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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仲訴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仲訴字第一六號

原 告 交通部基隆港務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被 告 遠森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律師

黃欣欣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年度仲聲忠字第二十八號仲裁判斷有關命原告就裝卸承攬業管理費收取每計費噸新台幣玖點肆貳元之日期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生效,及該部分之仲裁費用之判斷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依據公告於八十七年間申請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許可證,原告核准被告自八十八年元月一日起經營基隆港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故依據國際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九十條所定之管理費自八十八年元月一日開始收取,被告亦依公告自八十八年元月一日起按每噸新台幣(下同)二八.二六元繳納管理費。惟被告繳納後不斷陳情該條管理費訂定過高,請求降低及退費。經檢討後,呈報交通部,交通部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以交航八十八字第八八○四六九五七號函核准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起按每噸九.四二元計費。被告自始認為不應繳納裝卸管理費。被告八十九年三月九日東倉字第一五八號函請求有關管理費所生爭議,提付仲裁。原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基港業企字第O五六九八號函同意就裝卸管理費調降生效日期提付仲裁,其餘不同意。被告八十九年四月一日東倉字第二一一號函,請求管理費爭議全案提付仲裁。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基港業企字第○七四一八號函,再度意思通知僅就管理費調降生效日提付仲裁,其餘不同意。被告九十年三月二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原告知悉被告提付仲裁內容與管理費調降生效日無關,立即以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函表示被告所提付仲裁事項,與原告同意項目不符,即所提付仲裁項目未經原告同意,原告拒絕選定仲裁人。被告第一次聲請法院為原告選定仲裁人,法院駁回其聲請。被告第二次聲請法院為原告選定仲裁人,法院復駁回其聲請。於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之九十年九月間,被告將同一案件聲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為原告選定仲裁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不顧法院二度認定雙方無仲裁合意裁定駁回被告之聲請,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片面選定仲裁人,強行進行仲裁,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收到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年度仲聲忠字第二十八號仲裁判斷書,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撤銷仲裁。

(二)本件仲裁判斷應予撤銷之法定事由:1雙方仲裁協議不成立:

被告初次提及仲裁,為八十九年三月九日東倉字第一五八號函,請求原告就裝卸管理費收取爭議事項進行仲裁,該函為要約。原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基港業企字第0五六九八號函覆,未就被告所提裝卸管理費收取爭議事項同意提付仲裁,另提出就裝卸管理費調降生效日期部分提付仲裁,性質上屬於新要約。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被告對該新要約始終未為承諾,被告首次提及管理費調降生效日爭議,是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之仲裁備位聲明,縱然該備位聲明視同承諾意思表示,距離原告發出新要約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已經過一年以上,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規定,本件無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情形。本件雙方無仲裁合意,業經法院認定確定在案,為免裁判發生岐異,本件應認定雙方仲裁協議不成立。依據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本件仲裁判斷應撤銷。

2仲裁庭之組成違反法律規定:

仲裁庭組成以雙方有仲裁協議為前提,雙方無仲裁協議時,仲裁庭即不得組成,本件雙方未就被告聲請仲裁事項,訂立仲裁協議,中華民國仲裁協會逕行為原告選定仲裁人,被選定之仲裁人不顧雙方無仲裁協議,仍組成仲裁庭,該仲裁庭之組成違背仲裁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該仲裁判斷依據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予撤銷。依據民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選擇權在原告,而被告未依據民法第二百十條規定定期催告原告行使選擇權,被告就逕行自行選擇,違反民法第二百十條之規定。被告聲請法院為原告選定仲裁人,法院裁定駁回被告之聲請,類推適用一事不再理原則,被告無權續向仲裁協會聲請為原告選定仲裁人,仲裁協會亦無權為原告選定仲裁人,依據前揭規定,仲裁庭之組成違反法律規定,應撤銷仲裁判斷。

3仲裁判斷係命原告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

商港法及國際商港棧埠管理規則屬於公法,交通部及原告屬於公務機關,公務機關依據公法所為之行政處分,被告如果不服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非以仲裁程序或民事訴訟程序處理。原告八十七年十月廿九日基港業管字第二0五六八號公告,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管理費不分進出口、翻艙、轉運或轉口貨物、貨類及作業方式,每噸計費二八.二六元。此為行政命令,非依法得和解事項,由於公法上義務依法不得和解,而仲裁判斷又命原告變更行政命令,顯然係命原告為法律所不許之行為。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三款及第一條第二項規定,系爭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三、證據:

(一)提出公告、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基港原管字第二四九一八—一號函、交通部八十八年十月四日交航八十八字第八八○告六九五七號函、八十九年三月九日東倉字第一五八號函、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基港業企字第○五六九八號函、八十九年四月一日東倉字第二一一號函、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基港業企字第○七四一八號函、九十年度仲聲忠字第二十八號仲裁判斷書、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聲請狀、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聲請狀、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聲請狀、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聲請書、九十一年十月九日通知書(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二)聲請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及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調取卷宗。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兩造間之仲裁協議確已有效成立:1兩造間就本件應交付仲裁解決乙事並無不同意見,所爭執者僅為交付仲裁解決

之爭議範圍大小,被告為求一次解決糾紛,希望將本件管理費之爭議一次解決;原告則僅同意就裝卸管理費調降生效日期部分提付仲裁。直至系爭仲裁程序進行之際,原告均不否認其同意將裝卸費調降生效日部分以仲裁方式解決之。揆諸仲裁法第一條第四項規定,兩造間之書函往來既足認雙方對裝卸費調降生效日「有仲裁之合意」,則本件仲裁協議之成立自無疑問。

2民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二項所訂:將要約擴張、限制或變更而為承諾者,視為拒

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者,係指要約內容不可分之情形,蓋此時要約範圍之擴張或限制,均屬要約之變更。但要約之內容如屬可分者,對於其中一部為承諾,非茲所謂要約之變更。依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法院固應駁回該仲裁判斷執行裁定之聲請,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無須駁回。逾越仲裁協議之仲裁判斷在仲裁協議範圍可分之情形下,仍可分部為否准執行之不同處理,不必然使整個仲裁判斷失其效力或全部無法執行。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本件當事人間之爭議包括裝卸費調降生效日及返還溢領之裝卸費用,二者內容乃可分之仲裁要約,相對人已就其中一部承諾交付仲裁解決既為不爭之事實,就該部分自已成立仲裁之合意。

3本件兩造間就裝卸費調降生效日此一爭議同意交付仲裁解決,乃一不爭之事實

,仲裁判斷書就此亦清楚說明。一旦認定雙方間有仲裁之合意,則後續應決定者則為仲裁協議之範圍,仲裁庭就此進而決定:雙方所同意提付仲裁的範圍不能做廣義解釋,而只能就相對人所同意之裝卸管理費調降生效日部分提付仲裁。則原告所謂本件仲裁判斷因仲裁協議不存在,以及仲裁庭之組成並無仲裁協議之依據,違反法律規定,應予撤銷云云,即無所據。

(二)本件仲裁判斷並未命當事人為法律所不許之行為:⑴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三款所謂「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

」,係指「該行為本身違反民法第七十一條強制或禁止規定,或違反公序良俗者」而言,法院對此款向採嚴格解釋,過去實務上罕見援用此款理由撤銷仲裁判斷者。本件仲裁判斷僅係單純確定裝卸管理費之調降應溯及自000年0月0日生效,並無命原告為任何有背公序良俗之行為,原告所謂該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云云,並無立論依據。再參諸本件兩造於協商應付仲裁爭議之範圍時,原告一再表示僅願將調降生效日乙節交付仲裁,如謂該爭議係屬公法事項,原告不致表示「願將該部份爭議提付仲裁,並視仲裁結果辦理」,而其上級機關亦不致表示該收費標準公平性確有商議之處,而要求原告依法律及契約規定處理。

⑵原告所謂當事人可約定提附仲裁的爭議「以依法得和解者為限」,本件有關收

取管理費之公告乃行政命令,故非依法得和解事項云云,實係意圖混淆 鈞院之說。蓋學者向認凡當事人得自由處分之事項,均得以仲裁解決。今原告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於兩造約定管理費以外所額外收取著,原為每計費噸二八.二六元之管理費,其後該管理費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調降為九.四二元,原告既得調降管理費金額,顯見該爭議係屬原告得自由處分之事項,且本件根本與收取二八.二六元管理費之公告全然無涉,自更無原告所謂「該仲裁判斷係命原告為法律所不許之行為」云云等情。

(三)本件並無違反民法第二百零八條之情:民法第二百零八條有關選擇之債之規定係以契約當事人間之實體事項,與當事人間係何人有權決定應向仲裁機關或法院為之選定仲裁人之程序上選擇,性質上並不相符,根本無適用餘地。本件原告於仲裁程序中遲未選定仲裁人,經被告催告後逾期仍未選定,依仲裁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有權聲請仲裁機構或法院為受催告人選定仲裁人者當然係催告人(即本件被告)。

(四)本件仲裁協會為原告選定仲裁人之決定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仲裁庭之組成亦無違反法律規定之情:

仲裁人選定事項僅係為便利仲裁進行之非訟事件,無涉當事人間之實體權利義務關係。至於實體上,仲裁協議條款效力之有無及其範圍之大小,亦經仲裁庭審酌雙方間之書信往來及原告於仲裁庭中之陳述,加以詢問、調查後作成判斷。並於認定仲裁協議之存在及有效性後,再進一步審酌仲裁協議之範圍,是本件亦無原告所指仲裁庭之組成違反法律規定之情形。

三、證據:提出函文及仲裁詢問會筆錄(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仲聲字第二、三號卷、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二一六七號卷,及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年度仲聲忠字第二八號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據公告於八十七年間申請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許可證,原告核准被告自八十八年元月一日起經營基隆港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被告亦並自八十八年元月一日起按每噸二八.二六元繳納管理費。惟被告繳納後不斷陳情該條管理費訂定過高,請求降低及退費。經檢討後,呈報交通部,交通部核准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起按每噸九.四二元計費。被告自始認為不應繳納裝卸管理費。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四月一日函請就有關管理費所生爭議,提付仲裁。原告復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四月十四日函覆同意就裝卸管理費調降生效日期提付仲裁,其餘不同意。又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原告知悉被告提付仲裁內容與管理費調降生效日無關與原告同意項目不符為由,拒絕選定仲裁人。又被告第一次聲請法院為原告選定仲裁人,法院駁回其聲請。被告第二次聲請法院為原告選定仲裁人,法院復駁回其聲請。於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之九十年九月間,被告將同一案件聲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為原告選定仲裁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不顧法院二度認定雙方無仲裁合意裁定駁回被告之聲請,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片面選定仲裁人,強行進行仲裁,並作成本件仲裁判斷。然本件雙方無仲裁合意,本件應認定雙方仲裁協議不成立依據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本件仲裁判斷應撤銷。又雙方無仲裁協議,仲裁庭依法不得組成,本件中華民國仲裁協會逕行為原告選定仲裁人,該仲裁庭之組成違背仲裁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該仲裁判斷依據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予撤銷。又被告聲請法院為原告選定仲裁人,法院裁定駁回被告之聲請,類推適用一事不再理原則,被告無權續向仲裁協會聲請為原告選定仲裁人,仲裁協會亦無權為原告選定仲裁人,依據前揭規定,仲裁庭之組成違反法律規定,應撤銷仲裁判斷。又商港法及國際商港棧埠管理規則屬於公法,交通部及原告屬於公務機關,公務機關依據公法所為之行政處分,被告如果不服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非以仲裁程序或民事訴訟程序處理。本件仲裁判斷又命原告變更行政命令,顯然係命原告為法律所不許之行為。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三款及第一條第二項規定,系爭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之仲裁協議確已有效成立,且本件仲裁判斷並未命當事人為法律所不許之行為,本件仲裁協會為原告選定仲裁人之決定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仲裁庭之組成亦無違反法律規定之情,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據公告於八十七年間申請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許可證,原告核准被告自八十八年元月一日起經營基隆港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被告自八十八年元月一日起按每噸二八.二六元繳納管理費。惟被告繳納後不斷陳情該條管理費訂定過高,請求降低及退費。經交通部核准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起按每噸九.四二元計費。被告自始認為不應繳納裝卸管理費。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四月一日函請就有關管理費所生爭議,提付仲裁。原告復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四月十四日函覆同意就裝卸管理費調降生效日期提付仲裁,其餘不同意。又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原告知悉被告提付仲裁內容與管理費調降生效日無關與原告同意項目不符為由,拒絕選定仲裁人。又被告第一次聲請法院為原告選定仲裁人,法院駁回其聲請。被告第二次聲請法院為原告選定仲裁人,法院復駁回其聲請。於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之九十年九月間,被告將同一案件聲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為原告選定仲裁人,復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九十年度仲聲忠字第二八號作成本件仲裁判斷等情,業據其提出交通部八十八年十月四日交航八十八字第八八○告六九五七號函、兩造往來函文、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仲聲字第二、三號卷、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二一六七號卷、及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年度仲聲忠字第二八號商務仲裁仲裁判斷書全卷,核閱屬實,自堪信此部分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或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仲裁之制度,乃當事人約定以仲裁之方式自治地解決紛爭。是以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僅在法定例外之情形,始予否認仲裁判斷之效力,從而,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必限於仲裁法第四十條得撤銷仲裁判斷之各款情事方得提起。仲裁制度既為以當事人約定之方式作為解決紛爭之途徑,故仲裁判斷成立之前提,必以雙方當事人間存在仲裁協議。本件原告既主張雙方仲裁協議不成立,故本件之主要爭點即在兩造間是否就本件被告所聲請提付仲裁之內容具有合意,而得使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依據仲裁法規定以仲裁判斷作為兩造間解決紛爭之方法。經查:

(一)仲裁之基本要素有三:①仲裁必須基於當事人的合意。②雙方當事人放棄由法院裁判是非的權利。③服從第三者的判斷。是兩造間須就爭議之解決有提付仲裁之協議,一方得依據仲裁法之規定,將雙方之爭議,依仲裁法規定以仲裁方式解決。本件兩造所定系爭「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基隆港務局外港卸煤碼頭、碼頭後線儲轉場及自動卸煤系統租賃經營合約」(見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仲聲字第二號卷,第十三頁至第二十頁),綜觀,合約條文均無仲裁協議,是兩造間就系爭合約書並無仲裁之協議灼明。又依該合約書第四十條約定:「本租約發生訴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基隆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即已約定爭議之處理方式。

(二)又被告雖主張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基港業企字○五六九八號函件,指稱原告同意就裝卸管理費調降生效日期部分仲裁,然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追加備位聲明「原告向被告就裝卸煤炭業務收取調降為每公噸九.四二元之裝卸管理費,應追溯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生效。」,已與原告前開函件內容相符,是兩造間確有仲裁合意,原告既拒絕選任仲裁人,其自得委由仲裁協會代為選任云云。惟查:

1按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

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百六十條第二項分別著有明文可參。本件兩造間並未於前開契約中明定仲裁條款,然依據仲裁法第一條第四項之規定「當事人間之文書、證券、信函、電傳、電報或其他類似方式之通訊,足認有仲裁合意者,視為仲裁協議成立。」。故本件即應審酌兩造間之往來信函中,是否有對於仲裁協議達成合意。

2本件被告曾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同年四月一日分別以東倉字第一五八號函

、東倉字第二一一號函,請求原告就裝卸管理費爭議事項進行仲裁,而被告前開函文所指之管理費爭議,應係指認為從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一日止,被告認原告有超收管理費之情形,故請求確認該部分之債權不存在,進而聲請將該部分之管理費應退還予被告,此有兩造往來函文附卷可參。是以本件被告原係就其主張被告超收管理費為由請求確認該部分之債權不存在並進而要求原告返還之管理費爭議,請求原告同意仲裁為本件之要約,而原告則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基港業企字第○五六九八號函覆僅同意就裝卸管理費調降生效日期部分提付仲裁(見本院卷第四十七頁),並未就被告要求確認管理費債權不存在及原告應返還管理費之請求同意提付仲裁,故本件原告應僅就返還管理費之前提要件即管理費調降之時點同意提付仲裁,應屬對於被告之要約有所限制所為之承諾,自應視為提出新要約。然本件被告就原告主張將裝卸管理費調降生效日期部分提付之仲裁之新要約,始終並未為承諾,遲至九十年三月二日方逕行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出仲裁聲請,且被告前開仲裁聲請書所列請求仲裁判斷事項之聲明係包括「一、請求確認相對人(即原告)對聲請人(即被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就煤炭裝卸業務收取每公噸九.四二元裝卸管理費之請求權不存在。二、請求確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止,就煤炭裝卸業務收取每公噸

九.四二裝卸管理費以外每公噸一八.八四元裝卸管理費之請求權不存在。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五千二百五十三萬零五百六十六元及利息。」(見仲裁卷附之九十年三月二日仲裁聲請書)。本件被告除於原告提出新要約近一年內均未對原告為承諾之意思表示,自應認為已超過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到達時期,原告自可不受其所為新要約之拘束,且依據本件被告聲請本件仲裁判斷中仲裁聲請書之聲明所載,其請求為仲裁判斷之事由,仍執其之前向原告請求提付仲裁遭拒之內容,自難認兩造間就被告提付仲裁之範圍有所合意。

3又被告提出本件仲裁聲請後,被告以律師函聲請原告選任仲裁人,復經原告於

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以基港業企字第○四九八六號函、同年四月二日以基港業企字第○○六○五八號函分別函知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被告委任之律師表示「本件仲裁判斷事項與原告同意仲裁事項不符,於法不合」(仲裁卷九十仲業字第五一五號、九十仲業字第六六九號)。足見,於本件被告提起仲裁之時,原告仍爭執其與被告間並仲裁合意。

4又本件被告雖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聲請更正本件仲裁判斷事項之聲明,除保

留原先之聲明將之列為先位聲明外,另增列備位聲明:「相對人向聲請人就裝卸煤炭業務收取調降為每公噸九.四二元之裝卸管理費,應追溯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生效。」(見仲裁卷附仲裁更正聲請書)復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就先位聲明部分為一部撤回(見仲裁卷附仲裁一部撤回聲請書)。本件被告雖以嗣後應列備位聲明並減縮先位聲明之方式,意圖使其提付仲裁之內容貼近於原告前提出同意仲裁之新要約內容。然無論本件被告事後將仲裁聲明減縮至何種程度,均不能使業已消滅之要約拘束力回復,而認為兩造間有仲裁合意之存在。又原告雖曾於九十年八月九日以基港業企字第○一五○三一號函覆聲請人,然如綜觀兩造之往來函文內容可知,前開函文僅係重申僅同意就管理費調降生效日期乙節提付仲裁,核其性質應屬對其所持立場再次說明,僅為觀念通知,非屬意思表示,此由本件仲裁程序中原告先後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同年十月二十四日去函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表示:其與被告間並無仲裁合意,故仲裁協會依法不得受理本件仲裁事項;(見本院卷第二二八、二三二頁)及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一次詢問會由原告代理人具體表示:其對這個仲裁案已經沒有意思表示合意的情形(見本院卷第二三五頁背面)可證。故原告九十年八月九日之函文既僅為一觀念通知,自難認係對於本件被告所提出之仲裁聲請備位聲明部分為承諾,而認定兩造間仍存有仲裁協議之合意。

(三)末查,本件被告一再聲請原告選任仲裁人,經原告以兩造間並無仲裁合意為由拒絕後,被告亦聲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為原告選任仲裁人,然本件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被告以更正、一部撤回仲裁聲請後,仍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仲業字第九一二七二六號函知被告「仲裁人選定委員會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召開,決議本案聲請人聲請仲裁之範圍逾越雙方仲裁合意之範圍,故本會不宜代為選定。」。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為前開表示後,被告並未再就其聲請仲裁之聲明為任何更正、減縮之情形下,卻反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為原告選任羅仲裁人昌發,並由其古、羅兩位仲裁人選任主任仲裁人而組成仲裁庭。又本件兩造間並無仲裁合意已如前述,且仲裁協會明知本件未達仲裁條件下,仍逕行選任仲裁人進行仲裁程序,自應認關於仲裁庭之組成亦屬違法。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就被告聲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之事項,並無仲裁之合意,而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仍做成本件仲裁判斷,從而,原告訴請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年度仲聲忠字第二十八號仲裁判斷有關命原告就裝卸承攬業管理費收取每計費噸玖點肆貳元之日期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生效,及該部分之仲裁費用之判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柄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楊湘雯 E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裁判日期:200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