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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仲訴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仲訴字第一一號

原 告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陳景裕律師被 告 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丙○○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右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所為之九十一年仲聲信字第九八號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二、陳述:㈠兩造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就信託契約爭議事項聲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中華

民國仲裁協會嗣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作成九十一年仲聲信字第0九八號仲裁判斷,惟系爭仲裁判斷逾越兩造仲裁協議之範圍,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且應附理由而未附,爰依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二、三款之規定,提起撤銷仲裁之訴。

㈡系爭仲裁判斷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

查系爭信託關係已發行受益權憑證,將部分憑證轉讓戊○○律師並已為轉讓登記,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足認系爭信託之受益人非僅委託人,依信託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系爭信託財產於信託關係消滅時,應優先歸屬於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全體,系爭仲裁判斷不得命原告應將信託登記塗銷並返還系爭信託財產予被告。再查,系爭信託係他益信託,學者王進祥關於自益信託之見解,自無參考價值。又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八條之適用,應分別情形認定,倘信託關屬他益信託且係嗣後終止,僅能為歸屬登記,不能為塗銷登記。況被告等並非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且塗銷信託登記有礙其他受益人及債權人之利益,本件自無土地登記規則第一四一條適用之餘地。

㈢系爭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

①信託法第六十二條之「信託目的不能完成」係指客觀上已確定不能完成而言。

系爭仲裁判斷若認信託目的不能完成,自應附理由予以說明,然系爭仲裁判斷對此並未附理由予以說明。又信託目的不能完成之時點為何,攸關判斷如何酌減報酬,亦應附理由予以說明,惟系爭仲裁判斷就此亦未附理由予以說明。又依系爭契約第二四條規定,被告於簽約時即應給付簽約手續費、受益權憑證發行手續費予原告,被告嗣後得否因情事變更主張酌減報酬,攸關酌減報酬之判斷,自應附理由予以說明,然系爭仲裁判斷對此並未附理由予以說明。

②原告實際管理信託財產之月數如何,攸關酌減報酬之判斷,系爭仲裁判斷自應

附理由予以說明,惟系爭仲裁判斷並未附理由予以說明。又依信託法第六十六條規定,信託關係縱然消滅,於信託財產歸屬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則原告於信託財產歸屬前自仍需為管理行為,系爭仲裁判斷未附理由即認定原告於八個半月後未為任何管理行為。

③依仲裁法第五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項之規定,仲裁中為抵銷抗

辯,其成立與否經判斷者,有既判力。被告既為抵銷抗辯,其抵銷抗辯攸關原告之報酬應減少,系爭仲裁判斷就被告抵銷抗辯自應附理由予以判斷,惟系爭仲裁判斷就此並未附理由予以判斷。

④系爭仲裁判斷本應就被告戊○○律師及其他受益權憑證持有人何以非為受益人

,或其受益權何以不受保障及何以不需依信託法第六五條將系爭信託財產優先歸屬受益人全體等重要事項,附理由予以說明而,然系爭仲裁判斷竟未附理由而為判斷。又系爭信託財產債務之清償和解與受益權憑證之銷售集資,均係被告之義務,系爭信託契約遭遇瓶頸係因被告未能積極與債權銀行達成和解及未能積極說動投資人投資受益權憑證所致,尚非客觀上確定不能達成信託目的,系爭仲裁判斷對此自應附理由予以說明。

⑤系爭仲裁判斷應就法院查封扣押之信託財產何以得為塗銷登記、如何確定系爭

信託財產管理費、代墊款,如不能確定何以能為附對待給付之塗銷登記等事項附理由予以說明,惟系爭仲裁判斷就此並未附理由予以說明。

㈣系爭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

系爭仲裁契約第二九條既載明「本契約如有爭議」等語,明顯可見雙方依約同意仲裁事項,限於本契約約定內容之爭議事項,被告等所為情事變更酌減報酬之主張係就契約約定內容以外事項為爭議,應不在雙方合意約定仲裁之範圍,系爭仲裁判斷就此部分予以判斷,實已逾越系爭仲裁協議之範圍。

三、證據:提出仲裁判斷書、信託契約書、秀岡開發清償信託受益權憑證發行章程、秀岡開發清償信託受益權憑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二年三月三日九十二年仲業字第九二○六六三號函、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文書送達證書、起訴狀等影本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系爭仲裁判斷並無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

系爭仲裁判斷係命原告應將系爭信託財產之信託登記塗銷,原告可憑系爭仲裁判斷拒絕任何第三者之轉讓登記,無庸承擔任何風險,又戊○○雖已為轉讓登記惟其亦同意其餘原告之主張,不會對被告行使權利,且被告戊○○對本仲裁判斷並未提出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是關於被戊○○部分業已確定,且被告戊○○並未轉讓憑證予他人,原告在本件仲裁判斷後,自可拒絕任何第三者轉讓登記之要求。

況目前並無其他第三者出面向原告主張自戊○○受讓信託憑證,足證本件受益人僅為被告,並無其他第三者。系爭信託財產部分雖已遭扣押,惟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八條及第一百四十一條可為塗銷登記,且該信託登記之塗銷不影響原抵押債權人之權益,是系爭仲裁判斷並無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

㈡系爭仲裁判斷書並無「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

①系爭仲裁判斷已表示信託目的不達之原因及事實,又信託目的不達之時點原仲

裁判斷書已引用被告之主張內容﹙見原判斷書第十頁第十七至十九行﹚內,於判斷書第二十九頁第二行、第四行、第十四行均已表明原告實際管理狀況為八點五個月之記載,已可推算,並無理由不備之問題。

②關於系爭仲裁判斷是否就「被告給付報酬義務」及「得否因以嗣後情事變更主

張酌減報酬」之點有應負理由而未附之情形。查該仲裁判斷書第八頁第十三行至第十九頁第十九行已詳載應酌減報酬之理由,第二八頁第二十行至第二十四行亦已詳載酌減報酬之理由,且第二十九頁第十三行至十四行亦記載仲裁庭已斟酌本案全部案情事實資料等,認定原告實際管理狀況為八點五個月而已,因此酌減報酬,第二九頁第六行至第二十二行並已詳載斟酌全部案情事實資料及本受益權憑證發行並未成功,因而認為以酌減報酬為當,顯已附理由而為判斷。

③關於系爭仲裁判斷認定原告實際管理信託財產僅八點五個月、八點五個月以後

迄今原告未為任何管理行為、實際管理月數僅四個月等情事,有無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查系爭仲裁判斷書第二十八頁、第二十九頁詳載該仲裁庭斟酌全部案情事實資料,因而認定實際管理狀況為八點五個月,並無原告所指理由不附之情形。該判斷書第九頁亦記載相對人運作信託時間實際上僅三至四個月而已,其後均屬善後以及拖延、推諉之工作,完全無建設性,第十頁第亦表明土地之管理應指定鴻禧開發公司辦理,原告迄未訂定信託財產管理規則,亦未與鴻禧開發公司訂定管理經營契約,因而認定原告管理土地期間僅四個月,該判斷書顯已附理由而為判斷。

④系爭仲裁判斷就被告所為抵銷抗辯認「聲請人(即原告)是否受有損害,牽涉

相當複雜之事實及證據,應另案提出,本仲裁庭在程序上無法判斷」,顯無原告所指未附理由之情形。

㈢系爭仲裁判斷並無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

系爭仲裁契約第二九條「本契約如有爭議」之約定等語,依民法第九八條解釋當事人真意,應指兩造關於信託之履行如發生任何爭議,同意以仲裁解決,是關於情勢變更酌減報酬之判斷當屬兩造仲裁協議之範圍,系爭仲裁判斷並無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

三、提出秀岡開發清償信託受益權憑證之發行章程第二十六條、學者王進祥先生之研究報告、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一年仲聲信字第○九八號判斷書、九十年八月十日工商時報第九版剪報、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之經濟日報、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之工商時報、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之中國時報第二二版剪報、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工商時報第四版剪報、九十二年三月四日經濟日報第七版剪報、學者陳煥文「仲裁法逐條釋義」部分內容、學者林俊益「法院在商務仲裁之角色」部分內容、最近報紙有關原告財務困難將被標售之報導等影本為證。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係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為九十一年度仲聲信字第九八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四日收受系爭仲裁判斷書後,已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即九十二年四月二日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有系爭仲裁判斷送達收據影本、起訴狀附卷足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採信,揆諸上開條文規定,原告提起本件撤銷仲裁之訴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就信託契約關係爭議事項聲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嗣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作成九十一年仲聲信字第0九八號仲裁判斷,惟查系爭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且應附理由而未附,爰依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二、三款之規定,提起撤銷仲裁之訴。

被告則以:系爭仲裁判斷並無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之情形,亦無「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且無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原告所為主張顯屬無理由,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抗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就信託契約關係爭議事項聲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嗣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作成九十一年仲聲信字第九八號仲裁判斷等情,有系爭仲裁判斷書在卷足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採信,惟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且應附理由而未附等撤銷事由,則遭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僅就兩造之之爭執點分述如下:

㈠系爭仲裁判斷有無逾越仲裁協議範圍:

原告主張依系爭信託契約第二九條之規定可知,雙方同意提付仲裁事項僅限系爭契約約定內容之爭議事項,被告所為情事變更酌減報酬之主張顯係契約以外事項爭議,系爭仲裁判斷就此部分仍予判斷,顯已逾越系爭仲裁協議範圍云云。經查,系爭契約第二十九條係約定「本契約如有爭議,雙方同意依仲裁法之規定,提付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在台北市仲裁」等語,有兩造不爭執之系爭信託契約書影本在卷足憑,該條款依民法第九十八條解釋當事人真意,應指兩造就履行系爭信託契約所發生之任何爭議,同意均採仲裁方式解決爭議,是該條款應屬解決爭議之合意仲裁條款,仲裁人就被告依情勢變更原則主張酌減報酬之判斷當屬前開合意仲裁條款之範圍,系爭仲裁判斷並無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是原告所為主張,委無足取。

㈡系爭仲裁判斷有無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行為之情形:

原告主張系爭信託之受益人非僅被告,按信託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系爭信託財產於信託關係消滅時,應優先歸屬於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全體,系爭信託之受益人除被告外尚包括其他第三人,系爭仲裁判斷自不得命原告塗銷信託登記返還信託財產予被告,又系爭信託財產已遭法院假扣押,依法不能塗銷信託登記,系爭仲裁判斷顯然命當事人為法律上不許行為云云。惟查:

①按所謂「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所不許之行為」者,係指該行為本身違反

民法第七十一條強制或禁止規定,或違反公序良俗者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號裁判參照),合先敘明。

②復按信託財產依第一百二十五條辦理信託登記後,於信託關係消滅時,應由信

託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之權利人會同受託人申請塗銷信託或信託歸屬登記;前項登記,受託人未能會同申請時,得由權利人提出足資證明信託關係消滅之文件單獨申請之;如未能提出受託人持有之土地所有權狀或建物所有權狀時,得檢附切結書或於土地登記申請書敘明未能提出之事由,原權利書狀公告註銷,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八條亦定有明文。查系爭仲裁判斷係認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十六日已將其財產信託登記予原告,惟依信託法第六十二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該信託關係已因目的不能完成而消滅,原告自應塗銷信託登記,返還系爭信託財產予被告。查系爭信託財產之部分財產已遭法院為假扣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假扣押僅禁止債務人任意為財產處分行為,以保護債權人之權益,系爭信託財產雖信託登記為原告所有,然該財產實質上之真正所有權人仍為被告,是該系爭仲裁判斷命原告塗銷信託登記,充其量僅使系爭信託財產形式上及實質上之所有權歸屬同一人即被告所有,並不影響其他債權人之權益,況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但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不在此限」,信託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對於信託財產之強制執行,於受託人變更時,債權人仍得依原執行名義,以新受託人為債務人,開始或續行強制執行」,地政機關可援引前揭法條辦理塗銷信託登記等情,亦經仲裁人向地政機關查詢屬實,是原告主張塗銷系爭信託登記將使假扣押失其效力,影響債權人權益等云,顯無足取。

③原告又主張系爭信託關係已發行受益權憑證,被告戊○○已為受讓憑證轉讓登

記,是系爭信託之受益人已非僅被告,按信託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系爭信託財產於信託關係消滅時,應優先歸屬於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全體,系爭仲裁判斷自不得命原告將塗銷信託登記並返還系爭信託財產返還予被告云云。按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㈡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信託法第六十五條定有明文;惟系爭信託受益憑證發行章程第二十六條已規定「本受益憑證之轉讓,應以完全背書之方式為之,並應向發行人辦理轉讓登記,其非經辦妥轉讓登記者,不生轉讓效力。」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亦不否認目前向其辦理受益憑證轉讓登記之憑證持有人僅被告戊○○一人,而被告戊○○業於仲裁庭表示願意放棄移轉登記於其名下受益憑證之權益,縱原告所指前揭受益憑證然已流入市面等情可採,仍不足證明有其他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存在,是系爭仲裁判斷命原告塗銷系爭信託登記並不會當然侵害到其他享有全部信託利益受益人之權益,原告所為主張,委無足採。

④綜上,系爭仲裁判斷命原告所為行為並無違反民法第七十一條強制或禁止規定

,亦無違反公序良俗者,則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行為之情形,即無足採。

㈢系爭仲裁判斷書有無「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

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就「如何認定該信託目的不能完成及其時點」、「原告實際管理信託財產之時間」、「原告所提出抵銷抗辯」、「何以未依信託法第六五條規定將系爭信託財產優先歸屬受益人全體」、「經法院查封扣押之信託財產得否為塗銷信託登記」、「系爭信託財產管理費、代墊款」等重要事項均未附理由予以說明,顯有「應附理由而未附」之得撤銷事由云云。經查:

①按所謂「仲裁判斷不附理由」者,係指仲裁判斷書完全不附理由者而言,該款

規定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者有殊,仲裁判斷書如已附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僅為判斷之理由未盡,亦與判斷不附理由有間,尚不得據以請求撤銷仲裁判斷(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號裁判參照)。

②系爭仲裁判斷係認「本件相對人(即原告)雖已發行受益憑證,然因後來相對

人之經營狀況出問題,無人願意承購,發行並不成功,且聲請人(即被告)之不動產多已遭查封,致有信託不達之情形。‧‧‧」(詳見系爭仲裁判斷書理由㈠所載)、「本仲裁庭斟酌本件全部事實資料等,認為應由契約有效期間整個年度為二十年六月,參酌實際管理狀況為八點五個月,‧‧‧」等語(詳見系爭仲裁判斷理由㈢⒉),足見爭仲裁判斷就「系爭信託契約目的不能完成及其時點」、「原告實際管理信託財產之時間」部分均已附理由而為判斷,並無原告所指完全不附理由而為判斷之情形,是原告前開主張,顯然採信。

③系爭仲裁判斷係認「本案部分信託財產雖已遭法院查封,惟法律之所以禁止查

封以後財產移轉之目的,乃在於防止債務人脫產及損及債權人之利益,茲本件信託之財產原本即為聲請人(即被告)所有,經信託後雖形式上所有權人改為相對人(即原告),但實質上所有權人仍為聲請人,故回復原狀不生損害債權人之問題,況且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一條之規定,雖經法院假扣押囑託查封之不動產,依該條第二款,依法院之確定判決仍可申請移轉,‧‧‧,再者,系爭部分土地雖經債權銀行聲請法院查封而進行強制執行,惟因該等財產本來即為聲請人所有,債權人(即抵押權人)即為聲請人之債權人,塗銷信託登記或將信託財產為所有權人歸屬於聲請人之登記,對於債權人之權益並無影響,況依信託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信託財產之登記名義人為歸屬聲請人等之登記,無礙於債權人之強制執行」等語(詳見系爭仲裁判斷書理由㈠⒉),足見系爭仲裁判斷就「何以未依信託法第六五條規定將系爭信託財產優先歸屬受益人全體」、「經法院查封扣押之信託財產得否為塗銷信託登記」部分均已附理由而為判斷,是原告所為主張,委無足取。

④關於「系爭信託財產管理費、代墊款」部分,系爭仲裁判斷書已於理由㈡、

㈢中詳述其計算公式、方法及酌減依據,又關於原告所為抵銷抗辯,系爭仲裁判斷則認「聲請人(即被告)是否受有損害,牽涉相當複雜之事實及證據,應另案提出,本仲裁庭在程序上無法判斷,當無所謂抵銷問題」,是系爭仲裁判斷就前揭部分並無原告所指完全不附理由而為判斷之情形,是原告所為主張,委無足採。

⑤綜上,系爭仲裁判斷並「無應附理由而未附」之得撤銷事由。

三、綜上所述,系爭仲裁判斷,並無原告所指具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撤銷仲裁程序之事由,則原告訴請本院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洪純莉法 官 李家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劉芳菊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裁判日期:2004-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