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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仲訴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仲訴字第二○號

原 告 國立台北藝術大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被 告 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右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部分:

壹、聲明: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應為二十三日之誤)所為九十一年度仲聲愛字第一○六號仲裁判斷關於命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二百七十一萬九千五百六十三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命負擔仲裁費用五分之一,應予撤銷。

貳、陳述:

一、本件緣起於被告認就原告教學大樓等新建(未完成部分)工程(以下稱系爭工程)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簽訂有「國立藝術學院營繕工程契約」(以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並於同年十一月五日開工,嗣後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追加污水池工程,同年七月二十三日再追加土木建築工程。而上開工程及追加部分,已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及同年三月十五日及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竣工,惟因系爭工程之水電工程之污水設備、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未合格,以及原告違規使用罰款、污排水排放流許可申辦、綠化變更及山坡地專章重新補資料等問題,而無法申辦使用執照,且直至原告備妥資料及改善缺失後,始由被告向建管處領使用執照,其間延宕申請作業共八百三十五天,連帶造成驗收之遲誤,故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提起仲裁請求,並依情事變更原則、受領遲延及給付遲延等,對原告請求工程保留款延遲領取之利息損失二百二十萬四千七百一十三元、履約保證金延遲退還之利息損失及保證金手續費十一萬五千七百七十四元、工程管理費七百二十五萬八千零八十六元、工程保險費九萬零二百五十五元、工地消毒費用九千五百二十元及工程利潤之營業損失一百九十八萬零四百五十七元,總計一千一百六十五萬八千八百零五元。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判斷結果(下稱系爭仲裁判斷)認應有民法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而無受領遲延及給付遲延為請求之基礎,再依非可歸責被告之七百三十三天為計算基礎(至於此一期間是否可歸責原告,或係不可歸責於兩造,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認為因與被告仲裁請求無影響,故不予細究理由),判斷原告應給付被告工程保留款延遲領取之利息損失一百零二萬五千二百零四點六元、工程管理費一百五十五萬零二百九十五元、工程保險費六萬八千零八十六點四元、工地消毒費用九千五百二十元,至於工程利潤之營業損失全部及履約保證金延遲退還之利息損失不得請求,僅得請求履約保證金之手續費六萬六千四百五十七元,共計得請求二百七十一萬九千五百六十三元及其利息、五分之一仲裁費用云云。

二、兩造間之爭執不符合系爭工程契約書所載之仲裁條款要件,所以本件具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仲裁協議無效之情事:

(一)、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十五條仲裁條款規定:「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雙

方如對契約條款發生爭議,且不同意建築師及甲方之裁決時,得依商務仲裁條例(即仲裁法)之程序提請仲裁。」因此,系爭工程契約書已明白規定聲請仲裁之前題要件,必須是契約條款發生爭議,並對建築師及原告之裁決時,始得提出仲裁聲請。原告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函說明二(二)部分,被告未依原告要求被告提出具體損害賠償請求之單據。所以,並非原告已拒絕為仲裁判斷。因此,本爭議事件應屬仍在商議過程。

(二)、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之協調會結論事項明白記載被告所為請求,尚須其他

文件及單位之配合,始可進行判斷及決定,因此,綜觀是日協調會之結論內容,完全未有拒絕被告請求之文字及意思,而是再予協商、協調之表示。況且,在結論事項第四點,更給予被告與訴外人廖建宗建築師等單位,協同確認爭議之內容,並要求提出說明後,再由原告會同會勘協調。惟被告未有提出相關資料,復未見廖建宗建築師明白表示會勘後之意見,更無作出不同意被告所為損害賠償請求之書面或意思,因此,被告片面表示廖建宗建築師業已為拒絕被告之本案請求,應不正確,爰此提出仲裁請求,亦無理由。

三、系爭仲裁判斷具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仲裁庭之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且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指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三款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之情事,應予撤銷:

(一)、兩造間之仲裁程序,已明白表示不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而應依法律及契約

關係為判斷。本件系爭仲裁事件仲裁庭明確表示僅以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然而,除被告承攬此一工程並於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書時,即非常明白所承攬之工程內容為何,復因被告係一專業之營造廠商,承攬原告學校之工程,並非僅系爭工程一項,豈有不知系爭工程所涉及之水電、消防、綠化、山坡地等問題,所以,此等問題並非簽約當時所不存在或不可預見,即無所謂簽約環境、基礎變動情事,核與情事變更原則要件不該當外,況且,被告根本未就情事變更原則構成要件,即「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負舉證責任,原仲裁庭即以「聲請人(即被告)雖為一專業之營造廠商,惟就本件因聲請人承包工程以外之其他界面因素,所導致之工程驗收遲延,顯非其於訂約時所得合理預見之範圍,且本件若仍依原合約履約,對聲請人即顯失公平」云云,認定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顯有違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又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除考量被告所受損失外,亦應斟酌原告因此所受之利益,此乃有前揭判例意旨可循。惟系爭工程遲未獲得使用執照,不僅只有被告自稱受有損害,原告亦完全喪失系爭工程之使用利益,換言之,原告於系爭工程遲未可以使用之情況下,完全沒有獲得任何利益,因此,在未盡考量原告前揭情事之下,驟依情事變更原則判認原告應給付被告款項,殊有違法情事。

(二)、又查,原仲裁判斷就延宕八百三十五天之期間內,其中一百零二天肯定係可

歸責予被告之原因,但餘七百三十三天並未究明是否完全可歸責予原告,而係採認「至是否可歸責相對人,或係不可歸責於兩造,因與本件聲請人之請求並無影響,本仲裁庭爰不予細究」云云,一語略過,並按此七百三十三天為基礎,作為判認應由原告負擔相關項目款項之依據,如此判斷,除有違背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外,為何七百三十三天未全歸責予原告,卻由原告負擔此一期間比例之給付,系爭仲裁判斷未有載明,且原告主張抵銷,系爭仲裁判斷未為處理,亦未說明理由,亦該當未具理由之情事。

(三)、又參以下仲裁庭判認原告應給付被告之不同項目內容即明:「系爭工程保留

款延遲領取之利息損失:::因非可歸責聲請人(即被告)之遲延天數為七百三十三天,故本仲裁庭認於此範圍內,相對人應分擔十分之九之財務負擔,以公平調整兩造之工程契約風險::」、「履約保證金延遲退還之利息損失及保證金手續費::本仲裁庭認為聲請人應僅得請求相對人(即原告)給付履約保證金之手續費六萬六千四百五十七元。」、「工程管理費::本仲裁庭衡本件工程事實上業已完工,聲請人實際上之管理成本應屬有限,認應以合約期間管理費之百分之十為適當(按系爭仲裁判斷,以七百三十三天計算此部分之管理費)::」、「工程保險費:本件工程延誤中之一百零二天乃係可歸責於聲請人,故聲請人僅得就非可歸責之七百三十三天,請求相對人給付工程保險費::」,顯然在各請求項目中,仲裁判斷未有載明各項請求之性質、特色,並綜觀被告受害情事及原告獲利狀況,公平判斷,而是以衡平原則之方式為仲裁判斷,違反原、被告業已明示不依衡平原則判斷,應依法律判斷之情事,並有仲裁判斷不具理由之違法。

四、依上所陳,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一年度仲聲愛字第一○六號仲裁判斷書所為仲裁判斷具有該當撤銷仲裁判斷之情事。

叁、證據:提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一年度仲聲愛字第一○六號仲裁判斷書、國立藝

術學院營繕工程契約、國立台北藝術大學(91)北藝大總字第九一○一九三六號函、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教學大樓等新建工程(未完成部分)」申辦使用執照及驗收遲延之責任檢討會議記錄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本件原告所提之各項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全屬實體之爭議,與原告所聲稱之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及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之要件不該當,茲分述如後:

二、關於原告主張之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仲裁協議有不成立及無效」之事由:

(一)、所謂之仲裁協議不成立及無效,係指仲裁協議或條款本身是否自始未成立,

或者因能力欠缺或意思表示之瑕疵而有無效之原因,此參照聯合國模範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a)款(i)目規定,如聲請撤銷仲裁判斷之當事人證明,仲裁契約之任一方當事人欠缺行為能力,或仲裁契約依當事人約定適用之法律,或未約定適用法律時,依受理撤銷仲裁判斷地國法律,係屬無效者,仲裁判斷得予以撤銷。即可得知,本項規定依法條文義可知,係在於仲裁條款本身是否有不成立或無效之原因為判斷,並非關於當事人之爭議是否符合仲裁協議之要件之判斷。而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工程契約第十五條仲裁條款之約定:「甲乙雙方如對契約條款發生爭議,且不同意建築師及甲方(即相對人)之裁決時,得依商務仲裁條例(現為仲裁法)之程序提請仲裁。」,兩造確實有仲裁協議存在,而該協議截至目前為止,並未經原告表示撤銷或解除,故該仲裁協議實無原告所稱之不成立或無效之情形,原告復未說明其所為之不成立或無效之事由為何,足認本件並無原告所謂之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仲裁協議有不成立及無效」之事由。

(二)、至於原告所稱之兩造之工程爭議仍屬商議之階段,尚未經原告正式拒絕,並

未該當該仲裁條款之前提要件(由此足證原告肯認仲裁協議合法存在)云云,事實上係關於認定兩造之爭議是否已符合兩造之仲裁協議之前提要件,而此關於仲裁協議前提要件之審查,乃屬於仲裁庭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且為實體之判斷,並非得聲請撤銷仲裁判斷之程序事項,故原告以此為據聲請撤銷仲裁判斷,難謂適法。再者,原告所謂本案尚屬於商議階段,並未正式裁決拒絕被告之請求云云,亦非事實。蓋因被告早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即已致函向原告請求賠償,並要求原告召開協調會協調;嗣後雙方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召開協調會,會中達成二週後再次擇期協商之共識;但原告遲未再召開協調會協商,為此被告特在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致函相對人,請求迅定期協調;但原告隨即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回函拒絕依前次協議召開協調會,並具體表明拒絕以仲裁方式解決本案爭議。由此可知,依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之協調會議紀錄可知,原告本即與被告約定二週後召開協調會討論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但當時原告並未要求被告提出任何損害賠償之證明文件,因原告是否承認有遲延責任或願意賠償,都未定論,惟,嗣後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之函文根本即否認存有遲延責任,遑論賠償,並倔絕先前之決議召開協調會,更悍然拒絕以仲裁方式解決本件爭議,顯見原告根本無意與被告協商本件賠償事宜。至於所謂之提出賠償證明文件云云,根本係托辭,否則被告於提起仲裁時,業已提出計算補償工程款之計算明細表,以及請求賠償數額之證明文件時,原告是否願與被告協商或如數賠償?依原告於仲裁程序之答辯書狀可知,原告仍然全盤否認遲延及賠償責任,並拒絕和解之提議,更拒絕賠償被告,足認原告之主張洵屬虛妄。

(三)、另本件建築師雖未另行文表示不同意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但九十一年四月

二十六日之協調會,監造單位廖建宗建築師已列席參加,且會議結論仍未同意被告之請求,該會議結論仍可視為建築師之裁決。雖會議結論另以二週後再召開協調會,但事實上仍未召開,且原告已具體表示拒絕召開任何協調會,建築師亦逾二週之期限未有召開協調會之意思及行為,則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之協調會會議結論及原告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之回函,均可視為建築師及原告拒絕被告就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之裁決,被告就本件爭議提付仲裁,仲裁程序之要件已具備而無欠缺。

(四)、上開情形並經仲裁判斷書於第四十九頁所詳述肯認,原告執此仲裁庭實體判

斷之事項,要求法院重為審查,實已違反仲裁制度之精神及撤銷仲裁判斷之立法意旨,殊無足採。

三、關於原告主張之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仲裁庭之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之事由:

(一)、系爭仲裁判斷書所採為判斷基礎之「情事變更原則」,乃被告於仲裁程序中

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修正前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請求權基礎,而系爭仲裁判斷書第五十二頁倒數第二行亦謂係「本仲裁庭認本件應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仲裁判斷書理由並無提及任何以衡平原則為判斷基礎,足認原仲裁庭依被告所請求之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所明定之情事變更原則為判斷基礎,而非原告所謂之「衡平原則」。「衡平原則」與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二第一項之「情事變更原則」,為法源依據不同之二個請求權基礎,故系爭仲裁判斷採用被告所主張之「情事變更原則」為判斷基礎,並無關仲裁法第三十一條所規定之仲裁判斷須經雙方明示之情事。本件並無該當原告所稱之仲裁法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仲裁庭之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之事由。

(二)、至於系爭仲裁判斷就關於情事變更原則要件認定及舉證責任之分配,洵屬仲

裁庭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非關仲裁程序事項,並非得執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業經前述最高法院裁判所闡述,亦與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仲裁庭之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之要件不符,原告之主張實無理由。

四、關於原告主張之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三款「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之事由:系爭仲裁判斷書第五十二頁起,詳細敘明仲裁庭就取捨被告主張之各項請求權基礎之得心證理由,並自第五十三頁第四點起就被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之項目及數額,就因果關係、責任分擔及數額之合理性,一一論列其得心證之理由,且對於被告之大部分主張均未予審認,僅核與被告主張之五分之一之金額,就形式觀之並無不利原告之處。至於所謂之延宕申請使用執照之七百三十三日之責任歸屬,原告亦不否認仲裁判斷書業已敘明「因與本件聲請人(即本件被告)之請求並無影響,本仲裁庭爰不予細究」之理由,故不論原告對於仲裁判斷理由是否干服,系爭仲裁判斷書並無不附理由之處;另原告並未在仲裁庭主張抵銷(仲裁答辯(三)書第四點最後一段倒數第三行起所載並沒有項目及數額,非抵銷的意思表示),本件合裁判斷實無原告所稱之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三款「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之情事。

叁、證據:提出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九十隆藝字第一二一四號

函、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九一隆藝字第○一一八號函影本、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國立台北藝術大學「教學大樓等新建工程(未完成部分)」申辦使用執照及驗收遲延之責任檢討會議記錄、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九十一隆藝字第○五○三號函影本、國立台北藝術大學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91)北藝大總字第九一○一九三六號函各一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就原告教學大樓等新建(未完成部分)工程(以下稱系爭工程)、追加污水池、土木建築工程,依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書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提起仲裁請求,並依情事變更原則、受領遲延及給付遲延等,對原告請求工程保留款延遲領取之利息損失二百二十萬四千七百一十三元、履約保證金延遲退還之利息損失及保證金手續費十一萬五千七百七十四元、工程管理費七百二十五萬八千零八十六元、工程保險費九萬零二百五十五元、工地消毒費用九千五百二十元及工程利潤之營業損失一百九十八萬零四百五十七元,總計一千一百六十五萬八千八百零五元。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判斷結果認應有民法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而無受領遲延及給付遲延為請求之基礎,再依非可歸責被告之七百三十三天為計算基礎,判斷原告應給付被告工程保留款延遲領取之利息損失一百零二萬五千二百零四點六元、工程管理費一百五十五萬零二百九十五元、工程保險費六萬八千零八十六點四元、工地消毒費用九千五百二十元,至於工程利潤之營業損失全部及履約保證金延遲退還之利息損失不得請求,僅得請求履約保證金之手續費六萬六千四百五十七元,共計得請求二百七十一萬九千五百六十三元及其利息、五分之一仲裁費用,而本件兩造間之爭執不符合系爭工程契約書所載之仲裁條款要件,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仲裁協議無效之情事;系爭仲裁判斷具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仲裁庭之仲裁程序,違反不適用衡平原則之協議之情事;又原仲裁判斷就延宕八百三十五天中之七百三十三天並未究明是否完全可歸責予原告,而以「至是否可歸責相對人,或係不可歸責於兩造,因與本件聲請人之請求並無影響,本仲裁庭爰不予細究」云云,一語略過,而為何七百三十三天未全歸責予原告,卻由原告負擔此一期間比例之給付,系爭仲裁判斷未有載明,且在各請求項目中,仲裁判斷未有載明各項請求之性質、特色,並綜觀被告受害情事及原告獲利狀況公平判斷,另原告主張抵銷,系爭仲裁判斷未為處理,亦未說明理由,亦該當未具理由之情事,是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一年度仲聲愛字第一○六號仲裁判斷書所為仲裁判斷具有該當撤銷仲裁判斷之情事等情。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所提之各項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全屬實體之爭議,與原告所聲稱之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及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之要件不該當:⑴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仲裁協議不成立及無效,係以仲裁條款本身是否有不成立或無效之原因為判斷,並非關於當事人之爭議是否符合仲裁協議之要件之判斷。而兩造確實有仲裁協議存在,而該協議截至目前為止,並未經原告表示撤銷或解除,故該仲裁協議實無原告所稱之不成立或無效之情形。⑵系爭仲裁判斷書所採為判斷基礎之「情事變更原則」,乃被告於仲裁程序中之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請求權基礎,而系爭仲裁判斷書亦謂係「本仲裁庭認本件應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並無提及任何以衡平原則為判斷基礎,足認仲裁庭係依被告所請求之情事變更原則為判斷基礎,而非原告所謂之「衡平原則」。⑶本件系爭仲裁判斷書第五十二頁起,詳細敘明仲裁庭就取捨被告主張之各項請求權基礎之得心證理由,並自第五十三頁第四點起就被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之項目及數額,就因果關係、責任分擔及數額之合理性,一一論列其得心證之理由,且對於被告之大部分主張均未予審認,僅核與被告主張之五分之一之金額,就形式觀之並無不利原告之處。至於所謂之延宕申請使用執照之七百三十三日之責任歸屬,原告亦不否認仲裁判斷書業已敘明「因與本件聲請人(即本件被告)之請求並無影響,本仲裁庭爰不予細究」之理由,故不論原告對於仲裁判斷理由是否干服,系爭仲裁判斷書並無不附理由之處;另原告並未在仲裁庭主張抵銷(仲裁答辯(三)書第四點最後一段倒數第三行起所載並沒有項目及數額,非抵銷的意思表示),本件合裁判斷實無原告所稱之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三款「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條第二款「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或於仲裁庭詢問終結時尚未生效或已失效者。」規定中所謂仲裁協議無效,係指仲裁協議有違反強行規定、違背公序良俗、欠缺意思能力等等情事,致表意人預期發生之法律效力終局不發生者而言,經查,本件兩造就國立台北藝術大學營繕工程之簽定「國立藝術學院營繕工程契約」,並為仲裁協議,明定於系爭工程契約第十五條 (仲裁條款)一節,有系爭工程契約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而參諸系爭工程契約第十五條之仲裁協議,既無違反強行規定、違背公序良俗、欠缺意思能力等違反公益情事,是上開仲裁協議即難謂為無效,原告以兩造仲裁條款約定,要先經過建築師及原告裁決,才能提出仲裁,結果沒有經過建築師及原告裁決,被告就提付仲裁為據,遽指兩造前揭仲裁協議無效,容有誤會。此外,原告就該協議有違反強行規定、違背公序良俗、欠缺意思能力等情事應屬無效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系爭仲裁協議無效,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一年度仲聲愛字第一○六號仲裁判斷書所為仲裁判斷應予撤銷云云,即嫌乏據。

四、次按「仲裁法第三十一條所稱之「衡平仲裁」,係指仲裁庭如發現適用法律之嚴格規定,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者,得經由當事人之明示合意授權,基於公平、合理之考量,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改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而言,若當事人間之契約內容或約定不明者,仲裁庭僅依民法第一條、第一百四十八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之「法理」、「誠實信用原則」或「情事變更原則」進一步探究、解釋而為判斷,並未將法律之嚴格規定加以摒棄,自仍屬「法律仲裁」判斷之範疇,不生上述經當事人明示合意始得「衡平仲裁」之問題。」業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九號判決揭示甚明。本件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一年度仲聲愛字第一○六號仲裁判斷係依被告聲請仲裁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認應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情事變更原則」,進而明白揭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就被告聲請之⑴工程保留款延遲領取之利息損失、⑵履約保證金延遲退還之利息損失及保證金手續費、⑶工程管理費、⑷工程保險費、⑸工地消毒費用、⑹工程利潤之營業損失等項以為判斷(卷附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一年度仲聲愛字第一○六號仲裁判斷書第五十二頁以下參照),是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一年度仲聲愛字第一○六號仲裁判斷書就此所為之判斷自仍屬「法律仲裁」判斷,原告以仲裁判斷未載明各項請求之性質、特色,綜觀被告受害情事及原告獲利狀況公平判斷云云,遽謂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兩造表明不適用之衡平原則方式為仲裁判斷云云,尚嫌無據。

五、末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款所謂有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者,係指仲裁判斷書完全不附理由者而言,該款規定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者有殊,仲裁判斷書如已附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僅為判斷之理由未盡,亦與判斷不附理由有間,尚不得據以請求撤銷仲裁判斷(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號判決參照),又原仲裁判斷就延宕八百三十五天中之一百零二天經審酌兩造全辯論意旨及所呈證物,認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至同年月十八日、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至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至同年月二十二日、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至同年月三十一日合計一百零二日係可歸責於被告,至所餘七百三十三天是否可歸責原告,或係不可歸責於兩造,因與被告之請求並無影響,故未予細究,而系爭仲裁判斷就告應給付被告之各項請求,仲裁判斷或認非可歸責被告之遲延天數為七百三十三天,故原告應分擔十分之九之財務負擔,以公平調整兩造之工程契約風險、或認履約保證金質押定存,與本件工程遲延情事無關,被告應僅得請求原告給付履約保證金之手續費、或衡量本件工程事實上業已完工,被告實際上之管理成本應屬有限,認工程管理費應以合約期間管理費之百分之十為適當、或認本件工程延誤中之一百零二天乃係可歸責於被告,故被告僅得就非可歸責之七百三十三天,請求原告給付工程保險費等情,業據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系爭九十一年度仲聲愛字第一○六號仲裁判斷書第五十二頁理由貳二、三項下予以說明,是上開仲裁判斷書非未附理,至其所附理由或未如原告預期詳盡,然此僅屬判斷之理由未盡,與判斷不附理由有間,揆諸前揭說明,尚不得據以請求撤銷仲裁判斷,是原告就此之主張,核無足取。至原告另稱伊於仲裁程序進行中抵銷之意思表示(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仲裁答辯(三)書第四點最後一段倒數第三行起),仲裁判斷並未處理,且未說明理由云云,惟查,原告於上開仲裁答辯

(三)書第四點最後一段倒數第三行起記載「相對人將被迫亦同樣地,以聲請人可歸責之八十六天,計算聲請人此一部分之逾期賠償,以符契約意旨及公平誠信,併予陳明。」,是原告僅表示將計算被告之逾期賠償,唯迄無抵銷之意思表示,是原告稱伊於仲裁程序進行中抵銷之意思表示,仲裁判斷未處理及說明理由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仲裁協議非屬無效、仲裁程序無違反不適用衡平原則之協議情事、仲裁判斷書亦無應附理由而未附之事,從而,原告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一年度仲聲愛字第一○六號仲裁判斷,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玫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郭麗琴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裁判日期:2003-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