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仲訴字第二三號
原 告 新宇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麗珍律師
杜孟真律師被 告 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志雄律師
陳信瑩律師陳蒨儀律師林曉瑩律師李貴敏律師劉公偉律師右當事人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依其前到場所為及提出之書狀,其聲明及陳述:
一、聲明: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八十九年仲聲忠字第六十四號仲裁判斷關於主文第一項及第三項部分,應予撤銷。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簽立汽電共生系統聯合設置合約(下稱聯設合約),並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簽立蒸汽供應合約(下稱蒸汽合約),嗣因發生汽電共生系統究竟有無二十四小時運轉供電義務之履約爭議原告乃提付仲裁,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八十九年仲聲忠字第六十四號仲裁判斷在案,惟系爭仲裁判斷有下列應予撤銷之事由存在,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仲裁庭就原告所為主任仲裁人陳錦隆應予迴避之請求,並未組設合法仲裁庭作成仲裁決定即為系爭仲裁案之審理並作成仲裁判斷,構成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之事由:
1、系爭汽電共生系統原本係由兩造及訴外人力晶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晶公司)三方共同設置,而系爭仲裁事件法院所選任之主任仲裁人陳錦隆在經法院選任受理本件仲裁之前,曾受力晶公司委任出具不利原告之法律意見,惟其並未將此情主動揭露,有仲裁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仲裁人應予迴避之事由,原告遂依仲裁法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請求陳主任仲裁人迴避。
2、仲裁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遂向本院聲請廢棄該決定,經本院九十年度仲聲字第四號民事裁定以該決定係由被請求迴避之仲裁人參與作成係屬違法為由而廢棄該決定。嗣未被請求迴避之另二位仲裁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作成「兩位仲裁人對主任仲裁人應否迴避各有不同意見,無法達成協議」之評議,並通知兩造。該評議仍未依本院九十年度仲聲字第四號裁定意旨組民事裁定認定該評議僅有二位仲裁人為之組織並不合法,應另由合法組成之仲裁庭為之。詎本件仲裁庭竟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召開之第三次仲裁詢問會上,逕行宣示主任仲裁人陳錦隆毋庸迴避,並為系爭仲裁審理及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因若由不同成員組成之仲裁庭即可能作成不同之仲裁判斷,符合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之「足以影響判斷結果」要件。故系爭仲裁判斷確有上開撤銷仲裁之事由存在。
3、原告對仲裁庭所為繼續審理之決定再向本院聲請廢棄之,並經本院九十一年度仲聲字第二七號民事裁定受理,再度重申該二位仲裁人組織之仲裁庭不合法所為之決定不生效力。本件被請求迴避者僅有陳錦隆律師,此與三位仲裁人均遭請求迴避自有不同,不能依仲裁法第十七條第六項規定逕向法院聲請為仲裁人是否應予迴避之裁定,則本院九十一年度仲聲字第十二號裁定在未有仲裁決定之情況下逕為裁定,自屬無效。再仲裁法對於仲裁庭須由三位仲裁人組成已有明文規定,且本院九十年度仲聲字第十二號裁定、九十一年度仲聲字第二七號裁定亦為此宣示,自無被告所謂仲裁庭得依其認為適當之程序進行可言。且本件仲裁庭於選擇其適用之程序時,應將之明白宣示,俾雙方當事人均能適時表示意見。惟本件仲裁庭從未宣示其所選擇之程序為何。
(三)本件仲裁庭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仲裁期間逾九個月後始作成溯及既往變更仲裁期間起算之決定,並於九個月之仲裁期間經過後始作成系爭仲裁判斷,該當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及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仲裁協議於仲裁庭詢問終結時尚未生效或已失效者」及第四款「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
1、本件仲裁庭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即進行第一次會商決定仲裁處所及詢問期日並通知雙方當事人,則仲裁庭至遲於該日即已組成,依仲裁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九個月之仲裁期間應至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屆滿,縱扣除因仲裁人迴避爭議而停止之期間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至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則仲裁期間亦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屆期。再退步言之,若認仲裁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作成駁回原告仲裁人迴避請求之決定時始為組成,則仲裁期間亦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即為終止。而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即就系爭爭議向本院提起訴訟,依仲裁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仲裁程序視為終結,但仲裁庭竟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始確定仲裁期間自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起算,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自該當上開撤銷仲裁事由。
2、仲裁期間為仲裁法獨有之強制規定,民事訴訟法並無類似規定,仲裁程序進行中如遇有停止之原因,除仲裁庭於作成停止決定之同時,已就停止期間應如何計算併予決定外,並不當然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本件仲裁庭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決定暫時停止程序時,並未宣示仲裁期間應如何進行;復因陳錦隆主任仲裁人尚在被請求迴避中而不能為裁定,故兩造方授權仲裁庭可決定暫停仲裁程序,且仲裁人被請求迴避並非法定停止程序事由,故仲裁庭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所為停止仲裁程序決定之性質為合意停止,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規定之餘地。至仲裁庭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九次詢問會所作成仲裁期間應更始進行之決定,已在仲裁期間屆至後所為,與仲裁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當事人得逕行起訴之強制規定相牴觸而無效。且仲裁庭擅自延長仲裁判斷之法定期間,已逾越兩造仲裁協議之授權範圍而不生效力。
3、仲裁期間起訖點為仲裁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強制規定,並非關於程序進行中之事項,當事人縱令不表示異議亦不發生失權效果。再本件仲裁庭始終未主動揭露其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會商並決定第一次仲裁詢問會之時間地點之事實,原告係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始為知悉,即於當日提出異議,並拒絕繼續參與仲裁程序。並無被告所稱知悉或可得而知仲裁程序違反本法或仲裁協議後,仍進行仲裁程序之情形。況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二次仲裁詢問會中即已對仲裁庭關於仲裁期間起算日之裁示提出異議,但依仲裁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並無停止程序之效力,原告僅能進行參與仲裁程序。又有關仲裁期間是否合意展延,依法應符合書面要式之法定要件,縱原告有未提出異議之情形,亦不能認定兩造已合意展延三個月之仲裁期限。再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二號確認訴訟事件所為「撤回起訴」之通知函,不發生裁判之效力,且被告亦已提起抗告,在抗告程序未確定前,不能拘束當事人。
(四)本件仲裁庭重新審查已取得主管機關設置許可之原告是否符合電業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之要件,並以原告不符該條之設置資格及系爭汽電共生系統非依電業法規共同設置為由,認定系爭聯設合約及蒸汽合約為脫法行為無效云云,無異重新審查主管機關之行政處分。故仲裁庭已就其無審判權之公法爭議即原告是否具備許可設置資格為審查,違反仲裁法第一條規定之仲裁庭僅能就私權爭議且依法得為和解之法律關係為仲裁之規定,並超過兩造合意仲裁之範圍,構成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
(五)系爭仲裁判斷就其所認定系爭蒸汽合約如何達到規避售電規定之目的發生脫法行為之效果等情,全然未載明其認定依據及判斷理由;就系爭聯設合約如何會因系爭蒸汽合約之無效而無效部分亦未說明理由,顯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十八第二款「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之事由。
(六)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撤回仲裁之聲請後,被告即於同年九月十八日第四次仲裁詢問會追加反請求聲明確認其對原告有新台幣(下同)十二億零四十七萬四千三百一十二元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原告雖表示不同意,但仲裁庭仍准許被告之追加,並宣告其准許之依據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規則(下稱仲裁規則)。惟系爭仲裁規則係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始通過施行,則兩造於八十六年間簽定系爭聯設合約及蒸汽合約當時,自不可能合意當時尚不存在之系爭仲裁規則。況依該仲裁規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仲裁標的之追加或變更,應經他方當事人同意或不甚礙他方當事人之防禦及仲裁之終結者,方可為之,且依仲裁法第十九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亦應為此解釋。惟被告上開追加與原告原來請求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並不相同,前者係以系爭聯設合約及蒸汽合約無效為前提,後者則係以契約存在被告行使契約終止權有效為要件;再前者消極確認之金額高達十二億餘元,後者則僅有一億餘元;且被告之追加距離本件仲裁庭認定之仲裁審理期間僅約三個月,原告實無從為充分之攻擊防禦,顯有甚礙程序終結之情事。詎仲裁庭竟准予被告之系爭反請求而為系爭仲裁判斷,該當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及第四款「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之事由。
(七)關於兩造依法申請共同設置之汽電共生系統主管機關是否已為實質審查、行政機關核准設立之依據為何、原告是否為電業法第九十七條所定之「工礦廠商」或「能源用戶」等系爭仲裁判斷之關鍵爭點,原告已經提出相關證明,則仲裁庭如以被告主張為可取,必須依職權函查電業法主管機關以查明主管機關是否違反電業法規定核發原告及被告、訴外人力晶公司相關許可及資格。此屬仲裁庭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詎本件仲裁庭並未依法完成必要之調查即依被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斷。又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九次仲裁詢問會時已發現仲裁程序已逾九個月並提出異議,但為仲裁庭所不採。原告乃提起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二號訴訟,則在上開民事訴訟有確定之結果前,原告有不參加仲裁程序之合理理由。詎本件仲裁庭在上開訴訟尚未確定前,即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撤銷原來停止仲裁程序之決定,自無可期待原告繼續參與仲裁詢問會,仲裁庭竟仍依被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斷。均該當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及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之事由。
三、證據:提出汽電共生推廣辦法、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規則、系爭仲裁判斷書節本、系爭仲裁規則、系爭聯設合約、系爭蒸汽合約、共同設置自用發電設備聯合聲明書、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87)園營字第○一六八七三號函、經濟部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合格汽電系統登記表、原告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仲裁聲請書、原告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仲裁撤回聲請書、被告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追加反請求暨準備書狀 (一)、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第四次詢問會筆錄、原告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民事起訴狀、原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仲裁迴避聲請狀、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年一月四日仲裁決定書、本院九十年度仲聲字第四號民事裁定、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一年四月一日 (九十一)仲業字第910865號函、本院九十一年仲聲字第一二號民事裁定、九十一年九月三日第三次詢問會筆錄、本院九十一年度仲聲字第二七號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仲裁庭第一次會商紀錄、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第一次詢問會筆錄、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二次詢問會筆錄、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第六次詢問會筆錄、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九次詢問會筆錄、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仲裁決定書、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仲裁決定書、民事聲請狀、被告仲裁答辯狀、力晶公司簽署之聯設合約、陳錦隆律師法律意見書及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第一次仲裁詢問會筆錄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陳錦隆主任仲裁人對於系爭仲裁爭議標的並無利害關係,與兩造亦無特別之交誼或嫌怨,且未曾受兩造之委任處理法律事務,原告前就法院選任陳錦隆擔任仲裁人之裁定所提之抗告及再審,均遭駁回確定。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請求主任仲裁人陳錦隆迴避,然在被請求迴避之陳錦隆主任仲裁人未參與作成決定之情況下,另兩名仲裁人因意見不同而作成「無法達成協議」之決定。自應參照仲裁法第十七條第六項規定由法院就陳主任仲裁人是否應予迴避之爭執為裁定。而原告亦就上開「無法達成協議」之決定聲請法院裁定「主任仲裁人陳錦隆應迴避」。惟仍經本院九十一年度仲聲字第十二號裁定駁回。陳錦隆主任仲裁人方再繼續參與仲裁程序並作成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主任仲裁人陳錦隆律師被請求迴避而未作成仲裁決定之前,即為系爭仲裁判斷之情事。況系爭仲裁判斷之所以認定被告對原告並無損害賠償債務存在,係因兩造所簽立之系爭聯之理由則是陳錦隆就系爭汽電共生系統是否應二十四小時運轉所表示之法律意見。兩者並無關係,不足以影響系爭仲裁判斷之結果,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仍不得據為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
(二)系爭仲裁判斷並非在仲裁期間屆滿原告起訴後始為作成,並無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之事由:
1、本件仲裁係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間提起,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第一次詢問會上仲裁庭作成停止仲裁程序之決定。嗣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具狀聲請續行仲裁程序,仲裁庭遂於同年三月二十七日進行第二次詢問會,並當庭宣示本件仲裁程序自九十一年三月六日開始;迄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第三次詢問會及同年十月十四日第六次詢問會上仲裁庭再度宣示仲裁期間依職權延長三個月,屆至日期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九次詢問會上明示關於仲裁期間計算方式之依據為仲裁法第十九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起算,加計職權延長之三個月期間。原告雖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就系爭仲裁爭議向本院提起訴訟,但尚在仲裁期間內,不生使仲裁程序終結之效力。
2、因原告提起上開訴訟,仲裁庭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決定停止仲裁程序。嗣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二號事件裁定本件仲裁並未逾越九個月之仲裁期間,並類推適用仲裁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裁定於系爭仲裁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仲裁庭乃依被告聲請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依仲裁法第十九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撤銷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停止仲裁程序之決定,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召開第十一次詢問會接續進行仲裁程序,則仲裁期間應至九十二年六月七日始為屆至,惟因九十二年六月七日、八日適逢星期例假日應予順延期間,故仲裁庭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書,並未逾仲裁期間。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仲裁期間內提起訴訟,並不因而使仲裁程序終結。況仲裁程序縱有逾越仲裁法規定之仲裁期間時,亦僅生仲裁當事人得逕行起訴之權利,非謂該仲裁判斷應予撤銷。再原告於仲裁庭數次明確宣示仲裁期間後從未表示異議,更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具狀聲請續行仲裁程序,依仲裁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自不得就此仲裁庭之決定提出異議,且依仲裁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原告對於仲裁庭所為之決定亦不得聲明不服。又仲裁法第二十一條所定仲裁期間並非不變期間,亦得經雙方合意延長,兩造既對仲裁庭所為仲裁期間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之宣示均未提出異議,足認仲裁期間已因兩造之合意而延展。仲裁庭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及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之停止,分別選擇更始進行及接續進行,已充分兼顧兩造之程序利益,並無不法。
(三)系爭仲裁判斷並未重新審查原告設置系爭汽電共生系統是否符合電業法規之資格。系爭仲裁判斷之爭執係在於系爭聯設合約及蒸汽合約是否違反法律禁止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或屬脫法行為而無效,但對於主管機關核發與原告之系爭自用發電設備證照之適法性並未爭執。系爭仲裁判斷理由中對於系爭汽電共生系統之設置是否符合電業法規定等爭點之論述,僅係作為認定上開合約是否為脫法行為之論據,並非就行政機關核發之證照是否合法有效等公法爭議重行審查。又系爭仲裁判斷自第二百五十一頁起至第二百八十五頁止,已以長達三十餘頁之篇幅論述系爭蒸汽合約係屬脫法行為而無效之理由,並無原告所指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
(四)系爭聯設合約第三十條及系爭蒸汽合約第二十條就合約爭議已合意適用仲裁協會相關規則(所訂定之各項規則)。合意範圍自應包括仲裁協會於兩造簽訂合約時已存在及將來隨時會制訂之各項程序規則。故仲裁庭依系爭仲裁規則准許被告追加反請求,自無違法可言。且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第三次詢問會上亦是依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始發布之「仲裁機構組織和調解程序費用規則第三十五條」作為撤回本請求之依據。原告主張兩造所合意者僅包括系爭聯設合約及蒸汽合約簽立當時已存在之仲裁相關規則,並不足取。再被告所提出之反請求,與原告所提出之本請求間之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完全相同,仲裁庭依據系爭仲裁規則第十四條及仲裁法第十九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七款規定,准予被告之反請求,並無不合。況仲裁庭於原告提出異議後仍准予被告之追加,依仲裁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原告自不得再於本件訴訟聲明不服。故被告於仲裁程序追加反請求確認原告之損害賠償(違約金)請求權不存在,並無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範圍、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及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存在。
(五)系爭仲裁爭議之審理歷時三年,原告僅未參與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第十次詢問會及九十二年六月五日第十一次詢問會。而第十次詢問會因仲裁庭決議停止仲裁程序而未進行實體審理;第十一次詢問會上被告並未提出新證據,對原告之攻擊防禦並無任何影響。其餘第一次至第九次詢問會,原告均全程參與,有足夠機會向仲裁庭聲請調查證據,且原告亦就被告之反請求提出七份答辯狀已為充分之攻擊防禦。至系爭汽電共生系統是否共同設置乙項,並非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款所指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仲裁庭就此爭點之相關證據方法及證據取捨,亦有裁量權,自有權決定是否向電業法主管機關函查。而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提起訴訟,並非仲裁程序當然停止原因。則本件仲裁庭在原告已經合法通知之情況下,依被告聲請准予一造辯論判斷,並無仲裁庭於訊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充分陳述及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三、證據:本院八十九年度仲聲字第十六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四0二八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再抗字第四號民事裁定、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第一次詢問會筆錄、原告九十年三月六日仲裁聲請狀、被告仲裁代理人致仲裁協會函、原告仲裁代理人致仲裁協會函、系爭仲裁判斷書、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第四次詢問會紀錄節本、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一三五號裁定、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二次詢問會筆錄節本、九十一年九月三日第三次詢問會筆錄節本、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第一次詢問會筆錄節本、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第四次詢問會筆錄、九十一年十月四日第五次詢問會筆錄、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第六次詢問會筆錄、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七次詢問會筆錄、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第八次詢問會筆錄、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九次詢問會筆錄、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二號裁定、九十二年六月五日第十一次詢問會筆錄、系爭仲裁規則及本院北院錦民乙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二號函各乙份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分別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及同年八月二十六日分別簽立系爭聯設合約及蒸汽合約,嗣因發生履約爭議而提付仲裁,並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作成八十九年仲聲忠字第六十四號仲裁判斷在案。惟該仲裁判斷係由被請求迴避之主任仲裁人陳錦隆組成之仲裁庭所作成;且仲裁庭於仲裁期間逾九個月後始溯及既往作成變更仲裁期間起算之決定,並係在仲裁程序終結後方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復就非屬私法爭議之原告是否符合電業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之設置資格等為認定;且就其所為系爭蒸汽合約為脫法行為等之認定在仲裁判斷書上全未載明理由;並就被告之反請求違法予以准許;復在未依法調查完畢之情況下,即依被告聲請准予一造辯論判斷。分別構成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等情。求為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八十九年仲聲忠字第六十四號仲裁判斷關於主文第一項及第三項部分予以撤銷之判決。
被告則以:原告所為主任仲裁人陳錦隆應予迴避之請求,已經本院九十一年度仲聲字第十二號裁定駁回,且原告所主張陳錦隆主任仲裁人應予迴避之事由,與系爭仲裁判斷之爭點無關。再仲裁庭自始宣示系爭仲裁程序應自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起算,並依職權延長三個月;且仲裁庭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仍在仲裁期間內,並無原告所稱仲裁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仲裁判斷之情形。又系爭仲裁判斷並未重新審查主管機關核發予原告之電業法設置許可證是否有效之公法上爭議。再系爭仲裁判斷書第二百五十一頁起至第二百八十五頁止,以長達三十餘頁之篇幅論述其認定系爭蒸汽合約係屬脫法行為無效之理由,並無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仲裁庭就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之反請求追加所為之決定係屬合法,並無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仲裁庭依被告聲請准予一造辯論判斷前,已給予原告充分陳述機會,自屬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分別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及同年八月二十六日簽立系爭聯設合約及蒸汽合約,嗣因發生系爭汽電共生系統究竟有無二十四小時運轉供電義務之履約爭議而提付仲裁,並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作成八十九年仲聲忠字第六十四號仲裁判斷在案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仲裁判斷書乙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四二頁至第七五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上開撤銷判斷之事由存在,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請求迴避之主任仲裁人仍繼續審理並作成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所定撤銷仲裁判斷事由部分:
1、按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之訴,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固有明文。然所謂仲裁庭之組成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係指除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外,其他關於仲裁庭組成及仲裁時應遵守之仲裁契約及各項程序乃至於仲裁判斷之作成等有所違反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再字第八八號判決要旨參照)。則本件原告以系爭仲裁判斷係由被請求迴避之主任仲裁人陳錦隆所作成,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即有未洽。
2、次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規定之違反仲裁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之告知義務而顯有偏頗、或仲裁人被聲請迴避而仍參與仲裁而該當撤銷仲裁判斷事由者,必該迴避之聲請尚未依仲裁法駁回者始足當之(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五款但書規定參照)。查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請求陳錦隆主任仲裁人迴避,經仲裁庭決定駁回後,該決定復遭本院九十年度仲聲字第四號裁定廢棄,原告並再次請求陳錦隆主任仲裁人應予迴避,有仲裁迴避聲請狀、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年一月四日仲裁決定書及本院九十年度仲聲字第四號裁定各乙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一六七頁、第一七一頁、第一七六頁至第二0一頁、第三五一頁至第三五五頁)。而本件未被請求迴避之二位仲裁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作成「兩位仲裁人對主任仲裁人應否迴避各有不同意見,無法達成協議」之評議,並通知兩造,有該日詢問會紀錄、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一)仲業字第九一○八六五號函各乙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一八七頁反面、第一卷第二○三頁)。原告乃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聲請法院就陳錦隆主任仲裁人應否迴避為裁定。惟經本院九十一年度仲聲字第十二號裁定依仲裁法第五十二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五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以原告未釋明迴避原因為由而駁回原告之聲請確定,有原告聲請狀、本院九十一年度仲聲字第十二號裁定各乙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五五頁至第五六頁、卷一第二0四頁至第二0五頁)。故關於原告所為主任仲裁人陳錦隆迴避之聲請,業經本院依仲裁法第十七條第六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與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告雖主張仲裁庭就陳錦隆主任仲裁人是否迴避並未作成決定,又無仲裁法第十七條第六項所定之情形,本院九十一年度仲聲字第十二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聲請,超逾職權範圍並不合法應屬無效云云。惟查本院九十一年度仲聲字第十二號裁定係就原告所為陳錦隆主任仲裁人迴避之聲請為准駁,並非就未聲請之事項為裁定,自非無效。原告所為主任仲裁人迴避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存在,自不足取。
(二)關於原告主張仲裁庭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仲裁期間逾九個月後始溯及既往作成變更仲裁期間起算之決定,並在原告起訴後始作成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所定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1、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之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係指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之程序事項而有程序上瑕疵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號判決要旨參照)。而仲裁契約,係當事人將彼此間現在或將來之爭議交付仲裁人判斷之協議(仲裁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參照)。故仲裁程序係本於當事人自治原則合意選擇使用之程序,仲裁人有相當彈性之裁量空間,在當事人未有約定且仲裁法未規定之情況下,仲裁庭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或依其認為適當之程序進行(仲裁法第十九條規定參照)。本件關於仲裁程序停止其期間是否計入仲裁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仲裁期間及停止終竣後其期間之計算方式,兩造並未約定且仲裁法亦未規定,仲裁庭就此自有裁量權限。
2、查縱系爭仲裁事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一次會商決定仲裁處所及詢問期日(見本院卷一第二二七頁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一次會商紀錄),因兩造對於主任仲裁人陳錦隆是否迴避有所爭執,仲裁庭遂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第一次詢問期日為停止仲裁程序之決定(見本院卷一第二二八頁之詢問會筆錄)。嗣仲裁庭依原告聲請撤銷上開停止決定後,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二次詢問會)、同年九月三日(第三次詢問會)、十月十四日(第六次訊問會)之詢問會上均宣示:系爭仲裁程序自原告聲請續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起算,並依仲裁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延長三個月,最後仲裁期間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三一頁、第二三四頁、卷二第二十八頁之詢問會筆錄)。足認仲裁庭非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詢問會時,始決定自九十一年三月六日更始進行系爭仲裁程序期間。仲裁庭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九次仲裁詢問會上所為之宣示(見本院卷一第二五0頁之詢問會筆錄),僅是重申之前已為之仲裁決定,並揭示其決定之依據。原告主張仲裁庭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始溯及既往作成變更仲裁期間起算之決定,自不足取。
3、又原告雖曾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提起訴訟(見本院卷一第一六四頁至第一六六頁之民事起訴狀),然斯時尚在仲裁期間內,自與仲裁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所定於超逾仲裁期間後起訴仲裁程序即視為終結之要件不符。又仲裁庭因原告起訴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即仲裁期間屆至前三日決定停止仲裁程序(見本院卷一第二五三頁至第二五四頁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決定書)。嗣本院裁定於系爭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該訴訟程序後,仲裁庭再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依仲裁法第十九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依被告聲請撤銷上開停止決定,並指定自九十二年六月五日接續進行第十一次詢問會(見本院卷一第三九六頁至第四00頁之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二號裁定、第二五五頁至第二五九頁之仲裁決定書),即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四日止之仲裁程序停止期間,仲裁庭係決定自仲裁期間內予以扣除,並自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起接續計算停止前所餘之三日,故系爭仲裁期間應至九十二年年六月七日屆至,惟因九十二年六月七日及八日為星期日及其他休息日,應以次日代之(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參照),故系爭仲裁期間應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屆至,而系爭仲裁判斷係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作成,並未超逾系爭仲裁期間。且縱認仲裁庭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不指定仲裁程序立刻接續行為而係指定遲自同年六月五日始再接續進行,為不合法。然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之後並未再行起訴或聲請續行訴訟,仲裁期間亦不因期間屆至而當然終結,仲裁庭自非不得依法作成仲裁判斷。原告主張仲裁庭於仲裁期間逾九個月且原告起訴後,方作成系爭仲裁判斷,洵不足取。
4、原告雖主張仲裁庭並無權變更仲裁法第二十一條關於仲裁期間起迄點之規定,且關於仲裁期間之計算方式仲裁庭應於裁定停止時一併宣示,且不得任意撤銷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停止程序決定云云。惟查本件仲裁庭並未變更仲裁法第二十一條關於仲裁期間起迄點之規定,僅是於仲裁程序停止之情況下,就其期間應如何計算為決定。再關於仲裁期間之計算方式,仲裁法並未規定仲裁庭應於決定停止時一併宣示,原告亦不能證明兩造有此約定。又仲裁人就仲裁程序本得選擇準用民事訴訟法(仲裁法第十九條規定參照),仲裁人該停止決定自得隨時撤銷之。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取。原告再稱上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停止程序之決定係兩造授權仲裁庭所為,其性質為合意停止,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云云。然查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係由主任仲裁人陳錦隆代表仲裁庭宣示停止系爭仲裁程序(見本院卷一第二二九頁之詢問會筆錄),並非兩造合意停止。原告又稱主任仲裁人陳錦隆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已經宣示系爭仲裁期間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屆至,故仲裁庭關於仲裁期間之停止係採扣除說並非更始計算云云。惟查觀之陳錦隆主任仲裁人之上開陳述謂「我當時的想法是」(見本院卷一第二四0頁至第二四一頁之詢問會筆錄),可見此僅是陳錦隆仲裁人個人意見之陳述,並未作成決定,自無拘束仲裁庭或兩造之效力。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不足取。
5、再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所規定之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係指就當事人約定仲裁以外之事項作成判斷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0五號判決要旨參照)。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所謂仲裁協議於仲裁庭詢問終結時尚未生效或已失效者,係指當事人約定將爭議提付仲裁之仲裁協議有於仲裁庭詢問終結時尚未生效或已失效者而言。查原告所主張仲裁庭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仲裁期間逾九個月後始溯及既往作成變更仲裁期間起算之決定,並在原告起訴後始作成系爭仲裁判斷之情形,核與兩造約定之仲裁事項為何及仲裁協議是否生效或失效無關。原告以此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尚違反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及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不足取。
(三)又原告主張仲裁庭重新審核並否認主管機關核發與原告電業法第九十七條之許可設置證,無異重新審查主管機關之行政處分,違反仲裁法第一條仲裁庭僅能就私法爭議為仲裁之規定及兩造之仲裁約定,該當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及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事由云云。然查系爭仲裁判斷並未否認主管機關依電業法第九十七條規定核發與原告之許可設置證,亦未對主管機關核發原告符合電業法規證照之行政處分重為審查。系爭仲裁判斷於理由欄乙部分第五段之所以就原告是否符合電業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之要件為認定,係為以此判斷兩造所爭執之私法上爭議即系爭聯設合約及蒸汽合約是否為規避不得售電之禁止規定之脫法行為(見外放證物,系爭仲裁判斷書第二六八頁至第二八四頁),與仲裁法第一條規定及兩造之仲裁協議並無違背。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取。
(四)原告再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書就其所認定系爭蒸汽合約為脫法行為及系爭聯設合約因此無效等情,完全未附理由說明,該當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之事由云云。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所規定之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係指仲裁判斷書完全不附理由而言,若已附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僅為判斷理由未盡,然與判斷不附理由仍屬有間(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一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仲裁判斷理由第貳部分第二六三頁至第二八二頁,已經明載原告不符電業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得設置自用發電設備之要件,亦不符汽電共生推廣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暨系爭聯設合約所約定之系統設置方式,且主管機關核發與原告之電業法第九十七條證照亦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證明,兩造係為規避電業法所欲規範之電流供應及買賣而簽立系爭聯設合約及蒸汽合約,屬脫法行為而無效(見外放證物之系爭仲裁判斷書),故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就此部分應附理由而未附,自不足取。
(五)原告復主張仲裁庭依系爭聯設合約及蒸汽合約簽立當時所不存在之系爭仲裁規則准許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追加反請求,且此項追加有礙原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該當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及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事由。查系爭聯設合約第三十條及系爭蒸汽合約第二十條已分別約定關於系爭合約之一切紛爭依商務仲裁條例及仲裁協會相關規則在台北市提付仲裁,有合約書二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一二八頁及第一三九頁),故兩造顯已就其現在或將來之爭議,選擇以仲裁程序取代司法程序,並同意以仲裁判斷方式解決紛爭(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兩造所合意約定適用之程序,自包括爭議發生時存在之仲裁協會各項相關程序規則,則仲裁庭依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施行之系爭仲裁規則(見本院卷一第一0七頁),准被告為反追加請求,並無不合。又查被告提出之反請求與原告之本請求,其基礎事實均是關於系爭聯設合約及蒸汽合約之爭議,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則原來請求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被告之反請求均得加以利用。應不甚礙原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與系爭仲裁規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並無違背。原告主張仲裁庭並未予其就被告追加之反請求為充分陳述,該當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事由云云。惟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仲裁人於判斷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係指仲裁人就其形成判斷之事實及證據未使當事人陳述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七八號判決參照)。原告不能證明仲裁庭就系爭仲裁判斷有就其形成判斷之事實及證據未使原告陳述之事實,此部分主張,自不足取。
(六)另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汽電共生系統主管機關已為實質審查等關鍵爭點已提出證明,仲裁庭如欲以被告之抗辯為可取,應依職權函查電業法主管機關,並就函查結果使原告為陳述;且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系爭仲裁期間屆至而提起訴訟,仲裁庭應待法院就此爭點裁判確定後再繼續仲裁程序,被告竟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依被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斷,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及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云云。惟查函查電業主管機關並非仲裁庭依法律應職權調查之事項,兩造對此復未有約定,則仲裁庭就兩造系爭聯設合約及蒸汽合約是否為脫法行為之爭執,認為依仲裁卷內之證據即足以形成心證作成判斷而未予函查主管機關,自無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亦無從使原告就此部分為陳述(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七八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查原告關於系爭仲裁程序期間是否屆至之爭執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提起訴訟,均非系爭仲裁程序應當然停止之事由,且仲裁庭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撤銷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所為停止仲裁程序之決定,並自九十二年六月五日進行第十一次詢問會,原告經合法通知仍未參加該次詢問會,仲裁庭自可以仲裁已達可為判斷之程度宣告詢問終結(仲裁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參照),仲裁庭依仲裁法第十九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被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斷,自屬合法。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系爭仲裁判斷並無原告主張之撤銷仲裁事由存在,原告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請求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八十九年仲聲忠字第六十四號仲裁判斷關於主文第一項及第三項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書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趙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