千八百一十五元,按銷售額係「成本」加「利潤」,而原告之成本在尚未加計水電、員工薪資等其竟遠大於銷售額。另原告所提證明書之內容均相同,遭扣款廠商名單筆跡亦均相同,顯係原告自行書寫,該等證物是否真正,實有待商榷,且原告至今未能提出該等廠商收取款項證明,又存放於原告之CTP印刷品已是製成品,在生產製程中,原告操作方式及流程是否遵循操作手冊之規定,外人無從得知。
三、證據:提出退補紀錄影本一份、原告公司登記事項卡影本為證。
丙、參加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原告春曦公司並無合法解除系爭契約。本件原告春曦公司與被告間係屬附條件買賣之法律關係,然而原告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存證信函第一頁第五項所示,原告係表示要終止原告與被告間之「租賃關係」,原告並無解除兩造買賣契約,原告自無權利為本件之主張。再者原告、被告與參加人三方業已同意關於兩造間買賣契約所生被告之瑕疵擔保債務轉與參加人承擔,原告同意此項債務承擔,且參加人為供應商應更有能力提供原告後續技術及材料等支援,對原告而言不但無害反而有利,此項債務承擔實無違反公序良俗,亦無違反公平可言,原告實不得片面否棄其效力。此項債務承擔效力既獲承認,則如有因物之瑕疵原告可為解約者,原告即應向參加人為解約之意思表示,然而原告春曦公司至今無任何向參加人為行使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減少價金或解除契約)之表示,原告春曦公司如何奢言契約已經解除?
(二)系爭機器並無原告所指之不能修復之瑕疵,原告所稱與事實不符。原告春曦公司與被告係九十年七月六日簽訂系爭機器之買賣契約,訂約後立即由參加人運交付原告使用,當時並由原告簽立受領文件在案。原告所稱係同年七月三十一日交付,又云在九十年十月十一日才裝機完成之語不但先後矛盾且更與事實不符。又原告提出其印刷成品欲來證明機器有瑕疵,然查印刷過程及其繁複,製作印刷版指是其中一步驟而已,其中仍涉及電腦排版、電腦配色、顏料選取調配、用紙品質、紙質選擇、印刷機以及印刷技術經驗之良窳等項,極其複雜,任一環節出差錯即導致印刷品出問題,但絕不能直接認為係製作印刷版之問題,更何況單係印刷版之製作即可能係原告自己操使機器方法不良所導致,因此原告提出之印刷物根本不能證明係爭機器有瑕疵。
(三)本件係原告春曦公司對於系爭機器之清潔保養並不徹底,才影響機器運作,且係原告未與下游印刷廠充分配合所致,並非系爭機器有不可修復之瑕疵。系爭機器因屬較先進之技術故須妥善清潔維護並更換藥液,否則將影響機器功能。然而原告使用系爭機器期間,對機器之清潔維護並不徹底,甚至為了節省藥液費,一再忽視其清潔保養及藥液之定期更換,參加人及愛克發公司之工程人員屢次請原告加強清潔維護,原告卻仍故我,才造成循環系統液髒污微粒或藥液失效影響運作,並非機器本身有不能克服之瑕疵,此自原告自己提出之原證十九服務紀錄表中可見系爭機器歷次服務項目中以清潔維護清除雜物為主要,一旦將雜物清理後機器即完全正常,絕無原告所稱不能修復之瑕疵。其間雖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測試發現「液面感應器」乙只不良經更換新品後實際沖刷測試良好。然此液面感應器係僅僅區區數百元之耗材零件而已,更換甚為簡單,絕非原告所稱不能修復之瑕疵。因此本件純係因原告於受領機器後,對系爭機器保養維護不當,致影響運作,此實應由原告自己負操作維護不良之責,不應歸責於機器本身之瑕疵而賴給被告或其他人。原告所提之服務紀錄單更可以證明不能著墨實非機器本身之問題,而係操作問題。
(四)縱認係爭機器有瑕疵,但以原告所稱之情形,至多僅能請求減少價金,不能主張解除契約,本件縱認有瑕疵,然以原告所稱情形,瑕疵實屬細微,且僅需加強保養調整即可排除不影響係爭機器之功能,原告主張解約實無理由。再者係爭機器原告在九十年八月即開始投產,到十二月二十七日才表示不接受機器要解約,亦顯違誠信原則失其公平,原告實不能主張解約。且原告至今亦從無向參加人主張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無向參加人請求減少價金,亦無向參加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顯然已逾越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行使之六個月除斥期間,原告實不得再為本件請求。
(五)系爭機器確實無原告所稱有不能修復之瑕疵,原告春曦公司不得任意解約。證人林哲明所屬之公司並非購買系爭機器原型,系爭機器取回時已有部分欠缺,亦即建信公司所買者已非原先之系爭機器全部,與原來機器已有不同,建信公司所買者已非原來之機器,不能與原來機器比對。
三、證據:提出AGFA沖版機分解圖說影本一紙、品質確認書影本一件、維修服務紀錄單及打樣測試報告書影本一紙、同意書及其附件影本各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統一發票及買賣明細影本一件為證。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有明文之規定。本件原告起訴後,雖追加訴之聲明第四項,惟其追加部分與原起訴部分,均係基於契約解除之基礎事實而為請求,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之追加係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春曦公司於九十年七月六日與被告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向被告購買快仙印版輸出機一組,總價金一千四百九十六萬元,原告並依契約第二條之約定,於簽約時將所有分期付款支票一次簽發交付予被告收受,正式使用後卻發現系爭機器製造出來之印版始終無法正常上墨印刷,完全欠缺該機器之通常效用及契約預定效用,以該印版印刷出來之刊物均因不著墨,而遭客戶全數退貨,原告春曦公司方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達欲解除契約,請求還款之意,契約解除後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爰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兌現之價金支票二百八十萬元,並返還被告持有原告春曦公司所簽發尚未兌現之十六紙支票,併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春曦公司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四百零八萬元,再原告並無違約情事存在,被告原不得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爰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且被告應將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乙紙返還予原告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機器並無瑕疵,且系爭機器縱經鑑定有瑕疵,原告自得依其與被告間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二條之約定,逕對參加人主張瑕疵擔保,被告亦不必負瑕疵擔保責任,且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過高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春曦公司於九十年七月六日與被告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向被告購買快仙印版輸出機一組,總價金一千四百九十六萬元,原告並依契約第二條之約定,於簽約時將所有分期付款支票一次簽發交付予被告收受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有明文之規定。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必須就待證事實提出證據至法院相信確有此事實時,其舉證責任始屬已盡,然而如不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提出反證將待證事實之是否存在重新推回真偽不明之狀態時,在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待證事實確屬存在時,其仍屬未盡舉證,而待證事實仍屬真偽不明,此時就該待證事實即應為不利於負舉證責任當事人之認定。又當事人就買賣之標的物主張出賣人瑕疵擔保責任者,應先就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既係以兩造間之附條件買賣標的物存在欠缺該機器通常效用之瑕疵,為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系爭買賣標的物有瑕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一)經查,原告固提出其所謂下游印刷廠之證明書為證,然而觀諸該等「證明書」之內容均係統一制式由電腦繕打列印再交由其所謂之印刷廠蓋章,其內容之真實性即屬可疑,且依該證明書內容記載,原告公司於九十年八月起即開始生產CTP印刷版,與原告主張在九十年十月十一日才裝機完成之語,彼此亦屬矛盾,又該等證人既已受證明書所提內容之誘導與暗示,自無法期待其到庭會為反於證明書內容之陳述,是原告聲請傳喚該等下游廠商證人為證明,亦無必要。
(二)又原告雖提出其印刷成品欲證明系爭機器有瑕疵之事實,惟製作印刷版之過程只是印刷內容其中一步驟而已,其中仍涉及電腦排版、電腦配色、顏料選取調配、用紙品質、紙質選擇、印刷機以及印刷技術經驗之優劣等項,極其複雜,任一環節出差錯即導致印刷品出問題,尚不能僅以印刷品呈現問題即逕行認為係製作印刷版之問題,更何況單係印刷版之製作即可能係原告自己操使機器方法不良所導致,因此原告提出之印刷物亦不能證明系爭機器有瑕疵。且依原告及參加人所提之服務維修紀錄單中,除有一次因液面感應器不良更換外,其餘均由到場服務人員就結果測試無誤後,交由原告春曦公司當場人員確認簽名,此有該等維修紀錄單在卷可證,雖該等維修服務紀錄主要內容係屬維修人員記載,然而經測試結果無問題,且服務狀況均係屬完成狀況,亦經原告之在場人員於客戶意見欄上無保留之簽名,是其真實度極為可信,益徵原告所指前揭印刷品有問題之原因,並非存在於系爭機器本身,而係存在於使用者人為操作不當之問題,是該等印刷成品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機器有瑕疵之事實。
(三)又依參加人所提出之反證可知,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以及三月五日參加人更曾會同訴外人愛克發公司工程師,並會同原告春曦公司負責人丙○○,實地到原告春曦公司以系爭機器輸出CTP版之後,分別送至訴外人穩德公司及緯麗實業有限公司印刷廠上機實際印刷,測試結果完全著墨良好,網點正常,印刷效果良好等情,業據參加人提出品質確認書在卷可參,原告不否認有會同測試,雖辯稱日期應係元月二十五日,又辯稱測試有問題故而該確認書係屬偽造云云,然查,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已發存證信函表示因系爭機器有瑕疵而解除契約之意,對於該等機器是否有瑕疵之事實,不可能於斯時仍無所知,而未於當場爭執印刷效果情形是否完好,故原告不能任意否定此共同測試之結果。⒋另依證人即建信公司人員林哲明到庭之證述,其雖稱「機器偶有未著墨」等語
,然亦稱該機器尚在安裝測試中,未正式使用,且因系統龐大,涉及整個系統整合,系統尚未整合完成,不是一、二天可完成的,且其亦陳稱:不著墨涉及印刷廠配合之問題,只要下游之印刷廠願意多洗幾次版,色樣就會出來等語,足見證人林哲明於作證時機器還在測試整合,縱有未著墨之情形亦係裝測階段之常態,且該未著墨之情形係涉及要與下游印刷廠相互配合之問題,亦即並非機器本身所致。另參諸建信公司之機器與原告所買之機器配套整體已不相同,因此該證人之證言以及嗣後原告所提出建信公司所發之函件,亦不能證明系爭機器確有瑕疵。
綜前所述,原告既無法明確證明系爭買賣標的物確有存在瑕疵,其以系爭買賣標的物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為由,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取之價金,及尚未提示之支票十六紙,並請求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即無理由。
五、再依原告春曦公司與被告間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九條「乙方(即原告春曦公司)不履行契約,致有害於甲方(即被告)之權益者,甲方得隨時取回標的物之占有或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七條第二項(第三十條準用)逕行聲請法院實施強制執行,並依該法有關規定處理,乙方已繳納之價額全部視為標的物之使用代價,不得請求返還,甲方並得於乙方交付之票據到期時,提示取款」之約定,可知只要原告春曦公司未履行契約之給付價金義務時,被告即有權利取回標的物之占有另行出賣,且原告春曦公司已繳納之價額已視為標的物之使用代價,不得請求返還,原告春曦公司已交付之票據到期時被告享有提示付款之權利,查本件原告雖以系爭買賣標的物有瑕疵為由主張解除契約云云,惟其既無法證明系爭買賣標的物確有瑕疵存在之事實,此部分之主張即不可採,系爭買賣之標的物既無法證明確有瑕疵,原告自無任何正當理由拒絕支付各期價金,是原告春曦公司已陷於未履行契約義務之情形至明。衡諸前揭約定,被告將原告春曦公司已繳納之價額已視為標的物之使用代價,不得請求返還,原告主張原告並無違約情事存在,被告原不得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被告卻逕行聲請強制執行,實屬權利濫用,以及就被告取回另行出賣所得之價金三百三十八萬元部分,原告亦顯然無再給付貨款之義務,被告就其已受領原告之付款支票,在上開三百三十八萬元之範圍內,亦屬不當得利云云,均無理由。
六、末查,本件被告依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七八三五號強制取回系爭機器,並催告原告春曦公司行使回贖權,且定五日以上之揭示公告,於同年六月二十日再行出賣予訴外人楊明卿等情,業據被告提出通知函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執紙一份、本院九十一年度北院民公原字第二三一號公證書影本一份為證,堪認原告於取回後三十日內已再行出賣,是原告主張被告上並未於取回系爭機器後三十日內將之另行拍賣,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依法已失其效力等語,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解除契約既不合法,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已兌現之價金支票二百八十萬元,並返還被告持有原告春曦公司所簽發尚未兌現之十六紙支票,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春曦公司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四百零八萬元,並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且被告應將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乙紙返還予原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三 日
民事第民六庭法 官 郭美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 日
書記官 陳如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