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九八六號
原 告 明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律師被 告 新第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正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啟倫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新第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柒萬貳仟肆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正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柒拾伍萬肆仟肆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新第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六,由被告正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新第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新第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佰捌拾柒萬貳仟肆佰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玖仟元為被告正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正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佰柒拾伍萬肆仟肆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承攬被告新第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第公司)大安新第新建工程工地之水電、消防工程,承攬工程款報酬為新臺幣(下同)六百九十萬元,第一次追加工程款為八十四萬四千四百二十元,第二次追加工程款為二十七萬三千三百九十六元,合計追加工程款為一百十一萬七千八百十六元,上開工程業已交屋完成,惟被告新第公司尚未給付原告工程款二十二萬七千六百三十九元,保固工程款六十九萬元及追加工程款一百十一萬七千八百十六元,共計二百零三萬五千四百五十五元。另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承攬被告新第公司E蝶新建工程工地之水電、消防工程工資部分,承攬工程報酬為六百萬元,第一次追加工程款為二百十七萬五千七百六十五元,第二次追加工程款為五十四萬二千五百九十八元,合計追加工程款為二百七十一萬八千三百六十三元,上開工程業已交屋完成,惟被告新第公司僅給付原告工程款二百八十二萬五千八百九十五元及第二次追加工程款三萬五千三百六十五元,尚積欠原告工程款三百十七萬四千一百零五元、保固工程款六十萬元及追加工程款二百六十八萬二千九百九十八元,共計五百八十五萬七千一百零三元。綜上,被告新第公司尚積欠原告七百八十九萬二千五百五十八元,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新第公司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新第公司給付原告七百八十九萬二千五百五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承攬被告正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第公司)E蝶新建工程工地之水電、消防設備工程材料部分,承攬工程報酬為八百六十八萬元,被告正第公司僅給付工程款二百九十二萬五千五百九十九元,尚積欠工程款及保固工程款共計五百七十五萬四千四百零一元。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正第公司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正第公司給付原告五百七十五萬四千四百零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新第公司部分:
(一)大安新第新建工程部分:
1、原告得依原證三之工程合約第三條請求給付工程款:
(1)原告已完成本件工作:
A、原告已於九十年二月前完工,被告新第公司並於九十年二月陸續交屋於其購屋之客戶。又被告新第公司並不爭執之第二次追加工程,依其九十年二月二日請購單,請購品名接待中心(1B戶)增設照明燈具,其採購說明1要求安裝並於二月八日前完成,可見原告已完成並交被告進行房屋交屋及銷售。另被告新第公司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請購單請購品名浴室嵌燈(2、3F用)追加工程,其採購說明1被告新第公司需求為更換合約中安裝之燈具,顯見原告已完成本件工程。
B、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已有初驗程序,原告收到被告新第公司待修繕工程之工程驗收單,即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和被告召開會議,確定並依指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完成修繕。原告請被告新第公司驗收,但被告新第公司置之不理,原告又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以傳真函催促被告新第公司,工程已全部完工,並請被告新第公司辦理驗收。
C、被告新第公司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請購單請購品名為1A1B戶水電修改工程,與其同年二月二日之請購單相互比較,原告同年於二月八日前即已完成,該五月二十九日之請購單係為被告新第公司修改部分,配合實品屋水電修改,供其銷售,自可見全部工程早已完工多時,自不影響本件工程完工之認定,否則只要被告新第公司不斷要求變更追加,本工程豈非拖延而無完工之日。
(2)被告新第公司不得主張扣減其自行完成或修繕之工程費用:
A、原告並無未施作完成部分:
(A)原告依合約執行工程內容項目,並已完成自來水送水及臺電送電,且依合約與被告新第公司現場主任完成驗收程序,經被告新第公司通知原告開立發票請領工程款,原告已先支付發票稅款,被告新第公司也持以抵繳其稅款,但其卻拒不付款,若原告所施作之工程有缺失,被告新第公司通知原告,原告自會依保固之責任修繕,且交付被告新第公司現場主任確認,然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初驗,並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成各項缺失改正,被告新第公司於九十年一月後即未再通知原告修繕瑕疵,只有通知原告進行追加之工程,證明原告之施作無瑕疵。
(B)原告既未接獲被告新第公司之修繕通知,被告新第公司所謂自行處理或修繕之工程費用金額,並非原告施作瑕疵,自不得主張扣抵。
B、原告已完工部分並無瑕疵,被告新第公司自不得依瑕疵擔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原告於九十年二月即已全部完工,並無瑕疵,被告不得依據瑕疵擔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3)被告確有受領遲延之情事:
A、原告於九十年二月前即完工,被告新第公司於九十年二月起即陸續交屋予其購屋之客戶,原告請求被告新第公司驗收,但被告新第公司置之不理,原告又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以傳真函催促被告新第公司辦理驗收,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新第公司已依約完成工程合約各項工作,並經十二次聯繫被告新第公司,一再要求其支付原告工程款,但被告新第公司置之不理,足證被告遲延受領。
B、被告新第公司所提之修繕單據均為九十年九月以後,原告於九十年二月即已完工,被告新第公司顯有受領遲延,故縱有所謂修繕,亦非可歸責於原告。
2、原告得依本件工程合約第八條之約定請求追加工程款:
(1)第一次追加工程款
A、系爭工程確有變更圖面之變更設計,原告並已完成施作該追加工程,且原告所提之估價單,為原告之工程師賴有星與配合原告水電施工人員陳清澤,會同被告新第公司副總經理陳義雄及現場主任周宜泓前後五次核對項目及議價而得,協議為八十四萬四千四百二十元,被告新第公司陳副總稱須將此協議結果簽呈上報,並承諾給予原告簽認單,但爾後被告新第公司即無下文,致目前有部分尚未簽認。
B、按工程合約第八條原告必須配合被告新第公司變更,第一次追加係配合結構體施工,較為急迫,先施作再議價,第二次追加屬於非結構體施工之工程,因被告新第公司積欠工程款,且多次發函催款,被告新第公司仍置之不理,所以先議價再施作。
C、至被告新第公司所謂變更圖面之日期為兩造合約簽訂前之日期,詢無於訂約再為變更云云,惟依兩造所簽訂合約圖面,被告新第公司未將向其購屋客戶之變更圖面修正於兩造合約圖內,而是於本體工程施工中,由其工程師在工地現場提交原告,要求原告依向被告新第公司購屋之客戶簽認圖面施工(變更後竣工圖客戶確認簽章處之簽章,係向被告購屋之客戶之簽章),是為追加減之根據,而該變更後圖面,亦由參與核對項目議價之原告水電施工人員陳清澤完工,可為追加工程之證明。
D、本工程及第一、二次追加工程施作完成後均會同被告新第公司周宜泓驗收,如有瑕疵,周宜泓會指出瑕疵,由原告指示協力廠商陳清澤修改,修改後周宜泓先行檢查,如有問題周宜泓會通知原告或陳清澤進行修改,原告至今並未接獲被告新第公司任何通知進行修繕,證明工程均已全部完工,毫無瑕疵,更無證據證明被告所提多次通知修繕未到乙事。
(2)第二次追加工程款部分:
A、原告確已完成該追加工程。
B、被告新第公司自行二次違建夾層裝潢施工,並不含於本工程,被告新第公司混稱為第二次追加工程,顯係故意混淆。
3、原告得請求保留款:
(1)依合約書第四條約定,交屋完成等同保固半年,須支付保留款百分之七十五,保固一年(等同交屋完成半年)支付其餘百分之二十五,被告新第公司已於九十年二月交屋予其客戶,其於九十年八月即應支付原告全部保留款。
(2)被告新第公司積欠工程款,故意受領遲延不驗收,但原告已配合其交屋予其承購戶。
(3)依合約書第四條約定被告新第公司交付最後一筆保留款百分之二十五,才由原告開立相等於保留款百分之二十五金額之保證票予被告新第公司,被告新第公司未依約支付保留款,則原告無從開立保證票交付被告新第公司。
(二)E蝶新建工程之水電、消防工程部分
1、原告得依工程合約第三條請求給付工程款:
(1)原告是否已完成本件工作
A、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完成本件工程全部工作,被告新第公司亦於九十年七月起陸續交屋予其客戶,若未完工被告如何交屋予其承購戶。
B、消防設備全部完工,消防檢查方有可能檢查合格,水電工程完成,方有可能送水電,被告新第公司始能交屋予其客戶,足證明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全部,被告新第公司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致仍有部分簽認及驗收程序未完備。
C、至兩造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所召開之水電會議,其會議事項乃為工程進度配合推動之決議,且已全部如期完成,此由被告新第公司於同年七月二日已支付之工程款,可知全部之會議事項均已完成。
(2)被告新第公司不得主張扣減由其自行完成或修繕之工程費用及因原告未施作逕行扣款之金額:
A、原告已於九十年七月完工,並向被告申報完工,被告於九十年七月起陸續交屋,若原告未施作完工,被告如何交屋予其承購戶,原告既無未施作完成之部分,自得請求全部承攬報酬。
B、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已全部完工並向被告新第公司申報完工,且被告新第公司從未通知原告修繕,是原告施作並無瑕疵,被告新第公司不得依瑕疵擔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C、被告新第公司並無通知原告修繕瑕疵,其所謂自行完成和修繕之工程,非原告施作之瑕疵,原告既於九十年七月已全部完工,並向被告新第公司申報完工,則並無被告新第公司需自行完成或修繕致支出工程費用及原告未施作逕行扣款等情。
(3)被告新第公司積欠原告工程款甚久,顯有故意受領遲延之情事。
2、原告得依本件工程合約第八條之約定請求追加工程款:
(1)第一次追加工程款
A、系爭工程被告新第公司提出客戶變更圖面變更設計,兩造就該追加工程款之金額已達成協議,原告均依被告新第公司所提供之變更圖面施作,完成後交付其現場主任確認,追加工程報價後,亦曾口頭請周宜泓進行核對項目,但均無答覆。追加工程均已完工,經由被告新第公司現場主任、周宜泓確認,被告早已售屋交屋,被告自應支付原告工程款。
B、原告所提之追加工程估價單已完工,但被告拒不簽認。
C、至被告新第公司所謂變更圖面日期為兩造合約簽訂前之日期,詢無於訂約再為變更云云,惟依兩造簽訂合約圖面,被告新第公司未將向其購屋客戶之變更圖面修正於兩造合約圖內,而是於本體工程施工中,由其工程師在現場提交原告,要求原告依向被告新第公司購屋之客戶簽認圖面施工(變更後竣工圖客戶確認簽章處之簽章,係向被告新第公司購屋之客戶之簽章),是為追加減之根據,而該變更後圖面,亦由參與核對項目議價之原告水電施工人員陳清澤完工,可為證明。
D、被告新第公司所提供核對之E蝶客戶變更圖面(含被告自原告竣工圖影印之圖面)與其於本件工程施工中陸續交付原告之客戶變更圖面比對,固有些版次相同,但有些與被告新第公司於施工中交付原告之變更圖面不同,經與竣工圖比對結果,僅有二樓D戶內容部分未修正、五樓A戶筆誤有錯誤外,其他均無誤差,有些屬二次違建不含於本工程,有些配合使用執照,外牆未變更。
(2)第二次追加工程款部分,原告業已完成該追加工程。
3、原告得請求給付保留款:
(1)依合約書第四條約定,交屋完成等同保固半年應支付保留款百分之七十五,交屋完成半年(等同保固一年)支付其餘百分之二十五,原告已於九十年七月完工,被告新第公司於九十年七月交屋,九十一年一月原告即可請求給付全部保留款。
(2)原告已於九十年七月完工並向被告新第公司申報完工,但被告新第公司積欠原告工程款,故意迴避。
(3)被告新第公司未依合約書第四條約定支付最後之百分之二十五保留款,原告無從開立保證票。
4、原告並未遲延完成送電工作,自不負任何負賠償責任:
(1)本件配電線路係由臺灣電力公司(下稱臺電公司)之外包商榮福公司施作,須由該公司將管路配至用戶預埋出建築線外○‧五公尺之預埋管接通後,俟電纜穿設完成始可送電。被告新第公司之變更設計於九十年三月上旬通過臺電公司審核,為趕辦使用執照掛件,須取得市○○○路中心之五大管線開挖證明,被告新第公司遂將五大管線其中之電氣外管線部分,自行委託其他公司辦理,遲遲未果,原告於九十年四月十日發文予被告要求儘速辦理外管線施工,否則將影響原告送電時限。同年五月下旬臺電公司到工地現場進行外管線施工,發現設計有誤,與既設之涵管衝突,外管線無法進行施工,臺電公司須再針對衝突點重新設計並施工,因臺電公司內部作業及現場因素,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始完工,原告隨即於同年七月三日完成送電,僅僅花費四個工作天,絕無逾期。原告並未違反合約,自不應負給付違約金之責任。
(2)至被告新第公司所謂依合約說明書條款規定,用電之申請人為被告新第公司,而對於臺電公司作業之催促,係以所有權人為優先,原告對臺電公司之外管線埋設催促不遺餘力,並於九十年四月十日全力協助被告新第公司,但由於被告新第公司之不理會,致使無法及時完成共同催促臺電公司外管線工程。
(3)本件臺電公司之作業長達四個月之久,因臺電公司外管線施工,屬公共事業,完全受臺電公司控制,僅臺電公司之外包商可施作,必須由臺電公司之外包商將埋在馬路上之管線,拉到大樓之受電室,原告才可完成送電工作,非可歸責於原告。
(4)原告並未遲延送電,且無可歸責於原告,自無遲延期間之利息損害賠償之責任。
5、原告之施工並無不良,自毋須負任何賠償責任:
(1)原告完全依合約簽訂之圖面施工,並無被告新第公司所謂未於室內管線與外管連接處未做好防水處理措施。納莉颱風所引起九十年九月十七日之九一七水災之E蝶地下室滲水損害,其原因完全非原告所造成,此為不可抗拒之天然災害,全臺北市均蒙受其災難,且係因被告擅自設置夾層違建,其地下室亦擅自變更為商務會館致納莉颱風期間,大水自該處流入地下室。
(2)原告工程師賴有星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主動帶領水電工人陳清澤等四員協助被告新第公司完成更換電錶、發電機、消防灑水泵浦烘乾維修,恢復正常運轉,並協助清理現場。
(3)大安新第及E蝶兩工地之工務所設於E蝶工地內十樓E戶,九十年九月底被告新第公司以十樓E戶客戶要裝潢為由,要求原告撤離工務所,但原告仍有監工賴有星在工地現場配合被告新第公司之客戶交屋,直至十月底,並非如被告新第公司所稱擅自撤離現場。
(4)被告新第公司自行變更地下室之用途為商務會館,所造成之損失自當由其自行負責。
四、被告正第公司關於E蝶新建工程之水電、消防設備工程部分:
1、原告得依工程合約第三條請求給付工程款:
(1)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完成本件工程,被告正第公司於九十年七月即交屋予其客戶,足證原告確已完成全部工作,否則被告正第公司無從交屋予其承購戶。
(2)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完工,並已向被告申報完工。
2、被告正第公司不得主張扣減由其自行完成或修繕之工程費用:
(1)原告已於九十年七月完工,並向被告正第公司申報完工,被告正第公司於九十年七月起陸續交屋,若原告未施作完工,被告正第公司如何交屋予其承購戶,原告既無未施作完成之部分,自得請求全部承攬報酬。
(2)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已全部完工並向被告正第公司申報完工,且被告正第公司從未通知原告修繕,是原告施作並無瑕疵,被告正第公司不得依瑕疵擔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3)被告正第公司並無通知原告修繕瑕疵,其所謂自行完成和修繕之工程,非原告施作之瑕疵,原告既於九十年七月已全部完工,並向被告正第公司申報完工,則並無被告正第公司需自行完成或修繕致支出工程費用及原告未施作逕行扣款等情。
3、被告正第公司積欠原告工程款甚久,顯有故意受領遲延之情事。
(二)原告得請求給付保留款:
1、依合約書第四條約定,交屋完成等同保固半年應支付保留款百分之七十五,交屋完成半年(等同保固一年)支付其餘百分之二十五,原告已於九十年七月完工,被告正第公司於九十年七月交屋,九十一年一月原告即可請求給付全部保留款。
2、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完工並向被告正第公司申報完工,但被告正第公司積欠原告工程款,故意迴避。
3、被告正第公司未依合約書第四條約定支付最後之百分之二十五保留款,原告無從開立保證票。
(三)原告並未遲延完成送電工作,自不負任何負賠償責任:
1、本件配電線路係由臺電外包商榮福公司施作,須由該公司將管路配至用戶預埋出建築線外○‧五公尺之預埋管接通後,俟電纜穿設完成始可送電,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即已向臺電公司掛件,臺電公司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才完成外線竣工,原告隨即於同年七月三日完成送電,僅花費四個工作天,絕無逾期。原告並未違反合約,自不應負給付違約金之責任。
2、原告並未遲延送電,且無可歸責於原告,自無遲延期間之利息損害賠償之責任。
五、為此聲明:
(一)被告新第公司應給付原告七百八十九萬二千五百五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正第公司應給付原告五百七十五萬四千四百零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抗辯:
一、被告新第公司部分:
(一)大安新第新建工程部分:
1、原告不得依原證三之工程合約第三條請求給付工程款:
(1)原告未完成本件工作:
A、原告未證明其已於九十年二月完成本件工程之全部工作。
B、原告未證明其曾向被告申報完工並請求辦理驗收:
(A)依本件工程合約之施工說明書第二十六條之約定:「本工程進行各步驟均須經監工人員或建築師同意,如因材料及工作不良未能符合施工規範內容規定者,承包人應無條件改善至規定標準,始得申請驗收。」
(B)原告及證人賴有星所提之交屋工程驗收單,及兩造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機電會議會議紀錄均非本件工程之驗收紀錄,此由上開交屋工程驗收單及會議紀錄所載之日期均早於原告主張之完工日期即九十年二月,可知其僅為被告新第公司監工人員依據前述施工說明書之規定,於工程進行中所製作之階段缺失檢查表及缺失會議紀錄,不得遽謂原告已向被告申報完工並請求驗收。
C、兩造於九十年五月間尚辦理多次追加工程,可證本件工程於九十年五月間,應仍未完工。
D、原告所提出之竣工圖與被告所交付之圖說亦有諸多出入,益證原告未依契約之本旨完成本件工程之全部工作。
(2)被告新第公司得主張扣減被告自行完成或修繕之工程費用:
A、原告就其未施作完成之部分,應不得請求承攬報酬:
(A)原告顯未完成全部之工程,已如前述。
(B)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之規定,於原告依契約之本旨完成本件工程之全部工作前,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其承攬報酬。
(C)原告既未完成全部之工作,自不得請求被告新第公司給付全部之報酬。
B、被告就原告已完工部分之瑕疵,得依瑕疵擔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A)原告已完工之部分亦不無瑕疵,此有扣款明細及其相關憑證可參,依前述施工說明書第二十六條之約定,於系爭工程完成正式驗收前,仍應認原告尚未完成本件工程之全部工作。
(B)縱認原告已完成本件工程,亦有諸多缺失,被告新第公司於施工中即曾以交屋工程驗收單及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機電會議會議紀錄通知原告改善各項缺失,惟因原告拒不履約,並撤離工地,被告新第公司迫於交屋期限將屆,且經多次催請均未獲置理,不得已乃不待辦理正式驗收即先行交屋,並於交屋時自行修繕其缺失,原告自應就該等缺失負瑕疵擔保之責任。縱認被告新第公司因未能證明曾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該等瑕疵,而不得依有關瑕疵擔保之規定請求原告償還上述修補之必要費用,然原告既已因被告自行修補該等缺失而免除其義務,故被告新第公司自得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原告償還修補該等缺失之必要費用。
(C)該等瑕疵均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且其遲延後之給付對於被告新第公司已無利益,被告新第公司自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規定及不完全給付準用遲延給付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修補缺失之必要費用。
C、被告自行完成或修繕之工程費用金額,合計為八萬九千八百六十八元(扣款明細表所示第3項四千四百一十元應予刪除)。且原告未依被告新第公司交付之圖說施作之部分,原告亦不得求計價並給付其工程款。且被告新第公司縱有受領遲延之情事,原告亦非當然解除其原有應負之責任。
(3) 原告並未舉證其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自不逕謂被告新第公司有受領遲延之情事。
2、原告不得依本件工程合約第八條之約定請求追加工程款:
(1)第一次追加工程款
A、系爭工程並無原告所指之變更設計。
(A)證人賴有星為原告公司之員工,故其證言已不無偏頗之虞。且原告對於其所稱第一次追加之部分,未提出任何圖面或施工圖,以實其說,自不得遽認系爭工程有原告所指之變更設計。
(B)原告所提之大安新第四樓B戶追加工程變更前後之施作圖面並無法證明系爭工程有原告所指之變更設計。且上述圖面所載之變更日期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而本件合約係於其後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簽訂,洵無於訂約後變更設計之情事。且較諸該變更前後之施作圖面,僅取消或變更少許插座之位置,並無增加任何工作數量或工作項目,故原告所提之工程估價單第五十項所載大安新第四樓B戶應追加工程款二萬零七百元,顯無所據。
(C)證人陳清澤所經營之聖東水電行為本件工程之次承攬人,同時並為原告之連帶保證人,與本件訴訟具有密切之利害關係,故其證言自難採信。且其證言與證人賴有星之證言顯有出入,故系爭工程縱有證人陳清澤所指之變更設計,亦非原告所指之第一次追加之部分。
B、原告並未完成施作該追加工程:
(A)證人賴有星證稱由協力廠商陳清澤施作追加部分後,由其與被告新第公司周主任、陳清澤就現場的變更項目、數量予以核對,就驗收部分並無簽收任何單據云云,委與事實不符,被告新第公司否認其真實。且其所謂之「就驗收部分並無簽收任何單據」等語,不但與一般工程慣例相悖,更與證人陳清澤之證言不符。證人賴有星之證言不足證明原告曾施作並完成工程估價單所示之追加工程。
(B)證人賴有星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所提由原告公司現場主任李瑞琦和被告新第公司現場主任李柏憲、董天任一同查驗後所製作之交屋工程驗收單,既非正式驗收通過之憑證,已如前述,且其內容亦未顯示原告曾施作並完成工程估價單所示該追加工程。
(C)證人陳清澤所指變更設計部分之工程,均非原告所指之第一次追加之部分,前己敘明,故原告縱已完成證人陳清澤所指變更設計部分之工程,亦非原告所指之第一次追加之部分,且其證言亦不足證明原告曾施作並完成工程估價單所示該追加工程。
C、兩造並無就該追加工程款之金額達成合意:
(A)原告所提工程估價單均未經被告新第公司簽認,兩造並無就該追加工程款之金額達成合意。
(B)證人賴有星之證言亦足證兩造就該追加工程款並無合意存在。
(2)第二次追加工程款部分,原告並未完成該追加工程:
A、證人賴有星之證言,同第一次追加部分,委無可採,且原告均未提出證人所稱之變更單,自難證明原告曾施作並完成第二次變更追加工程明細表所示之追加工程。
B、原告所提交屋工程驗收單亦無法證明原告已完成上述追加工程。該交屋工程驗收單所載之日期均早於請購單之日期,即於兩造辦理追加工程之前,故其內容顯與第二次追加工程款無關。
C、證人陳清澤之證言與證人賴有星之證言顯有不符,故系爭工程縱有證人陳清澤所指之變更設計,且原告已完成該部分之工程,亦非原告所指之第二次追加之部分。
3、原告不得請求保留款:
(1)本件工程並未完成驗收:
A、依本件工程合約第四條第3項約定:「a、送水送電完成後支付保留款之百分之二十。b、複驗完成後支付保留款之百分之三十。c、保固半年或交屋完成支付保留款之百分之二十五。d、保固一年完成後支付保留款之百分之二十五,並開立當於保留款之百分之二十五金額之保證票予甲方。e、保固半年後支付保證票。」
B、原告並未證明系爭工程已完成驗收:
(A)原告及證人賴有星所提之交屋工程驗收單,及原告所提之機電會議會議紀錄,均非本件工程之驗收紀錄,此由上述交屋工程驗收單及會議紀錄所載之日期均早於原告主張之完工日期即九十年二月,可知其僅為被告監工人員依據前述施工說明書之規定於工程進行中所製作之階段缺失檢查表及缺失會議紀錄。
(B)原告亦未證明其己完成上述交屋工程驗收單及會議紀錄所載之缺失,自不得逕行請求上述合約第四條第3項第b款所定之百分之三十之保留款。
(2)原告並未依約開立保證票交付被告:
A、依本件合約第四條第3項第d款之約定,該百分之二十五之保留款與保證票應屬對待之給付。
B、原告自認其未開立並交付等於保留款之百分之二十五金額之保證票予被告新第公司,被告新第公司依法自得拒絕給付原告該保留款。
(二)E蝶新建工程之水電、消防工程部分
1、原告不得依工程合約第三條請求給付工程款:
(1)原告並未完成本件工作:
A、原告未能證明於何時完成本件工程之全部工作:
(A)水電工程之是否完工及驗收,與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並無必然之關係,原告尚不得以本件工程之建物已移轉予買受人,即逕謂其已成本件工程之全部工作。
(B)原告自承其所提出之竣工圖即原告實際施作之狀況,查該竣工圖與被告新第公司所交付之圖說顯有諸多出入,原告對此尚無爭執,僅辯稱該等差異之部分為二次施工之部分,並非其承攬工作之範圍云云。惟上述差異之部分不但非全為二次施工之部分,且由原告對於被告所交付之該等圖說後並無異議,及證人賴有星證稱被告新第公司陸續交付變更單予現埸主任等語,可知該等圖說縱有二次施工之部分,亦均屬本件承攬工作之範圍。原告既未完成被告所交付圖說之內容,自不得稱其已依契約之本旨完成本件工程之全部工作。
B、原告不能證明曾向被告新第公司申報完工並請求辦理驗收:證人賴有星所提出之交屋工程驗收單並非本件工程之驗收紀錄,而僅為被告新第公司監工人員依據前述施工說明書之規定於工程進行中所製作之階段缺失檢查表及缺失會議紀錄,前己敘明,殊不得以之遽謂原告已向被告新第公司申報完工並請求驗收。
(2)被告新第公司得主張扣減由其自行完成或修繕之工程費用以及因原告未施作逕行扣款之金額:
A、原告就其未施作完之部分,不得請求承攬報酬:
(A)原告尚未完成全部之工程,此有相關圖說、扣款明細及憑證可參。
(B)於原告依契約之本旨完成本件工程之全部工作前,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其承攬報酬。
(C)原告既未完成全部之工作,自亦不得請求被告新第公司給付全部之報酬。
B、被告新第公司就原告已完工部分之瑕疵,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
(A)原告已完工之部分顯有瑕疵,此有扣款明細及其相關憑證可參。依前述施工說明書第二十六條之約定,於系爭工程完成正式驗收前,仍應認原告尚未完成本件工程之全部工作。
(B)縱認原告已完成本件工程,其有諸多缺失,被告新第公司於施工中即曾以前述之交屋工程驗收單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水電會議通知原告改善各項缺失,惟因原告拒不履約,且撤離工地,經被告新第公司多次催請均未獲置理,被告新第公司迫於交屋期限將屆,為免遲延交屋,乃不待辦理正式驗收即先行交屋,並於交屋時自行修繕其缺失,原告自應就該等缺失負瑕疵擔保之責任。縱認被告新第公司因未能證明曾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該等瑕疵,然原告既已因被告自行修補該等缺失而免除其義務,故被告新第公司亦得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原告償還修補該等缺失之必要費用。
(C)該等瑕疵均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且其遲延後之給付對於被告新第公司已無利益,故被告新第公司自得另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規定,以及不完全給付準用遲延給付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前述修補缺失之必要費用。
C、被告自行完成或修繕之工程費用金額及原告未施作逕行扣款之金額:
(A)被告新第公司自行完成或修繕之工程費用金額合計為二十一萬九千零九十元。
(B)原告未施作逕行扣款之金額合計為十九萬八千五百五十元。
(3)被告無受領遲延之情事:
A、原告並未舉證其究於何時依債之本旨實行提出給付,不得逕謂被告新第公司有受領遲延之情事。
B、被告新第公司縱有受領遲延之情,原告亦未當然解除其原有應負之責任。
2、原告不得依本件工程合約第八條之約定請求追加工程款:
(1)第一次追加工程款
A、系爭工程並無原告所指之變更設計:
(A)證人賴有星為原告公司之員工,其證言已不無偏頗之虞,且其證稱第一次追加之部分均由被告新第公司周主任交付施工圖予現場主任。惟原告對於其所稱第一次追加之部分,全未提出任何圖面或施工圖,自不得遽認系爭工程有原告所指之變更設計。
(B)原告所提之E蝶七樓H+I戶追加工程變更前後之施作圖面並無法證明系爭工程有原告所指之變更設計,其所載之變更日期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而本件合約係於其後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簽訂,洵無於訂約後變更設計之情事。且原告所稱之第一次追加部分之工程估價單亦無此項目,故原告執此施作圖面枉稱本件工程有其所指之追加工程,顯亦無所據。
(C)查證人陳清澤證稱所有追加工程,均由其向證人賴有星報告追加項目、數量,經賴有星同意後,才進行追加部分的施作,與證人賴有星之證言顯有不符,縱系爭工程果有證人陳清澤所指之變更設計,亦非原告所指之第一次追加之部分。
B、原告並未完成施作該追加工程:
(A)證人賴有星證稱由協力廠商陳清澤施作追加部分後,由其與被告新第公司周主任、陳清澤就現場的變更項目、數量予以核對,就驗收部分並無簽收任何單據云云,委與事實不符,被告新第公司否認其真實。且其所謂之「就驗收部分並無簽收任何單據」等語,不但與一般工程慣例相悖,更與證人陳清澤之證言不符。證人賴有星之證言不足證明原告曾施作並完成工程估價單所示之追加工程。
(B)證人賴有星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所提之交屋工程驗收單,既非正式驗收通過之憑證,已如前述,且其內容亦未顯示原告曾施作並完成工程估價單所示該追加工程。
(C)證人陳清澤所指變更設計部分之工程,均非原告所指之第一次追加之部分,前己敘明,故原告縱已完成證人陳清澤所指變更設計部分之工程,亦非原告所指之第一次追加之部分。
C、兩造並未就該追加工程款之金額達成合意:
(A)原告所提工程估價單均未經被告新第公司簽認,兩造並無就該追加工程款之金額達成合意。
(B)證人賴有星亦證稱第一次的追加部分未進行議價,足證兩造就該追加工程款委無合意存在。
(2)第二次追加工程款部分,原告並未完成該追加工程:
A、證人賴有星之證言,同第一次追加之部分所述,尚不足證明原告曾施作並完成系爭追加工程。
B、證人賴有星提出之交屋工程驗收單,並無法證明原告是否已完成上述追加工程。
C、證人陳清澤之證言亦不能證明原告曾施作並完成工程估價單所示之追加工程。查證人證稱本件工程辦理追加工程之程序與大安新第相同,均係因主管機關審核後與原設計不同,乃由其向原告公司的證人賴有星報告追加項目、數量,經賴有星同意後,才進行追加部分的施作云云,與原告所提工程估價單所載追加之原因為被告新第公司人員指示,以及證人賴有星證稱係於取得使用執照後由被告新第公司陸續交付變更單指示變更設計等語,均不相同。
3、原告不得請求給付保留款:
(1)本件工程並未完成驗收:
A、原告並未證明系爭工程已完成驗收:
(A)查證人賴有星提出之交屋工程驗收單並非本件工程之驗收紀錄,僅為被告新第公司監工人員依據前述施工說明書之規定於工程進行中所製作之階段缺失檢查表。
(B)原告亦未證明其己完成交屋工程驗收單及會議紀錄所載之缺失。
B、原告不得逕行請求上述合約第四條第3項第b款所定之百分之三十之保留款。
(2)原告並未依約開立保證票:
A、依本件合約第四條第3項第d款之約定,該百分之二十五之保留款與保證票應屬對待之給付。
B、原告己自認其未開立並交付等於保留款之百分之二十五金額之保證票予被告新第公司,被告新第公司依法自得拒絕給付原告該保留款。
4、原告應就其遲延完成送電工作負賠償責任:
(1)原告遲延完成送電工作並非因天災人禍等人力所不能抗拒之因素所致,原告應負給付違約金之責任:
A、依本件合約之施工說明書第二十四條之約定: 「承包人須負責施工前將本工程圖面送請主管自來水事業處、台灣電力公司及消防單位審查,並申請本工程完工後之之接水、送電、消檢。接水費、送電費由業主負責,其一切手續則由承包商辦理。」再依合約第五條第1項之約定:「自取得使用照後十五天內完成送水送電。」原告應於取得使用照後十五天內完成送電之工作。
B、另依合約第十八條第1項之約定:「乙方(即原告)倘不依照甲方(即被告新第公司)監工人員所訂工程配合,其所延工期應賠償甲方損失,總工期每延一日乙方願賠償甲方工程總價千分之三,如係天災或人力所不能抗拒者,或屬甲方因素影響進度,經監工人員證明屬實,得免除本項賠償之部分或全部。」原告對於本件工程之遲延,除係因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者外,縱令其已履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仍均應負賠償之責,即一般學說所稱之事變責任。
C、原告為專業水電廠商,且依約應負一切送電之相關手續,自應於相當期限前向臺電公司提出申請,或於臺電公司因故延宕時,催促臺電公司儘快完成相關工作,俾於合約所定之期限內完成送電。故原告倘未於約定期限內完成上述工作,依據前述之說明,除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者外,均負賠償之責。
(2)原告應就遲延期間之利息損害負賠償責任:
A、被告新第公司因原告遲延完成送電之工作致須延後交屋,進而遲延取得該房地之價金,自受有相當於該價金利息之損害。
B、依原告所提E蝶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各抵押權之金額(即買受人貸款以支付買賣價金之金額),合計為一億二千一百九十五萬元,倘按法定遲延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三十九日,遲延利息即達六十五萬一千五百十三元,原告自應賠償被告此利息之損害。
5、原告應就其施工不良負賠償責任:
(1)原告未於室內管線與室外管線連接之處作好防水措施,致於納莉颱風期間,大水自該處流入地下室:
A、本件E蝶新建工程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納莉颱風來襲期間,因原告於內外管線連接處未作好防水處理,致室外排水溝之水自該處滲入地下室,進而造成嚴重之損害。
B、本件工程工地附近於當日並無淹水之情形,且與本件工地同樣位於中山北路之馬偕醫院並無淹水,益證本件工地附近於當日確無淹水之情形。
C、證人賴有星及陳清澤均證稱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當天並未去工地現場,次日前往查看時,已無淹水之情形,故自不得遽依其證言而為不利於被告新第公司之認定。
(2)原告應賠償被告新第公司三千一百五十元。
二、被告正第公司關於E蝶新建工程之水電、消防設備工程部分:
(一)原告不得依工程合約第三條請求給付工程款:
1、原告並未完成本件工程之全部工作:理由同一、(二)1、(1)。
2、被告正第公司得主張扣減由其自行完成或修繕之工程費用:
(1)原告就其未施作完之部分,不得請求承攬報酬:理由同一、(二)1、(2)A。
(2)被告正第公司就原告已完工部分之瑕疵,得依瑕疵擔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理由同一、(二)1、(2)B。
(3)被告正第公司自行完成或修繕之工程費用金額為三萬四千五百五十六元,原告未施作逕行扣款之金額為九百八十元。
3、被告有無受領遲延之情事?理由同一、(二)1、(3)。
(二)原告不得請求給付保留款:理由同一、(二)3。
(三)原告應就其遲延完成送電工作負賠償責任:理由同一、(二)4。
(四)原告應就其施工不良負賠償責任:
1、原告未於室內管線與室外管線連接之處作好防水措施,致於納莉颱風期間,大水自該處流入地下室:
理由同一、(二)5、(1)。
2、原告應賠償被告正第公司二十二萬九千四百元:
(1)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地下室發電機維修:十萬零五百元。
(2)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消防泡沬泵浦維修:七萬一千元。
(3)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化池鼓風機泡水維修:五萬三千四百元。
三、為此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與被告新第公司所簽訂「大安新第新建工程工地之水電、消防工程」工程合約合約條款第二十四條、「E蝶新建工程工地之水電、消防工程」之工程合約合約條款第二十四條及原告與被告正第公司所簽訂「E蝶新建工程工地之水電、消防設備工程」工程合約合約條款第二十四條均約定(見本院卷第一冊第十九、
三十六、六十七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給付工程款之訴,核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於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點及爭點(見本院卷第二冊第六十至六十一、九十二至九十六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是以本院僅就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點及爭點為審究,合先敘明。
二、查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二冊第六十至六十一頁):
(一)大安新第新建工程部分:
1、兩造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簽訂工程合約,約定工程款為六百九十萬元,追加工程款(即原告所指之第二次追加工程)為二十七萬三千三百九十六元,其中已確認已開發票金額為一萬六千元,已確認未開發票金額為二十五萬七千三百九十六元(被告否認原告所指之第一次追加工程款)。
2、被告僅給付本件工程款五百九十八萬二千三百六十一元,尚積欠工程款二十二萬七千六百三十九元、保固工程款六十九萬元、(第二期)追加工程款二十七萬三千三百九十六元。
3、本件工程被告業已交屋予承購戶。
4、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傳真(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一二三頁)予被告。
(二)E蝶新建工程水電、消防工程部分:
1、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簽訂工程合約,約定承攬報酬為六百萬元。追加工程款(即原告所指之第二次追加工程款)為五十四萬二千五百九十八元,其中已確認已開發票金額為三十四萬七千四百七十三元,已確認未開發票金額為十九萬五千一百六十三元(被告否認原告所指之第一次追加工程款)。
2、被告僅給付本件工程款二百八十二萬五千八百九十五元、第二期追加工程款三萬五千三百六十五元,尚積欠承攬報酬款(連同保固工程款)三百十七萬四千一百零五元、第二期工程款五十萬七千二百三十三元。
3、本件工程被告業已交屋予承購戶。
(三)E蝶新建工程水電、消防工程設備部分:
1、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簽訂工程合約,約定工程價款八百六十八萬元。
2、被告僅給付二百九十三萬五千五百九十九元,尚積欠工程款(連同保固工程款)五百七十五萬四千四百零一元。
3、本件工程被告業已交屋予承購戶。
三、本院經整理簡化之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九十二至九十六頁):
(一)大安新第新建工程部分:
1、原告得否依大安新第新建工程之工程合約第三條請求給付工程款?
(1)原告是否已完成本件工作?
A、原告是否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完工?
B、原告是否曾向被告申報完工並請求辦理驗收?
C、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請購追加工程是否影響本件工程完工之認定?
(2)被告新第公司是否可主張扣減被告自行完成或修繕之工程費用?
A、原告就其未施作完之部分,是否應不得請求承攬報酬?
B、被告新第公司就原告已完工部分之瑕疵,得否依瑕疵擔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A)原告已完工之部分有無瑕疵?
(B)被告新第公司有無通知原告修繕?
(C)該等瑕疵是否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
C、被告新第公司自行完成或修繕之工程費用金額?
(3)被告有無受領遲延之情事?
2、原告得否依大安新第新建工程之工程合約第八條之約定請求追加工程款?
(1)第一次追加工程款
A、系爭工程有無原告所指之變更設計?
B、原告是否已完成施作該追加工程?
C、原告與被告新第公司有無就該追加工程款之金額達成合意?
(2)第二次追加工程款:原告是否已完成該追加工程?
3、原告是否得請求保留款?
(1)本件工程是否已完成驗收?
(2)原告是否已依約開立保證票交付被告?
(二)E蝶新建工程之水電、消防工程部分
1、原告得否依E蝶新建工程水電、消防工程之工程合約第三條請求給付工程款?
(1)原告是否已完成本件工作?
A、原告於何時完成本件工程之全部工作?
B、原告曾否向被告申報完工並請求辦理驗收?
(2)被告新第公司是否可主張扣減由被告自行完成或修繕之工程費用以及因原告未施作逕行扣款之金額?
A、原告就其未施作完之部分,是否應不得請求承攬報酬?
B、被告新第公司就原告已完工部分之瑕疵,得否依瑕疵擔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A)原告已完工之部分有無瑕疵?
(B)被告新第公司有無通知原告修繕?
(C)該等瑕疵是否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
C、被告新第公司自行完成或修繕之工程費用金額?及原告未施作逕行扣款之金額?
(3)被告新第公司有無受領遲延之情事?
2、原告得否依E蝶新建工程水電、消防工程之工程合約第八條之約定請求追加工程款?
(1)第一次追加工程款
A、系爭工程有無原告所指之變更設計?
B、原告是否已完成施作該追加工程?
C、原告與被告新第公司有無就該追加工程款之金額達成合意?
(2)第二次追加工程款:原告是否已完成該追加工程?
3、原告是否得請求給付保留款?
(1)本件工程是否已完成驗收?
(2)原告是否已依約開立保證票?
4、原告是否應就其遲延完成送電工作負賠償責任?
(1)原告遲延完成送電工作是否係因天災人禍等人力所不能抗拒之因素所致?原告是否應負給付違約金之責任?
(2)原告是否應就遲延期間之利息損害負賠償責任?
5、原告是否應就其施工不良負賠償責任?
(1)原告是否未於室內管線與室外管線連接之處作好防水措施,致於納莉颱風期間,大水自該處流入地下室?
(2)原告應賠償之金額?
(三)E蝶新建工程之水電、消防設備工程部分
1、原告得否依E蝶新建工程水電、消防工程設備之工程合約第三條請求給付工程款?
(1)原告於何時完成本件工程之全部工作?
A、原告是否已完成全部工作?
B、原告曾否向被告申報完工並請求辦理驗收?
(2)被告是否可主張扣減由被告自行完成或修繕之工程費用?
A、原告就其未施作完之部分,是否應不得請求承攬報酬?
B、被告正第公司就原告已完工部分之瑕疵,得否依瑕疵擔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A)原告已完工之部分有無瑕疵?
(B)被告正第公司有無通知原告修繕?
(C)該等瑕疵是否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
C、被告正第公司自行完成或修繕之工程費用金額?
(3)被告正第公司有無受領遲延之情事?
2、原告是否得請求給付保留款?
(1)本件工程是否已完成驗收?
(2)原告是否已依約開立保證票?
3、原告是否應就其遲延完成送電工作負賠償責任?
(1)原告遲延完成送電工作是否係因天災人禍等人力所不能抗拒之因素所致?原告是否應負給付違約金之責任?
(2)原告是否應就遲延期間之利息損害負賠償責任?
4、原告是否應就其施工不良負賠償責任?
(1)原告是否未於室內管線與室外管線連接之處作好防水措施,致於納莉颱風期間,大水自該處流入地下室?
(2)原告應賠償之金額?
四、茲分述如下:
(一)大安新第新建工程部分:
1、原告得否依大安新第新建工程之工程合約第三條請求給付工程款?
(1)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五百零五條定有明文。又大安新第新建工程之工程合約第三條約定:「工程價款:新臺幣陸佰伍拾柒萬壹仟肆佰貳拾玖元整。營業稅:新臺幣叁拾貳萬捌仟伍佰柒拾壹元整。總價:新臺幣陸佰玖拾萬元整。本工程總價包括完成本合約工程所需之材料、機械、工具、設備運輸、工資、雜費及政府課收之稅捐、規費在內,一經簽約即生效力,將來無論工資及材料之漲落、金融匯兌之變動、國家稅捐之更改,雙方均不得藉詞邀求增減。」(見本院卷第一冊第十四頁)。準此,被告新第公司於原告完成施工時,即應給付工程款。
(2)原告是否已完成本件工作?
A、原告是否已於九十年二月完工?
(A)查原告之現場主任李瑞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十五、十七日,會同被告新第公司之現場主任李柏憲、董天任進行大安新第新建工程水電、消防工程之初步驗收,經驗收無誤後,由李柏憲、董天任出具交屋工程驗收單,並載明除交屋工程驗收單上所列之待修繕工程外,原告確實按契約所附建材設備說明書及工務局核准之建築圖說施工完成,且已接通水電,並自驗收之日起由被告新第公司接管系爭房屋;原告復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傳真予被告,要求被告辦理驗收,此有交屋工程驗收單、傳真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七十至七十六、一二三頁,第三冊第七十九至八十二頁),且經證人即原告之機電工程師賴有星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三冊第六十五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已完成系爭大安新第新建工程之施作,並將系爭房屋交予被告新第公司接管。
(B)至被告新第公司辯稱:於九十年五月間辦理多次追加工程,可見本件工程於九十年五月間尚未完工云云。惟查:既謂「追加」工程,即與原始工程合約所定之工程範圍有別,二者應分別判斷,不得以追加工程遽認原始工程範圍尚未完成。
B、原告是否曾向被告申報完工並請求辦理驗收?
(A)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五條後段約定「‧‧‧工程全部完竣,經甲方(即被告新第公司)監工人員逐項初驗及複驗合格後,方作正式驗收。驗收期間,甲方如認為承攬作業與工程圖說規定不符時,乙方(即原告)須依甲方指示及作修正或拆除重作,不另計費,乙方不得異議。」(見本院卷第一冊第十七頁)。
(B)查原告與被告新第公司人員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十五、十七日進行初步驗收,且原告復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傳真予被告,要求被告辦理驗收,已於前述。
(C)被告新第公司於原告完成施工時,即應給付工程款。至原告與被告新第公司所約定之驗收程序,係原告「工程全部完竣」後,由被告新第公司進行查驗,以確認其施作有無瑕疵,非謂俟被告新第公司驗收、確定毫無瑕疵情事始得請款,附此敘明。
(3)被告新第公司是否可主張扣減被告自行完成或修繕之工程費用?
A、原告就其未施作完之部分,是否應不得請求承攬報酬?查原告就大安新第新建工程業已施工完成,已於前述,原告自得請求承攬報酬。
B、被告新第公司就原告已完工部分之瑕疵,得否依瑕疵擔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A)原告已完工之部分有無瑕疵?查原告與被告新第公司人員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十五、十七日初步驗收時即於交屋工程驗收單載明待修繕工程,已於前述。又原告與被告新第公司人員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召開機電會議,並於會議記錄說明第十項載明,交屋工程驗收單所列之缺失兩造預計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完成修正,此有機電會議記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七十七頁),且原告之協力廠商陳清澤亦證稱:大安新第新建工程之施作多少會有瑕疵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冊第七十二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是以原告就大安新第新建工程已完工之部分確存有若干瑕疵。
(B)被告新第公司有無通知原告修繕?
a、查被告新第公司於前開缺失改善期限過後,即未再要求原告進行工程缺失改善,且被告新第公司已將系爭房屋交屋予承購戶使用,已於前述。於原告改善系爭缺失前,被告新第公司殊無可能將系爭房屋交屋予承購戶使用,應認原告業已改善上開交屋工程驗收單所列之缺失。
b、至被告新第公司抗辯原告拒不履約,並撤離工地,致其迫於交屋期限將屆,且經多次催請均未獲置理,不得已乃不待辦理正式驗收即先行交屋,並於交屋時自行修繕其缺失云云,固據其提出扣款明細、請購單及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一三七至一五一頁),然被告新第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已通知原告修補瑕疵而原告置之不理,且上開文書所載之日期均發生於00年0月0日以後,距原告與被告新第公司所約定之缺失改善日期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甚久,不足以證明其自行或另行委託他人施作之工程係為改善前開原告工程施作之缺失。
C、綜上所述,被告新第公司不得自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中,扣減被告新第公司自行完成或修繕之工程費用。
(4)被告新第公司有無受領遲延之情事?至被告新第公司有無受領遲延之情事,並不影響原告依約所得請求之工程款,自無須論述。
(5)綜上所述,原告既已完成大安新第新建工程,將系爭房屋交予被告新第公司接管,且已改善工程施作之瑕疵,應認原告已依約完成承攬工作,揆諸民法第五百零三條規定及大安新第新建工程之工程合約第三條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新第公司給付工程款二十二萬七千六百三十九元。
2、原告得否依大安新第新建工程之工程合約第八條之約定請求追加工程款?
(1)第一次追加工程款
A、系爭工程有無原告所指之變更設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確有進行第一次變更設計,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變更前後之圖面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一一七至一一八頁),並經證人賴有星、陳清澤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三冊第六十一至六十五、七十至七十一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B、原告是否已完成施作該追加工程?查大安新第新建工程整項工程完工後,原告公司之現場主任李瑞綺會同被告公司現場主任李柏憲、董天任驗收,驗收無誤後出具交屋工程驗收單,原告即依其上所載施工缺失而修繕,修繕完成後再由李瑞綺、李柏憲、董天任會同驗收,惟此次不再簽收驗收單,此經證人賴有星、陳清澤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三冊第六十五、七十一頁之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證人賴有星所提出之交屋完工驗收單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三冊第七十九至八十二頁),且系爭房屋亦已由被告新第公司交屋予承購人使用,足認原告確已完成施作第一次追加工程。
C、原告與被告新第公司有無就該追加工程款之金額達成合意?
(A)依兩造間工程合約第八條第二項約定:「甲方(即被告新第公司)變更設計而致發生加減帳時,乙方(即原告)須於一星期內,提出書面確認並附追加減報價,經核准確認」(見本院卷第一冊第十五頁),是原告就系爭工程合約之追加減帳應以書面報請被告新第公司確認後,方可請求追加減帳之金額。
(B)查原告就本件工程第一次追加工程款僅提出其單方製作之工程款明細表及工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二十一至二十三),且證人賴有星證稱:周主任曾承諾將此議價結果上簽呈確定後,將最後結果告訴我,但迄今仍未告知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冊第六十四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足見本件工程第一次追加工程款確未經被告新第公司核准確認,故兩造就該追加工程款之金額尚未達成合意,依前揭工程合約約定,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新第公司給付第一次追加工程款。
(2)第二次追加工程款:原告是否已完成該追加工程?
A、查大安新第新建工程整項工程完工後,原告公司之現場主任李瑞綺會同被告公司現場主任李柏憲、董天任驗收,驗收無誤後出具交屋工程驗收單,原告即依其上所載施工缺失而修繕,修繕完成後再由李瑞綺、李柏憲、董天任會同驗收,惟此次不再簽收驗收單,此經證人賴有星、陳清澤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三冊第六十五、七十一頁之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證人賴有星所提出之交屋完工驗收單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三冊第七十九至八十二頁),且系爭房屋亦已由被告新第公司交屋予承購人使用,足認原告確已完成施作第二次追加工程。
B、次查,本件工程第二次追加工程款之金額經確認為二十七萬三千三百九十六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已完成第二次追加工程之施作,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新第公司給付第二次追加工程款二十七萬三千三百九十六元。
3、原告是否得請求保留款?
(1)依大安新第新建工程工程合約第四條第3項約定:「保留款支付方式:a、送水送電完成後支付保留款之百分之二十。b、複驗完成後支付保留款之百分之三十。c、保固半年或交屋完成支付保留款之百分之二十五。d、保固一年完成後支付保留款之百分之二十五,並開立當於保留款之百分之二十五金額之保證票予甲方。e、保固半年後支付保證票」(見本院卷第一冊第十四頁)。
(2)依工程合約第十七條約定(見本院卷第一冊第十七頁),自業主驗收全部竣工之日起,由原告負責保固一年半。查本件工程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即由被告新第公司進行初驗,並由原告交屋予被告新第公司,且被告新第公司已於九十年七月交屋予承購戶,已如前述,則原告之保固期間至遲自該時起算,於九十二年一月屆滿。
(3)大安新第新建工程之保固期間既已屆滿,原告即無需依工程合約第四條第3項第d款約定,開立保留款之保證票予被告新第公司,被告新第公司不得以原告未開立保證票為由,拒絕返還百分之二十五之保留款。
(4)大安新第新建工程業已完成送水送電及交屋,且已屆滿保固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新第公司給付保留款六十九萬元。
4、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新第公司給付工程款二十二萬七千六百三十九元、第二次追加工程款二十七萬三千三百九十六元及保留款六十九萬元,共計一百一十九萬一千零三十五元。
(二)E蝶新建工程之水電、消防工程部分
1、原告得否依E蝶新建工程水電、消防工程之工程合約第三條請求給付工程款?
(1)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五百零五條定有明文。又大安新第新建工程之工程合約第三條約定:「工程價款:新臺幣伍佰柒拾壹萬肆仟貳佰捌拾陸元整。營業稅: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柒佰壹拾肆元整。總價:新臺幣陸佰萬元整。
本工程總價包括完成本合約工程所需之材料、機械、工具、設備運輸、工資、雜費及政府課收之稅捐、規費在內,一經簽約即生效力,將來無論工資及材料之漲落、金融匯兌之變動、國家稅捐之更改,雙方均不得藉詞邀求增減。」(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三十一頁)。準此,被告新第公司於原告完成施工時,即應給付工程款。
(2)原告是否已完成本件工作?
A、原告於何時完成本件工程之全部工作?
(A)查原告員工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七月一日會同被告新第公司員工進行E蝶新建工程水電、消防工程之初步驗收,經驗收無誤後,由被告新第公司員工出具交屋工程驗收單,並載明除交屋工程驗收單上所列之待修繕工程外,原告確實按契約所附建材設備說明書及工務局核准之建築圖說施工完成,且已接通水電,並自驗收之日起由被告新第公司接管系爭房屋,此有交屋工程驗收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冊第八十三至一二二頁),且經證人即原告之機電工程師賴有星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三冊第六十六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已完成系爭E蝶新建工程水電、消防工程之施作,並將系爭房屋交予被告新第公司接管。
(B)次查E蝶新建工程水電、消防工程已取得使用執照,顯見其消防檢查已經檢查合格,消防設備自係已全部完工。又本工程已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完成送水送電,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亦證其水電工程已完成。
B、原告是否曾向被告新第公司申報完工並請求辦理驗收?
(A)依系爭E蝶新建工程水電、消防工程之工程合約第十五條後段約定「‧‧‧工程全部完竣,經甲方(即被告新第公司)監工人員逐項初驗及複驗合格後,方作正式驗收。驗收期間,甲方如認為承攬作業與工程圖說規定不符時,乙方(即原告)須依甲方指示及作修正或拆除重作,不另計費,乙方不得異議。」(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三十四頁)。
(B)查原告與被告新第公司人員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七月一日進行初步驗收,已於前述。
(C)被告新第公司於原告完成施工時,即應給付工程款。至原告與被告新第公司所約定之驗收程序,係原告「工程全部完竣」後,由被告新第公司進行查驗,以確認其施作有無瑕疵,非謂俟被告新第公司驗收、確定毫無瑕疵情事始得請款,附此敘明。
(3)被告新第公司是否可主張扣減被告自行完成或修繕之工程費用?
A、原告就其未施作完之部分,是否應不得請求承攬報酬?查原告就E蝶新建工程水電、消防工程業已施工完成,已於前述,原告自得請求承攬報酬。
B、被告新第公司就原告已完工部分之瑕疵,得否依瑕疵擔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A)原告已完工之部分有無瑕疵?查原告與被告新第公司人員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七月一日初步驗收時即於交屋工程驗收單載明待修繕工程,已於前述。又原告與被告新第公司人員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召開機電會議,並於會議記錄說明第十項載明,交屋工程驗收單所列之缺失兩造預計於同年七月二日完成修正,此有機電會議記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一五二頁),且證人陳清澤亦證稱:E蝶新建工程水電、消防工程施作與大安新第新建工程相同,多少會有瑕疵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冊第七十二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是以原告就E蝶新建工程水電、消防工程已完工之部分確存有若干瑕疵。
(B)被告新第公司有無通知原告修繕?
a、查被告新第公司於前開缺失改善期限過後,即未再要求原告進行工程缺失改善,且被告新第公司已將系爭房屋交屋予承購戶使用,已於前述。於原告改善系爭缺失前,被告新第公司殊無可能將系爭房屋交屋予承購戶使用,應認原告業已改善上開交屋工程驗收單所列之缺失。
b、至被告新第公司抗辯原告拒不履約,並撤離工地,致其迫於交屋期限將屆,且經多次催請均未獲置理,不得已乃不待辦理正式驗收即先行交屋,並於交屋時自行修繕其缺失云云,固據其提出扣款明細、請購單及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一五三至一九七頁),然被告新第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已通知原告修補瑕疵而原告置之不理,且上開文書所載之日期均發生於00年0月00日以後,距原告與被告新第公司所約定之缺失改善日期同年七月二日甚久,不足以證明其自行或另行委託他人施作之工程係為改善前開原告工程施作之缺失。
C、綜上所述,被告新第公司不得自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中,扣減被告新第公司自行完成或修繕之工程費用。
(4)被告新第公司有無受領遲延之情事?至被告新第公司有無受領遲延之情事,並不影響原告依約所得請求之工程款,自無須論述。
(5)綜上所述,原告既已完成E蝶新建工程水電、消防工程,將系爭房屋交予被告新第公司接管,且已改善工程施作之瑕疵,應認原告已依約完成承攬工作,揆諸民法第五百零三條規定及大安新第新建工程之工程合約第三條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新第公司給付工程款三百十七萬四千一百零五元。
2、原告得否依E蝶新建工程水電、消防工程之工程合約第八條之約定請求追加工程款?
(1)第一次追加工程款
A、系爭工程有無原告所指之變更設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確有進行第一次變更設計,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變更前後之圖面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一一九至一二○頁),並經證人賴有星、陳清澤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三冊第六十一至六十五、七十至七十二頁之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新第公司亦自承於施工期間陸續將客戶器具位置承認圖交予原告施作(見本院卷第三冊第十七頁),足認兩造就本件工程確有進行第一次變更設計。
B、原告是否已完成施作該追加工程?查證人賴有星證稱:「追加項目為部分各戶新增開關、插座,其施作過程與大安新第工程過程相同」及證人陳清澤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追加工程有無向原告提出報價單、請款單)沒有,本工程一面施作、一面變更,於施作完成後才提報給原告」(見本院卷第三冊第六十
六、七十五頁之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證人賴有星所提出之交屋完工驗收單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三冊第八十三至一二二頁),且系爭房屋亦已由被告新第公司交屋予承購人使用,足見原告確已完成施作該追加工程。
C、原告與被告新第公司有無就該追加工程款之金額達成合意?
(A)依E蝶新建工程水電、消防工程工程合約第八條第二項約定:「甲方(即被告新第公司)變更設計而致發生加減帳時,乙方(即原告)須於一星期內,提出書面確認並附追加減報價,經核准確認」(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三十二頁),是原告就系爭工程合約之追加減帳應以書面報請被告新第公司確認後,方可請求追加減帳之金額。
(B)查原告就本件工程第一次追加工程款僅提出其單方製作之工程款明細表及工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三十八頁),且證人賴有星證稱:並未進行議價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冊第六十六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足見本件工程第一次追加工程款確未經被告新第公司核准確認,故兩造就該追加工程款之金額尚未達成合意,依前揭工程合約約定,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新第公司給付第一次追加工程款。
(2)第二次追加工程款:原告是否已完成該追加工程?
A、查E蝶新建工程水電、消防工程之追加項目為部分各戶新增開關、插座,待整項工程完工後,原告公司之現場主任李瑞綺會同被告公司現場主任李柏憲、董天任驗收,驗收無誤後出具交屋工程驗收單,原告即依其上所載施工缺失而修繕,修繕完成後再由李瑞綺、李柏憲、董天任會同驗收,惟此次不再簽收驗收單,此經證人賴有星、陳清澤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三冊第六十五、六十六、七十五頁之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證人賴有星所提出之交屋完工驗收單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三冊第八十三至一二二頁),且系爭房屋亦已由被告新第公司交屋予承購人使用,足認原告確已完成施作第二次追加工程。
B、次查,本件工程第二次追加工程款之金額經確認為五十四萬二千五百九十八元,被告新第公司僅給付三萬五千三百六十五元,尚有五十萬七千二百三十三元未給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已完成第二次追加工程之施作,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新第公司給付第二次追加工程款五十萬七千二百三十三元。
3、原告是否得請求給付保留款?
(1)依E蝶新建工程水電、消防工程之工程合約第四條第3項約定:「a、送水送電完成後支付保留款之百分之二十。b、複驗完成後支付保留款之百分之三十。c、保固半年或交屋完成支付保留款之百分之二十五。d、保固一年完成後支付保留款之百分之二十五,並開立當於保留款之百分之二十五金額之保證票予甲方。e、保固半年後支付保證票」(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三十一頁)。
(2)依工程合約第十七條約定(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三十四頁),自業主驗收全部竣工之日起,由原告負責保固一年半。查本件工程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七月二日即由被告新第公司進行初驗,並由原告交屋予被告新第公司,且被告新第公司已於九十年七月交屋予承購戶,已如前述,則原告之保固期間至遲自該時起算,於九十二年一月屆滿。
(3)E蝶新建工程水電、消防工程之保固期間既已屆滿,原告即無需依工程合約第四條第3項第d款約定,開立保留款之保證票予被告新第公司,被告新第公司不得以原告未開立保證票為由,拒絕返還百分之二十五之保留款。
(4)E蝶新建工程水電、消防工程業已完成送水送電及交屋,且已屆滿保固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新第公司給付保留款六十萬元。
4、原告是否應就其遲延完成送電工作負賠償責任?
(1)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三十條定有明文。
(2)依本件工程合約第十八條第1項約定「‧‧‧如係天災禍人力所不能抗拒者,或屬甲方因素影響進度,經監工人員證明屬實,得免除本項賠償之部分或全部。」(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三十四至三十五頁);第五條第1項約定:「自取得使用執照後十五天內完成送水送電」(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三十二頁)。又依工程合約施工說明書第二章第二十四條約定:「承包人須負責施工前將本工程圖送請主管自來水事業處、臺灣電力公司及消防單位審查,並申請本工程完工後之接水、送電、消防檢查」(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一九九頁)。
(3)查本件工程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取得使用執照,原告依工程合約第五條第1項應於取得使用執照十五日內(即同年月二十五日)完成送水送電,惟原告於同年七月三日始完成送電工作,此為原告與被告新第公司所不爭執,是原告顯逾合約所訂之送電期限。
(4)次查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即向臺電公司掛件申請送電,因臺電公司外包廠商施作外管線埋設延期,原告於同年四月十日以傳真函通知被告新第公司上開情事,並要求被告新第公司催促臺電公司外包廠商進行施工,臺電公司外包廠商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始完成外管線埋設施工,此有原告九十年四月十日函、臺電施工流程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一二一至一二二頁),且為原告與被告新第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一○三、一三四頁),應信為真實。
(5)本件工程確因臺電公司之作業長達四個月,致原告遲誤合約所訂送電期限,然本件外管線施工之施作,僅臺電公司之外包廠商可施作,原告須於臺電公司之外包廠商施作外管線埋設工程完成後,始能進行送電工作,而原告於臺電公司之外包廠商延遲施工期限時,亦已傳真通知被告新第公司催促臺電公司之外包廠商進行施工,可知本件工程遲延送電之原因係因臺電公司之外包廠商遲延外管線埋設工程所致,並非可歸責於原告,揆諸首揭規定及合約約定,原告自不負逾期完工之違約責任,即無賠償逾期罰金及遲延期間之利息損害賠償之責任。
5、原告是否應就其施工不良負賠償責任?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定有明文。
(2)查E蝶新建工程水電、消防工程就原告所施作之建築物於九十九月十七日納莉颱風期間,其地下室確有進水之情形,此為原告與被告新第公司所不爭執,惟納莉颱風造成臺北市區淹水之情況,而被告新第公司並未舉證證明本件工程確係因原告未於室內管線與室外管線連接之處作好防水措施,導致其地下室進水,且亦未能證明其受有何損害,故E蝶新建工程水電、消防工程設備之淹水問題非可歸責於原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無須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6、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新第公司給付工程款三百十七萬四千一百零五元、第二次追加工程款五十萬七千二百三十三元及保留款六十萬元,共計三百六十八萬一千三百九十八元。
(三)E蝶新建工程之水電、消防設備工程部分
1、原告得否依E蝶新建工程水電、消防工程設備之工程合約第三條請求給付工程款?
(1)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五百零五條定有明文。又大安新第新建工程之工程合約第三條約定:「工程價款:新臺幣捌佰貳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整。營業稅:新臺幣肆拾壹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整。總價:新臺幣捌佰陸拾捌萬元整。本工程總價包括完成本合約工程所需之材料、機械、工具、設備運輸、工資、雜費及政府課收之稅捐、規費在內,一經簽約即生效力,將來無論工資及材料之漲落、金融匯兌之變動、國家稅捐之更改,雙方均不得藉詞邀求增減。」(見本院卷第一冊第六十二頁)。準此,被告新第公司於原告完成施工時,即應給付工程款。
(2)原告是否已完成本件工作?
A、原告於何時完成本件工程之全部工作?經核閱E蝶新建工程水電、消防工程設備之交屋工程驗收單(見本院卷第三冊第八十三至一二二頁),且被告正第公司已於九十年七月將系爭房屋交予承購戶,又E蝶新建工程水電、消防工程設備已取得使用執照,顯見其消防檢查已經檢查合格,消防設備自係已全部完工。又本工程已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完成送水送電,此為原告與被告正第公司所不爭執,亦證其水電工程已完成。
B、原告是否曾向被告正第公司申報完工並請求辦理驗收?
(A)依系爭E蝶新建工程水電、消防工程之工程合約第十五條後段約定「‧‧‧工程全部完竣,經甲方(即被告新第公司)監工人員逐項初驗及複驗合格後,方作正式驗收。驗收期間,甲方如認為承攬作業與工程圖說規定不符時,乙方(即原告)須依甲方指示及作修正或拆除重作,不另計費,乙方不得異議。」(見本院卷第一冊第六十五頁)。
(B)查原告與被告新第公司人員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七月一日進行初步驗收,已於前述。
(C)被告新第公司於原告完成施工時,即應給付工程款。至原告與被告新第公司所約定之驗收程序,係原告「工程全部完竣」後,由被告新第公司進行查驗,以確認其施作有無瑕疵,非謂俟被告新第公司驗收、確定毫無瑕疵情事始得請款,附此敘明。
(3)被告新第公司是否可主張扣減被告自行完成或修繕之工程費用?
A、原告就其未施作完之部分,是否應不得請求承攬報酬?查原告就E蝶新建工程水電、消防工程設備業已施工完成,已於前述,原告自得請求承攬報酬。
B、被告新第公司就原告已完工部分之瑕疵,得否依瑕疵擔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A)原告已完工之部分有無瑕疵?查原告與被告正第公司人員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七月一日初步驗收時即於交屋工程驗收單載明待修繕工程,已於前述。又原告與被告正第公司人員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召開機電會議,並於會議記錄說明第十項載明,交屋工程驗收單所列之缺失兩造預計於同年七月二日完成修正,此有機電會議記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一五二頁),且證人陳清澤亦證稱:E蝶新建工程水電、消防工程施作與大安新第新建工程相同,多少會有瑕疵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冊第七十二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是以原告就E蝶新建工程水電、消防工程設備已完工之部分確存有若干瑕疵。
(B)被告正第公司有無通知原告修繕?
a、查被告正第公司於前開缺失改善期限過後,即未再要求原告進行工程缺失改善,且被告新第公司已將系爭房屋交屋予承購戶使用,已於前述。於原告改善系爭缺失前,被告正第公司殊無可能將系爭房屋交屋予承購戶使用,應認原告業已改善上開交屋工程驗收單所列之缺失。
b、至被告正第公司抗辯原告拒不履約,並撤離工地,致其迫於交屋期限將屆,且經多次催請均未獲置理,不得已乃不待辦理正式驗收即先行交屋,並於交屋時自行修繕其缺失云云,固據其提出扣款明細、請購單及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一五三至一九七頁),然被告正第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已通知原告修補瑕疵而原告置之不理,且上開文書所載之日期均發生於00年0月00日以後,距原告與被告正第公司所約定之缺失改善日期同年七月二日甚久,不足以證明其自行或另行委託他人施作之工程係為改善前開原告工程施作之缺失。
C、綜上所述,被告正第公司不得自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中,扣減被告正第公司自行完成或修繕之工程費用。
(4)被告正第公司有無受領遲延之情事?至被告正第公司有無受領遲延之情事,並不影響原告依約所得請求之工程款,自無須論述。
(5)綜上所述,原告既已完成E蝶新建工程水電、消防工程設備,將系爭房屋交予被告正第公司接管,且已改善工程施作之瑕疵,應認原告已依約完成承攬工作,揆諸民法第五百零三條規定及大安新第新建工程之工程合約第三條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新第公司給付工程款四百八十八萬六千四百零一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原告是否得請求給付保留款?
(1)依本件工程合約第四條第3項約定:「a、送水送電完成後支付保留款之百分之二十。b、複驗完成後支付保留款之百分之三十。c、保固半年或交屋完成支付保留款之百分之二十五。d、保固一年完成後支付保留款之百分之二十五,並開立當於保留款之百分之二十五金額之保證票予甲方。
e、保固半年後支付保證票」(見本院卷第一冊第六十二頁)。
(2)依工程合約第十七條約定(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三十四頁),自業主驗收全部竣工之日起,由原告負責保固一年半。查本件工程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七月二日即由被告正第公司進行初驗,並由原告交屋予被告正第公司,且被告正第公司已於九十年七月交屋予承購戶,已如前述,則原告之保固期間至遲自該時起算,於九十二年一月屆滿。
(3)E蝶新建工程水電、消防工程設備之保固期間既已屆滿,原告即無需依工程合約第四條第3項第d款約定,開立保留款之保證票予被告正第公司,被告正第公司不得以原告未開立保證票為由,拒絕返還百分之二十五之保留款。
(4)E蝶新建工程水電、消防工程設備業已完成送水送電及交屋,且已屆滿保固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正第公司給付保留款八十六萬八千元。
3、原告是否應就其遲延完成送電工作負賠償責任?
(1)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三十條定有明文。
(2)依本件工程合約第十八條第1項約定「‧‧‧如係天災禍人力所不能抗拒者,或屬甲方因素影響進度,經監工人員證明屬實,得免除本項賠償之部分或全部。」(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三十四至三十五頁);第五條第1項約定:「自取得使用執照後十五天內完成送水送電」(見本院卷第一冊第六十五至六十六頁)。又依工程合約施工說明書第二章第二十四條約定:「承包人須負責施工前將本工程圖送請主管自來水事業處、臺灣電力公司及消防單位審查,並申請本工程完工後之接水、送電、消防檢查」(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一九九頁)。
(3)查本件工程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取得使用執照,原告依工程合約第五條第1項應於取得使用執照十五日內(即同年月二十五日)完成送水送電,惟原告於同年七月三日始完成送電工作,此為原告與被告正第公司所不爭執,是原告顯逾合約所訂之送電期限。
(4)次查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即向臺電公司掛件申請送電,因臺電公司外包廠商施作外管線埋設延期,原告於同年四月十日以傳真函通知被告新第公司上開情事,並要求被告新第公司催促臺電公司外包廠商進行施工,臺電公司外包廠商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始完成外管線埋設施工,此有原告九十年四月十日函、臺電施工流程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一二一至一二二頁),且為原告與被告正第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一○三、一三四頁),應信為真實。
(5)本件工程確因臺電公司之作業長達四個月,致原告遲誤合約所訂送電期限,然本件外管線施工之施作,僅臺電公司之外包廠商可施作,原告須於臺電公司之外包廠商施作外管線埋設工程完成後,始能進行送電工作,而原告於臺電公司之外包廠商延遲施工期限時,亦已傳真通知被告新第公司催促臺電公司之外包廠商進行施工,可知本件工程遲延送電之原因係因臺電公司之外包廠商遲延外管線埋設工程所致,並非可歸責於原告,揆諸首揭規定及合約約定,原告自不負逾期完工之違約責任,即無賠償逾期罰金及遲延期間之利息損害賠償之責任。
4、原告是否應就其施工不良負賠償責任?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定有明文。
(2)查E蝶新建工程水電、消防工程設備就原告所施作之建築物於九十九月十七日納莉颱風期間,其地下室確有進水之情形,此為原告與被告正第公司所不爭執,惟納莉颱風造成臺北市區淹水之情況,而被告正第公司並未舉證證明本件工程確係因原告未於室內管線與室外管線連接之處作好防水措施,導致其地下室進水,且亦未能證明其受有何損害,故E蝶新建工程水電、消防工程設備之淹水問題非可歸責於原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無須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6、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正第公司給付工程款四百八十八萬六千四百零一元及保留款八十六萬八千元,共計五百七十五萬四千四百零一元。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新第公司、正第公司各給付四百八十七萬二千四百三十三元、五百七十五萬四千四百零一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伍、假執行之宣告:兩造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 日
書 記 官 楊秋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