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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仲執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仲執字第二號

聲 請 人 華眾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送達代收人 丙○○相 對 人 統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九十一年仲聲仁字第○一六號仲裁判斷書主文所載:「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玖佰零柒萬壹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聲請人其餘之請求駁回。三、仲裁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七分之九,餘由聲請人負擔。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承攬相對人統美晶華新建工程,嗣工程款及工期爭議,並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在案,為此爰依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仲裁判斷書為證。

二、經核本件並無仲裁法第三十八條各款所列情形,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陳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謝梅琴

裁判日期:2003-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