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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仲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仲訴字第二號

原 告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丙○○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鐵工廠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吳詩敏律師右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及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所為之九十年仲聲(信)字第一三八號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二、陳述:⑴本件仲裁違反民法規定及仲裁法,依仲裁法第四十一條應予撤銷仲裁判斷。

①原告於仲裁時提出被告承包原告「大台中區豐原第二淨水場二期淨水處理設備

工程」,因始終無法試車合格,未依約定完成其承攬工作,經原告依約終止合約在案。依約規定被告應返還原告「大台中區豐原第二淨水場二期淨水處理設備工」一期工程款四億二千八百零五萬八千四百六十八元及預付款二億七千五百四十萬元,並應賠償原告所遭受之損失,均迄未為清償,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原告自得以被告所積欠之上述債務與被告所請求「澎湖鹽化井淡化工程」工程款抵銷。本件仲裁判斷認為原告主張無理由,違背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本件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②本件仲裁被告要求給付工程款,原告主張債務抵銷,被告才因此爭議提起仲裁

,而仲裁未依本爭議仲裁,依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本仲裁應撤銷。

⑵本件仲裁判斷,係命原告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應予撤銷:

本件仲裁判斷主文命原告應給付被告一千二百五十萬五千五百四十三元(含稅)及利息,惟其理由欄內卻記載,被告請求之一千二百五十五萬五千五百四十三元(含稅)為有理由等語,顯係命原告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⑴本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之情事:

①按「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者,係指仲裁人所作仲裁判斷事項,

與仲裁契約約定可提請仲裁之爭議事項完全無關者而言」、「所謂『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乃指仲裁人就請求仲裁事項聲明以外之事項為仲裁判斷,易言之,仲裁判斷係就約定仲裁事項以外之爭議作成判斷,或就未請求仲裁事項作成判斷,即構成得請求法院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一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號民事判決明揭斯旨。

②被告即聲請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鐵工廠,係依兩造簽訂之

「澎湖鹽化井淡化工程合約」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約定,將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之爭議,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就本件請求給付工程款之爭議,仲裁庭於原告請求仲裁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判定原告應給付被告如本仲裁判斷所示之金額,自未逾仲裁標的範圍,並無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之情事,至為明確。

③至於原告辯稱就其提出之抵銷抗辯,仲裁庭認為原告主張無理由云云,顯有誤

會,觀諸本仲裁判斷書第廿六頁第四至六行:「查,相對人主張抵銷之『大台中豐原第二淨水場淨水處理設備工程』爭議,目前訴訟中,既非屬兩造間仲裁合意範圍內,亦與本件請求非基於同一契約或法律關係,無關於本件爭議,依法自無權審理,相對人之主張無理由,應予駁回。」,仲裁庭係以原告所提抵銷抗辯與本件請求非基於同一契約或法律關係,無關於本件爭議,仲裁庭依法無權審理,故未予審酌,本仲裁判斷未就原告主張抵銷之債權為實体上有無理由之判斷,無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之情形。

⑵本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三款「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之情事:

本仲裁判斷書第一項記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壹仟貳佰伍拾萬伍仟伍佰肆拾參元(含稅)及自判斷書送達後第六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對照仲裁判斷理由第五點檢附之計算式(參仲裁判斷書第廿六頁以下)及仲裁判斷主文書(聲證二號:仲裁判斷主文書影本乙份)第一項之記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壹仟貳佰伍拾伍萬伍仟伍佰肆拾參元(含稅)及自判斷書送達後第六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仲裁判斷書第一項之記載顯係誤寫。就此被告業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依仲裁法第三十五條:「判斷書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仲裁庭得隨時或依聲請更正之,並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法院。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具狀聲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更正之。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款所謂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所不許之行為者,係指該行為本身違反民法第七十一條強制或禁止規定,或違反公序良俗者而言,給付金錢之行為,並非為法律所禁止,或違反公序良俗。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仲裁判斷並非命抗告人為法律所不許之行為甚明,要無若何違法之可言。」,本仲裁判斷係命原告給付被告工程款,非命原告為法律所禁止或違反公序良俗之行為。

理 由

一、兩造間就「澎湖鹽化井淡化工程合約」之給付工程款紛爭,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九十年度仲聲信字第一三八號仲裁判斷書為仲裁判斷,有前揭仲裁判斷書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訴訟之爭點在於:⑴本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

關」之情形?⑵本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三款「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

不許之行為」之情形?

三、經查:⑴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如具備同法第三十八條各款情形者,當

事人可提起撤銷仲裁之訴。惟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之所指之「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者,係指仲裁人所作仲裁判斷事項,與仲裁契約約定可提請仲裁之爭議事項完全無關者而言。即仲裁判斷係就約定仲裁事項以外之爭議作成判斷,或就未請求仲裁事項作成判斷,即構成得請求法院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惟原告在該仲裁程序中,就給付工程款之部分曾提出抵銷抗辯,而於該仲裁判斷書第二十六頁第四至六行:「查相對人主張抵銷之『大台中豐原第二淨水場淨水處理設備工程』爭議,目前訴訟中,既非屬兩造間仲裁合意範圍內,亦與本件請求非基於同一契約或法律關係,無關於本件爭議,依法自無權審理,相對人之主張無理由,應予駁回。」,該仲裁判斷書係以原告所提抵銷抗辯與該工程款之請求,已在訴訟中,非屬於兩造合意仲裁之範圍,故無關於本件爭議,仲裁庭無權審理,而未予審酌。本院認為仲裁判斷書內已敘明為何未予斟酌之理由,明顯與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之「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之情形不符,原告執此而主張撤銷該仲裁判斷,於法不合。

⑵又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三款「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

之規定,係指該行為本身違反民法第七十一條強制或禁止規定,或違反公序良俗者而言,命給付工程款之行為,並非為法律所禁止或違反公序良俗。另該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一項記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壹仟貳佰伍拾萬伍仟伍佰肆拾參元(含稅)..」,而其仲裁判斷理由第五點記載(即二十九頁第一行)「..仲裁庭判斷聲請人請求一二、五五五、五四三元(含稅)為有理,應予准許

」,係敘明應給付一千二百五十五萬五千五百四十三元(含稅),二者固有所不同。此應屬於仲裁法第三十五條:「判斷書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仲裁庭得隨時或依聲請更正之,並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法院。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所定之判斷書有顯然錯誤之情形,得以更正之方式補正之。原告執此而認為仲裁庭係命「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撤銷仲裁斷之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淑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裁判日期:200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