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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仲執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仲執字第一四號

聲 請 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慶京相 對 人 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鄭文隆右當事人間商務仲裁判斷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所為九十一年仲聲愛字第○三二號仲裁判斷書所載:「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貳萬壹仟貳佰伍拾貳元,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四。」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承攬興建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劃竹南至西湖段第C360標後龍高架橋工程,因工程合約簽定後,國內砂石價格上漲,聲請人就砂石補償款事件遵循雙方合約一般第3.26條所約定之仲裁合意條款,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起仲裁,經仲裁庭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作成九十一年仲聲愛字第○三二號仲裁判斷書,該判斷書主文載明:「相對人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惟相對人迄未按前揭仲裁判斷書主文所示為給付,爰依仲裁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執行。並提出仲裁判斷書影本一件為證。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洪純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黃慧怡

裁判日期:2003-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