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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除字第 47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除字第四七五八號

聲 請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文寬律師右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略以:聲請人因遺失施標簽發,以富邦銀行中山分行為付款人,面額新台幣肆拾捌萬肆仟元,發票日期為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第AA0000000號支票一紙,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催字第九九四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本件聲請人雖曾聲請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催字第九九四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惟聲請人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具狀聲請撤銷該公示催告程序,是該公示催告程序已因聲請人之撤回而繫屬消滅,即無從進行申報權利之期間,亦無申報權利期間屆滿之可言。又民事訴訟法原則採處分權主義,即除事關公益事項,限制當事人之處分權外,原則得由當事人自行決定其是否起訴或續行訴訟,此項原則亦適用於公示催告程序。故如當事人聲請撤回起訴或公示催告之意思表示到達法院,除已經言詞辯論應經他造當事人同意外,即發生撤回之效力,嗣後自不得再撤回其撤銷之意思表示。查,聲請人雖於九十年六月八日聲請更正裁定時,併以其前開聲請撤銷公示催告係出於誤會,聲明撤回該撤銷行為云云,並經本院裁定更正在案,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明自不生得撤回其撤銷之意思表示之效果,其聲請為除權判決自有未合,應予駁回。至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定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裁定之正本送達。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不得抗告。此項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及第二百三十九條分別明定。故本院雖依規定裁定准其聲請更正,尚難認已恢復其原已繫屬消滅之公示催告之程序,附此敘明。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明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裁判日期:2002-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