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仲執字第八號
聲 請 人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景鵬代 理 人 李家慶律師
梅芳琪律師相 對 人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莊武雄代 理 人 姜志俊律師右當事人間聲請仲裁判斷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九十年仲聲信字第一七八號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一項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壹億捌仟玖佰捌拾柒萬肆仟貳佰叁拾肆元正,其中壹億壹仟零柒拾陸萬陸仟伍佰零貳元自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起,其中柒仟捌佰伍拾陸萬柒仟肆佰伍拾貳元自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周年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第三項所載:「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相對人負擔。」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承攬施作臺北市○○路段地下街工程連續壁(含擋土支撐及覆蓋板)部分工程,因聲請人聲請調整合約金額等,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起仲裁事件,已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作成九十年仲聲信字第一七八號仲裁判斷書在案,判斷書主文載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一億八千九百八十七萬四千二百三十四元正,其中一億一千零七十六萬六千五百零二元自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起,其中七千八百五十六萬七千四百五十二元自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周年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相對人負擔。」,惟相對人迄今仍未給付前揭款項予聲請人,爰依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准為執行之裁定等語。
三、次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惟仲裁判斷,除合於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者外,原則上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又法院除㈠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㈡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㈢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外,均應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而仲裁法對於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未特別規定其程序,核其事件之性質屬非訟事件,與民事訴訟未盡相同,則關於此項聲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而為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審查,並據以裁定之,尚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六六號裁定參照)。是仲裁判斷裁定執行事件,聲請法院或抗告法院,均僅審查該仲裁判斷是否合於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本文規定,確為仲裁機構依法所作之仲裁判斷,及有無同法第三十八條所列各款除外情事,而為許可強制執行與否之判斷即為已足,毋庸就實體事項予以審酌。
四、查聲請人之聲請,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二年二月十日九十年仲聲信字第一七八號仲裁判斷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九十二年度仲備字第六四號商務仲裁判斷書呈請備案事件卷核閱無訛,核並無仲裁法第三十八條各款所列情形。相對人固以已給付聲請人部分款項,及前揭仲裁判斷前經相對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現繫屬本院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云云茲為辯解。然相對人實際尚欠聲請人工程款若干,及本件仲裁判斷是否有相對人主張撤銷之事由,係屬實體之事項,自非本非訟事件所應審究,且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仲裁判斷,經法院撤銷者,如有執行裁定時,應依職權併撤銷其執行裁定,仲裁法第四十二條已有明文,而所謂強制執行之停止,係於強制執行開始之後,始有停止之可言,此觀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惟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僅為使聲請人前所取得之仲裁判斷具備執行力,並未進入執行程序,自難以相對人已清償部分或兩造有撤銷仲裁判斷訴訟繫屬為由駁回本件聲請人之請求,相對人之抗辯為無理由。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二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盈如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