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更一字第二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 律師
送達代收人 顏文正律師被 告 甲○○ (即沈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 律師
送達代收人 李富祥律師 住台北市○○○街○號五樓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萬元及其中壹仟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㈡陳述:
⒈被告原為成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成偉公司)法定代理人,因成偉公司承包環東
快速道路工程需求資金,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由伊與成偉公司訂立舊投資協議書,以上開一千萬元作為伊之投資款,約定投資利潤為一千四百萬元,被告並簽發二十五萬元之支票十二紙,及系爭面額一千一百萬元支票一紙交付伊供擔保,嗣成偉公司資金仍不足,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起又陸續向伊借款,伊與成偉公司復簽訂新投資協議書取代舊投資協議書,約定伊連同上開一千萬元在內共投資二千萬元,投資利潤為二千八百萬元,並由被告任連帶保證人,然伊實際交付被告之借款共計三千一百二十五萬元,被告交付之上開十三紙支票僅前十二紙面額各二十五萬元部分兌現,系爭支票則未獲付款,為此依借貸、連帶保證、票據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一千一百萬元,及其中一千萬元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又依兩造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所締投資協議書第五條第一款,被告於成偉公司依
照工程進度向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公司)領取工程款後,於工程款票據兌現後七日內,以稅後實領款項之一成支付予原告,惟成偉公司已向大陸公司請領多次款項,但被告卻均未依約支付款項予原告,經原告向被告查詢,被告均以大陸公司尚未計價予成偉公司,所以無法付款予原告為由,拒絕付款。嗣經原告向大陸公司查證,才知被告一直欺瞞原告,經向被告催討,被告則要求展延時日,並透過其合夥人許金城向原告請求展延票期,惟被告避不見面,原告不得已乃於票期即將逾一年之前向銀行提示請求付款,但遭退票。
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經查成偉公司購買全旋機之費用與前開協議書之投資款係屬二事,該購買全旋機
之費用,亦係成偉公司向原告借貸金錢以支應,被告答辯狀所附附表B部分之匯款金額係為清償購買全旋機之借款,與本件投資金額無關,被告以不相干之款項,指有償還借款,顯無足採。再者,依新協議書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被告償還之金額為請領工程款扣除稅額後之一成,查大陸公司至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已付成偉公司工程款有五千餘萬元,是至多成偉公司應給付原告五百餘萬元而已,與被告所言已付一千餘萬元,亦不相符。況依新協議書第五條第一項付款條件成偉公司已請領十六次工程款,被告至少應有十六次付款予原告,但被告並無任何一次在大陸公司付款予成偉公司後支付款項予原告。
⑵所謂投資協議書,實為借貸之證明,其清償方式亦以本利和總數定額清償,即本
金、利息共一千四百萬元,其中本金一千萬元,利息四百萬元,與盈虧無涉。蓋倘係投資,則關於各股股金多少?共分幾股?盈虧如何分配等必將明示約定,惟系爭所謂投資協議書對此均未載明,如是益證雙方確為「借貸」而非「投資」。
此再依原告所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均係由被告私人使用,非成偉公司使用即明。又契約當事人甲方雖記載為成偉營造公司,實則為被告沈偉達。契約書中所謂投資承攬大陸工程公司之工程,自始並無其事,成偉公司從未向大陸工程承攬工程。被告雖又辯稱係因成偉公司無支票,所以使用被告之支票云云,然若成偉公司無支票而由被告簽發,何以協議書係約定成偉公司向大陸公司取得工程款後按所收取工程款一成支付原告即可,被告卻簽發每月十五日二十五萬元支票及最後一張一千一百萬元供原告行使?足證雖有該協議書,但被告確實仍一直照當初約定,一被告所簽支票兌現履行,迄最後一張跳票,始諉稱由成偉公司負責。縱認被告僅係成偉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關係,亦得請求被告清償款項。
㈢證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被告甲○○戶籍謄本、投資協議書、匯款單影本
、借款整理資料、來往明細清單影本、成偉公司購買全旋機之發票(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義宏、許金城、鍾松雄。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緣被告與訴外人許金城合作經營成偉公司,由被告擔任公司負責人(被告則於八
十八年二月間退出公司經營,嗣變更公司負責人為許金城之兄弟許鴻霖),許金城並未出名擔任公司股東。八十七年二月間,因為成偉公司向資豐公司以及統亞公司轉包大陸公司環東道路工程,需要資金進行工程,原告出資一千萬元投資上開工程(後增加為二千萬元),加入成偉公司之工程施作,約定成偉公司應給付原告投資利潤一千四百萬元(後增加為二千八百萬元),此有投資協議書為憑。成偉公司與原告協議分期支付投資利潤給原告,因成偉公司無票據可供使用,遂由被告以個人名義簽發支票共十三張交付原告,前開十三紙支票均為連號,票期緊接,票面金額合計為一千四百萬元,約定由成偉公司依約定於領取工程款之後,於工程款票據兌現後七日內,存入現金由原告兌領上開支票。依據原告與成偉公司所簽訂之投資協議書第五條第六款以及第六條約定,原告未收足之利潤款項,協議由原告與大陸公司(應為資豐及統亞公司)協商給付,原告亦得選擇出面繼續承作環東道路工程或以成偉公司所有之機械設備、材料優先抵償未收足之利潤款項。經查,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僅為方便成偉公司給付投資利潤給原告,被告並非系爭投資利潤款項債務之債務人,原告與成偉公司既已約定未收足之投資利潤款項,應由成偉公司負責或由成偉公司所有之機械設備、材料抵償經抵償後不足額部分,成偉營造應負責付清是原告取得系爭支票即欠缺對於被告之基礎原因關係債權,被告自得以此為抗辯拒絕給付票款,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行使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且系爭支票係為擔保投資利潤之交付而簽發,該利潤款項成偉公司已經藉由匯款、扣稅款以及簽發支票供原告兌領等方式支付給原告,原告不得再持系爭支票向被告請求清償債務。
⒉依據原告提出之匯款單,總計金額為三千一百二十五萬元,其中二千萬元為原告
依據投資協議書所交付之投資款。另一千一百二十五萬元則因為原告與成偉公司約定以提供設備方式合作工程施作,並由原告負擔設備費用,原告將其應負擔之設備費用,交付成偉公司,對外以成偉公司名義(因工程是以成偉公司名義承包)支付。又原告匯入被告帳戶內之金錢,均為原告與成偉公司間之往來帳款,其中二千萬元為依據投資協議書所交付之投資款,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投資利潤,原告亦己承認是依據投資協議書匯款,參酌投資協議書所載,雙方當事人為原告與成偉公司,並非被告,不得因原告依投資協議書約定,將投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即認為被告為投資協議書之當事人,是不論該二千萬元為投資款或借款,其法律關係當事人應為成偉公司,而非被告,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無依據。另依據投資協議書所載,原告與成偉公司之間為投資而非借貸關係,許金城指稱被告個人向原告借款,亦不實在,況被告如以個人名義向原告借款,許金城何以願意擔任連帶保證人,成偉公司又為何願意以八百二十萬元工程款支付約定之投資利潤?退萬步言之,縱然解釋投資協議為借貸關係,依該協議書所載借款人亦應為成偉公司,而非被告,是許金城所稱被告向原告借款云云,並不實在。原告以借貸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債務,自無理由。添⒊原告所持有之前開十三紙支票,其中十二紙支票由成偉公司提供資金兌現,系爭
一千一百萬元支票,則分別由成偉資豐公司以匯款或由統亞公司代扣原告進口全旋機所欠稅款方式給付,目前已支付一千零八十二萬八千三百四十八元,原告明知系爭支票之原因債權,其債務人為成偉公司,被告並無給付票款之義務,且成偉公司已給付一千餘萬元,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自無理由。系爭十三張支票係同時交付原告,其中十二張面額各為二十五萬元,此為成偉公司依約應給付原告投資利潤一千四百萬元之一部分,本應按期兌現,並無不合理。再者,原告與成偉公司之間並無反對之約定,雖系爭支票未到期,成偉公司仍得期前清償,原告質疑被告或成偉公司於支票未到期即匯款清償,顯不符經驗法則云云,並不可採。另其中一紙票期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面額二十五萬元之支票,原告已自認兌現,如系爭支票未獲清償,原告理應即時向被告或成偉公司請求,其於票期經過一年期間,均未提出請求,足證原告亦明知系爭支票已經由上述匯款等方式獲得清償。
⒋被告帳戶內所收到之原告匯款三千一百二十五萬元,其中二千萬元部分為投資協
議書所載之投資款,另一千一百二十五萬元為原告支付應負擔之全旋機及相關佩配備之費用。而原告所支付之全旋機費用一千一百二十五萬元最後已經收到四十萬四千二百元而結清。另二千萬元投資款部分,其中一千萬元原告已承認受償,另一千萬元部分,原告並不否認有收受八百二十萬元匯款,另有關全旋機之稅款及費用之負擔,此為兩造爭執所在,惟全旋機之關稅及配件套管接頭等費用,為原告應負擔之款項,是此部分之款項應自原告所匯入之一千一百二十五萬元中扣除,尚未扣除之期間則由成偉公司支付利息。由是亦證全旋機乃原告依約應負擔之部分,否則成偉公司何須向原告報告。
㈢證據:提出投資協議書、台北銀行半年匯出明細表、與乙○○往來帳明細表、中
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收據、退票理由單、匯款單、明細表、全旋機進口報單(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理 由
一、查依原告主張為其兩造借款請求之依據「投資協議書」第七條內,已明文約定兩造就「本協議如有爭議至涉訟時,合意由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因此本件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原為成偉公司法定代理人,成偉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因承攬環東快速道路工程亟需資金,乃在同年三月十六日向伊借款一千萬元,由伊與成偉公司定立舊投資協議書,並以上開一千萬元作為投資款,約定投資利潤為一千四百萬元,被告並簽發面額各二十五萬元之支票十二紙,及面額一千一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予伊供擔保,嗣後因成偉公司之資金仍然不足,被告乃於八十七年七月起又陸續向伊借款,伊乃再與成偉公司簽定另紙投資協議書以取代舊投資協議書,約定伊連同前述之一千萬元在內總計投資二千萬元,投資利潤則提高為二千八百萬元,並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然實際上伊已交付被告借款合計三千一百二十五萬元,被告所交付之十三紙支票僅十二紙面額各二十五萬元部分兌現,而本件面額一千一百萬元之支票則仍未獲兌現,屢經催討,被告均未置理,為此依借貸、票據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償還一千一百萬元,且請求被告支付上揭款項其中一千萬元部分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系爭款項係原告投資成偉公司之款項,並非借款,縱認系爭款項係借款債務,亦僅存在於原告與成偉公司之間,應由原告向成偉公司請求,與伊無關,況伊已經清償十二紙支票之款項,系爭一千一百萬元部分,已由成偉公司、資豐公司以匯款或以代扣原告所進口之全旋機積欠稅款之方式清償,原告自不得再行請求,再依新投資契約第五條、第六條所載,原告未收足之利潤款項,得協議由原告與大陸公司給付,原告亦得選擇繼續承作工程或以成偉公司所有之機械設備材料抵沖,再有不足,則由成偉公司負責,伊並未曾向原告借款,亦未與原告簽訂投資協議書,自不負清償債務之責云云置辯。
三、經查,本件兩造就原告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及同年五月間陸續匯款共計二千萬元至被告設於台北銀行忠孝分行之帳戶內一節均不爭執,且經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匯款單計九份在卷足證,是此部分之事實當可信為真實。而原告所以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內,據原告所述,係因成偉公司欲承攬環東快速道路工程,惟因資金不足,原告乃應被告之請求,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供成偉公司參與工程使用,雙方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簽訂投資協議書作為借款之憑證。對於原告上開說詞,被告主要答辯理由乃:㈠系爭款項係成偉公司向被告申借,借貸關係存在於原告與成偉公司間;㈡此一款項乃原告投資成偉公司之款項,與被告無關云云,對於有關成偉公司所以需要該筆款項之目的及原告匯款入被告帳戶內,以及被告曾簽發支票交付原告收執等諸項事實,均不爭執。是本件應予判斷者,厥為:㈠所謂借貸或投資契約法律關係主體為何?㈡系爭款項已否清償完竣?㈢若尚未清償完畢,被告對於其所簽發之票據是否應負票據上之責任?㈣被告應否負連帶清償責任?茲就上開問題析論如下:
㈠依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前後二紙投資契約書(前後二紙簽訂日期分別為八十七年
二月及同年七月一日)記載,二紙協議書開宗明義即稱:「茲因成偉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下同)承包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環東快速道路298巷以西及正氣橋改建工程跨越基隆河段工程,乙○○(以下簡稱乙方,下同)有意投資,雙方協議達成條款‧‧‧」,又契約第一條、第二條亦分別規定原告「願出資現金新台幣壹仟萬元(或貳仟萬元)投資本工程,加入甲方之工程施作」,另第二條復約定:「投資款乙方應於本協議書簽訂後三日內得一次或分次繳清給付成偉營造收受」,第三條則約定原告對於工程不負任何責任,再依協議書末尾當事人欄之簽章,明示甲方為「成偉公司」,乙方為本件原告「乙○○」,是依二份協議書之形式觀之,上開二紙協議書之當事人應為原告與成偉公司,換言之,向原告招攬提供款項者,乃「成偉公司」,非被告沈偉達(甲○○),原告指稱系爭借款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主要理由即在於成偉公司所亟需之上揭款項,均係匯入被告設於台北銀行忠孝分行之帳戶內,且款項亦由被告支用,故實質上契約關係係存在本件兩造間云云。然查,本件原告所簽定之前後二份投資協議書開宗明義既已載明係由成偉公司與原告分任契約之甲、乙方,且於協議書末尾當事人欄部分由成偉公司蓋用公司大、小章,就協議書當事人而言,其契約主體甚為明確,並無誤認之虞,若原告確係與被告間成立借貸契約關係,何以前後二份投資協議書均由成偉公司與原告簽定,原告何以未要求被告以自己名義簽約?何況原告所貸予之款項,其中部分亦由成偉公司負責清償,設原告所交付之款項係應被告所需,何以成偉公司願意清償股東個人之欠款?足徵原告所述情節與事實不符,原告僅因其所交付之款項均匯入被告帳戶內之事實,即認為系爭契約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顯屬乏據。另依系爭協議書第五條第二款所訂,原告與成偉公司間預定原告之投資回收額為二千八百萬元,亦即不論成偉公司經營良窳,原告均得取回上揭款項,惟參考社會通念,投資者對於其所投資之項目,通常須與被投資者同為承擔其投資之風險,而其可得回收之金額,亦必須參考投資項目之運作情況而定,實難事先即可預見回收金額,然核諸前開投資協議書其真意既指原告於交付款項後,無論收受款項之人其運作盈虧,均可獲得「投資款」約四成之利潤,自與尋常投資經營之觀念不符,是本件原告與成偉公司間有關系爭款項之交付,其性質當屬消費借貸而非單純投資。而系爭借款契約既存在於原告與成偉公司間,原告自應對成偉公司催討欠款,其對被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而為請求,自屬無據。
㈡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所交付之款項金額並不爭執,且曾因此簽發二十五萬元之支票
十二紙,及系爭面額一千一百萬元支票一紙交付原告供擔保,另依原告與成偉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所簽訂之投資協議書第一條所載,原告依約須交付二千萬元予成偉公司,而被告則對成偉公司上揭所收取之款項任連帶保證人(參系爭契約末尾當事人簽章欄),此部分事實並有支票影本、投資協議書在卷可稽,是原告交付予成偉公司之款項,合計已達三千餘萬元。茲據原告所述,被告所簽發之上揭十二紙面額各二十五萬元之支票已經兌現,惟系爭一千一百萬元面額之支票則仍未清償,被告則對系爭一千一百萬元支票之欠款主張已經清償云云。經查,系爭一千一百萬元支票係以被告名義簽發,主要係用以擔保原告與成偉公司於八十七年二月間所簽訂之投資協議書(即舊投資協議書)中,原告依協議書第五條第二項約定所可獲得款項之擔保。被告據以主張系爭一千一百萬元支票已經清償之主要論據,乃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已經清償三百二十萬元,另自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起至同年五月十日止,每月支付二十萬元,以及八十八年二月九日由台南統亞公司代扣全旋機之稅額、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由資豐公司代償五百萬元云云。然查,系爭一千一百萬元支票之票載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時間在上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三百二十萬元、八十八年二月九日代扣全旋機稅款以及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由資豐公司代償五百萬元之後,換言之,被告上述所謂還款云云,其時間均在系爭一千一百萬元支票到期之前,亦即被告係期前清償支票欠款,如此做法與一般常情確有不符,對被告有何實益,亦難理解。況所謂全旋機者,依證人即全旋機販售商鼎金豐公司職員張義宏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全旋機是誰購買?)是成偉公司向我們鼎金豐公司分期付款購買。」、「(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價款如何支付?)分卅六期,每期一百零四萬元,到八十九年十二月就沒有繳,繳了廿一期還差十五期,約一千五百六十萬元未繳。」、「(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款項實際由何人支付?)理論上應由成偉公司支付,但我們相信乙○○的個人信用,所以我們要求由齊某開支票及拿不動產擔保,機器本身我們也設定附條件買賣即設定抵押。」、「(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兌現的廿一期票是誰的錢?)都是乙○○的錢。」、「(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全旋機目前如何處理?)我在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我們發存證信函給成偉公司及乙○○要他們出面解決,九十年十二月六日我們達成協議把這台機器以一千五百六十萬元由成偉公司負責人許鴻霖賣回給我們公司。」、「(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全旋機是成偉公司購買是如何認定?)交易對象是法人,我們去徵信過當時成偉公司有工程在麥帥公路進行,我們認為機器是成偉公司這個法人在使用。」、「(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既然是成偉公司購買,為何不是成偉公司付款?)因成偉公司是新成立的公司,我們對其債信不清楚,而我們只認識乙○○了解其債信,所以才要求由齊某開票擔保付款。」、「(被告訴訟代理人:就付款問題是否一開始與成偉公司洽談,之後才找乙○○或者直接找乙○○洽談?)這交易是由乙○○居中協調,故付款方式我們內部有開審查會,我們公司總經理認為對成偉公司我們不熟悉,只知道乙○○,故為確保債權,要求由齊某擔保開票,由成偉公司在票後背書。」(以上請參照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述證人之證詞可知,所謂全旋機係由成偉公司所購買,並非原告,原告所以支付款項,係應販售廠商要求,是所謂幫原告代扣全旋機稅額云云,實際上係為成偉公司,非為原告!另所謂代付五百萬元貨款部分,亦係為成偉公司支付,非為原告!惟不論何者,原告所代墊之全旋機款項,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支付之票據款項並不相干,被告所辯已經清償云云,自非事實!另有關自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起至同年五月十日止,每月支付二十萬元部分,此部分金額係每月支付一次,且每次支付之日期均為每月十日,金額復同為二十萬元,顯然此部分款項係定額定期支付之利息款項,與所謂清償系爭一千一百萬元支票款項無關,茲審酌原告曾交付多筆款項予成偉公司,且多筆款項均尚未清償等事實,堪信此部分款項應係支付其他欠款之利息,被告據此辯稱已經清償完畢云云,顯屬無稽。
㈢成偉公司積欠原告之款項尚未清償完畢,已經說明如上,原告於交付上開款項予
成偉公司時,被告曾簽發支票交付原告,被告對此並不否認,而本件成偉公司之債務既未清償完畢,被告復無其他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可得主張,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再者,依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投資協議書所載,縱認原告係投資予成偉公司,惟
被告亦為系爭投資協議書之連帶保證人,成偉公司既無法清償本件債務,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即非無據,亦應准許。因本件原告係本於借貸、票據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對被告為請求,就借貸法律關係一項,已經本院認為其法律關係存在於原告與成偉公司間,是原告本於該法律關係對被告為本訴金額之請求並無依據,已經敘明如上,本院自應再就原告所另為主張之票據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再為審酌,而原告此部分主張已經本院認為尚非無據而准許所請在案,是應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千一百萬元及自系爭支票退票日即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汪漢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