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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仲執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仲執字第一六號

聲 請 人 祥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金寶相 對 人 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翁金珠右當事人間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九十年度仲聲仁字第一二二號仲裁判斷書所載:「一、相對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第四號土地中之十二點五○八九三○公頃暨同段第六號土地中之一點四四○○八三公頃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

三、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三十,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七十。」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請求土地移轉登記爭議仲裁事件,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作成九十年度仲聲仁字第一二二號仲裁判斷書,其中仲裁判斷書主文載明:「一、相對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第四號土地中之十二點五○八九三○公頃暨同段第六號土地中之一點四四○○八三公頃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三、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三十,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七十。相對人迄未按前揭仲裁判斷書主文所示為給付,爰依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聲請業據提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年度仲聲仁字第一二二號仲裁判斷書影本、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函影本為證,核無仲裁法第三十八條各款所列情形,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楊勝欽

裁判日期:2003-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