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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仲訴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仲訴字第二一號

原 告 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律師被 告 興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秦玉坤律師右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八十七年度商仲麟聲仁字第○○六號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就其所承攬原告之「北部第二高速公路汐止中和段樟樹里高架橋工程」列出⑴預力混凝土基椿計價爭議、⑵預力鋼絞線爭議、⑶工期限延期間損失爭議、⑷構造物開挖及回填數量減少致損失爭議、⑸砂石漲價償爭議、⑹開放通車後修補費用損失爭議等六項爭議,向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現已改制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由仲裁協會以八十七年度商仲麟聲仁字第○○六號受理,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作成仲裁判斷,惟系爭仲裁判斷具有仲裁法所定應予撤銷之事由。

(二)關於第一項預力混凝土基椿計價爭議,及第二項預力鋼絞線爭議,系爭仲裁判斷所判命原告給付被告金額超逾被告請求之金額,合計就此二項爭議共超逾被告請求範圍一百零七萬七千四百三十七元,具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款所定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

(三)主任仲裁人黃茂榮之多項著作均由其配偶吳銘子為負責人之植根雜誌社有限公司(下稱植根公司)出版,該公司據報載為其夫婦二人實踐共同理念之所在,而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間聲請仲裁,即委任植根法律事務所許士宦律師及潘正芬律師為代理人,該二人雖於黃茂榮主任仲裁人選出後具狀終止委任,但在此之前其等長達四年擔任本件被告仲裁代理人之效力仍屬存在,且其仍為被告公司之法律顧問,及係兩造間他件訴訟之代理人,更為植根公司之編輯、顧問,而植根法律事務所與植根公司於特取名稱、地緣及人員間應具有某種合作關係,就此黃茂榮主任仲裁人依法負有告知義務,原告於仲裁程序中雖曾請求其揭露,然黃茂榮主任仲裁人從未答覆。且原告前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具狀聲請主任仲裁人黃茂榮迴避,然仲裁庭就原告之聲請並未為合法之決定,即為實體之仲裁判斷,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會談紀錄雖有送達原告,但依仲裁協會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函可知,仲裁協會本身亦不認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曾舉行仲裁詢問會,則仲裁庭自無可能於該次會談中決定或宣示駁回原告之聲請。仲裁人於迴避之聲請經合法駁回前,依法不得參與仲裁,仲裁庭本無法組成,更無從作出仲裁判斷,系爭仲裁判斷本不應存在,然黃茂榮主任仲裁人在原告之聲請未經合法駁回之情況下,逕行參與仲裁,任居於主導地位之主任仲裁人,作成實體之仲裁判斷,且該仲裁判斷並由其執筆,其瑕疵確足以影響仲裁判斷之結果。

(四)關於第二項至第六項爭議,被告未依約踐行一般規範5.25⑴至第5.25⑻規定之前置程序即提出仲裁聲請,其中之第六項爭議更經系爭仲裁判斷明白認定被告未依約履踐仲裁前置程序,仲裁庭竟逕為實體之仲裁判斷,而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所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五)關於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爭議涉及工期展延,屬一般規範第8.4⑺所定之棄權事項,為屬一般規範第5.25⑴所定工程司有最後決定權或承包商不得異議之不得仲裁事項,就此仲裁庭竟作成實體之仲裁判斷,而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六)關於第二項爭議判給三百六十四萬八千三百八十元、第三項爭議之機具設備租金部分判給二千零三十七萬五千四百七十八元,在未經原告同意下,逕為衡平仲裁,且棄置原告之答辯,片面以抽象之所謂「「公平權衡」、「應尚中肯」之理由,遽為不利原告之判斷。又本件工程之正式驗收合格日為八十六年七月十日,然仲裁庭關於第六項爭議,竟以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為驗收日設定比例,並一方面認被告未舉證哪些伸縮縫零件遭受損害,他方面仍以全部伸縮縫之完整單價乘上被告片面主張之30.9M遽為有利被告之損害認定,違反一般規範第5.25⑼c之規定,均構成任意自為判斷之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撤銷事由。

(七)仲裁庭已於仲裁程序中公開表明將依仲裁法第十九條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失權效之規定,則對於被告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自應不得加以斟酌。原告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於仲裁庭最後一次詢問會之前一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午後始收到被告之辯論意旨狀附表四及其巨幅事證資料,原告除加班趕緊提出初步答辯外,並行使失權責問權,惟仲裁庭就第三項請求中之顧問費、安衛費及利管費..等項目,竟棄置原告之答辯於不顧,逕全依被告逾時提出之上開事證,分別就利管費、安衛費、顧問費判、第五項砂石漲價補償費,判令原告給付高達九千八百九十三萬三千二百三十四元,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未予原告任何程序保障,對原告答辯視而不見,自應構成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三、證據:提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八十七年度商仲麟聲仁字第○○六號仲裁判斷書及第二頁、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仲裁詢問會筆錄第四頁、一般規範第5.25節規定影本、一般規範第8.46⑹及第8.4⑺規定影本、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仲裁詢問會筆錄第十三頁及第十四頁、被告仲裁辯論意旨書及附表四證物、原告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國工一(89)技字第五九三七號函影本、被告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函影本、被告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函影本、被告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85)興高汐字第七八一號函影本、被告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仲裁辯論意旨狀影本、潘正芬律師九十一年十月七日終止委任陳報狀影本,原告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國工一(86)技字第五四九二號函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關於原告所指「關於第一項請求及第二項請求,系爭仲裁判斷所判定之給付金額超出被告之請求」部分,係因當事人所提辯論意旨狀中疏未將記載之金額予以調整更正,致判斷書誤引而誤寫、誤算,被告業依仲裁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聲請更正。

(二)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全部具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撤銷判斷事由部分:

1、仲裁庭就原告迴避之聲請,已於九十二年零月十四日第二次詢問會時,由施湘興仲裁人宣示「我們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就你們的聲請為裁定,當時主中有迴避,詹教授和我都認為這不構成迴避的理由」等語,並將該次詢問會筆錄送達原告,縱駁回聲請之仲裁庭之組成不合法,惟原告既未於第二次詢問會筆錄送達後十四日內,聲請法院裁定,則該決定自已確定。

2、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間聲請本件仲裁後,雖曾一度委任植根法律事務所之許士宦及潘正芬律師為代理人,惟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兩造選定之主任仲裁人黃茂榮組成仲裁庭後,隨即於同年十月七日解除委任。黃茂榮主任仲裁人之配偶吳銘子擔任負責人之植根雜誌社有限公司,其名稱雖與許士宧、潘正芬律師執業所在之植根法律事務所相同,但二者在法律終非同一法人組織。黃茂榮主任仲裁人縱未告知自己或其配偶與許士宧、潘正芬律師間是否有某種合作關係,亦難認其違反告知義務而顯有偏頗之情形。

3、原告未舉證有何足以影響仲裁判斷結果之情形,其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理由。

(三)關於第六項請求之爭議,原告於完工驗收前,既依一般規範開放鄰標承包商通行,卻不依約就被告因此增加費用部分予以補償。經被告請求後仍不依一般規範所定程序,與被告蹉商解決,亦不於所定六十天期限內以書面通知被告,則原告將之一併提付仲裁,自難指為未依約踐行爭執程序。且原告亦未舉證有何足以影響仲裁判斷結果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就第二項至第六項爭議,未踐行前置程序即提付仲裁,仲裁庭並為實體判斷,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亦無可取。

(四)關於原告主張涉及工期展延事宜之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爭議,係依一般規範之規定及情事變更原則為之,本屬一般規範5.25所定之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原告八十五年十月三日國工局八五工字第一八○八一號函亦未爭執第三項工期展延期間損失之爭議係屬工程司有最後決定權之事項,原告主張其非屬仲裁標的,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非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亦非可取。

(五)系爭仲裁判斷依其調查所得,斟酌情形而為判斷,縱其使用「公平權衡」、「比較合理之折衷方案」、「應尚屬中肯的數額」等語,亦難認即係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或未依中華民國法律條文解釋,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就第二項爭議判給三百六十四萬八千三百八十元、第三項爭議之機具設備租金部分判給二千零三十七萬五千四百七十八元及第六項請求爭議,涉及違法之衡平判斷,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款所定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之情形,縱非無稽,原告既未舉證有何足以影響仲裁判斷結果之情形,其提起本件訴訟,仍無理由。

(六)詹森林仲裁人及黃茂榮主任仲裁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第三次詢問會時,係曉諭「開庭前雙方一定要提出書狀,否則準用民事訴訟法的失權條款」,而非開庭前「適當時期」提出書狀,被告既係於詢問終結前之二日前提出仲裁辯論意旨狀,自無不合。且仲裁庭亦非未予原告充分陳述機會,其主張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自非有理。

三、證據:提出更正聲請書影本、被告八十五年五月四日八五興高汐字第七五六號函、中興顧問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汐新(00)00-0000號備錄影本、被告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函、原告第一區處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國工一(八五)技字第四五○二號函、被告八十五年七月五日函及附件、原告第一區處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國工一(八九)技字第五九三七號函及「為北二高汐止中和段樟樹里高架橋工程承商函請以仲裁解決爭端召開誠意磋商會議記錄、被告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函、原告第一區處八十五年八月七日國工一(八五)技字第五八二三號函、被告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函,原告八十五年九月四日國工八五工字第一七四八二號函、被告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八五)興高汐字第七八一號丁函、原告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興高汐字第七一二號函、中興顧問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汐新(00)00-0000號備忘錄及一般規範5.10、被告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興高汐字第八一四號、五月八日興高汐字第八一五號及六月六日興高汐字第八一六號函、一般規範4.4, 4.5,5.6⑵、7.19⑸條文、工程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被告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仲裁爭點整理書影本等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就其所承攬原告之「北部第二高速公路汐止中和段樟樹里高架橋工程」列出六項爭議,向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已改制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由仲裁協會以八十七年度商仲麟聲仁字第○○六號受理,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作成仲裁判斷,惟仲裁庭於九十一年九月組成後,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依仲裁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規定,具狀聲請黃茂榮主任仲裁人迴避,然黃茂榮主任仲裁人於仲裁庭就原告之上開聲請未經合法駁回,且未依原告請求揭露其與被告前代理人間有無僱傭或合夥關係之情況下,仍參與作成實體仲裁判斷;又被告第二項、第五項、第六項請求,及第三項顧問費以外之請求,未依約履行前置程序,且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請求並涉及工期展延之棄權事項,亦非屬仲裁標的,然仲裁庭仍為實體之仲裁判斷;且完全依照被告逾時提出之片面事證,作出有利被告之判斷,並就被告第一項及第二項請求,判命原告給付超逾被告請求之金額;第六項請求、第二項請求及第三項請求關於機具設備租金部分,則未經原告同意逕為衡平仲裁,而有仲裁法第四十條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所定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收受系爭仲裁判斷書等情,爰於法定期間內起訴求為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八十七年度商仲麟聲仁字第○○六號仲裁判斷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關於系爭仲裁判斷就被告第一項及第二項請求,判命原告給付超逾被告請求之金額部分,被告業依仲裁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聲請更正。原告聲請主任仲裁人黃茂榮迴避,不合於仲裁法迴避之規定,且仲裁庭業已合法駁回原告之聲請,黃茂榮主任仲裁人亦無違反告知義務而顯有偏頗之情形。關於第一項至第五項之請求,被告確已踐行一般規範所定之程序;第六項請求之爭議,原告既於完工驗收前開放鄰標承包商通行,卻不依規定補償被告,經被告請求後,仍不依約與被告蹉商,或於六十日內以書面通知,原告一併提付仲裁亦無不合。涉及工期展延事宜之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等三項請求係依一般規範之規定及情事變更原則為之,本屬一般規範5.25所定之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原告主張非屬仲裁標的,亦無理由。系爭仲裁判斷依其調查所得,斟酌情形而為判斷,縱使用「公平權衡」、「比較合理之折衷方案」、「應尚屬中肯的數額」等語,亦難認即係衡平仲裁,其主張就第二項請求判給三百六十四萬八千三百八十元、第三項請求之機具設備租金部分判給二千零三十七萬五千四百七十八元及第六項請求部分,涉及違法之衡平判斷,亦非可取。本件仲裁人係曉諭「開庭前雙方一定要提出書狀」,而非開庭前「適當時期」提出書狀,被告既係於詢問終結前二日前提出仲裁辯論意旨狀,自無不合。又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之情形,惟未舉證其足以影響仲裁判斷之結果,其訴亦難認為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就其所承攬原告之「北部第二高速公路汐止中和段樟樹里高架橋工程」,列出六項爭議,向仲裁協會聲請仲裁,由仲裁協會以八十七年度商仲麟聲仁字第○○六號受理,於九十一年九月間組成仲裁庭,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作成仲裁判斷,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收受系爭仲裁判斷書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八十七年度商仲麟聲仁字第○○六號仲裁判斷書、中華民國仲裁協會送達函及送達收據暨回執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五十七頁至一○二頁),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曾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依仲裁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規定,具狀聲請黃茂榮主任仲裁人迴避,然黃茂榮主任仲裁人於仲裁庭就原告之上開聲請未經合法駁回,且未依原告請求揭露其與被告前代理人間有無僱傭或合夥關係之情況下,仍參與作成實體仲裁判斷;又被告第二項、第五項、第六項請求,及第三項顧問費以外之請求,未依約履行前置程序,且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請求並涉及工期展延之棄權事項,亦非屬仲裁標的,然仲裁庭仍為實體之仲裁判斷;且完全依照被告逾時提出之片面事證,作出有利被告之判斷,並就被告第一項及第二項請求,判命原告給付超逾被告請求之金額;第六項請求、第二項請求及第三項請求關於機具設備租金部分,則未經原告同意逕亦衡平仲裁,而有仲裁法第四十條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所定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系爭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八十七年度商仲麟聲仁字第○○六號仲裁判斷應予撤銷。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仲裁人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告知義務而顯有偏頗或被聲請迴避而仍參與仲裁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但迴避之聲請,經依法駁回者,不在此限」,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兩造關於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八十七年度商仲麟聲仁字第○○六號,被告所承攬之「北部第二高速公路汐止中和段樟樹里高架橋工程」爭議之仲裁事件,曾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依仲裁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規定,具狀聲請黃茂榮主任仲裁人迴避,有原告仲裁聲請迴避書及證物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三頁至一二九頁)。而仲裁協會曾通知兩造及仲裁人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召開第二次詢問會,當日仲裁人施湘興曾表示「詹教授我們現在無法聯絡到,我們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就你們的聲請為裁定,當時主仲有迴避,詹教和我都認為這不構成迴避的理由」,仲裁協會並將該次會議筆錄送達於兩造,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該次會議記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三○頁)。惟該次會議因仲裁人詹森林缺席,原告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詢問會中提出異議,經仲裁人詹森林裁示「有兩種方式,一種是把上次會議當成雙方不正式程序的意見交換,不行諸正式紀錄,另外,因為這是程序事項,可以事後追認予以補正」,因原告仍有疑議,仲裁庭乃將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之會議視為不正式程序之意見交換,改列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會議為第二次詢問會,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之會議筆錄則不列入正式紀錄,亦未附於系爭仲裁事件卷宗內,業經本院調取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八十七年度商仲麟聲仁字第○○六號卷宗查閱無訛,並有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第二次詢問會筆錄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三○六頁至第三○八頁),而「第二次詢問會召開時間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因仲裁人詹森林有事未到流會,另訂第二次詢問會時間為同年三月十七日,並做成正式紀錄」等情,亦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二年九月三日(九二)仲業字第九二二七五六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二頁)。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之詢問會既因仲裁人詹森林缺席流會,未做成正式紀錄,而視為非正式程序之意見交換,原告主張仲裁庭並未就其請求主任仲裁人黃茂榮之聲請作成決定,尚非無據。

(三)被告雖辯稱仲裁法就駁回聲請迴避之決定,並無規定應以何種方式為之,仲裁庭就原告之聲請,已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會中,由施湘興仲裁人就此表示原告之聲請不構成迴避之理由,並將該次詢問會筆錄送達原告,仲裁庭業已合法駁回原告之聲請云云。惟按仲裁協議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者,仲裁庭之組成係由由雙方當事人各選一仲裁人,再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組成仲裁庭,由仲裁庭就當事人間仲裁標的及有關事項作成仲裁判斷及決定,此觀仲裁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自明。而查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當天僅有兩位仲裁人到場,仲裁人詹森林並未出席,為兩造所不爭,則仲裁人施湘興於當日所為之表示,可否視為仲裁庭之決定,本非無疑。而該次會議既因原告之異議而告流會,僅視為不正式之意見交換,該次會談內容復未列為系爭仲裁事件之正式紀錄,亦未附於系爭仲裁事件卷宗內,縱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會談內容之記錄曾送達於兩造,亦無從認仲裁庭就原告迴避之聲請已為決定,被告以之抗辯仲裁庭已就原告迴避之聲請合法作成決定送達兩造云云,並無足取。

(四)被告雖又以原告聲請主任仲裁人黃茂榮迴避,不合於仲裁法迴避之規定,抗辯本件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項所定,被聲請迴避而仍參與仲裁足以影響仲裁判斷之結果之情形云云。惟按仲裁人庭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而仲裁庭之判斷,為私人之行為判斷,非國家司法機關所為定紛止爭之決定,並無如法院判決有先例可循,且經當事人明示合意者,得適用衡並平原則為之,則仲裁人之專業素養、價值判斷及處理爭議之態度及角色定位等,對於仲裁判斷之結果,即有舉足輕重之影響,同一類爭議,不同之仲裁人非必為相同之仲裁判斷。故仲裁首重當事人對於仲裁人之信任,如有特定事由致當事人對於仲裁人之公正性、獨立性有所疑慮,而提出迴避之聲請時,仲裁庭自應於進入實體判斷之前,先就迴避之聲請為准駁之決定,並敘明其理由以為釋疑,應不得忽略當事人之聲請,逕為實體之仲裁判斷。又依仲裁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合議仲裁庭之判斷,以過半數意見定之,故仲裁庭組成員之不同,仲裁判斷之結果即未必相同。而在仲裁庭就迴避之聲請所為之決定確定前,被聲請迴避之仲裁人依法不得參與仲裁,斯時仲裁庭之成員,處於不確定狀態,本無法組成仲裁庭,而無從作出仲裁判斷,若果仍由被聲請迴避之仲裁人參與仲裁並為實體之仲裁判斷,為仲裁判斷之基礎已然違背法令,自難謂於判斷之結果無影響。況於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法院僅就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各款事由,加以形式審查,並不就當事人爭議之事實與法律予以全面之審理,被聲請迴避之仲裁人於就迴避聲請之決定確定前,仍參與仲裁判斷,其仲裁庭之組織不合法,其所為之仲裁判斷,為係不得參與仲裁之人所為之判斷,由形式上觀之,其於仲裁判斷之結果,顯有影響,法院即應依法撤銷該仲裁判斷,而不待實體審查該被聲請迴避之仲裁人有無仲裁法所定應迴避之理由。否則,若謂法院尚應實體審查被聲請迴避之仲裁人有無仲裁法所定應迴避之理由,則無非承認仲裁人得忽視當事人迴避之聲請,逕為實體之仲裁判斷,致令當事人於仲裁判斷作成後仍需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以為爭執救濟,有違仲裁人之權限來自於當事人之授權,及仲裁由當事人自主、迅速、經濟、有效解決紛爭之意旨。被告辯稱以原告聲請主任仲裁人黃茂榮迴避,不合於仲裁法迴避之規定,其於迴避之聲請未經合法駁回前參與仲裁,於仲裁判斷之結果並無影響云云,亦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業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具狀聲請主任仲裁人黃茂榮迴避,仲裁庭既未就原告之聲請為准駁之決定,而仍由黃茂榮擔任主任仲裁人,作成系爭實體之仲裁判斷,則原告主張系爭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八十七年度商仲麟聲仁字第○○六號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請求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其他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於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靜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桂玉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裁判日期:2003-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