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仲執字第一四號
聲 請 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慶京相 對 人 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鄭文隆右當事人間請求商務仲裁判斷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 文原裁定理由第一點第二行中關於「第C360標後龍高架橋工程」之記載,應更正為「第C306標後龍高架橋工程」。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洪純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