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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仲訴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仲訴字第二六號

原 告 交通部台灣國道高速公路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蓮瑛律師

李薇薇律師張炳坤律師被 告 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

梅芳琪律師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作成之九十年度仲聲孝字第一三五號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二、陳述略以:

(一)查本件被告曾於八十四年十一月與原告簽定工程合約,由被告承建原告之中山高速公路新竹—員林段拓寬工程第451標豐原—台中段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合約總價計新台幣(下同)十一億三千九百九十萬元。被告開工後即以系爭工程施工環境及地質差異等非其訂約當時所得預見,請求原告辦理合約變更以增加給付工程費用。經雙方數次協商後,原告以如欲辦理合約變更,被告應提出相關單據,以俾利原告審核辦理,惟被告均無法提出或不願提出,故原告自無從辦理合約變更。被告遂於九十年十月八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出仲裁(九十年度仲聲孝字第一三五號,下稱係爭仲裁書),對於鋼軌樁租金及卵石破碎等費用,請求原告給付三億三千五百九十九萬六千一百九十九元(該金額超過合約總額之百分之三十),惟查在本件系爭仲裁過程之中,原告曾要求仲裁庭應命被告提出相關單據,以證明其請求為合理,而被告不僅不願提出,反要求將其請求送請鑑定,原告則因質疑其係刻意隱匿相關單據,並欲藉鑑定以合理化其請求,以圖謀不法利益,故乃明白提出,在被告提出相關單據前,反對送請鑑定等語,雙方歷經多次仲裁詢問會之爭執,最後在不得已之情況,始由仲裁庭於第五次仲裁詢問會以裁定之方式,決定送請中國土木水利工程學會鑑定,鑑定結果認為原告應給付被告一億零八百十四萬九千四百五十七元。詎仲裁庭不察,除被告請求「非依合約建造路基增加大卵石挖除及細料填築」乙項外,其餘請求竟未論述理由,即悉數採取鑑定報告之意見,作為系爭仲裁判斷之結論,判令原告應給付被告一億零七百九十一萬一千八百三十一元,而對於原告於仲裁庭中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均未加以斟酌,且未於仲裁判斷理由項下,記載其對原告所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及相關證據之意見,及何以不採之理由,顯有重大可議之處,原告自難甘折服,爰提起本件訴訟。

(二)系爭仲判斷違反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應予撤銷之:

1、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二、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判斷書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五、事實及理由。」、「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五款及第五十二條著有明文。又「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四項及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仲裁判斷書應記載事實及理由,而理由欄下則應記載攻擊防禦之意見、法律上之意見,以及得心證之理由,其目的在使受不利判斷之當事人能知悉其何以受不利之判斷,而甘折服,因此,如仲裁庭未於仲裁判斷書理由項下記載上開事項,即有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之違法,依法應予撤銷。

2、如仲裁判斷書中,無法得知或推論出仲裁庭做出仲裁判斷的依據與邏輯(即無法知悉其理由),即屬「仲裁判斷未附理由」:(1)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係指仲裁判斷書對於當事人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完全不附理由而言,倘仲裁判斷書已附理由,不論是否完備,均不得謂為不附理由,固為我國最高法院之一向見解(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三台上字第六一號、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四四一號、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二二號、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九七八號、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七五號、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一0六號等判決要旨參照)。惟上開所謂『完全不附理由』,核應非謂於仲裁判斷中,僅須於判斷書中列載『理由』一欄並為論述即為已足,而應指仲裁判斷就當事人聲請之『仲裁標的』是否確實附有判斷之理由;且該理由亦不應僅泛論依當事人對該仲裁標的之陳述及證物,認應為如何之判斷,而未為任何之演繹或說明判斷之依據。蓋未為任何演繹或說明判斷依據之理由記載,應非判斷理由不完備,而應認其等同於完全不附理由,否則如此等理由記載之方式,不屬於仲裁判斷未附理由之情形,將使受仲裁判斷不利之一方當事人,就其何以受不利判斷乙節,不明就裡,此當與其之前合意以仲裁方式解決爭端之本意不符,且將扼殺其往後繼續使用仲裁制度,以迅速解決紛爭之意念,自不利於仲裁制度之健全及發展。況仲裁判斷是否未附理由,本應依具體個案認定,尚不足據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遽謂仲裁判斷如附有理由一欄即非屬未附理由,本院自應仍就系爭仲裁判斷書之記載加以審究。」此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二四一號判決可稽。(2)次按,所謂「理由」者乃是指「道理上的原由」,而所謂「結論」則是指「對於某種事物,最後所下的論斷」。前者為推論、演繹的過程,後者則為其最後的論斷,二者不能混為一談。準此,依仲裁法第五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四項及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之結果,仲裁人應於仲裁判斷書中記載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為何可採,或為何不可採)、法律上之意見(解釋法律及適用法律)以及得心證之原由(其所認定事實與法律間之涵攝過程),如仲裁判斷書僅列仲裁庭對仲裁事項之「結論」,而並無法從仲裁判斷書中,得知或推論出仲裁庭做出仲裁判斷的依據與邏輯(即無法知悉其理由),應屬仲裁法第三十八條所稱仲裁判斷未附理由之情形,乃至為明,應認為其等同於完全不附理由,否則,將使受不利判斷之當事人不明就理其何以受不利之判斷,殊與仲裁判斷係以當事人合議以解決爭端之本意不符。

3、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並未僅限於「仲裁判斷完全不附理由」之情形:又本件被告雖主張仲裁判斷書不附理由,係指仲裁判斷「書」形式或程式上具有瑕疵即「完全」不附理由之情形云云。惟如依被告之見解,則除仲裁判斷書理由欄完全空白外,殆無適用該條之可能,果真如此,則該條豈非具文?殊非立法原意。再者,依本件被告所援引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二七三號判決及九 十二年台上字一六八九號判決所示,最高法院仲裁判斷在認定是否有不附理由之情形時,亦詳細審酌仲裁判斷書中是否已對兩造間之各項請求及論述,一一詳論其演繹及推論過程,而非僅是從形式審查仲裁判斷理由欄是否完全不附理由。甚且,法院如過度自我限縮,不對仲裁判斷是否不附理由為一定合理之審查,則仲裁判斷之撤銷權豈非形同虛設,如此,不僅是司法怠惰,更動搖一般人對於法律之確信與期待,殊非法律之旨。因此,鈞院對於仲裁判斷書是否有不附理由為一定程度之審查,乃是符合仲裁法第四十條之規定,恪盡法院職責,要非僭越仲裁人之職權而更為判斷,亦無被告所稱仲裁後至少尚須纏訟四審之疑慮,從而被告之主張,顯屬謬誤,殊不可採。

(三)系爭仲裁判斷書逕以鑑定報告為判準,未記載其對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其得心證之理由,應屬仲裁判斷書未附理由:

1、可仲裁判斷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各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其得心證之理由,如仲裁庭未於仲裁判斷書中記載各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其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與應證事實之關聯、以及取捨之原因,即逕以鑑定人之鑑定結論作為判斷之依據,即屬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依法應構成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

(1)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上訴人提出某文書為證據,自屬攻擊方法之一種,原審對於此項證據,並未在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意見,遽維持第一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而民事法院雖得依自由心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民事判決之 基礎,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應就其斟酌調查該刑事 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未記明於判決者,即為同 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 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所明定,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 實之真偽時,所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其內如何,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如何,以 及取捨之原因如何,如未記明於判決,即屬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台上第八四二號、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五六一號、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七號分別著有判例。

(2)按首揭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二四一號判決亦認為仲裁判斷「理由亦不應僅泛論依當事人對該仲裁標的之陳述及證物,認應為如何之判斷,而未為任何之演繹或說明判斷之依據。蓋未為任何演繹或說明判斷依據之理由記載,應非判斷理由不完備,而應認其等同於完全不附理由」。再按「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為判斷事實真偽之依據,然就證人證言之可採與否,書證之證據力如何,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不得全任鑑定人依其一己之意思,自行判斷。倘法院不問其取捨之理由如何,全盤採用鑑定結論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四0號著有判例,此外,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二八一號判決、九十年台上字第七七一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2、「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四、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定有明文。又「判決不載理由者當然為違背法令,所謂判決不載理由,係指依法應記載於判決理由內之事項不予記載,或記載不完備者而言,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上段之當然解釋,而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復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二二○號箸有判例(原證二十三)。而所謂「不載理由」與「應附理由而未附者」其法律意涵應屬相當,因此,仲裁判斷書若有依法應記載於仲裁判斷理由內之事項不予記載,或記載不完備者,應均屬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依法應構成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

3、再按,本件被告所援引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二七三號判決謂:「本件仲裁判斷書已於理由欄分別從程序及實體方面,詳述兩造訂約立有仲裁條款及其內容、協議交涉經過。進而判斷被上訴人請求命上訴人補給付工程款、遲延利息、履約保證金之手續費,及退還未施工不銹鋼墊片、矽利康所罰扣之款項,並確認保固期間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則予駁回,詳述其所憑證據及理由,長達十六頁,此有該仲裁判斷書可稽,本件仲裁判斷書即無不附理由之情形可言。至該仲裁判斷書縱有上訴人所指,未查究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逕引為本件仲裁判斷之依據。及未就上訴人所為時效之抗辯,敘明不予採取之理由等情,亦屬理由不備,而非仲裁判斷書不附理由。」可知最高法院亦認為如仲裁庭未於仲裁判斷書對於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一一審酌,而逕以鑑定人之鑑定結論作為判斷之依據,即屬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依法應構成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

(四)本件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有「應附理由而未附」與仲裁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是否不當等事項無關:

1、查細繹被告引述林俊益法官所著「法院在商務仲裁之角色」(參被告所提附件一號)一文之內容:「..仲裁判斷所持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此乃仲裁人之仲裁權限,..仲裁判斷之理由是否妥適或適當,並非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云云,惟本件原告所爭執者乃本件仲裁判斷有所謂「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並非以仲裁判斷之「理由不當」,為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更何況依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之規定,仲裁判斷是否有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本屬法院應為審酌之情事,可知被告所引前揭見解,與本件並不相關,亦無加以援用之餘地。

2、再者,被告所引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一九六號判決:「..故其判斷縱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一三六二號判決:「..至於原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及對實體內容之判斷..。」可知該案例中之仲裁判斷均已附理由,亦與本件仲裁判斷根本未附理由之情形不同,是以被告所引之前揭判決,亦與本件訴訟無關,乃至為明顯。

3、另鈞院在審理本件時,僅須審酌系爭判斷是否有「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並無須對仲裁判斷理由是否妥適加以判斷(按:本件仲裁判斷並未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鈞院亦無從對於理由是否妥適加以斟酌),亦非對仲裁程序中兩造所爭執之事項,僭越仲裁人之職權而更為判斷,因此,並無被告所稱仲裁後至少尚須纏訟四審之情形,亦無將使仲裁法第四十條之規定形同虛設之疑慮(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原告依仲裁法所應享有之權利),可知被告之指摘顯屬重大曲解法律制度,殊不可採。

三、證據:被告合約書影本一份、提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度仲聲忠字第五號仲裁聲請狀、本案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年度仲聲孝字第一三五號仲裁事件第五次詢問會之會議記錄、中華民國土木水利工程學會鑑定報告書 (第一頁至第四十八頁)、本案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年度仲聲孝字第一三五號仲裁判斷書、原告仲裁答辯書 (含其相關證物)、原告仲裁答辯 (二)狀、原告仲裁答辯 (三)狀 (含其相關證物)、原告仲裁答辯 (四)狀 (含其相關證物)、原告仲裁答辯 (五)狀 (含其相關證物)、原告仲裁陳報狀、原告仲裁陳報 (二)狀 (含其相關證物)、原告仲裁陳報 (三)狀、原告仲裁陳報 (四)狀 (含其相關證物)、原告仲裁辯論意旨狀 (含其相關證物)、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年度仲聲孝字第一三五號仲裁事件第六次詢問會之會議記錄各一件 (均為影本)。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八四二號、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五六一號及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四○號判例內容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七號判例、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二二○號判例、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七號判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四0號判例、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二二○號判例、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二四一號判決各一件(均為影本)、楊崇森等合著,仲裁法新論第二七一至二七三頁影本、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理由影本、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二八一號判決影本、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七七一號判決 (均為影本)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一)查原告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主張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年仲聲孝字第一三五號仲裁判斷(以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應予撤銷,揆其主要理由,無非以被告於系爭仲裁程序中刻意隱匿相關單據,藉鑑定合理化請求以圖謀不法利益,及系爭仲裁判斷除被告請求「非依合約建造路基增加大卵石挖除及細料填築」乙項外,全然採用鑑定意見,未說明原告所提出之攻擊方法及證物不足為證之理由云云,資為論據。然姑不論原告所述各節均非事實,實則原告所指摘之上開各情縱認屬實(被告仍予否認),亦非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所得審酌。按撤銷仲裁判斷並非仲裁程序之上訴審,法院無庸審酌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完備、合法、妥適。原告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各項理由,實為原告於原仲裁程序中業已主張且經仲裁庭加以審酌之實體抗辯,迺原告於系爭仲裁判斷作成後,仍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訴訟,無非仍就仲裁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及解釋契約之職權再為指摘其不當,是其顯不合法。

(二)「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系指仲裁判斷書完全不附理由的情況。

1、 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係專

指仲裁判斷「書」形式或程式上具有瑕疵即「完全」不附理由之情形而言,至如仲裁判斷書已有敘述理由,則無論該理由是否完備、正當或是否互相矛盾,均僅為判斷之理由未盡,而與判斷不附理由有間,皆不得認為係未附理由,從而據以請求撤銷仲裁判斷。否則法文上即應規定「仲裁判斷」而非「仲裁判斷『書』」,且應規定「判斷理由不備」,而非「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況且,該款既為法院准駁執行裁定之要件,自係指形式上之審查要件,而非指實體上之要件。就上述之主張,事實上已為我國法院實務之一致見解(原告亦肯認之)。爰例舉法院見解及論述如下:

(1)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六八九號判決:「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所謂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係指仲裁判斷書『完全』不附理由而言,該款之規定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有殊,如仲裁判斷書已有附理由,無論該理由是否完備或理由矛盾,僅為判斷之理由未盡,與判斷不附理由有間,皆不得認為未附理由,尚不得據以請求撤銷仲裁判斷」。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一三六二號判決:「按仲裁判斷書如已附理由,則不論其所附理由是否已完備,均難謂係不附理由。又我仲裁法對於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事由,係採列舉主義,當事人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請求法院撤銷仲裁判斷,必須具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理由矛盾並非法定得撤銷之事由,本院自不得創設,認當事人得據此為請求撤銷之事由,上訴人仍爭論仲裁判斷認定伊逾期完工有理由矛盾或不附理由之違誤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九七八號判決:「所謂仲裁判斷書不附理由,係指仲裁判斷書對於當事人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完全不附理由而言。倘仲裁判斷書已附理由,不論是否完備,均不得謂為不附理由。查系爭仲裁判斷書之理由欄,分別從程序及實體方面,敘明兩造訂約立有仲裁契約,履約交涉經過,進而判斷上訴人聲請確認被上訴人對伊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載述其所憑證據及理由,長達五頁半。縱系爭仲裁判斷書未就上訴人最大產能之明確數字予以認定,復未就上訴人曾請求被上訴人按議比價條款第四條之規定同意展期交貨一節加以說明,僅係理由未盡,核與判斷未附理由有間」。其他如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六十一號判決、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四八號判決、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四四一號判決、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二二號判決亦均持相同見解,不勝枚舉,茲不復贅。

(2)林俊益法官著「法院在商務仲裁之角色」:「所謂『仲裁判斷書不附理由』,係指仲裁判斷書完全不附理由者而言,若已附理由,其理由不論是否完備、正當或是否相互矛盾,均與上開『不附理由』之規定有間(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一號判決要旨),此乃法理上之當然解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重訴字第一八六九號民事判決)」。

(3)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出版「仲裁法新論」:「就原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仲裁判斷書不附理由』,依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九七八號判決、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一號判決見解,係指完全不附理由而言,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之『判決不備理由』包括理由未竟,並非相同」。

2、至原告雖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重上字第二四一號判決主張仲裁判斷如僅泛論依當事人對該仲裁標的之陳述及證物,認應為如何之判斷,而未為任何之演繹或說明判斷之依據,即應認為其等同於完全不附理由云云。惟姑不論原告所引判決,僅為台灣高等法院就單一個案所為之判決,其所持見解,自無法推翻前述最高法院一貫之見解,即「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係指仲裁判斷書『完全』不附理由而言」;況細繹該判決,亦可知該判決之所以認為該案爭議之仲裁判斷書不附理由,係因就該案兩造所爭執之「購料費」部分,仲裁判斷書之理由中僅泛謂「審酌兩造對於該契約單價之證物與陳述」,即逕為判斷「購料費」約佔契約單價之六成五左右,而未為任何之演繹及說明;然觀諸本件系爭仲裁判斷書,於仲裁判斷理由項下之判斷書第六十七頁第十二行至第七十四頁第十四行,就兩造爭議項目一一詳述聲請人之請求、相對人之答辯、及仲裁庭認定之事實及依據,是系爭仲裁判斷書自無未為任何之演繹及說明之情事,而與原告所舉判決中之爭議仲裁判斷書完全不同,原告任意比附援引,自無可採。

3、至原告雖又引楊崇森等合著仲裁法新論第二七一至二七三頁之見解,及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有關對於公務人員免職處分之解釋,主張仲裁判斷書如未附理由,即屬於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云云。惟:

(1)各國仲裁法有關正當法律程序之規定,係在強調「程序之平等」及「受聽聞之權利」,我國仲裁法就此亦設有相關規定:仲裁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仲裁庭應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機會,並就當事人所提主張為必要之調查」;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或當事人於仲裁程序未經合法代理」、「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當事人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本件系爭仲裁程序既無前述情事(原告亦從未主張系爭仲裁程序有前述情事),自已符合仲裁法之「正當法律程序」。至原告所引楊崇森等合著仲裁法新論第二七一至二七三頁之見解係表示,司法機關就仲裁判斷不得再為實體審查,僅有在仲裁協議無效、不成立之情況下,仲裁庭仍作成仲裁判斷,或仲裁庭於仲裁程序中不容許當事人陳述等仲裁程序出現重大瑕疵時,當事人始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參見原證二十七號);前述見解中並無隻字片語論及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該當違反仲裁法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告任為主張,自無可採。

(2)至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理由書中固載明對於公務人員免職處分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包括處分書應附記理由。惟該號解釋係有關行政法之解釋,與本件兩造就私法上爭議合意交由仲裁解決,其法律關係完全不同,自不得任意比附援引。況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另仲裁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亦規定:「判斷書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五、事實及理由。但當事人約定無庸記載者,不在此限。」是依上述規定,亦可知仲裁判斷書經當事人約定時,亦可無庸記載理由,或當事人未約定可無庸記載理由但漏未記載時,亦可由仲裁庭加以補正。故本件姑不論系爭仲裁判斷書事實上確已附有理由,縱假設完全未附理由,亦可由仲裁庭事後加以補正,此與系爭仲裁程序是否曾踐行正當法律程序無關。是系爭仲裁程序既係基於兩造之仲裁協議所進行,並在仲裁程序中給予兩造充分陳述之機會,此自無任何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之可言。

(三)仲裁判斷書僅引用鑑定人鑑定報告書作為判斷依據,非仲裁判斷書未附理由。

1、原告雖於本件訴訟程序中爭執系爭仲裁判斷就被告部分請求項目僅以鑑定人之鑑定結論作為判斷之依據,而未對其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一一表示意見,故屬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云云;惟姑不論原告所言均非事實,實則系爭仲裁判斷亦並非完全以鑑定人之鑑定結論作為判斷之依據;抑有進者,於系爭仲裁程序中鑑定報告作成後,系爭仲裁庭並曾召開第六次、第七次及第八次詢問會,由兩造就鑑定報告為充分之辯論,且於第六次詢問會中,仲裁庭更曾邀請鑑定人到庭說明(參見第六次詢問會會議紀錄);即仲裁庭亦業已考量兩造之主張,並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後,始認定鑑定結論為可採而做成判斷(見該判斷書第六十七頁第十二行至第七十四頁第十四行);原告任為主張,實不足採。

2、況縱假設原告所言屬實(被告否認之),惟此似亦僅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規定之「判決不備理由」,並非「仲裁判斷書完全不附理由」之情形,原告任意據此請求撤銷仲裁判斷於法自有未合,就此,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二七三號判決並曾明白表示:「至該仲裁判斷書縱有上訴人所指,未查究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逕引為本件仲裁判斷之依據。及未就上訴人所為時效之抗辯,敘明不予採取之理由等情,亦屬理由不備,而非仲裁判斷書不附理由」。此可供 鈞院參考。

3、另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重上字第一四五號判決亦曾明白表示:「仲裁庭之採證調查是否得當,是否有遵照一般證據程序,其取捨是為原告所甘服等等,均為仲裁庭事實調查之職權行使,並非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所得再加以審酌。」是本件原告爭執仲裁判斷書引用鑑定人鑑定報告書作為判斷依據乙節,事實上係就仲裁人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之職權予以指摘,而該等事由並非仲裁法第四十條所列各款撤銷仲裁判斷事由;是原告本件之起訴實無理由。

4、至原告雖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四○號判例、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二八一號判決及九十年台上字第七七一號判決,主張仲裁判斷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得心證之理由,如仲裁庭未於仲裁判斷理由中記載,而逕以鑑定人之鑑定結論作為判斷之依據,即屬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依法應構成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云云。惟查,該等判決係針對訴訟程序中,法官採證認事之權限;然本件所爭議者,為仲裁程序中仲裁庭採證認事之權限,而依實務見解,此本屬仲裁庭之權限,故原告所訴各節自非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所得審酌。

(四)系爭仲裁判斷書對於原告於仲裁程序中主張之事項不予採納部分,非未附理由加以判斷。

1、原告雖一再依仲裁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認本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四項及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等規定,並認仲裁判斷書理由項下應記載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法律上之意見以及得心證之理由,如仲裁庭未於仲裁判斷書理由項下記載上開事項,即屬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云云;惟按仲裁法第五十二條係規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準此,可知該條係規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可適用非訟事件法或可準用民事訴訟法,上訴人任為主張,自無足採。抑有進者,仲裁法既未明文仲裁庭作成仲裁判斷書,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則上訴人主張本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四項及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亦毫無依據。甚者,系爭仲裁判斷既已附有理由,即不該當「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原告故意曲解法令援引民事訴訟法有關判決理由記載之規定,實無足採。

2、原告雖又舉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二二○號刑事判例主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所規定之「判決不載理由」,與「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之法律意涵應屬相當,故仲裁判斷書若有依法應記載於仲裁判斷理由內之事項不予記載,或記載不完備者,應均屬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依法應構成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云云;惟查,姑不論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係規定:「仲裁判斷書不附理由」,是該條款係專指仲裁判斷「書」形式或程式上具有瑕疵即「完全」不附理由之情形而言,此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所規定「判決不載理由」並不相同,原告任意比附援引,自無可採;實則,系爭仲裁判斷事實上亦已逐項記載其判斷之理由(見該判斷書第六十七頁第十二行至第七十四頁第十四行),此由原告於其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第十二頁以下,已一一臚列仲裁判斷之意見即可證明,是系爭仲裁判斷書確已附有理由,此不容原告任意否認。

(五)撤銷仲裁判斷並非上訴審,法院無庸審酌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完備、合法、妥適: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仲裁固以當事人自主原則為基礎,惟仲裁係解決紛爭之途徑,基於公平裁判之原則,仲裁判斷之作成,性質上即不得受當事人意思之拘束,蓋仲裁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係本諸職權,公正認定。姑不論原告主張是否為仲裁人所採納,與系爭仲裁判斷理由是否完備實亦有別,而尚不得以此為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實則,倘認當事人於合意進行仲裁後,尚得以仲裁判斷理由不備、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誤等實體上理由,訴請撤銷仲裁判斷,則撤銷仲裁判斷將與上訴審無異,致當事人進行仲裁後,『至少』尚須纏訟四審,此不惟將使仲裁法第四十條所列各款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形同虛設(僅須規定「仲裁判斷理由不備、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即可),仲裁法第三十七條「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規定亦將形同具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執詞主張之各項理由,均為原告於原仲裁程序中業已主張且經仲裁庭加以審酌之實體抗辯,迺原告於系爭仲裁判斷作成後,仍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訴訟,無非仍就仲裁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及解釋契約之職權再為指摘其不當。

1、仲裁判斷之理由是否妥適,非撤銷仲裁判斷事由:首按「仲裁人之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該判斷對當事人有拘束力,僅於仲裁判斷有重大瑕疵時,法院始得介入,予以撤銷,使仲裁判斷失其效力,但法院並不就當事人之爭議加以改判,故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其本質上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可撤銷改判)或再審(可再為判決),法院僅就原仲裁判斷是否有我國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嗣修正為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所列之十款重大事由之一,加以審查,至於原仲裁判斷所持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此乃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自應加以尊重,對於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均不再加以審查(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八十三年重上字第三九一號判決,可資參照)。換言之,仲裁判斷之理由是否妥適或適當,並非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此為林俊益法官於其所著「法院在商務仲裁之角色」所揭示。本件兩造既合意接受仲裁判斷之拘束,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即屬最後且具拘束力之判斷,法院不得就之重為實體審查。

2、前揭原則更為我國法院審理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時所持之一致見解:(1)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一九六號判決:「....況且仲裁判斷之內容不以有法律依據為必要,故其判斷縱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不在得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列,此觀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自明。....」。(2)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一三六二號判決:「....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非就原仲裁程序再為審判,法院應僅就原仲裁判斷是否具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事,加以審查,至於原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及對於實體內容之判斷是否妥適,則為仲裁人之權限,尚非法院所得過問....」。

三、證據:提出林俊益法官著「法院在商務仲裁之角色」第一二六頁至一二八頁、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一九六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一三六二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六八九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九七八號判決、林俊益法官著「法院在商務仲裁之角色」第一三四頁至一三五頁、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出版「仲裁法新論」第三○八頁、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六十一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四八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四四一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二二號判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年仲聲孝字第一三五號仲裁事件第七次及第八次詢問會會議紀錄、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二七三號判決、宿文堂、張哲倫,論國際商務仲裁中的「正當法律程序」,仲裁第六十七期,第六十五頁至七十六頁、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重上字第一四五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四三六號判決各一件為證(以上皆為影本)。

丙、本院依職權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調九十年度仲聲字第一三五仲裁判斷事件全卷。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二造間就「系爭工程」辦理合約變更以增加給付工程費用等事項,經被告提出仲裁聲請,而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九十年度仲聲孝字第一三五號仲裁處理,惟本件仲裁過程之中,原告仍要求仲裁庭應命被告提出增加給付工程等相關單據證明其請求為合理,惟被告不僅不提出,反要求仲裁庭將其請求送請鑑定,原告則質疑被告刻意隱匿相關單據,並欲藉鑑定以合理化其請求,故明白提出,在被告提出相關單據前,反對送請鑑定等語,二造歷經多次仲裁詢問會之爭執,最後在不得已之情況,始由仲裁庭於第五次仲裁詢問會以裁定之方式,決定萬九千四百五十七元;嗣仲裁庭除被告請求「非依合約建造路基增加大卵石挖除及細料填築」乙項予以扣除外,其餘部分竟未論述理由,即悉數採取鑑定報告之意見,作為系爭仲裁判斷之結論,而判令原告應給付被告一億零七百九十一萬一千八百三十一元,並對原告在仲裁庭中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均未加以斟酌,且未於仲裁判斷理由項下,記載其對原告所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及相關證據之意見,及何以不採之理由,因認九十年度仲聲孝字第一三五號仲裁判斷書違反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即「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請求法院判決撤銷二造間系爭仲裁判斷。

二、被告則以無論實務或學者見解均認為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係專指仲裁判斷「書」形式或程式上具有瑕疵即「完全」不附理由之情形而言,至如仲裁判斷書已有敘述理由,則無論該理由是否完備、正當或是否互相矛盾,均僅為判斷之理由未盡,而與判斷不附理由有間,皆不得認為係未附理由,從而據以請求撤銷仲裁判斷。而本件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年度仲聲孝字第一三五號判斷書,理由項下之第六十七頁第十二行至第七十四頁第十四行,就兩造爭議項目一一詳述聲請人之請求、相對人之答辯、及仲裁庭認定之事實及依據,是系爭仲裁判斷書並無原告指稱之「未為任何之演繹及說明」或未附理由情事。同時仲裁判斷書雖引用鑑定人鑑定報告書作為判斷依據,但鑑定人將鑑定報告書送交仲裁庭後,仲裁庭曾於第六次詢問會邀請鑑定人到庭說明,並於第七次及第八次詢問會,由兩造就鑑定報告為充分之辯論,始作成仲裁判斷書,從而仲裁判斷書引用鑑定人意見即非「不附理由」,同時縱假設原告前述所言屬實,惟此似亦僅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規定之「判決不備理由」,並非「仲裁判斷書完全不附理由」之情形,從而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協助二造整理爭點如下:

(一)二造不爭執部分:

1、二造於八十四年十一月簽定工程合約,由被告承建原告之中山高速公路新竹—員林段拓寬工程第451標豐原—台中段工程(下簡稱「系爭工程」),合約總價計十億三千九百九十萬元。被告開工後即以系爭工程施工環境及地質差異等非其訂約當時所得預見,請求原告辦理合約變更以增加給付工程費用。經雙方數次協商未果,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八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出仲裁聲請,對於鋼軌樁租金及卵石破碎等費用,請求原告給付三億三千五百九十九萬六千一百九十九元,仲裁過程中,原告要求仲裁庭命被告提出相關單據,以證明其請求為合理,惟被告未依原告聲請提出,而要求仲裁庭送鑑定,原告則認為被告在該程序中未提費用單證前,反對送請鑑定,後由仲裁庭於第五次仲裁詢問會以決定之方式送請鑑定後,兩造同意由中國土木水利工程學會鑑定,鑑定結果認為原告應給付被告一億零八百十四萬九千四百五十七元。而仲裁庭再經過第六、七、八次之仲裁詢問會後(其中亦曾由鑑定人到詢問會說明鑑定報告內容;兩造並就鑑定報告內容互為辯論),扣除被告請求「非依合約建造路基增加大卵石挖除及細料填築」部分外,大部份依據鑑定報告之所示金額,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仲聲孝字第一三五號仲裁判斷書,判令原告應給付被告一億零七百九十一萬一千八百三十一元。

2、前開九十年仲聲孝字第一三五號仲裁判斷書,嗣經作成正本送達二造,原告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收受送達;嗣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北院錦民信九十二年度仲備字第一二四號函准予備查。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二)二造爭執要點:

1、本件系爭九十年度仲聲孝字第一三五號仲裁判斷書是否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仲裁判斷書不附理由」情事。

2、「仲裁判斷書不附理由」,是否指仲裁判斷書完全不附理由?

3、仲裁判斷書引用鑑定人鑑定報告書作為判斷依據,是否為仲裁判斷書未附理由?

4、本件仲裁判斷對原告於仲裁程序中主張之事項不予採納部分,有無未附理由加以判斷?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對於他造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以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為限,如仲裁判斷書附有理由,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又該法條所謂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係指當事人未約定仲裁判斷書無庸記載理由,仲裁判斷書本應記載理由,而根本未附理由者而言,如仲裁判斷書已附有理由,縱其理由不備,亦非仲裁判斷書未附理由。」,又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所謂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係指仲裁判斷書『完全』不附理由而言,該款之規定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有殊,如仲裁判斷書已有附理由,無論該理由是否完備或理由矛盾,僅為判斷之理由未盡,與判斷不附理由有間,皆不得認為未附理由,尚不得據以請求撤銷仲裁判斷。而仲裁判斷書未必每項判斷均援引實體法上之規定為依據,故不得以其未一一臚列實體法上之規定,即謂未適用實體法。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七號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九號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二號判決均採相同之見解。

(二)經查九十年仲聲孝字第一三五號仲裁判斷書理由欄內先敘明本件被告(即仲裁事件聲請人)請求權之依據,其次再就請求項目「關於現場開挖之土石方含有最大粒徑十公分石塊是否造成工程費用增加或加程度之判斷」部分,分別就鋼軌椿打設困難,並致材料、機具損耗及鋼軌椿租金增加等事項,說明鋼軌椿打板方式做為全區段之考量較合理,另再分前述鋼軌椿等、大卵石破碎、卵石破碎住返運費、結構回填夯實增加費用、非依合約建造路基增加大卵石挖除及細料填築等費用,加總合計為一億零七百九十一萬一千八百三十一元部分有理由,其餘被告求部分為無理由等,詳細記載於六十七至七十三頁,是本件仲裁判斷書並非就其判斷依據「完全不附理由」,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仲裁判斷書並無原告指稱之不附理由等情事。

(三)次查原告另主張本件仲裁判斷之結論,對於仲裁判斷之理由,全然付之闕如,應屬仲裁判斷書未附理由,並列表詳如原告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第十二頁至三十頁之記載。惟如前述,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所謂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係指仲裁判斷書『完全』不附理由而言,該款之規定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有殊,如仲裁判斷書已有附理由,無論該理由是否完備或理由矛盾,僅為判斷之理由未盡,與判斷不附理由有間,皆不得認為未附理由,尚不得據以請求撤銷仲裁判斷。經查原告主張例如前開民事辯意旨狀中之第二十一頁所指仲裁判斷以臆測方式謂鋼軌椿之打設以百分之三十為木板,百分七十為鋼板計價顯與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四0號判決意旨相背,自屬仲裁判斷未附理由等語,惟查前述九十年仲聲孝字第一三五號仲裁判斷書理由,業已記載其判斷之理由,並非完全未附理由,從而縱認原告指證屬實,亦僅屬判決不備理由或判斷之理由未盡,自與判斷不附理由有間,從而原告主張件仲裁判斷未附理由云云,自亦無理由。

(四)再查本件仲裁判斷書第六十六頁理由欄程序部分即載明,「關於證據方面,除雙方各自提出之證據外,仲裁人認有必要,並經雙方協議送中國土本水利工程學會進行了鑑定。」,是本件仲裁人依職權調查證據(送鑑定人鑑定),並於鑑定報告送回仲裁庭後,二造並於仲裁庭第六、七、八次之仲裁詢問相互就有關鑑定報告實質內容為辯論,同時鑑定人亦曾到詢問會向二造說明鑑定報告之內容。從而本件鑑定人之鑑定報告自有證據能力,得為仲裁判斷之依據。且查本件仲裁判斷書第六十七頁,首先即載明,「本件二造的『共識』和雙方的『認識』出現落差,起因於雙方對於地質情況存在著盲點,首應探求者,此項盲點的存在有無可歸責任何一方或有無可歸責於雙方事由?揆諸前開明說,雙方似均無可歸責之事由,惟聲請人礙於時間的緊迫性、....,故認本件風險由相對人(即原告)負擔,較為適當。」是本件仲裁判斷已就二造間發生契約約定外事項,應由何人負擔風險予以法律判斷。其次有關請求項目部分,本件仲裁人並未赴現場實際履勘,是仲裁人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包含被告在仲裁程序中之陳述及鑑定人之鑑定報告)為判斷,即與原告所指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四0號判決意旨所述情況不符。綜上本件仲裁判斷書引用鑑定人鑑定報告書作為判斷依據,即與「仲裁判斷書未附理由」不同。又本件仲裁判斷書未就原告在該程序中主張事項為何不採納部分,逐一加以指駁,依前述說明,至多僅為該仲裁判斷理由是否完備或仲裁判斷理由未盡而已,與判斷不附理由有間,皆不得認為未附理由,即不得據以請求撤銷仲裁判斷。

(五)末查,本件九十年仲聲孝字第一三五號仲裁判斷書理由欄內第六十六頁至第七十四頁內,載明二造爭執要點,並分記載法院依據鑑定之鑑定報告及實際施工之資料等核計原告應給付之金額,並非全然採鑑定人之意見,更非未為任何之演繹或說明判斷之依據應足證明。從而原告所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重上字第二四一號判決意旨,即「僅泛論依當事人對該仲裁標的之陳述及證物,認應為如何之判斷,而未為任何之演繹或說明判斷之依據,即應認為其等同於完全不附理由。」等縱為的論,亦核與本件仲裁判斷情形不符,自亦不能比附援引。綜上本件仲裁判斷書並無「不附理由」情事存在,從而原告主張撤銷本件九十年仲聲孝字第一三五號仲裁判斷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七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遠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八 日

書記官 柯金珠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裁判日期:2004-04-07