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仲聲字第一四號
聲 請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Lynn Mi代 理 人 陳家駿律師
林繼恆律師李錦樹律師相 對 人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挺生代 理 人 張伯雄
黃婉婷右當事人間聲請仲裁判斷裁定承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如附件所示之國際仲裁法院(International Court of Arbitration CourInternationale D'arbitrage)10099/AER/ACS)命相對人給付聲請人美金伍佰萬元,及自終局仲裁判斷送達及通知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部分(即仲裁判斷書第五頁第C項第a部分)准予承認。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Purchase agreement(下稱Marster合約),詎相對人違反其合約義務,聲請人遂依雙方於arster合約中第32‧10條之仲裁協議,向國際仲裁法院(International Court of Arbitration)提付仲裁,並由國際仲裁法院三位仲裁人Hon. Eugene F. Lynch(Ret.)、Ronald L. Johnson,Esq.及David R.Haigh,Q.
C.組成仲裁庭審理雙方之爭議,該仲裁庭於日依國際商會仲裁規則作成終局仲裁判斷(案號:10099/AER/ACS,下稱系爭仲裁決定),仲裁庭於系爭仲裁判斷第C項第a部分判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美金五百萬元,及自系爭仲裁判斷送達及通知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爰依仲裁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檢具相關文件請求裁定承認系爭仲裁判斷第C項第a部分。
二、相對人聲請本院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其抗辯如下:
(一)相對人關於系爭仲裁事件應通知事項並未受適當之通知,依仲裁法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相對人得聲請法院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二)系爭Marster合約第一段明示合約生效日為簽約日期分別為日,均在合約生效日之後,顯有矛盾;且該Marster合約係用於雙方買賣AppleMultiple Scan 15 Diaplay此種產品,系爭仲裁判斷並無該產品,仲裁協議顯與仲裁標的無關,依仲裁法第五十條第四款規定,相對人得聲請法院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依外國程序法不得適用之法理,我國法院不得適用仲裁協議中所約定適用之「加州程序法」,法院自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且我國非國際商會之會員國,並無準用「國際商會仲裁規則」之餘地。我國並非海牙會議之簽約國,並無適用國際送達協約義務,故該管轄法院應依其程序法委託我國法院協助送達系爭仲裁判斷書,始得由我國法院裁定承認。而系爭仲裁判斷書並未依我國仲裁法第五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相對人,亦未依「外國法院委託事件協助法」委託我國法院送達,系爭仲裁判斷對於相對人自不生拘束力,依仲裁法第五十條第六款規定,相對人得聲請法院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查Lynn Miller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民事訴訟行為(civil action)具有代表聲請人之權限,此經聲請人提出經我國駐舊金山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聲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二七至三三○頁),故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確有法定代理權。
四、系爭仲裁判斷係屬外國仲裁判斷:
(一)按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作成之仲裁判斷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依外國法律作成之仲裁判斷,為外國仲裁判斷,仲裁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系爭仲裁判斷係由國際商會(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所屬國際仲裁法院之三位仲裁人組成仲裁庭,於美國加州聖塔克拉拉郡(SantaClarra County),依國際商會仲裁規則(Rules of the ICC InternationalCourt of Arbitration)及加州程序法所為之仲裁判斷,此有經美國加州舊金山市公證處公證人公證及舊金山臺北經濟文化辦公室認證之系爭仲裁判斷書暨中譯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八至九、十二、十八、一○三至一○七頁),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依外國法律作成之仲裁判斷,屬外國仲裁判斷,合先敘明。
五、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四十九條所定應予駁回之情形:
(一)(第一項)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仲裁判斷之承認或執行,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仲裁判斷依中華民國法律,其爭議事項不能以仲裁解決者。
(第二項)外國仲裁判斷,其判斷地國或判斷所適用之仲裁法規所屬國對於中華民國之仲裁判斷不予承認者,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仲裁法第四十九條定有明文。
(二)系爭仲裁判斷之承認及執行,並未背於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1、按所謂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係指我國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二六○三號判例參照)。
2、查本件係仲裁庭就兩造因Marster OEM Purchase Agreement(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所從事之商品交易所生之爭議而作成系爭仲裁判斷,並於該仲裁判斷第C項第a部分,命相對人給付聲請人美金五百萬元,及自終局仲裁判斷,該項爭議僅係一般商業糾紛,系爭仲裁判斷第C項第a部分之承認及執行與我國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尚無違背,故就系爭仲裁判斷第C項第a部分之承認及執行並未背於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三)系爭仲裁判斷依我國法律,其爭議事項能以仲裁解決:
1、按(第一項)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第二項)前項爭議,以依法得和解者為限(仲裁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參照)。又約定應付仲裁之協議,非關於一定之法律關係,及由該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而為者,不生效力(仲裁法第二條規定參照)。
2、查兩造之爭議事項乃聲請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規定,向相對人請求因傳染性產品瑕疵所生之損害賠償(damages on its Epidemic Failure Claim,見本院卷第十三至十四、一○五頁),係關於兩造現在商品交易之法律關係及由該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且依我國相關民法、民事訴訟法,兩造之爭議事項並非不得和解,得以仲裁解決之。
(四)系爭仲裁判斷之判斷地國及判斷所適用之仲裁法規所屬國(即美國)承認我國之仲裁判斷:
1、按遇有適於公斷解決之任何爭執,而此項爭執涉及締約雙方之國民、法人或團體,並訂有書面之公斷約定者,締約雙方領土內之法院,對此項約定應予以完全之信任。公斷人在締約一方領土內所為之裁決或決定,該領土內之法院,應予以完全之信任,但公斷之進行,須本諸善意,並須合乎公斷約定,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條約第六條第四項定有明文。又商務仲裁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即現行之仲裁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固規定:外國仲裁判斷,其判斷地國對於中華民國之仲裁判斷不予承認者,法院得駁回其承認外國仲裁判斷之聲請。惟查此項互惠原則,並非謂外國仲裁判斷,須其判斷地國對於我國之仲裁判斷先予承認,我國法院始得承認該外國仲裁判斷,否則,非但有失禮讓之精神,且對於促進國際間之司法合作關係,亦屬有礙,參以上述法條規定,其判斷地國對於我國之仲裁判斷不予承認者,我國法院並非「應」駁回其承認該外國仲裁判斷之聲請,而係僅「得」駁回尤明(最高法院七十五年臺抗字第三三五號裁定參照)。
2、查系爭仲裁判斷之判斷地國為美國,且其仲裁判斷所適用之仲裁法規為美國加州程序法,依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條約第六條第四項規定,美國與我國就仲裁(即公斷)事件訂有互惠條約,就兩國間之仲裁事件約定互為承認(即信任),本於國際禮讓之精神,並促進國際間之司法合作關係,就系爭仲裁判斷應予以承認。
六、系爭仲裁判斷亦無仲裁法第五十條所定應予駁回之情形:
(一)按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他方當事人得於收受通知後二十日內聲請法院駁回其聲請︰仲裁協議,因當事人依所應適用之法律係欠缺行為能力而不生效力者。仲裁協議,依當事人所約定之法律為無效;未約定時,依判斷地法為無效者。當事人之一方,就仲裁人之選定或仲裁程序應通知之事項未受適當通知,或有其他情事足認仲裁欠缺正當程序者。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仲裁庭之組織或仲裁程序違反當事人之約定;當事人無約定時,違反仲裁地法者。仲裁判斷,對於當事人尚無拘束力或經管轄機關撤銷或停止其效力者。相對人以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五十條第三、四、六款所定之情形,聲請本院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二)系爭仲裁判斷之相對人已受適當之通知:
1、按仲裁程序之通知是否適當,應依當事人約定或其他應適用的仲裁規則來決定(見楊崇森等,仲裁法新論,第三五○頁)。
2、查相對人於系爭仲裁程序中,曾依國際商會仲裁規則第二十九章之規定請求更正(Correction)局部仲裁判斷之解釋,且於於系爭仲裁程序中提出答辯,並依國際商會仲裁規則第5章第5條之規定提起仲裁反訴(Counterclaims),經仲裁庭以系爭仲裁判斷第C項第b部分判令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美金二十五萬三千一百三十六點七二元及美金十一萬二千七百零五點六二元,及各自至清償日止,均依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十二至十三、十六至十七頁),顯見相對人關於系爭仲裁程序已受有適當之通知,相對人方能依國際商會仲裁規則請求更正局部仲裁判斷之解釋,並提出答辯及反訴請求,而獲仲裁庭之反訴勝訴仲裁判斷。相對人抗辯其關於仲裁程序未受有適當之通知云云,顯不足採。
(三)系爭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有關:
1、系爭合約生效日之約定合法有效:
(1)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四八四號、十八年上字第一四九五著有判例。又當事人間,除標的物及價金外,尚約定將買賣價金之清償時、地或其他交易上之重要事項列為「必要之點」者,衡諸契約自由原則,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八十四年臺上字第二二九五號判決參照)。
(2)查兩造簽訂系爭Marster合約之日期雖分別為一日及一九九四年六月一日,使系爭Marster合約之約定條款得適用於兩造於簽訂系爭Marster合約前所發生之交易,顯係將合約生效日之約定列為系爭Marster合約之「必要之點」,揆諸前揭判決,兩造關於合約生效日之約定,尚非法所不許。
2、系爭合約之適用範圍:系爭Marster合約RECITALS第C項約定雙方得以合約附件方式增加系爭合約所適用之商品(The parties intend that additional products may beadded to this Agreement‧‧‧,by adding new Exhibits),而相對人所指稱商品Apple Multiple Scan 15 Diaplay之附件編號為Exhibits E1(見本院卷第二十九、四十九頁),而非Exhibits A1,顯見系爭合約仍適用於雙方其他商品之交易,並未限定僅適用於Apple Multiple Scan 15Diaplay產品。是以相對人抗辯系爭仲裁判斷並無Apple Multiple Scan 15Diaplay產品,仲裁協議顯與仲裁標的無關云云,亦非可採。
(四)系爭仲裁判斷業已合法送達予相對人:
1、按依仲裁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該條文之規定僅係法院關於處理仲裁事件之程序所應適用之法律順序規定,並非限定仲裁庭應依民事訴訟法之程序規定作成仲裁判斷,此觀仲裁法第十九條規定「當事人就仲裁程序未約定者,適用本法之規定」自明。而同法第十九條規定旨在使我國仲裁制度符合國際化與自由化,確立當事人程序自主原則,當事人就仲裁程序之約定,涉及仲裁程序如何進行之問題,仲裁庭自應遵照當事人的此項約定進行仲裁(見楊崇森等,仲裁法新論,第一七七頁)。
2、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系爭Marster合約第‧條第(b)項及第(c)項約定系爭仲裁程序應國際商會仲裁規則及加州程序法(見本院卷第四十六頁),則仲裁庭自應依國際商會仲裁規則及加州程序法相關規定進行仲裁程序,與我國是否為國際商會之會員或是否簽署國際送達相關協定無涉。相對人抗辯系爭仲裁程序不應適用國際商會仲裁規則及加州程序法,應由該管轄法院依其程序法委託我國法院協助送達系爭仲裁判斷書云云,顯不足採。
七、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承認國際仲裁法院於成之終局仲裁判斷(案號:10099/AER/ACS)第C項第a部分(即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美金五百萬元,及自終局仲裁判斷送達及通知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依仲裁法第五十二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楊秋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