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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仲訴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仲訴字第二四號

原 告 大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連阿長 律師複代理人 詹德柱 律師被 告 長佳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泰鋒 律師

劉曦光 律師右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請求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一年度仲聲忠字第七十四號仲裁判斷。

貳、陳述:緣兩造間因給付工程款爭議事件(下稱「仲裁事件」),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作成九十一年度仲聲忠字第七十四號仲裁判斷,惟查該仲裁判斷有下列得為撤銷之事由:

一、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之瑕疵,而構成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事由:

按交付仲裁人判斷之爭議,如未依兩造仲裁條款之約定,先踐行前置程序,應認該爭議即非仲裁條款所約定欲交付仲裁之爭議。仲裁人對之加以判斷,即有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爭議無關之瑕疵。仲裁事件之當事人得依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及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查被告承攬原告「大江購物中心水電工程」所涉工程承攬契約第二十一條(二)約定「本合約之履行發生爭議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後,始得提請仲裁:本合約之履行發生爭議提出異議之一方,經洽議而未能達成協議時,應先以正式書面函交另一方,任一方提出書函送達後十四日內,另一方應以書面將其決定函覆通知。如未依前款所限日數函復或收到前款函復內容十四日內得將爭議內容提請仲裁」,前開洽議之前置程序非但具有確定兩造間是否確有爭議存在、爭議之範圍及該等爭議是否得付仲裁之事項,若未踐履前置程序之洽議程序,實無從確認兩造願以仲裁方式解決之仲裁契約標的範圍,而該範圍即為仲裁人仲裁權限之限制,若未履行前開前置程序,作成之仲裁判斷自應予撤銷。被告於聲請系爭仲裁前並未履行前開前置程序,原告並於原仲裁程序中多次主張被告未履行前置程序,所為聲請仲裁程序違法,詎仲裁庭不予理會,仍進行仲裁程序,自有前揭法條所定得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

二、仲裁人有仲裁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情形,而構成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五款事由:

(一)仲裁人陳煌銘為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工信工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該公司與交通○○○區○道○○○路局在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一號訴訟中係選任黃泰鋒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而黃泰鋒於系爭仲裁事件乃為被告之代理人,既前開最高法院之訴訟事件中陳煌銘為工信工程公司法定代理人,工信工程公司之任何意思表示即均由陳煌銘決定並對外表示,從而不難令人聯想陳煌銘與黃泰鋒間具有一定關係,詎陳煌銘仍在仲裁人選定同意書告知事項下表明與當事人之代理人在財務上、職業上、業務上、親屬上均無可能認為與仲裁人公正性、中立性及獨立性之重要關係,在仲裁程序中亦均無有關伊與被告之代理人黃泰鋒間有關於委任代理事項之告知,應已符合仲裁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且原告於獲悉前揭情事後即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聲請陳煌銘應迴避,並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函知系爭仲裁判斷之全體仲裁人,但仲裁庭未作任何處置而陳煌銘仍參與評議。

(二)主任仲裁人王伯儉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民工程公司)之受僱人,該公司之前身榮民工程管理處為為系爭仲裁事件合約之營建管理人,關於系爭仲裁事件中水電消防工程完工期限起算日之計算乃重要證人,原告並曾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具狀聲請傳喚榮民工程公司作證,則王伯儉應告知伊曾為該公司之受僱人而未告知,顯有仲裁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款事由。且於原告知悉上情聲請其迴避後,仍參與仲裁評議。

(三)系爭仲裁判斷確有偏頗情事:

1、關於認定仲裁條款前置程序可因仲裁判斷之作成而補正所引實務見解,或與前置程序無關,或已被上級審法院撤銷,且非仲裁人所不知竟仍引用,難謂無偏頗之虞。

2、被告原聲請給付工程款、確認原告之逾期罰款債權不存在、減少報酬請求權、瑕疵修補費用請求權及返還擔保票據等,系爭仲裁判斷僅就給付工程款、返還擔保票據部分計算價額而為仲裁費用之核定,但就原告主張抵銷之逾期罰款卻核定原告應納仲裁費四十二萬二千一百七十二元,不僅偏頗且違法。

3、系爭仲裁判斷認定:原告就系爭工程所為依合約規定在驗收未完成前仍得先行使用之主張,顯與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誠實信用原則有違,原告有關大江購物中心既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即開始營業,足證被告所施作之水電消防、景觀水電設備、室內燈光設備及中央監控等一切相關工程均已完成且足堪使用,縱有部分工作尚未完成驗收程序,亦因原告之開幕營業行為已然構成先行使用,而視為正式驗收合格等語,係以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九十九條為據,然查兩造間系爭工程並非公共工程,應無上開法條適用,故系爭仲裁判斷顯有偏頗。

(四)按仲裁庭應以判斷書正本送達於當事人,前項判斷書應另備正本,連同送達證書送請仲裁地法院備查,仲裁法第三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亦明定判決經宣示後,為該裁判之法院受其拘束,不宣示者經送達後受其拘束,此應為仲裁程序所準用,依此規定仲裁程序應以當事人收受判斷書為仲裁程序終結之時點,查系爭仲裁判斷書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作成評議,但參與評議之仲裁人蔡贊燁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已具函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迴避,而原告仍於同年六月九日收受仲裁判斷書,依前揭說明系爭仲裁判斷應不生效力。

綜上,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款所定應予撤銷之事由。

三、證據:提出

一、契約主文及契約條款影本乙份。

二、黃泰鋒律師事務所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九0)律函字第0三三號函影本乙份。

三、九十年九月四日大江購物中心水電消防等各項工程洽議會議記錄影本乙份。

四、黃泰鋒律師事務所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九0)律函字第0四一號函影本乙份。

五、黃泰鋒律師事務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0)律函字第0四二號函影本乙份。

六、仲裁人選定同意書影本乙份。

七、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原告仲裁聲請迴避狀影本乙份。

八、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二)仲業字第九二一七四三號函影本乙紙。

九、原告聲請調查證據狀影本乙份。

十、原告聲請迴避狀影本乙份。

十一、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二)仲業字第九二一七九八號函影本乙紙。

十二、九十一年度仲聲忠字第七十四號仲裁判斷書影本乙份。

十三、蔡贊燁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函影本乙紙。

十四、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二)仲業字第九二一八二三號函影本乙紙。

十五、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繳費收據影本乙份。

十六、支票及存款憑據影本乙份。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仲裁判斷與仲裁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之情形:

(一)依兩造所訂合約,凡因「履行本件合約」可能發生或已經發生之一切爭議均屬仲裁協議標的之範圍,被告提付系爭仲裁,所主張者乃請求給付工程款及變更事項之範圍內,故仲裁庭自得就此爭議作成仲裁判斷。兩造爭議縱未履行前置程序或踐行有所瑕疵,均無礙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業已存在之事實,故仲裁庭就此爭議所為之仲裁判斷,並無「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情形。

(二)大江購物中心於九十年三月廿九日即已開幕營業,原告非但未依約給付各期估價款及追加工程款,迫使被告提付仲裁解決,並由仲裁庭以九十年仲聲信字第一五三號作成仲裁判斷後仍拒不履行,事後更就前開仲裁判斷強制執行案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且原告明知就工程尾款給付事宜業已提付仲裁,仍無視於仲裁程序解決後處理,而任意將被告交執供保證用之本票提示,並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支付命令等,企圖由非訟程序對被告取得執行名義,由此足證兩造間之爭議顯無達成協議之可能,雙方確實無法經由前置程序解決爭議。

(三)被告業已履行前置程序:

1、被告就系爭合約所生工程款之爭議,曾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請求原告就有關給付工程款之爭議進行洽議,雙方嗣於同年九月四日舉行協調會議,惟仍無法達成協議,被告隨即於九十年十月二日通知原告就該工程款給付爭議,於函達十四日內回覆,惟原告並未將其決定以書面函復通知被告。

2、被告另就變更設計追加部份所生工程款之爭議,亦曾分別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同年月二十五日請求原告進行洽議、及為書面之決定,惟原告均恝置不理,由此益證雙方確實無法於仲裁前解決爭議。

3、前開九十年八月至十二月間進行之書面通知洽議等前置程序之進行,被告於另一仲裁事件(即中華民國九十年仲聲信字第一五三號之仲裁程序),提出詳盡之資料說明,並經原告同意不予爭執在案,而系爭仲裁判斷洵為前開仲裁案件之延續,是被告引用該仲裁案提付前所進行之前置程序往來函文作為本件前置程序之主張,於法自無不合。

準此,原告謂未履行仲裁前置程序,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即無由確定,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云云,並無足採。

二、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五款前段、第三項後段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

(一)仲裁人陳煌銘、王伯儉並無仲裁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款之情事:

1、仲裁人陳煌銘雖為工信工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該公司並有訴訟案件選任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黃泰鋒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黃泰鋒係受工信工程公司委任,其當事人主體乃工信工程公司非仲裁人陳煌銘個人。原告主張仲裁人陳煌銘為工信公司之代表機關,逕認仲裁人陳煌銘與本件被告之代理人黃泰鋒律師間現有或曾有代理關係云云,與仲裁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顯然不相符。

2、原告主張仲裁人王伯儉與重要證人榮民工程公司間有僱傭關係,惟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榮民工程公司,並非自然人,無出庭作證之能力,且本件仲裁程序實際上並無榮民工程公司或其他與仲裁人王伯儉有僱傭或代理之人員出庭作證,既無證人作證之事實,自無原告所謂仲裁人與重要之證人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之事實。

(二)本件仲裁人並無仲裁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之情事:綜觀原告起訴狀之內容,均未見原告就仲裁人有如何「其他情形」「足使當事事人認其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等要件予以具體指摘,或提出證據加以證明,是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顯無足採。

(三)仲裁人執行本件仲裁職務並無偏頗: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僅係對於仲裁判斷程序上瑕疵所設之救濟方法,至於仲裁判斷實體之內容,所持之法律見解,是否合法、妥適,均不屬於受訴法院審理之範疇,系爭仲裁判斷仲裁人審酌原告實際上已就被告施作完成之購物中心接收使用,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開幕營業,卻遲不辦理驗收,拖延付款之事實後,認為參酌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以及誠實信用原則,應視為已正式驗收合格等情,均為仲裁人就實體內容所持之法律上見解,非撤銷仲裁判斷訴訟受訴法院所應審酌之範圍,是原告主張仲裁判斷之理由有所瑕疵或不當,顯然係就實體事項有無理由所為之爭執,與仲裁人執行職務有無偏頗顯然無關。

三、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五款後段之事由:系爭仲裁庭業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作成仲裁判斷書,仲裁人參與仲裁業已完畢,故原告於仲裁判斷書作成後於同年五月三十日、六月五日具狀請求仲裁人迴避乙節,顯然與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情形並不相符。又縱使本件受請求迴避之仲裁人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情事,原告至今亦未能舉證證明仲裁人被聲請迴避而仍參與仲裁有何足以影響仲裁判斷之結果,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綜上所陳,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狀請駁回原告之訴。

參、證據:提出

一、九十年九月四日洽議會議記錄影本乙份。

二、被告九十年十月二日九○長佳字第九○○三四號函及回執影本乙份。

三、黃泰鋒律師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九十)律函字第○四二號律師函及送達證明影本乙份。

四、黃泰鋒律師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十)律函字第○四二號律師函及送達證明影本乙份。

五、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年仲聲信字第一五三號仲裁判斷書節本乙份。

六、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一年仲聲忠字第七四號仲裁判斷書節本乙份。

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仲聲忠字第七四號第一次詢問會筆錄節本乙份。

八、被告九十一年十月廿三日以台北郵局十八支局第一0四0號存證信函及送達證明影本乙份。

九、原告九十一年十月廿五日台北敦南郵局第八00號存證信函影本乙份。

十、被告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以台北松山郵局第一0六四號存證信函及送達證明影本乙份。

十一、陳錦隆律師九十一年六月廿四日寰字第一九九號律師函影本乙份。

十二、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狀及停止執行裁定影本乙份。

十三、本票裁定影本乙份。

十四、支付命令影本乙份。

十五、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影本乙份。。

十六、原告陳報狀影本乙份。

十七、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一年仲聲忠字第七四號第六次詢問會筆錄節本乙份。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因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作成九十一年度仲聲忠字第七十四號仲裁判斷,惟因被告未踐行仲裁協議之前置程序,且仲裁人有違反告知義務、應迴避而未迴避仍參與仲裁判斷者,故該仲裁判斷有「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仲裁人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告知義務而顯有偏頗或被聲請迴避而仍參與仲裁」之瑕疵,為此請求撤銷仲裁判斷。被告則以:本件兩造間之爭議顯無達成協議之可能,被告原無行前置程序之必要,況被告仍已踐行相關前置程序,故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之瑕疵,仲裁人亦無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五款前段或後段之情事,故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主張及辯論(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一年度仲聲忠字第七十四號作成仲裁判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仲裁判斷書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爭執事項則為:(一)原告主張之前置程序履行與否之事實,是否該當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仲裁判斷與仲裁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之要件?仲裁判斷之作成可否因前置程序之欠缺而認無效?(二)原告主張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五款之事實是否成立:

1、本件仲裁人是否有仲裁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應告知當事人及需迴避之事實?2、仲裁判斷之作成是否有偏頗之事實?原告主張原仲裁判斷中所認定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及其施行細則第九十九條適用於本件承攬契約之實體判斷,得否成為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審理範圍?3、原告於仲裁判斷作成後送達前聲請仲裁人迴避是否符合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五款得撤銷仲裁判斷之事實?以下分述之:

(一)原告主張之前置程序履行與否之事實,是否該當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仲裁判斷與仲裁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之要件?仲裁判斷之作成可否因前置程序之欠缺而認無效?

1、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故訴訟標的經當事人特定後,法院即僅得對該特定之訴訟標的為審理,今原告起訴主張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並以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款為訴訟標的(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本院僅得對該二訴訟標的為審酌,合先敘明。

2、次按所謂「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乃指仲裁人就請求仲裁事項聲明以外之事項為仲裁判斷,易言之,仲裁判斷係就約定仲裁事項以外之爭議作成判斷,或就未請求仲裁事項作成判斷,始得構成得請求法院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而「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係指就當事人約定仲裁以外之事項作成判斷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0號判決、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四0五號判決參照)。

查系爭仲裁事件,被告係對兩造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所生爭議聲請仲裁,嗣由仲裁人對被告所聲請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為判斷,並未就約定仲裁事項以外之爭議作成判斷或對未請求仲裁事項作成判斷之情事,故難謂構成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之要件;次查兩造約定「本合約之履行發生爭議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後,始得提請仲裁:本合約之履行發生爭議提出異議之一方,經洽議而未能達成協議時,應先以正式書面函交另一方,任一方提出書函送達後十四日內,另一方應以書面將其決定函覆通知。如未依前款所限日數函復或收到前款函復內容十四日內得將爭議內容提請仲裁」,有兩造均不爭執之「大江購物中心水電工程」承攬契約第二十一條(二)附卷可徵,此之所謂合約之履行發生爭議,係指兩造在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內,有關履行合約已經發生或可能發生之一切爭議而言,是以凡就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內所發生之履約爭議事項所為之仲裁判斷,即未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因之本件系爭仲裁判斷並未逾越仲裁協議範圍,故前置程序是否履行,應非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範者,此有前揭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四0五號判決認「仲裁判斷若有違反前置程序係屬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並非屬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可參,故原告主張仲裁判斷違反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仲裁判斷與仲裁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即有未洽。

3、復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此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法院之確定判決有確定力,通常並區分為形式之確定力及實質之確定力,就形式確定力而言,係指判決確定後當事人及法院同受拘束,當事人不得再以上訴方法請求上級法院將該判決廢棄或變更,法院自身亦不得依職權為廢棄或變更,仲裁判斷既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自亦應有此一終局性之效力,除有符合仲裁法第四十條所定法定事由得撤銷仲裁判斷外,不得再對仲裁判斷聲明不服,故系爭仲裁判斷既已作成,即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縱前置程序確有欠缺,原告亦必指明係該當於仲裁法第四十條何款事由而得主張將該仲裁判斷撤銷,尚不得僅以前置程序之欠缺遽認仲裁判斷之作成無效。

4、承前所述,原告主張之前置程序未履行之事實,既不合於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仲裁判斷與仲裁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之要件,而仲裁判斷之作成亦不因前置程序之欠缺而認無效,則關於前置程序是否已履行即毋庸再予審酌,附為敘明。

(二)原告主張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五款之事實是否成立:

1、本件仲裁人是否有仲裁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應告知當事人及需迴避之事實?⑴按有其他情形足使當事人認其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者,仲裁人應即

告知當事人,此乃為確保仲裁人之獨立性及公正性而為仲裁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四款所明定,則本款應以仲裁人對於仲裁事件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仲裁判斷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原告主張仲裁人陳煌銘為工信工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該公司在另訴訟事件中選任黃泰鋒為訴訟代理人,而黃泰鋒於系爭仲裁事件復為被告之代理人,從而應已符合仲裁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等語,惟查工信工程公司為具有行為能力之法人,縱陳煌銘為其法定代理人,然該訴訟之委任關係乃成立於工信工程公司與黃泰鋒間,非與陳煌銘間成立,則原告主張陳煌銘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除前揭主觀之懷疑外並未舉證已實其說,其主張尚難採信。

⑵次按仲裁人與當事人之代理人或重要證人間現有或曾有僱傭或代理關係者,仲

裁人應即告知當事人,固為仲裁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款明文所定,惟需仲裁事件中確有該證人出庭作證且與仲裁人間具上開關係者始足當之。則原告雖主張系爭仲裁事件中榮民工程公司為重要證人,主任仲裁人王伯儉則為榮民工程公司之受僱人,王伯儉應告知此一事項而未告知,顯有仲裁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款事由等語,惟查證人需踐行具結程序,並陳述親身見聞之事,故僅自然人得為證人,法人本身無從為具結及陳述見聞之意思表示,即無成為證人之能力,既榮民工程公司為法人而無從成為證人,當無所謂仲裁人與重要證人間現有或曾有僱傭關係應告知當事人之事由,原告此一主張洵無足採。

2、仲裁判斷之作成是否有偏頗之事實?原告主張原仲裁判斷中所認定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及其施行細則第九十九條適用於本件承攬契約之實體判斷,得否成為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審理範圍?按仲裁制度之意義,係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之主體地位,承認就其間之法律上爭議,不進行訴訟,而選擇以仲裁方式加以解決,並由仲裁人就經提付仲裁之爭議,作成一具有法律上拘束力之決定,當事人成立仲裁協議,即賦予仲裁人作成拘束當事人仲裁判斷之權限,則司法機關就仲裁判斷即不應以上級審之立場重為實體審查,僅得於仲裁程序進行中有程序上重大瑕疵事由致影響當事人權益時,始允許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換言之,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時,法院僅得審查是否有所主張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各款事由而為判斷,無從就仲裁判斷之實質內容妥當與否為審酌,況單以「顯有偏頗」並不足作為撤銷仲裁判斷之依據,必仲裁人違反第十五條告知義務而顯有偏頗者始該當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要件,先予敘明。

查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引用實務見解失當、核定仲裁費用偏頗、兩造間並非公共工程,應無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及其施行細則第九十九條適用,故仲裁判斷以此為據乃有枉法判斷等語,然此等關於核定仲裁費用、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等本為仲裁人依仲裁法所賦予之固有權限,及依兩造仲裁協議所為,除仲裁判斷之作成有程序上、形式上之重大瑕疵而該當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各款事由時,得由當事人對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外,法院對仲裁判斷之實質內容是否妥當無從再加以審酌,此一實體判斷即非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再者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五款前段係明定須仲裁人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告知義務「而」顯有偏頗者,始與該款要件合致業如前揭說明,今原告所主張仲裁人陳煌銘、王伯儉有違反告知義務情事,與所指仲裁人核定訴訟費用偏頗、不當適用政府採購法等,相互間並無關聯,因而即與前揭法條規定之要件有別,原告此一主張並無足採。

3、原告於仲裁判斷作成後送達前聲請仲裁人迴避是否符合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五款得撤銷仲裁判斷之事實?按仲裁庭認仲裁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者,應宣告詢問終結,依當事人聲明之事項,於十日內作成判斷書,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此仲裁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仲裁判斷一經作成即生與法院確定判決相同之效力,至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仲裁庭應以判斷書正本,送達於當事人,其旨除在使當事人知悉判斷結果外,亦在使當事人依同法第四十條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時,得計算其三十日之不變期間,非謂仲裁判斷須至判斷書正本送達當事人後始生效。次按仲裁人有權就當事人間私法上權利之爭執加以判斷,且其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堪稱相當於「準司法官」之地位,故為使仲裁人保持其獨立性及公正性,仲裁法特於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範仲裁人之獨立、公正、守密義務及其迴避等事由,使有偏頗之虞之仲裁人得經由當事人聲請迴避而排除其參與仲裁判斷之作成,使仲裁判斷更臻於正確、可信,則當事人請求仲裁人迴避即應於仲裁判斷作成前聲請,始有意義,若於仲裁人評議並作成判斷後始聲請,顯已無迴避之必要,該請求難謂合法。

查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書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作成,然至同年六月九日始送達原告,故仲裁判斷於該日始生效,而於送達前同年六月五日仲裁人蔡贊燁即已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迴避,故已符合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五款「仲裁人被聲請迴避而仍參與仲裁」之事由等語,惟仲裁判斷自判斷書作成即生效,非待送達始生效力已如前述,故原告遲至仲裁判斷作成後始聲請仲裁人迴避,即於法不合。又該款係規定「仲裁人被聲請迴避」而仍參與者而言,惟查蔡贊燁係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自行發函聲明迴避,此有其所出具書函影本乙紙(原證二十)附卷可憑,並非「被聲請迴避」者,故原告此一主張與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五款得撤銷仲裁判斷之規定不符,應無理由。另原告分別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同年六月三日聲請陳煌銘、王伯儉迴避,均於仲裁判斷作成後始聲請,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迴避難謂合法,故亦不構成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五款得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附為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規定請求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一年度仲聲忠字第七十四號仲裁判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于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裁判日期:2003-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